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
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勝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金鑫」
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間,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莊敬路85巷3號2樓之住處內,以
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金鑫」賭博網站,以其所註冊
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該賭
博網站提供之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下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所
得彩金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
6月29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金鑫」賭博網站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8807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摘要(含對話內容、投注紀錄、賭博
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基
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金鑫」賭博網站賭博(如附表一所示)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在該網站賭博所獲得之彩金新
臺幣140,83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供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現金等物,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勝明知「高手」(網址:ag.kao585
8.net)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
站,竟與上開賭博網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自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
下稱本案帳號),並具有招攬會員賭博之權限,並開設如附
表一(即後述附表三)所示之子帳戶供不詳賭客至本案網站以
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
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
網站所有。洪偉勝並因此獲得總代理之佣金,共22,246元。
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在上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之方式,至「玖九」(網址:ag.tk9999.net)、「金鑫」(網
址:ag.qr8888.net),以進行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
下注簽賭,若押中,賭客得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
,賭金則悉歸該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進行線上賭賭
博,並獲得如附表二(即後述附表四)所示之彩金。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被告電腦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被告瀏覽紀錄
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其為警查扣之電腦內有登入「高手」、「玖九」、「
金鑫」賭博網站之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是有人給伊網址、密碼,讓伊可以登入查看
該網站賭博之勝率而下注,伊不知道登入後之帳號資料係何
人的。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列的「金鑫」賭博網站投注
內容,並非伊至該賭博網站下注之內容等語。經查:
1.被告知悉「高手」賭博網站係以提供各式體育賽事投注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亦知悉上開網站總代理帳號「888168」。而員警於112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 個)、螢幕1台、手機1支、現金26,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等資料、被告遭查扣電腦中之「高手」、「金鑫」、「玖九」運動賭博網站頁面擷圖(含被告之會員資料、下注報表、代理權限、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高手」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雖顯示該帳號之身分為代理商,然該擷圖並未顯
示「代理商」與各會員間之關係為何。且該帳號內之會員人
數僅有2個(即附表三所示之子帳號「A7794」、「A73799」)
,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則會員(即賭客)之人數或資料實不可能僅有
2個。況依「眾」字之文義,係指3人以上,而上開帳號之會
員資料僅有2人,縱認被告確有在「高手」賭博網站與他人
賭博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聚「眾」要件不符
。
3.觀諸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五条悟」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除對方曾於某年2月21
日或2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管理員之帳號外,並無其他關於其
向被告下注賭博運動賽事之訊息,是實難以被告之手機內有
上開與「五条悟」之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係「高手」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並進而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4.觀諸「玖九」、「金鑫」賭博網站之擷圖(見偵查卷第100頁
至第105頁),雖有顯示帳號、會員名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投注資料,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匯款/轉帳資料、投
資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佐證上開擷圖內之投注資料,確係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玖九」、「金鑫」賭
博網站下注之資料,是實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電腦內有上開
資料,即遽認其此部分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日期 投注金額(新臺幣) 彩金(新臺幣) 1 112年6月8日 25,000元 23,400元 2 112年6月9日 9萬元 65,220元 3 112年6月10日 2萬元 -1,100元 4 112年6月11日 14萬元 -51,700元 5 112年6月12日 178,500元 -5,765元 6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4,950元 7 112年6月14日 45,000元 -15,300元 8 112年6月15日 6萬元 -59,400元 9 112年6月16日 63,000元 29,850元 10 112年6月17日 1萬元 -9,900元 11 112年6月18日 75,000元 12,600元 12 112年6月19日 146,500元 165元 13 112年6月22日 54,450元 -6,322.5元 14 112年6月23日 3萬元 -450元 15 112年6月26日 1萬元 9,600元 16 112年6月27日 25,000元 -24,750元 17 112年6月29日 85,500元 -26,29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枚)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腦螢幕1台 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個) 4 現金26,300元 (千元鈔18張、五百元鈔7張、百元鈔48張
附表三: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賭客)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新臺幣) 被告佣金 1 高手 (網址:ag.kao5858.net) 888168 A7794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153次 153萬元 22,246元 A73799 97次 1,303,680元 -9,452元
附表四:
編號 賭博網站 被告帳號 子帳號 賭博時間 賭博次數 總投注金額 (新臺幣) 被告彩金 1 玖九 (網址:ag.tk9999.net) q32206 q16281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9日 7次 70萬元 162,500元 2 金鑫 (網址:ag.qr8888.net) ass888 AX71405 111年1月14日至112年5月10日 77次 770萬元 -124,900元
PCDM-113-易-152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