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瑞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許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2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之詐 騙集團成員,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間」補充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㈡補充「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修亮、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李天仁」印章1顆、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 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榮」、「陳慧昕」、 「柯尼塞格」、「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李修亮否認有犯罪所 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修亮所犯詐欺 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自監控手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車資,其中2,000元已花完,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現金8,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之車資等語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8, 0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許明豪自動繳交,且另有2 ,000元未繳交,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修亮有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李修亮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亮、許明豪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修 亮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收受面交車手轉交之 贓款,被告許明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面交車手工 作,2人所為使告訴人陳進雄受有遭詐取50萬元財產損害之 危險,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修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明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李修亮於本案之前 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明豪於 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加重詐欺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李修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哥哥同住、未 婚無子女,被告許明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 維修,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0、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李天 仁」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 」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修亮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明豪於警詢時自承:監控手將1 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請我拿取用來支付車資,其中2,000元已 經花完,剩下8,000元為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25頁),從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被告許明豪之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2 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3 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李天仁」印文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許明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許明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李修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李修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亮、許明豪與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 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 塞格」)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 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明豪以收取金額百分之3為代價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修亮則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 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另由「郭哲榮」、「陳 慧昕」擔任行騙者。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 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天宏 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 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 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 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李修 亮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 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 仁」之私章(下稱「李天仁」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 仁」之工作證(下稱「李天仁」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 收取陳進雄50萬元之存款憑證(下稱上開存款憑證),向陳 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 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開現金及假鈔,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 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另扣得現金3萬8,0 00元(其中3萬元已由陳進雄領回),47萬元假鈔、「李天 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明豪 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修亮 手機)等物。 三、案經陳進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修亮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明豪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㈡ 被告許明豪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修亮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㈢ 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5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李修亮手機。 許明豪受「柯尼塞格」指示,持「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偽造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許明豪手機翻拍照片。 「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郭哲榮」、「陳慧昕」、「柯尼塞格」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李天仁」私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等物,為被 告許明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李修亮手機為被告李修亮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許明豪自承獲得工作費1萬元(其中8,000元已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 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詐 欺之前案記錄,惟前案經法院停止羈押後,仍繼續從事本案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 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 第4項規定實施電子監控(電子腳鐐及圍籬),以避免被告2 人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 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電子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金訴-78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鎔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武小」更正為「小武」,第8行之「「 新騏客服NO.3307」更正為「新騏客服NO.3307」。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 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 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 「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 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櫻遙」、「小武」、「陳 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遭詐取30萬元財產損害之危險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 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櫃台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廖偉 翔」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被 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 被告自承為另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6月22日、金額:30萬元 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國華」印文1枚、「廖偉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星燁詐騙 0 偽造之「廖偉翔」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廖偉翔」印文 0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現金新臺幣6,700元 為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應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0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於民國113年6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櫻遙」、「武小」、LINE暱稱「陳華澤」、「 怡靜」、「新騏客服NO.3307」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蔡鎔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陳華澤」、「怡靜」、「「新騏客服NO.3307」與陳星燁聯 絡,並佯稱:可註冊股票APP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 ,後陳星燁發現申購之股票張數有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又向陳星燁佯稱:須補足差價云云,陳星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面交上開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蔡鎔至於113年6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前某時 ,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廖偉翔」、「職位: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 冒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其上印有偽造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華」之印文),至新 竹縣○○鄉○○○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向陳星燁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陳星燁交付30萬元(其中1 萬元為真鈔)時,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陳國華」;經辦人:廖偉翔」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收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在場埋伏警員見狀上前逮捕蔡鎔至而查獲,並扣得「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廖偉翔」印章1顆、贓款1萬元(已發還) 、現金6,700元、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VIVO智 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鎔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面交現金投資款之事實。 0 113年6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星燁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VIVO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 證1張、收據1張、「廖偉翔」印章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2

