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耿
陳丁泰
徐淑娥
謝慶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丁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淑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慶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1付】均更正為【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又考量本案賭博規模非常小,違法情狀輕微。被告
簡忠耿前於民國109年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紀錄;被告陳丁泰未有賭博前
科,但有強盜罪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徐淑娥、謝慶林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簡忠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南
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花色7先出牌,每家依序將手中持有
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
,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
贏家,其他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30元、20元、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合計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付及
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現金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40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