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國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
卷第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郵政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
,是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
保管,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
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
程序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
且被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
-16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HLDM-113-原金訴-11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