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馨即陳絲蓉即陳燕琴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84,08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貫正鋁業,其113年
6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37,531元、27,656元、31,083元,有薪
資袋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
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2,090元【計算式:(37,531+27,656+31
,083)÷3=32,090】。另聲請人稱因其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
,700元(本院卷第13、195頁),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35,790元(計算式:32,090+3,700=35,790)。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0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屏東市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幼兒園收費證明可考,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9,309
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17
2元(計算式:35,790-18,618-5,000=12,172)。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611,579元,有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8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290,000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4,213
元、丙○○○○○○○50,000元,合計1,089,668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0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