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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所載「他」均更正為「 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俊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湘嵐前為情 侶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另案羈押期間從矯正機關內寄送恐嚇信 件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未婚,從事工程外包,月入新臺幣20萬元(易字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凃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與王湘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自法務部○○○○○○○ ○寄送信件予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王湘嵐,內容略以:「…在來 我們住在小北樓上做什麼事我都有存,不懂去查,黃子『姣』 怎麼紅的,我只是要你回我信而已…」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 二、案經王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我有告訴人王湘嵐主動傳給我的裸露照片,當時我寫信時,確實有散播告訴人裸照的意圖,想說嚇嚇他等語。 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除坦承上開信件為其所撰寫之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講什麼」、「沒有什麼意思」、「沒幹嘛」、「就看他會不會收到」、「我不認阿」、「我現在就說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案時業已處於矯正單位內,竟仍為此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 司法、矯正機關甚明,犯後更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49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仇煥雯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1年9、 10月間分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詎趙樹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趙樹儀、仇煥雯與渠二人朋 友聚會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話給仇煥雯之友人胡毅夫 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我要她全家 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最好給我早 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他媽 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簡 化記載為「如仇煥雯不還趙樹儀錢,趙樹儀就要仇煥雯的命 」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因胡毅夫接聽上開電話 時,有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故仇煥雯在場親見親聞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文字訊息「我會弄死妳」予仇煥雯。 ㈢、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已經跟陳緯華(按即仇煥雯之朋友)說了」、「It will not ha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ine」予仇煥雯。 ㈣、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下次就不一樣」 予仇煥雯。 ㈤、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以LINE傳 送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仇煥雯。 ㈥、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定( 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予 仇煥雯。 二、趙樹儀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文字恐嚇仇 煥雯,使仇煥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胡毅夫, 並向胡毅夫說如事實一、㈠之話語,及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仇煥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積欠 金錢未還,且在小學同學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致伊基 於情緒發洩而為上開言語及文字,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1年9、10月間分 手後,雙方仍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嗣被告於如事實一、㈠ 所載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胡毅夫,並向胡毅夫說 如事實一、㈠所示話語,及於如事實一、㈡至㈥所載時間,以L INE傳送如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95、135至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 38頁)、被告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 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不必真的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均屬恐嚇行為 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 即被告、告訴人與友人等聚會之場合(小學同學會),打電 話給胡毅夫稱:「你就跟仇煥雯講,叫她小心一點OK」、「 我要她全家沒命,就我說的」、「我要她全家沒命」、「你 最好給我早點錢把錢還我,不要不要臉,我會要她全家的命 」、「他媽我的錢不給我,我一定要她的命」等語,有被告 與胡毅夫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給胡毅夫時,伊就在錢櫃KTV 包廂裡面(即小學同學會聚會場合),胡毅夫接通電話後, 因為知道該通話內容與伊有關,故開啟通話擴音功能,所以 伊在當場有聽聞;伊直到現在都還是很恐懼,無法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141頁)。參以被告坦言其對胡毅 夫說前開言詞之目的是為了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36頁),而尋該言語之脈絡及內容,被告無非係欲透 過胡毅夫向告訴人傳達,倘若告訴人不還錢,將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話語隱含可能加 害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得知該言詞內容之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6時49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會弄死妳」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7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 上開文字隱含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而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核屬惡害之通知,即為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8時43、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我已經跟陳緯華說了」、「It will not ha ppen Or I Will kill him」、「U are mine」、「U are m ine」等語,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 小學同學會時,一位男同學(按即陳緯華)將手搭在伊身上 ,導致被告吃醋衝向伊,並於當天晚上傳送前揭訊息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告訴人在聚會時與男性友人摟摟抱抱,故激起伊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與陳緯華間之舉止,進而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又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將對陳緯華不 利,隱含可能危害陳緯華生命、身體之意旨,且警告告訴人 ,縱然雙方已分手,但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不可任意與其他 異性友人接觸、往來,揆依前揭說明,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5至47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稱:「每雙鞋我拿一隻走」、「See u soon」、「 下次就不一樣」等語,有渠二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除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外,於 同日晚上10時46分,復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鞋子之照片並傳 送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 上,被告擅自跑到伊住處,將伊放在門口的鞋子拿走,再傳 送訊息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是綜觀前揭文字 訊息、照片與經過情形,被告係藉由將告訴人放在住家門口 之鞋子各拿走1隻的行為,暗喻告訴人處境,即向告訴人傳 達其不僅可入侵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能力對告訴人施加 不利舉動,「下次就不只是鞋子被拿走而已」。