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張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春雲」、犯罪事實欄一、(
三)最末行關於「約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最末行關於「約6,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6,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炫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炫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各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80元、L9W-093
號車牌1面、5,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9W-09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搭乘陳星翰、吳聰憲(
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後,即步行前往林鋐宸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
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新臺
幣(下同)1,380元,之後彭炫燁搭乘不知情之李文景駕駛之
白牌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而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之期間,騎
乘張春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
臺南市北門區文山里台17線與174線路口後,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及
板手取下郭蹕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1面而竊取得手。
(三)於111年9月21日下午7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機車前往王仁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約5,000元。
(四)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周明宏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酷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選物販賣機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宏並竊取
其中零錢共約6,000元。
二、案經林鋐宸、郭蹕誠、王仁竑、周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使用十字起及板手, 辯稱係徒手云云)。 (3)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5,000元,辯稱:只竊取2,000 元左右)。 (4)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6,000元,辯稱:只竊取3,000 元左右)。 2 同案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聰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吉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鋐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6 證人李文景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下車之事實。 7 告訴人郭蹕誠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告訴人郭蹕誠上揭車牌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王仁竑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5,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周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李文景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林鋐宸遭竊案之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 片)31張及警方製作之竊嫌徒步方向之GOOGLE地圖、BMY-7979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之GOOGLE地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11 告訴人郭蹕誠遭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比對圖2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12 告訴人王仁竑遭竊案之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比對圖1份、警方製作之GOOGLE 地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13 告訴人周明宏遭竊案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炫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SCDM-112-易-103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