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賴秀真
陳賴秀津
賴美蓉
黃昭棋
黃聖發
張東裕
張東棋
賴勇誠
賴建瑋
賴豊元
張富傑
賴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3萬2,13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96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
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參酌上述資
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3萬2,136
元【計算式:16,313×3,545.11×5/36=8,032,136,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545.11 16,313元 林賴秀真:1/9 陳賴秀津:1/9 賴美蓉:5/36 黃昭棋:1/18 黃聖發:1/18 張東裕:1/27 張東棋:1/27 賴勇誠:19/144 賴建瑋:5/72 賴豊元:5/72 張富傑:1/27 賴宥樺:1/144 廖本源:5/36
TCDV-113-補-243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