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第三審審理中,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
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
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
月,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12
年1月27日、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各延長限制其出
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延長,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辦理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事宜,有最高法院113年12月23日台刑八菁字1
11台上5162字第1130000092號函文可憑。嗣本院發函詢問被
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之意見,被告未表示意見(被告於第
三審未選任辯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中分慧刑玉
111金上訴2871字第12691號函(稿)可參。經審核相關卷證
,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
6月,除沒收扣案物外,就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7
8,519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
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面臨
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
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CHM-111-金上訴-2871-2025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