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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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沈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良因與阮氏紅及阮氏紅之子周世貴有債務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阮氏紅,恫稱:「你 們家要小心,我要叫人修理你兒子周世貴,你的家人趕快躲 起來,你不會教小孩,讓我來教」等語,致阮氏紅心生畏懼 。 ㈡復於112年5月1日2時17分許,在阮氏紅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小棍子丟 向阮氏紅上開住處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阮 氏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俊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 紅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轉帳紀錄擷圖、估件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窗 戶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37、49至7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毀損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警察到場時, 被告又主動告知其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395號 、113年9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1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9、73、83、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犯案後 ,隨即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察到場後確認 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債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所受損害均非甚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 犯行之原因同一、相隔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棍子1把,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窗戶之工具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審酌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HLDM-113-簡-130-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國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 卷第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郵政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 ,是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 保管,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 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 程序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 且被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 -16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4-10-22

HLDM-113-原金訴-118-20241022-1

花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 )之母,甲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童、B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為依法令負扶養義務人,甲女與A童、B童間並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案發時A童、B 童之生父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因工作人在外地 。詎甲女竟因與乙男發生爭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 令而遺棄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未經其姑姑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意,逕將A童、B童遺棄 在丙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之住處(地址詳卷),隨即離去 ,未提供維持A童、B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童 、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B童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A童、B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女、證人乙男、丙 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院卷第40- 41、67頁),核與證人丙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與乙男發生爭執,乙男要求 被告不能帶走3名子女,被告才將A童、B童留下,僅帶走另 一名1歲多的子女,被告客觀上未將A童、B童置於危險之情 況,主觀上也沒有遺棄意圖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A童、B童於案發時僅分別為5歲、3歲之幼童,客觀上顯 係無謀生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案發時對於A童、B童屬無自救力 之人之情自有認知,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其對A童、B童負有 民法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我把小孩 放在姑姑家,沒有請人代為照顧等語(偵卷第36頁),此與 證人乙男、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7頁),證人丙 女復證稱:當天傍晚丙男稱被告拋下A童、B童後離家出走, 我打電話、傳LINE過去,被告都不接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將A童、B童留在丙女家中,之後亦未曾向任何 人請託照顧,確認A童、B童可以獲得充足之保護、扶養以維 持生存,對A童、B童之生存自有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基於遺棄之犯意,而對無自救力之A童、B童為遺棄之犯行。 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 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 ,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 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 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 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 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便A童、B童最後 經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該 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被告遺棄罪之成立,附予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 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 棄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院卷第 40、43、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A童、B童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遺棄A童 、B童,而成立前開違背法令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論罪,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被告以一遺棄行為,同時故意對A童、B童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 而遺棄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目前育有4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經濟來源多依靠單親 及育兒津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院卷第67-68頁), 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嗣仍有返家探視 ,非完全棄之不顧,而A童、B童嗣由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 再交由乙男之母代為照顧(警卷第5-7、13頁、偵卷第37頁 ),顯見A童、B童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棄 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被 告遺棄A童、B童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A童、B童造成重大 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 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以 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本 應妥善照護A童、B童,竟任意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除使A童、B童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 險外,亦足以對A童、B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本 案經檢察官前為緩起訴時,被告業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惟 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49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12年 度緩護命字第31號觀護卷宗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案 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11-12、71-7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仍需要母親之照 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參酌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業如前述,亦表示不會再 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HLDM-113-花原訴-2-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 爭執,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 文福)、林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 光復鄉住處,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 回保證金並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 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 敲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 行駛至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超市前,欲尋求友人 