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蔡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3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
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蔡曉蘭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55
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車主蔡曉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
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
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
5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500元,並重新
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警示牌位置應為111.1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之110.9公里處,相距不足300公尺,且系爭路段未依法
設置告示牌,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駕駛編號272巡
邏車在國道3號110,9公里北向處執行18至22時測照勤務,有
勤務分配表可稽。於18時30分左右到達,約18時33分架設相
機完畢,該相機為自動測速,測得超速車輛後自動拍照儲存
,於21時30分離開測照點,返回分隊後下載違規相片依法告
發。該前方警52告示牌設置於111,55公里北向處,於112年1
2月08日始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該000-00
00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27日違規取缔符合規定。
㈢據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
面右侧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又員警執行測速
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情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
圖可稽。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序號為:ATS045號,測得車速
為時速141公里,合格證號:J0GA12O0799號。另查,雷射測
速儀係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45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12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
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4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
1公里之事實,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
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112
年12月08日起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有分
隊長112年12月09日分隊群组通知更改地點截圖可證,現警5
2告示牌位置為111.1公里處無誤。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1
0月27日20時33分,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52告示牌當時
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側。故檢
視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
,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缔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洵勘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違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基準表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51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496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
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27、時間:20:33:21、速限:110km/h、車速:141km/h
、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證號:J0GA
0000000、主機:ATS04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
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
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ATS045、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斯時乃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
.55公里處路面右側,嗣於112年12月8日始將「警52」警告
標誌移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路面右側,此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該分隊112年12月9日群組通知警52告示牌更改地
點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按卷附員警
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員警執行測
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是系爭汽車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本件核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
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路段斯時之警52告示牌位
置,已認定如上,原告認警52設置位置在國道3號北向111.1
公里處,恐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所以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77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