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 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吉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字1984號 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6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後案),受刑人 因認前、後2案接續執行,對其已生長期自由剝奪之不利益 ,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案 、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 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爰向本 院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2案准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得聲請合併定刑之數罪,應以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是如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他罪,自不在刑法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 刑之列。 三、查受刑人前於105年4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44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該案嗣於106年3月8日, 因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於10 6年4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因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 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上開前、 後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前、後案與法 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為由,以113年11月15日橋檢 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113905620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 亦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1221字第 1139056203號函影本、受刑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書影 本可參,並據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號、1 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3號等案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經本院核閱前、後案之內容,可見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6年3 月8日確定,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足認附表所示 各罪均在抗告人上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不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是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如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 ,自不得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據此,受刑人之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 ,自無從與後案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 應依法接續執行,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將前、後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對檢 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8月。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80、83號 107年4月18日 同左 107年5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 107年4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不詳時間至 106年7月16日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107年6月4日 同左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107年4月27日 同左 107年10月24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 106年4月間、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07年12月28日 同左 108年1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6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4月。 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107年9月27日 同左 107年12月2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15日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108年1月29日 同左 108年2月26日

2025-01-03

CTDM-113-聲-143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3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0305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4-聲保-13-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余品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8月間參與本案強盜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 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 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 」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 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 0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 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 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 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一) 至(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然上開犯 行,業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 罪嫌均屬重大,又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前又有多次遭 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對於所犯 加重強盜部分,因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證述 情節不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考量本案之罪質兼衡量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羈押被告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因被告有串供之虞,故一併 禁止接見通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 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 ,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無串供之虞,應以其餘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又認若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原處分經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 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又被告前係賃屋而居,前因居所 遷徙不明而遭通緝,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故被告確存有居無 定所而有逃亡之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可能。再本件共同被告及 被告等人既對於加重強盜事實尚存有爭執,是該部分即尚待 法院開庭審理以釐清真相,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前均係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熟識且利害相關,渠等之供述均可能為 迴護被告或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足認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衡以現今通訊工具多元而隱密,則仍有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 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1-02

PTDM-113-聲-150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智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 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 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 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 。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 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 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B裁定執行完 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 期共38年。  ㈡如A裁定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 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 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 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抗告人曾 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 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 假釋期滿。抗告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 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 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B 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 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 而抗告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 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而非接 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 抗告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 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示內容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 之聲明主張「聲請換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 指揮書,或加註本件接續台中地檢署106年執更助25號一案 指揮書後執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示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3至12頁、第63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認上 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錯誤或不當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然 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 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 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 告人主張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 有未合。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 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指揮書執行內容,為執行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部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合併計算刑 期定責任分數甚明。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抗-648-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吳佩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品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 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 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 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 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 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 、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案 判決書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 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另參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持續侵害聲請人法益之 情事;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 要性等因素,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 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 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上開 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02