協助,此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 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 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 宏誌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 ,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 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 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 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 ○○市○○街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 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 年、高念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 00號○○○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 輪流看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 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 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 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均經本院 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莊宇程、謝亞梵、林紹龍、高念祖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宏誌、證人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 南、高念祖、林紹龍、何璨廷、莊宇程、謝亞梵、吳昌衡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定南等人之指 認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在前開 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 ○○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經同案被 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告訴人楊宏誌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 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起至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有相 當時間之繼續,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 ,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 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 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 然已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 究,有和解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 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可憑;兼 衡被告就其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已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 林紹龍、高念祖、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統冠超市前,由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 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則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 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 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事 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 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此觀上開和解書影本及 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自明,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 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 性,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 如是認定,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 、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HLDM-113-簡-159-202410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崴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37分至 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六期重劃區的停車場內 ,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路口設 立連桿交通錐管制交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逆向進入上開停車場,經該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廖宇泰攔查時,其明知告訴人係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 該地點為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即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語。嗣經警當場 逮捕,並提供秘錄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宇泰於警詢之證述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錄 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宇泰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情緒沒有控 管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內容簡 略述如下:被告因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停車場為警員攔查,警 員即告訴人廖宇泰質問被告誰准你逆向?你這樣逆向有比較 好嗎?被告情緒不滿稱:不然給你開(單),不然給你開( 單)。警員即告訴人則稱我會逕(行)舉(發)你;被告此 時即對警員即告訴人稱:「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 語)」、「跟我大小聲勒(閩南語)」,警員即告訴人隨即 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並向被告索討證件,之後雙方互相針對 為何要罵「幹你娘」、為何要跟我「大小聲」等語詞互相爭 執質問對方,在場另一警員則勸說被告稱:警察在管制交通 、指揮交通,你們停車都不用錢,你對值勤警員辱罵三字經 這樣對嗎?你以為警察喜歡站在那邊當保全嗎?最後被告稱 :好,對不起,我錯了,對不起,你們辛苦了,我跟你們回 去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91 頁)。是被告當時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脅迫等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執勤時,當 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 語,且之後雙方有互相對於「幹你娘」、「跟我大小聲」等 不滿之處互相爭執並質問對方,惟被告之後已無再進一步有 侮辱言詞及舉動,且最後被告向警員道歉,並自願與警員回 派出所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 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 員即告訴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 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駕車逆向駛入停車場遭警員攔查,在警員即告訴人廖 宇泰質問其為何逆向、誰准許你逆向,並稱要逕行舉發其交 通違規時,被告不滿而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 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 訴人於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被告係因遭警員即告訴人 稱要逕行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 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 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 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 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 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易-144-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仁與林雪慧之配偶朱釗弘因合夥投資問題產生糾紛,其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與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雪慧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之 「蝦兵蟹將」營業處所,見該處鐵捲門拉下且大門深鎖,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該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運 作不順而發出雜音,而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雪慧。又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很幸運,今 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掉了,拉甚 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以此加害 朱釗弘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釗弘,致朱釗弘、林雪慧心生 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林雪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智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釗弘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 頁至第87頁)、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 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組織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恣意毀損 他人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隨意以言語、文字恫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雪慧、被害人朱釗弘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前往 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林雪慧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死在裡 面」等言語,致林雪慧、朱釗弘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踹 鐵捲門,我沒有說「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語。