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娟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然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家中有重度殘障之 父親、離婚、育有2名子女、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請從 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17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27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6號

2024-10-25

TCHM-113-聲-122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一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113 年度執字第8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 抗告人)有何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僅述明抗告人所示各 罪未違反外部、內部界限,顯見原裁定並未就刑法規定之量 刑事由做出察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完 備之違背法令;本案抗告人之罪責實顯過重,若科以原裁定 之刑顯無復歸社會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考量刑罰矯正再 社會化之效果,給予抗告人酌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 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 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 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 ,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 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 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利於檢察官 、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 ,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 定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然其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後,僅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被告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 見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 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 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 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 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自 為裁定。  ㈢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向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 徒刑不逾30年之範圍內,並考量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車手頭、收水、招募他人加入組織 內車手之工作,犯罪期間約3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 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 應予遞減,並衡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有實際給付 賠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 表示之意見(有與被害人和解、為中低收入戶、有年邁雙親 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見原審卷第35頁 之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7頁之抗告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裁定中所指「...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6年6月與 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1年1月(3罪),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5月之 總和」,然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先經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378號等判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 43罪,下稱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抗 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等判決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即 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43罪,下稱二審判決),再經抗 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等判 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就 該發回部分,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附在11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執行卷宗可按。由上可知 ,二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已因據以定刑 基礎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0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使該部分於一審判決即告確定,無 二審判決之存在,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亦失其效力 而不存在,原裁定誤載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6月而為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14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18罪 ⑤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至110月1月8日 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6日至同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6、11542、13667、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24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註)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號 註: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 664、5665、5666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②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2、32943、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70號

2024-10-25

TCHM-113-抗-57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采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 ,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頁、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卷第7至8頁)。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並就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核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係於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 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以下範圍內,亦係在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 以及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 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科罰金刑 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2萬元以上,各宣告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 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定應併科 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範圍內; 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合係高達296月(即24年8月 ),嗣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異,且於110年3 至7月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 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抗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 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而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實已予以 極低之應執行刑酌定,並給予抗告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 典。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係在上開經本院已酌 定之應執行刑裁量基礎下,再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各罪宣 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8年2月(即7年2月+4月+4月+4月), 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而在關於原裁定附表 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亦在各罰金刑之總合 14萬元[即(1萬元×2)+(1萬元×2)+(1萬元×4)+(2萬元 ×3)=14萬元]之下,予以寬典減去高達8萬5千元之罰金刑, 僅酌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諭知與原各罰金 刑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 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核均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 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遠高於類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 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 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 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 度之比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 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 裁量結果,與原審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 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 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抗-58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韋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之強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林韋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2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7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62萬元,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42萬元則按月 分期清償,並獲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因犯詐欺罪向告訴人詐得62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 2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 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雖尚未履行完畢, 但告訴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得確保被告完成給付,是 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 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6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告 訴人不願再給付款項時,以強拉告訴人手臂、強推告訴人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賠償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獲取其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對方從輕量刑及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 ,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56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再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2月3日延長羈 押2月;迄113年3月14日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准 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之家屬於當日提出該 等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有原審113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13年3月14日中院平 刑慶112訴2027字第1139004649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第2027號卷二第369至418、423、426、429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將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 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前命具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訴-884-202410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 條第1、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猥褻行為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羈押,自113年8月28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0月27日止,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提起上訴三審中,倘日後判決確定,其將面臨重刑 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62-2024102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建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 69至81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邱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役男徵兵 處理罪 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8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2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09、22422、22801、27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3日 110年0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07日 111年01月26日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5號(雄檢113執助1023號)

2024-10-22

TCHM-113-聲-125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樹 施嘉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施嘉元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樹、施嘉元,前經本院認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之前都有詐欺的前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5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泓樹、施嘉元二人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訴-900-20241022-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5號 原 告 廖慧娟 被 告 曾薏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原小-85-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2、25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 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蓄意隨身攜帶兇器,而是 臨時隨手拿起路旁「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劉家宏,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部分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又被告雖未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前案為賭博前科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 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傅宇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峻豪(通緝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在舉起路 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 ,並以該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吳峻豪又再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 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賭博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權衡考量被告僅為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在光天化日下,於臺中市○○區 主要幹道之○○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6頁傅宇晟之證述 )聚眾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親自持兇器即體積甚大之拒馬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倘若擊中告訴人要害,恐致生嚴 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吳峻豪 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為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 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除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所量處更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後之最低刑 度(同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 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