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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宗松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防護鞋 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魏靖霖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護鞋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 1 迷彩登山外套 1件 790元 2 防風防護水暖絨縮口褲 1件 499元 3 UTI再生纖維長POLO衫 1件 29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劉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 司,店長為洪品崙)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 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 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 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 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 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 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 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 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 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套(已發還魏靖霖),惟未扣得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衫。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負責人洪品侖委由魏靖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松於警詢中固坦承竊取上開迷彩登山外套及防護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 衫,辯稱:我有拿這些衣物進去更衣室,在更衣室內撕掉標 籤,之後有穿上外套,但後來有把縮口褲及POLO衫放回原本 的貨架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魏靖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含被告丟棄衣褲及標籤)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勘驗賣場監視器,可知被告斯時 穿著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深藍色九分褲、黑色寬頭鞋進入 該店,嗣被告拿取衣物進入賣場試衣間,復由試衣間走出時 ,已身著竊得之迷彩登山外套、縮口褲及POLO衫,後被告即 將原所著衣物丟進垃圾桶內,並穿著竊得之外套、衣褲及防 護鞋走出該店,比對被告離開該店時所著外套、衣褲及鞋子 ,明顯與走進來時不同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3

KSDM-113-簡-3768-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中文名: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心存僥倖,想要 偷偷看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其中之安心呷餐 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下稱紅油炒手)因屬生鮮食品,縱然 經被告返還後,已無法繼續販售而喪失價值一事,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江承勲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是認除紅油炒手 外,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竊取之 紅油炒手價值低微(商品售價新臺幣49元),倘予宣告沒收僅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屏東店),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茂谷柑1袋、家樂福印度坦突 里雞飯1盒、旺角蟹黃風味燒賣1盒、旺角鮮蝦燒賣2盒、安 心呷餐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米大師2包等物品(總計價額 新臺幣70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家樂福屏東店安全助理江 承勳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江承勳領回。 二、案經江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以及家樂福屏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上揭物品,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13

PTDM-113-簡-160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國民運動中 心泳池更衣室內,見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置物 櫃內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含有儲值金額1233元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卡於特約便利商店小 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 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悠遊卡內儲值金1233元消 費殆盡。嗣Wood Andrew James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盜刷悠遊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Wood Andrew James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將竊得之悠遊卡返還被害人之事實。 5 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 未自動儲值,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 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 3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可認其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233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114元 2 113年7月4日23時36分許 全家 68元 3 113年7月4日23時47分許 全家 105元 4 113年7月5日0時51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6元 5 113年7月5日1時57分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2元 6 113年7月5日9時59分許 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7 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 90元 8 113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全家 39元 9 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 雷萬鈞潭子運動中心 90元 10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萊爾富 18元 11 113年7月11日19時2分許 萊爾富 182元 12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7元 13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70元 14 113年7月13日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 20元 15 113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全家 20元 16 113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3元

2024-12-13

PCDM-113-簡-510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新 泰皇新社高山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42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上址處 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鷹牌紅燒鰻易開罐1組(價 值105元)、爭鮮熟凍帆立貝200g1盒(價值249元)、開背 生鳳尾蝦仁1盒(價值309元)、新東陽麻辣牛肉乾2包(價 值共210元),並放入其衣服內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該 店店員謝志偉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簡-423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之情節,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1紙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 筆錄(見偵字卷第20-21、2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趙啓宏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 1罐 55元 2 光泉鮮奶 2瓶 68元 3 涼拌萬巒豬耳絲 1盒 93元 4 瀧川生魚片 1盒 260元 合計 47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2瓶、海尼根啤 酒1罐、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在賣場顧客休息 區將之食用殆盡。嗣於步出結帳台至出口防盜門旁,旋為該 店安全課助理趙啓宏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啓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食用竊得商品及步出結帳台遭攔阻畫面照片共計6張、 贓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6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4374-2024121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2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 、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 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 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 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 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 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 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 (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 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 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 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 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 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 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 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 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 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 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 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 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 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 「(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 。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 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 。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 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 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 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 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 ,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 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 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 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 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 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 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 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 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 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 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 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 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 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 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 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 ;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 ,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 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 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 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 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 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 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 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 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 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 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 ,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 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 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 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 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 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 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 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 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 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 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 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 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 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 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 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 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 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 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 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 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 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 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 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 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 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 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 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 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 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 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 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 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 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 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 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 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 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 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 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 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 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 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 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 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 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 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 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 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 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 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 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 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 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 ,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 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 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 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 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 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 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 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 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 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 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 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 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 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 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 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 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 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 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 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 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 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 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 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 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 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 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 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 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 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 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 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 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 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 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 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 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 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 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 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 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 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 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 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 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 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 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 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 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 ,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 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 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 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 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 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 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 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 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 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 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 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 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 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 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 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 ,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 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 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 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 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309-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雅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7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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