經查:上情 除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下,即遽入被告於罪,逕以該罪責相繩。綜上,被告 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HLDM-113-原易-168-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8時5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國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龍前往乙○○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由李國龍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辣椒水噴罐,步行侵入乙○○上開住處;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李國龍侵入乙○○上開 住處後,見乙○○站在住處門口,遂即將乙○○往門內推,並拿 出辣椒水噴罐朝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乙○○因肢體障礙而跌 倒在地,李國龍則對乙○○稱「你的錢在那裡」、「我要錢」 等語,之後李國龍則以不斷對乙○○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控制乙 ○○,帶乙○○至其住處內各處不斷翻找、搜刮財物,過程中李 國龍則對乙○○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在跑路 」、「趕快」、「黃金也可以」、「提款卡也可以」等語。 乙○○則因行動不便及遭李國龍不斷在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導 致乙○○感到眼睛刺痛睜開不易、呼吸困難,並受有化學製劑 、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 害,其遭李國龍以此等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乙○○不能抗 拒,全程配合李國龍。迨因李國龍先前見乙○○將其包包放置 在其停放住家門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遂往該機車走去,徒手掰開機車坐墊,強取機車置物 箱內乙○○有所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及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之後搭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報警, 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 巷口,攔停李國龍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3萬5600元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0頁),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 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 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 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 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一個人下車,因 為告訴人欠「葉守禮」錢,「葉守禮」已經跟告訴人要很多 次,所以就由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一進去就問告訴人有沒 有欠「葉守禮」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話,直接帶我進去家中 ,我以為告訴人要拿錢給我,但是告訴人突然拿起包包攻擊 我,我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1次,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 人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露出來,我就掰開坐墊,拿走裡面的 包包就跑,告訴人就追出來,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跌倒,我 想去扶告訴人,但是我還是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與其他證 人之證述及物證相佐,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何況被告尚在假釋中,沒有必要了1、2萬元而 涉險犯強盜重罪。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及普 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在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包包(內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蒙面),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 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40頁)、證人即行車經過時之目擊證人王鳳玫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91頁至第26 3頁、第279頁、第309頁)、被告做案及逃逸行車路圖、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01頁至第3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以不斷對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具有肢體障礙: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走廊那邊 過來,他就第一次用辣椒水控制我,他就好像有壓在我肩胛 骨那邊,他就給我推到我家裡,就把門關起來,第一次就噴 我辣椒水,我站不住,所以我跌倒,然後我是裝義肢,遭被 告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被告一直向我催錢,要拿錢 ,他就朝我噴了好幾次辣椒水,問我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 說他要跑路了,說他的朋友要接他,我的屁股因為有摔倒痛 得要死,每次摔倒都是自己摔下去,被告也沒有抱著我,沒 有把我拉起來,就杵在那邊看我那邊動作,他就很靠近我, 反正我在房子裡一個多小時都在那邊演,他就噴了二十幾次 ,都在那邊演,他就是要拿錢等語。是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要 告訴人拿出錢給被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跌倒,在告訴人爬 起來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旁近身觀察,應可知悉告訴人係 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再輔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具有輔助輪 之機車,此類型機車客觀上可知悉為一般為肢體障礙人士因 行動不便所使用,及告訴人住處浴室馬桶兩旁裝設有扶手等 情,故可認定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務過程中,知悉 告訴人係肢體障礙人士,應堪確認。  2.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8時50分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 、只露出眼睛,在門口就噴我辣椒水,又把我往後推,之後 又噴我辣椒水,把我用力拉起來,又噴我第三次辣椒水,跟 我說「我欠錢、我要錢、我要跑路」等語,之後就帶我到住 處房間搜刮財物,被告總共對我噴了20幾次的辣椒水,一直 搶我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機會給我出去外面等語(偵 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躲在牆角外面,屋子後面,他就用那個辣椒水,把 我推、推、推,推到家裡面,之後就把門關上,然後我是裝 義肢,他就把我推倒,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他第一次 朝我的臉噴辣椒水,我的臉很辣,且那天我沒有戴口罩,也 沒有戴眼鏡,我就慢慢爬起來,他就問我說「你的錢在哪裡 」,我應該是回答說我沒有錢,他就第二次噴我一樣的辣椒 水,他自己也有在咳嗽,他就給我拉起來跑到房間那邊去, 他就把我項鍊也搶,我就跟他說「項鍊沒有用,你不要這樣 子,阿姨也有年紀了」,他就跟我講說他要錢,我說你要錢 不應該拿我的錢,我也沒有賺錢,我是殘障人士,我只有微 薄的力量,一個月才一萬多塊錢,他又從我房間那邊推、推 、推,他就抱著我,沒有給我空間,我跟被告說你在我旁邊 都把我抱住,連行動都不能,之後就走到廚房,他就在廚房 那邊又噴了好幾次辣椒水,我眼睛都張不開,好痛苦,他又 給我推到浴室那邊,在拖延時間,他就說「給我錢」、「快 點我要錢」,我又走到客廳,也是在拖延我的時間,他那時 已經七、八次都是噴辣椒水,他自己也受不了一直咳嗽,整 間都是辣椒水,走過的地方各處都是辣椒水,我全身都是辣 椒水,當時警察也趕快拿毛巾幫我擦,我的手也全部腫起來 ,真的好痛,整個過程中被告大概我20多次的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進入其 住處後,不斷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不斷在其身旁控制其 行動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確 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雖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發生過程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對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內搜刮財物時,不斷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一事 始終證述如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矛盾、重大 瑕疵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辣 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憑 認。  3.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亦無力對其反 抗,加上被告不斷近身靠近告訴人並持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 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 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去搶告訴人的,我當時是 載孫秉賢到現場,他說要去收欠款,我的車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家附近云云(警卷第7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於113年3月27日8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當時車上有 孫秉賢,(經檢察官提示孫秉賢照片)我百分之百確定孫秉 賢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因檢察官查詢孫秉賢 相關資料,發現孫秉賢在案發之時間係在臺東戒治所行觀察 勒戒(偵卷第111頁),後至本院羈押庭時即改口供稱:車 上之人為「葉守禮」,是「葉守禮」進去告訴人家,當時是 我開車等語(偵卷第149頁)。之後警員提訊被告,被告又 供稱:實際強搶告訴人財物的人是我,是「葉守禮」開車載 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復經警員請被告描述犯案過程,被告 稱:車上「葉守禮」有拿借據給我看,叫我下車到告訴人住 處,只要有看到裡面有人,就直接討要欠款,「葉守禮」說 那間只有一個人住,我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機車 旁,將手裡的黑色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關起來,我進到 告訴人住處後,就跟告訴人說,「守禮」要我來跟你索討欠 款1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欠這個人錢,跟「葉守禮」也不認 識,於是我就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搜刮,我先從客廳、臥 室開始搜刮,要求告訴人主動把客廳、臥室的櫃子抽屜打開 ,讓我看看有沒有錢,我就走到騎樓,當時辣椒水就已經放 在我褲子口袋內,於是我就把辣椒水噴罐拿出來,朝告訴人 噴,因為我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 內,於是我就徒手掰開機車坐墊,我搶了黑色包包就朝我車 子方向跑,「葉守禮」就開車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32頁至 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究係「孫秉賢」、「葉守 禮」或其他人開車接應被告,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迴 護該共犯之情。