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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 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 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 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 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 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 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 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 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7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為「轉讓偽藥罪」;備註為「苗栗地檢11 2年度執緝字第86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112年度少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再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轉 讓偽藥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25-202410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學騰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 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前揭友人住處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流道站」加油後,猶承前之單一犯意, 於113年9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苗 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嗣於113年9月8日17時29分 許,謝學騰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方 道路處,因於轉彎之際車身偏移,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 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9月8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學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9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籍資料查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 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 (依警詢筆錄所載),並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所幸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再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苗交簡-552-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新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陳一豪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鋸,將本案土地上所生長之相思樹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相思樹)鋸斷,再於113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謝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往本案土地欲載走本案相思樹,嗣陳一豪發現本案相思樹遭人鋸斷後,遂報警處理,經警埋伏於現場而查獲,致廖新暉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一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㈣員警蒐證照片、本案相思樹遭鋸斷之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㈥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載運本案 相思樹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持兇器著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相思樹,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 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因其行竊尚未得手,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家 裡有父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及被害人向本 院表示:願意給予廖新暉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至55 、155頁;本院易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 行無關 (見本院易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鋸1把 2 農用掃刀1支 3 手套1副 4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59-202410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宇 」、「李瑞東」之人(下稱「李冠宇」、「李瑞東」,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李冠宇」、「李瑞東 」2暱稱為不同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苗 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李冠宇」、「李瑞東」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冠宇」、「李瑞東」,而容任「李 冠宇」、「李瑞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李冠宇」 、「李瑞東」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倪翊棠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李冠宇」、「李瑞東」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 案郵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犯行,但其 依「李冠宇」、「李瑞東」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 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倪翊棠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李冠宇」、「李瑞東」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對價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李冠宇」 、「李瑞東」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倪翊棠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倪翊棠佯稱可在APP匯款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70,000元 ⑴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2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12年11月1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2 徐意能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意能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徐意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徐意能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82至85頁、87頁反面、96至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3 楊行昌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行昌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行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85,699元 ⑴告訴人楊行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⑵告訴人楊行昌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9、7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24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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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家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 誌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黃雅娟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雞寮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未經黃雅娟之同意,接續 以徒手將黃雅娟放置在該處之鐵窗1片、H形鋼鐵4支、C形鋼 鐵3支、正方形鐵管3支及廚具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搬至該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駕 駛該小貨車離去。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莊家慶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8321號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2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活動,因告訴 人黃雅娟同意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故前開 緩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即於112年8月17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又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 為113年8月15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 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莊聰明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未 針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3年9月2日確定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2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苗栗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偵8321卷第115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8321卷第125至127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 39卷第107至10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 至9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9卷第111至113頁)、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從而,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 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人張誌旂於警詢之 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 處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下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8321 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尚屬有限。復考量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 見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語(見偵8321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3萬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8321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34-20241021-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 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時許為 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00ng/mL、安非他命濃 度880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9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就本 件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仍 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3至27、3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 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檢察官審酌被告有另案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 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毒聲-181-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羅秀卿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羅秀卿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羅秀卿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亦不得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6月,甲○○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經警送達簽收後知悉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在其位在苗栗 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出言「臭雞巴」等語辱罵羅秀 卿,以此方式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 人羅秀卿為「臭雞巴」等語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羅秀卿說我可憐,我老婆才會回去臺北, 但是我老婆是回去臺北看小孩,羅秀卿就說我可憐,我才罵 羅秀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本案發生時即113年9月8日21時許仍處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 言「臭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蕭名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至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臭雞巴」之詞,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則被告所為前 開話語已足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其對上 開話語之語意當應有所認知,堪認被告所為已屬騷擾告訴人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 辯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有以前開話語 辱罵告訴人,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按理應不足以引發告訴人 精神痛苦、恐懼的情緒,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甲○○對 我精神虐待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程度上應僅為前述心 理上不快或不安之感受而已,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 騷擾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然此僅屬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所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影響 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MLDM-113-苗簡-1239-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苗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0262、10849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為「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 年4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 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 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維峰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及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75、192號及112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新竹地院112年度 聲字第98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竊盜罪、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MLDM-113-聲-804-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一「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欄內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更正前」欄內所示部分 ,顯均係出於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 依上開說明,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欄所示。 三、至原判決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4部分,本院不予更 正,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誤寫所在欄位及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倒數第4行至第1行 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倒數第5行至第4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不包含附表編號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甘茂軒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臉書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並以LINE ID「Eric00000000」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8日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鄭安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凡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APPLE WATCH S7 45mm,並以LINE ID為「Eric00000000」、暱稱為「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後又佯稱另可出售手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2時58分許 7,500元 2-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歐怡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0日08時25分許 1萬3,000元 2-2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所有人:鄭安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大全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臉書「MARKET PLACE」上佯稱為「林辰」刊登販售APPLE WATCH、並以LINE暱稱「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9日09時23分許 7,500元 3-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歐怡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元翔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見告訴人吳元翔刊登要購買手機,便在臉書上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販售手機給告訴人,並以 「房沈沈」之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後又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向佯稱需借1萬元取貨,方能將手機出貨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4,500元 4-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劉姷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3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4-2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房柏辰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馬惠琳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並以LINE ID為「Eric00000000」、暱稱為「魚魚」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訂金5,000元才會出貨,出貨後又要求告訴人再匯款5,000元,並佯稱先前有遭詐騙之經歷,要求告訴人給付尾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 3時46分許 5,000元 5-1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鍾岷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 9時57分許 5,000元 5-2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5-3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江玉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郭俊偉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14,並以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並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2時09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 3,500元 7 張士賢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臉書上,佯稱為「張偉哲」刊登販售手機IPHONE 14 PRO,並以臉書 MESSENGER與告訴人討論購買商品等事,並要求告訴人先匯部分訂金,後未出貨,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傅文通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8(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鍾岷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5

MLDM-113-訴-76-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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