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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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亮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梓 吳淑英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8

PDEV-113-斗簡-183-20241028-3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41號 原 告 楊錫見 被 告 楊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耿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請求項目,尚包括請求被 告給付109年2月8日所簽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 並非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是否要自附帶民事訴訟中撤回 ,於本案追加請求?如是,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簡調-241-202410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送達代收人:宋坤龍             住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333號7樓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路1段276巷1 6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成屋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甲工程) ,被告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然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聯絡被告之專案經理房雅君、設計師邱瑞棋前來 丈量以便後續工程進行,被告竟拒絕履行合約義務,且未經 原告同意,單方面解除契約,於退還定金5萬2,000元後,事 後才告知原告。  ㈡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需重新尋找其他室內裝潢公司, 近來物價高漲,造成原告需增加工程費用,因契約可歸責於 受定金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 ㈢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女兒黃姿螢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商討新家裝潢(下稱乙 工程)事宜,簽約金為74萬元,被告亦依約前往黃姿螢家中 丈量現場尺寸,被告也提出3D圖面模擬圖,惟黃姿螢後續竟 變更設計,且裝潢金額由74萬元降至52萬元,再降至30萬元 ,原本被告所接單案件於苗栗以北工程金額需50萬元以上, 惟因介紹人熟識緣故,被告才接受此金額,於乙工程期間黃 姿螢數度更改設計,拖延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黃姿螢父親 亦多次要求且謾罵被告。 ㈡又黃姿螢父母亦希望新家裝潢即甲工程由被告承接,後續金 額亦由50萬元以上降至40餘萬元,再降至30餘萬元。 ㈢被告於與黃姿螢之群組溝通時表示倘對被告之乙工程施工品 質感到不佳,被告亦願意檢討,並討論是否黃姿螢父母親之 甲工程讓被告退還定金,詎黃姿螢於隔日竟提供其母親即原 告帳戶要求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且於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 數日後,原告於其群組竟要求被告至其新家即甲工程丈量, 被告以黃姿螢既拿原告存褶要求退還甲工程定金,且原告及 其配偶亦參與黃姿螢之乙工程,且認為被告乙工程施作品質 不佳,認為被告能力不足,何以又要求被告履行甲工程合約 ,甚至於被告退費數日後,還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資為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並交付定金5萬2,000元乙情,為 兩造一致是認,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7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們新屋預計明年 初會交屋,麻煩你們安排時間上來丈量,謝謝。」等語,被 告答覆:「那個…公司方面已經在安排退定金了…因為女兒那 邊對於我們工廠的施工不甚滿意…因此公司覺得不應該在承 接你們的工程了…」等語,隨後傳送其與黃姿螢之對話截圖 ,內容略謂:伊父母的定金麻煩退到母親帳戶等語,並附上 原告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旋即匯款5萬2,000元至原告銀 行帳戶,有LINE翻拍照片2張、被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足見被告係以其 與黃姿螢之「合意」而解除系爭合約,並退還定金。  ㈢惟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已如上揭㈠所述,黃姿螢並 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無權處理系爭合約事宜。至被告辯 稱:是黃姿螢幫她作主的,當時黃姿螢直接拿原告的存摺拍 照傳給我們說要退費,我是透過LINE群組跟黃姿螢說解約的 等語,然黃姿螢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黃姿螢拍攝原告銀行 存摺封面,尚非悖於常情,且縱使原告曾受委託處理乙工程 事宜,亦不能認為黃姿螢得處理甲工程事宜,故在一般情形 下,尚難因此推認原告有授予黃姿螢代理權之意思或外觀。 準此,黃姿螢本身無權亦未獲得代理權處理系爭合約,則被 告與黃姿螢固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實則並未取 得解除權。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未生效。  ㈣原告於LINE對話中,獲悉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即一再質疑 被告解約之效力,被告後雖表示:「現在二位是依然要讓公 司承接你們的工程嗎?」「若是如此想法…我就傳送給公司 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原告表示被告迄今仍 未施工(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負責人吳維霖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表示:現在已經沒辦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可知系爭合約已不能履行。  ㈤從上揭㈡所示被告答覆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與黃姿螢間乙工 程之糾紛而不願履行甲工程之系爭合約,換言之,系爭工程 之不能履行,係因與甲工程不相關之事由所致,當係可歸責 於被告。  ㈥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兩倍所收受之定金,被告收受定金5萬2,000元,原 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兩倍定金10萬4,000元,而被告前已返 還5萬2,000元,已如上揭㈡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倍定 金5萬2,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小-374-2024102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劉 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名喻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起訴: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薛名喻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萬8,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匠說有限公司目前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 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無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補-385-202410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75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品公司)於民國110年 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3 月9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機動 利率加4.275%計算(現為年利率5.995%),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如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高邦程於110年3月5日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御品公司 之上開借款債務,最高限額以120萬元為限。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 餘額32萬2,816元,借款期限變更至117年4月9日止,本金餘 額變更至113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 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時還 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被告御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8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簡-306-20241025-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正義 被 告 張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順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即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 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應陳 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 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 車費計算標準、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單據、看護費 用收據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提出行車執照,並提出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並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原告如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PDEV-113-斗簡調-231-202410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6 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605號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 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被告告知原 告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605 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且被告所有 牆壁即3號房屋部分牆垣占用366地號土地,即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 尺。 ㈢被告所有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與 主建築物剝裂,已無法再補強使用,且無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 被告所有之3號房屋於建築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原告於知其越界時即應提出異議,再者,亦應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㈡原告拆除605號房屋過程中造成3號房屋毀損,現於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應對3號房屋負損害賠 償責任,待該鄰損案件結束後,再討論拆除事宜等語,資為 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係 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現已與3號房屋剝裂,占用366地號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2項 、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應不許拆除等語以資置辯,惟605號房屋與3號房屋係同時起 造之房屋,係因分別與不同人交易,造成本件情形乙節,為 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6頁), 足見兩造均非605號、3號房屋之起造人,自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逾越鄰地地界時之權衡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均無意見,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169-202410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音、張鴻洲為兄弟關係,3人合資成立錦星 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 ㈡被告為張鴻音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土地徵收款:    錦星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37萬8,679元,此金額除以3人,每人金額為12萬6, 226元。 ⒉假扣押擔保金: ⑴錦星公司與訴外人陳炳南間假扣押事件,就陳炳南之財 產,經鈞院80年度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23萬元,上揭金額業已返還,此金額除以3人 份,故每人應分配7萬6,666元。   ⑵又為領取上開費用,支出律師費3萬6,000元、村長交際 費4,000元,共花費4萬元,此金額除以3人份,各為1萬 3,334元。   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     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款40萬8,000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 ,即20萬4,000元。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萬5,839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萬5,8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以:原告請求的土地補償費需 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不知道已經被 領取了,假設這是父親張鴻音的錢,因張鴻音日常生活亦需 花費,故在生前也已經花光了,被告並未繼承到此遺產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張儷曄則以:被告張儷曄不曉得原告在告什麼,當時被 告張儷曄已經結婚了不住在家裏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假扣 押擔保金、律師費、村長交際費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 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補償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 960652288號函所稱:「說明:……二、新莊市公所辦理旨揭 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奉准徵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領金額計新 臺幣378,679元,業經上開公司(即錦星公司)負責人張鴻寶 先生親自持憑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土地所有 權狀等,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竣。」等語(見新北卷第43 頁),可知此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及村長交際費部分:   查張鴻洲、張鴻音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星公司受領借 款72萬4,300元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未列入渠等80 年9月協議退股之範圍內,訴請原告返還上揭金額應分配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1萬8,1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以張鴻洲、張 鴻音應承擔錦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就上揭金額予以抵銷 ,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0萬2,382元及利息而 確定,可知張鴻洲、張鴻音取得30萬2,382元分配款,係因 渠等與原告間之拆夥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律師費、村長交際費部分,原 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亦屬無據。  ㈣張鴻音不當得利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領到40萬8,000元,劃掉的40萬8,000元是偽 造的等語,揆其真意無非向被告請求拆夥分配款項,然原告 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8萬5,8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267-20241023-1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 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 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 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 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 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 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 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 ,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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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洪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2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坐落原告所管理之上翔天廈大樓(下稱系爭社 區)內,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止共新臺幣 (下同)2萬1,203元之管理費,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 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000年0月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稱以前每月只 需繳納管理費,惟此係管理委員會還沒成立前被告與建商之 約定,現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住戶之繳納 金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規約;又本社區之地 下室停車場為法定停車空間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有承租 繳費的人才有使用權利,並非住戶專用部分,被告並不能以 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答辯狀答辯以:  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與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委任關係。  ㈡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以每戶600元加上停車費收入 計算管理費,詎原告要求被告繳交每坪30元之管理費,但此 係包括停車位管理費,而原告又不讓被告使用停車位,此亦 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權利範圍包括停車空間不符等語資 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 繳納……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繳納管理費4,892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繳,共積欠原告管理 費共計2萬1,203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交, 被告並未繳納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存證信函、收費明細表、管理費計算式、112年6月30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萬1,20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法院已判決原告與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委任關係,且原告未讓被告使用 停車位,故不同意繳納管理費用等語,然被告所提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揆其主文係撤銷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3年3月22日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 確認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內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揭事件目前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中,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按,尚未 確定,是仍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 進而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又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1類謄本,固有「停車空間」之記載,惟係於「共有部分 」欄位下,並無單獨建號存在,可知被告所稱之停車位應屬 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即應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足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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