SCDM-113-金訴-698-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昇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達昇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20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 西路2075巷、18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下 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朱美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右內足踝開放性傷口併骨頭外 露、肺挫傷,並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交易-477-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垂興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1 份(偵字第59頁)」、「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 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頁)」、「現 場已恢復之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顯裕、邱垂鴻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邱垂鴻、邱顯裕因一 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 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 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 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 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 顯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51頁);被告邱垂鴻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垂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 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 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 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邱垂鴻既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 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邱顯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邱垂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 年間起,分別由邱顯裕自不詳處所,邱垂鴻自胞兄邱垂旺住 處等處清運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 廢瀝青等廢棄物1批,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地主為邱程鈺、邱順和、邱清水、邱垂 亮、邱垂乾)土地內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5日 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堆置小部分之回收物之事實,後又全盤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與邱顯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程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為土地共有人,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堆置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邱顯裕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邱垂鴻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 清除上開土地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等情,有邱顯裕身心障礙 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訴-39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閔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 第121、123、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 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 利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 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就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綜上,被告上 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且其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 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31、37頁),且其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 第9、11頁,本院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所為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參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21日函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與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之對話記錄、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3、95頁),可知本件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 指明。  3.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且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 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 3年1月2日前某日,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不 詳身分之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不法報酬, 嗣被告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身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珮芳(前於112年9月中 某日起,已遭人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 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陸續交款達473萬元)訛稱: 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133萬元云云,被告再 依「5678」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街 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偽 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再偽簽「李嘉 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向盧珮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盧 珮芳而行使之,且收取盧珮芳交付之款項(含1千元及假鈔1 32萬9千元)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因盧珮芳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不遂。依其 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及所生危害 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 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 云,並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盧珮芳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 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但未為告訴 人所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其宥恕,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 ,年輕識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404-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蔡福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曾為國小、幼兒園同學,乙○○因自認幼時遭甲 ○○欺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至113年4月26日間,在新竹 縣竹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coco00000000」傳送:「如果讓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 雙眼挖出來」、「把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拜」、「斷 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是因為長得太抱歉,沒有被硫酸 潑過,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看我怎麼拿棍 子捅你妹妹的下體」、「是你造就了我,我要你血債血償」 、「你家死了人就是我做的」、「我要報仇,我要你全家死 光光,只要是親朋好友一個不留,聽到沒一個也不留」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甲○○,使甲○○閱覽內容後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0頁、 第26至27頁),並有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截圖、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 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回憶幼時與告訴人相處經歷, 一時情緒失控,竟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備感威脅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就醫接受藥物治療迄今,此有能 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情 緒控管能力較弱,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易-1058-20241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 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 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 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 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 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 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 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 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 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 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 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 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 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 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 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 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張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春雲」、犯罪事實欄一、( 三)最末行關於「約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最末行關於「約6,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6,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炫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炫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各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80元、L9W-093 號車牌1面、5,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9W-09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搭乘陳星翰、吳聰憲( 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後,即步行前往林鋐宸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 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新臺 幣(下同)1,380元,之後彭炫燁搭乘不知情之李文景駕駛之 白牌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而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之期間,騎 乘張春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 臺南市北門區文山里台17線與174線路口後,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及 板手取下郭蹕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1面而竊取得手。 (三)於111年9月21日下午7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機車前往王仁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約5,000元。 (四)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周明宏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酷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選物販賣機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宏並竊取 其中零錢共約6,000元。 二、案經林鋐宸、郭蹕誠、王仁竑、周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使用十字起及板手,   辯稱係徒手云云)。 (3)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5,000元,辯稱:只竊取2,000   元左右)。 (4)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6,000元,辯稱:只竊取3,000   元左右)。 2 同案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聰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吉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鋐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6 證人李文景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下車之事實。 7 告訴人郭蹕誠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告訴人郭蹕誠上揭車牌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王仁竑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5,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周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李文景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林鋐宸遭竊案之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 片)31張及警方製作之竊嫌徒步方向之GOOGLE地圖、BMY-7979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之GOOGLE地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11 告訴人郭蹕誠遭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比對圖2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12 告訴人王仁竑遭竊案之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比對圖1份、警方製作之GOOGLE 地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13 告訴人周明宏遭竊案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炫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2-易-1030-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102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