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對告訴人家中從 客廳、臥室逐一搜刮財物之過程描述,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遭被告控制搜刮家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其於本院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⑴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體態及當時穿著 等情,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業已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搶取財物之人係其本人,復有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其上開車輛影像在卷可佐,告訴 人於警詢上開指認所述之差異,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傳 聞證據,本院尚無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王鳳玫相佐,證人王鳳玫於 警詢證稱:告訴人跑出屋外對外求援時,係呼喊「有小偷, 我的東西被偷走了」,並非稱被搶或有強盜,若被告確有強 盜行為,應該不會說「有小偷」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知悉其財 物遭人拿走,故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核與一般常情 無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單憑以「文字」、「語言」 來認定被告所犯何罪,而非以事實及證據認定,本院無從憑 採。 ⑶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有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 匙及錢包,然上開物品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若有搶其手機 為何不直接帶走,手機亦屬可變現之物;被告若有取走機車 鑰匙,為何要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被告之生 物跡證,有許多不同之原因,可能包括採得樣本之量不足、 物品遭破壞、遭污染等原因不一而足,警員未能在上開物品 檢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屬 捏造虛假。再者,被告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主要目的係害怕告 訴人對外聯繫甚至報警,並非要取其手機之價值。又被告並 不知悉告訴人房間鑰匙、機車鑰匙所對應之房間、機車為何 ,且被告正為犯罪行為,何來時間逐一嘗試對應用以開啟房 間、機車之鑰匙為何?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為臆測、質疑, 本院無從採信。 ⑷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從客廳拿起一支榔頭走出門外, 並揚言用榔頭打壞我的機車等語,惟警察拍照時,榔頭係在 屋內客廳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榔頭應該會在屋外云云。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放在客廳 右邊抽屜下方的榔頭,是後來我有把榔頭搶回來,放在警察 拍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綦 詳被告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上情亦與常 情無違,辯護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稱:我在跑路,有人接應我, 快點、快點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緝,恐係告訴人杜撰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告訴人為一般普通民眾,無法律相關專業,已如前述,就一 般人之觀念,「跑路」並不等同於「通緝」,亦有可能被仇 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遭索債而無力支付而逃避索債,與 是否被「通緝」無涉,辯護人據此指謫告訴人之證述係杜撰 而不可採信,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⑹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過程,被告要求 告訴人將家內抽屜打開,逐一搜刮客廳、臥室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所自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 處客廳、臥室物品凌亂情形與被告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之情 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 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本院事實之認定,尚非如辯護人所辯,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 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就告訴人之證述細微末節部分加 以質疑、臆測,用以打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質疑 ,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構成傷害、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構成之犯罪, 本院業已論述如上,其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 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色包包,且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物及對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業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卷內相關物證 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灑人之皮膚 、臉部眼睛,即會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已如上 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兇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 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 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辣椒水噴罐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造成告訴人眼 睛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辣椒水噴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 所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有告訴人住處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辣椒水噴罐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 遂行強盜犯行,業已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過程,近身控制告訴人並不斷以辣椒 水朝告訴人面部靠鼻子、眼睛處噴灑,使其當下難以呼吸、 眼睛難以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 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等情,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328條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 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 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於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具有肢體障礙 之弱勢情境,為奪取財物,竟心起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 持辣椒水侵入告訴人住處,以辣椒水控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住處搜刮財物,並強搶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一生中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 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甚至誣指共犯 ,誤導警方辦案,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就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稱:因 為這個案子我身心受創,這個傷痛別人無法感受,這種侮辱 ,我從來沒有過,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給被告很痛的教訓等 語(本院卷第34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撫養父 母、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告訴人住處所強搶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3萬3000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存摺等物,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關於現金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現 金3萬5600元中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存摺等物,告訴人可至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罐1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1支、小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乳 膠手套1袋、繩子1條、黑色口罩1片、黑色口罩1袋、彈性褲 襪1件、手機1支、上衣1件、褲子1件等物,均非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訴-69-20241016-5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 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蘇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 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西瓜刀(下稱 本案西瓜刀)諭知沒收,然本案西瓜刀並未扣案,將發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原判決主文未 諭知追徵價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之。 ㈡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未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本案西瓜刀僅宣告「未扣案之西 瓜刀壹把沒收」,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既經檢察 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簡上-8-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HLDM-113-易-5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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