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且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郭柄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不服提起抗告,
再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依法
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
上述抗告駁回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
例外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故本件提起
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KSHM-113-毒抗-201-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