KSDM-113-聲-248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耿 陳丁泰 徐淑娥 謝慶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丁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淑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慶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1付】均更正為【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又考量本案賭博規模非常小,違法情狀輕微。被告 簡忠耿前於民國109年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紀錄;被告陳丁泰未有賭博前 科,但有強盜罪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徐淑娥、謝慶林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簡忠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南 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花色7先出牌,每家依序將手中持有 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 ,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 贏家,其他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30元、20元、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合計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付及 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現金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40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景旻、許森偉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 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道具槍(含彈匣,該槍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及卷內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暴成傷,並被迫 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 ,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 為: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 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 人所稱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與常情不符,對於許森偉當 時站立之位置、與曾睬鈞接聽電話之情節,前後亦指述不一 ;上訴人沒有持槍押人,被害人也沒有對外呼救;告訴人上 車後,已經心平氣和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才請告訴人支付 汽車旅館費用;告訴人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 可證上訴人沒有施暴;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 人,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 之行使,說明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 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 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扣案之道具槍、行動電話, 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於其理 由欄壹之二說明: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得知上訴人持槍犯 案,且查知上訴人具另案通緝身分,如何在其住所予以逮捕 ,並扣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道具槍(含彈匣),以及上訴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之物等旨,並記明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警方 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拘票,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違憲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 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 ,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 押之要件。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 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 行為之合法性。卷查,本件警方係以上訴人具通緝犯身分, 循線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扣押道具槍(含彈 匣)、行動電話等證物,所為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 條件。既屬附帶搜索,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未製作搜 索筆錄並記明其事由,並不違法。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雖未記明其於夜間扣押之上開事由, 而有缺漏,惟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合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泛 指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扣押,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 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稽之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 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請法院傳喚謝瑋皓跟13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還有能否再 傳高岑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已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再為證據之調查, 乃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 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 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本案扣押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顆部 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部分,敘明 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道具子彈5顆部分,說明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作犯罪工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 予沒收等旨。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請求調 查證據,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69-2025010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 13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偉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巴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父吳進長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位於太平路(縣道屏187乙)與萬安路(鄉道屏112)交岔路口處之檳榔攤後方,有一交易香蕉之工寮,平時亦兼作為賭博場所(下稱賭博工寮),常由吳維倫顧場;謝葛盛從事營造業,常至該工寮飲酒賭博、出手闊綽;郭玉中(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常出入賭博工寮,對謝葛盛之經濟狀況略有了解。巴偉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15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間,從郭玉中處得知謝葛盛剛領取工程款在身,竟與郭玉中、郭禹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製造槍彈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郭玉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魚塭工寮(下稱魚塭工寮)內邀約巴偉傑而獲其同意,待巴偉傑回到屏東縣○○市○○○巷000○00號不知情之友人楊茂詠住處內,又邀約郭禹宏而獲其同意後,另由不知情之友人錢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禹宏、巴偉傑及楊茂詠,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下車,改搭乘郭玉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至魚塭工寮後,由郭玉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身有「ARMED FORCES 306」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306手槍)1支及子彈予巴偉傑、交付槍身有「MODEL GUN 915」字樣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915手槍)1支及子彈予郭禹宏,並指示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持以下手強盜謝葛盛。吳維倫則因郭玉中曾向其表示有意強盜謝葛盛,並以通訊軟體傳送306手槍及915手槍照片供其觀看,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手機在賭博工寮負責即時向郭玉中回報謝葛盛賭博情形,並拍攝謝葛盛之照片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玉中,郭玉中再轉傳送予巴偉傑。嗣因郭玉中在魚塭工寮不耐久候,遂駕駛A車搭載巴偉傑及郭禹宏至賭博工寮,指示改由吳維倫上車負責駕駛A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至謝葛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巷口,並經吳維倫告知巷內即為謝葛盛住處。隨後吳維倫又依郭玉中指示,駕車搭載郭玉中等3人返回賭博工寮,適見謝葛盛準備返家,吳維倫再依指示立刻掉頭急駛至謝葛盛住處附近,待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下車後,復搭載郭玉中返還賭博工寮等候。謝葛盛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駕車抵達家門口,巴偉傑及郭禹宏旋即趁隙闖入謝葛盛之汽車,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持槍抵住謝葛盛身體,命謝葛盛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之某檳榔園,在該處熄火下車,由巴偉傑及郭禹宏2人先搜刮謝葛盛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再命謝葛盛坐在汽車引擎蓋上,接續搜刮車內之財物,見謝葛盛稍有動作,該2人即恫稱「你要死了嗎」,命謝葛盛趴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謝葛盛不能抗拒,強盜謝葛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並取走其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後逕自離去(其中僅手機事後由謝葛盛尋回:至於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則遭丟棄而未尋獲)。巴偉傑及郭禹宏於強盜完畢後,即與郭玉中聯絡,並以手機聯繫楊茂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其2人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明國小與郭玉中會合後,巴偉傑及郭禹宏再下車改搭乘A車,嗣由巴偉傑分得上開款項中之1萬6,000元、郭禹宏分得其中之2萬元,其餘現款則均由郭玉中取走。 二、案經謝葛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偉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55 、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86至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62 至164、49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91至94、167、169至1 74頁,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18、180至182、184、185頁,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138、140、141、192、265、266頁,原 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更一卷第148、228頁) ,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警卷二第122至126、134至137頁, 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160至162、519至523頁,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19、20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6頁,原審原重訴 字卷三第142頁,本院原上訴卷一第343、401頁)、同案被 告郭玉中(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11659卷三第9至12頁)、 同案被告吳維倫(偵字第11659號卷三第302至305頁、警卷 二第12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6 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42頁)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 人謝葛盛(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警卷二第170至175、 177至182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209至214頁)相符。