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文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下稱嚴泰和等4人),
致嚴泰和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嚴泰和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涂文音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詢問家庭代工,暱稱
「陳茹」與伊聯繫,並叫伊加LINE,與LINE暱稱「黃中玉」
聯繫,對方說政府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政府匯款後
他要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嚴泰和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泰
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姚力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蔚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6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
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團找家庭
代工,其與「陳茹」、「黃中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見對話資料卷),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黃
中玉」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黃中玉」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與「陳茹」、「黃中
玉」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不覺得要提
款卡怪怪的」「但提供密碼是詐騙的手法阿!」、「還要密
碼?怪怪的」等訊息,益徵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
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5,00
0元之補助金而仍予寄出,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
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
見「陳茹」、「黃中玉」取得本案3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泰和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嚴泰和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嚴泰和等4人
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泰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嚴泰和,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支付儲值有優惠,因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須依指示帳戶互轉及驗證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嚴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4萬9687元 華南銀行 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6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同上 2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月,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會員活動只需儲值2萬元,已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升級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年12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姚力尹,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升級造成其多扣緩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 4萬9960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4萬997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4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蔚峮,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時不小心輸入成儲值2萬元,因為是信用卡付費,如須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KSDM-113-金簡-80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