另 證人張耀仁於警詢亦證述:有看到郭玉中將槍枝交給巴偉傑 跟另一人等語(警卷二第225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則證 述:其於111年9月間有開車載巴偉傑跟郭禹宏去內埔等語( 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380頁)及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及偵訊均 證述:郭玉中於111年9月16日晚上開車載其從潮州火車站到 很暗的地方,有兩個男子上車,並拿錢給郭玉中等語(警卷 二第249至255頁,偵字第11659號卷二第300至301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合。並有郭玉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1年9月16日行車動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二第311至331、345至391、403頁)、郭玉中手機內之拍 攝告訴人長相及其駕駛車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巴偉傑之 照片(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告訴人的報案 紀錄(警卷二第189至191頁)、警員蒐證照片、GOOGLE MAP 街景及路線圖、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他字卷第261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同案被告郭玉中於警詢時陳稱:「(問:幾個人分贓?)5個 ,我、巴偉傑、吳維倫、小黑,還有一台接應的」等語(警 卷一第21頁),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所述:郭 玉中跟我們說這個錢要分成5份等語相符(原重訴字卷二第3 73、38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從其搶得之財物 中經分配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郭玉中僅分1萬6,000元給我,分給郭禹宏2萬元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373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宏於原審證述:我只有拿到2萬元等語相符(同前卷第384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仍向郭玉中追討,有兩人對話紀錄「貓哥,你之前說要給我的2萬,看能不能給我」在卷可稽(偵字第11659號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其中1萬6,000元,而非足額的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到,並非無稽,應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先後搜刮其隨身包包內之財物及車內之財 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 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槍砲、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152頁),被告 對此等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60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原上更一卷 第90至9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之111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所犯前案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竟不知悔改,於前述視為執行完畢 後甫滿1年左右,即再犯與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顯 然明知故犯,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及社會安全秩序,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具特別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就上開罪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非制式手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維倫駕車至告訴 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附近,待被告與郭禹宏下車後,即搭載郭玉中返回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賭博工寮等候;被告與郭禹宏則等待告訴人 駕車返抵家門口時,趁隙闖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持槍抵住告 訴人強押開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砂崙聚落旁墳墓邊某檳 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熄火下車後,強行搜刮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15萬6,000元及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之後 再聯繫其等不知情友人楊茂詠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再 以手機聯絡郭玉中相約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竹田 鄉大明國民小學(下稱大明國小)會合後分贓等事實,業已 認定如上。而同案被告郭玉中等候之賭博工寮與告訴人住處 之距離約為3.81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另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禹宏行搶之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距離則 為3.76公里,車程約8分鐘,走路超過1小時,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檢送之GOOGLE測量距離圖在卷可徵(本 院原上更一卷第177、178、269、273頁)。基此,被告及同 案被告郭禹宏在告訴人住處等候,並持槍強押告訴人開車至 本案檳榔園後下手強取財物得手之際,同謀共同正犯郭玉中 係返回停留在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俟被告與郭禹宏強盜得手 離去現場後,其等始再聯絡郭玉中前至大明國小會合分贓。 從而,同案被告郭玉中雖有事前共謀,但並無任何滯留在強 盜現場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且 郭玉中停留等候之賭博工寮距本件強盜場所仍有須耗費約8 分鐘左右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若無其他通訊或交通支援, 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易言之 ,同案被告郭玉中並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審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被害人住處 及本案檳榔園,與賭博工寮之相隔距離及車程時間,遽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玉中、郭禹宏所為構成結夥3人強盜之加重 條件,並以公訴意旨於罪名部分漏未論及「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條件予以補充,而將已返回賭博工寮單純等候之同案 被告郭玉中計入本件結夥3人之人數,尚嫌速斷。故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⒊被告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告訴人4萬元作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 原上訴卷一第365頁),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稍有未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完全支付,故若仍對其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對其所犯罪所得 部分仍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 紛,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郭玉 中、郭禹宏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在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 持槍抵住身體之強暴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現金,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在本案犯案過程中 係聽從指示之角色,所分得現金亦不多,及其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財產現狀(本院原上更一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聯 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違禁物,惟已於同案被告郭玉中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確 定在案,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已如前述,而此等 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如仍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本案被搶之手機、汽車鑰匙、行車紀錄器等物, 其中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之物雖為強盜所得之財物, 但非被告可支配處分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 ARMED FORCES 306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郭玉中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2 OPPO牌手機(深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巴偉傑 強盜時聯絡工具

2025-01-02

KSHM-113-原上更一-3-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 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 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 ,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 ,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 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 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 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 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 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 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 人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 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 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 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 、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 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 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 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 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 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 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 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 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 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 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 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 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抗-10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