又被告傳送 前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其意涵 顯係表達可能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 知,乃屬恐嚇行為。  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晚上9時56分、同日晚上10時03分,傳送 LINE文字訊息「彭」、「釤」、「滅王」予告訴人,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讀音」與「字義」,「彭」 之讀音「ㄆㄥˊ」與「砰」之讀音「ㄆㄥ」相近,而「砰」之字 義係「形容槍枝發射的聲音」;「釤」於讀音為「ㄕㄢˋ」時 ,名詞字義為「長柄的大鐮刀」,動詞字義則為「割、劈」 ;「滅王」之讀音與「滅亡」相同。是由上開文字之讀音及 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隱含有可能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意涵,確足使收到該訊息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應認係恐嚇行為。  ⒍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1 定(按即一定)讓您出不了門」、「小心新店的房子跟車子 」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後, 被告提及「210萬,保證讓您賠到,騙我210萬,一定搞定您 」、「騙子1定(按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傳送前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之緣由,係肇因於雙方間之金錢糾紛尚未解 決,即被告係向告訴人傳達,如果不償還210萬元,將使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不利後果,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  ⒎綜上,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向告訴人 傳達倘若不從被告所願,可能將對其及家人、朋友之生命、 身體、財產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 所為言語與文字之內容,均足以使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處此相同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且接受上開訊息之告訴 人亦確實心生畏怖。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其辯稱 只是情緒發言、無恐嚇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㈥之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 141頁)。被告雖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1944號、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之調解庭、言詞辯論開庭時均曾到場之事實,辯稱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致無法面對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 前揭言語及文字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接收、得知上開言語 及文字訊息之「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業已 完成並構成犯罪,自不因告訴人事後之心境有無變化而影響 已成立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至法院開庭,有法官或調解 委員等法院人員在場,該場所乃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對 於告訴人而言,當屬相對較安全之環境,且告訴人於另案民 事訴訟係「被告」,故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勇於突破不敢面 對被告之恐懼心並出庭應訊,亦屬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於 另案民事訴訟有到庭之事實,率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 恐嚇言語及文字致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以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告訴人, 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 本案先後所為之各個恐嚇舉動,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因存有金錢糾紛懸而未決,然被告卻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且不尊重告訴人與異性 友人接觸往來之自由權益,率以上開施加惡害之言詞及文字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552-20250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品震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2-審易-134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竊盜、 恐嚇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羈押3 月,爾後並於114 年2 月6 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 更佐以被告現今已被判處罪刑,依此訴訟進程,益添其逃亡 的可能性,而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是故 ,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835-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益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薛志偉之 糾紛,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經檢察 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出席 ,而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與薛志偉間有債務關係,因張益豪向薛志偉催討還款 ,薛志偉無力償還,張益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薛志 偉,並向薛志偉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 」「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 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 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薛志偉 ,使薛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向其恫稱要到其住處打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之事實。 4 本票影本 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5-02-10

TNDM-113-簡-422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DAN(馮巴丹)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DAN(馮巴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DAO DUC THANG(陶德勝)為室友關 係,其未以理性處理2人間口角爭執,竟持刀具對被害人為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 、舉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害人陳稱不願追究被吿責任、想給被吿自新之機會(警卷 第21頁),兼衡被告素行(本院卷第6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PHUNG BA DAN (越南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DAN與DAO DUC THANG為崑山科技大學同寢室之室 友,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起至19時許之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南苑宿舍7樓5717號房,DAO DUC THANG請PHUNG BA DAN保持寢室內之整潔,PHUNG BA DA N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抽屜內之水果刀1 把,持水果刀走向DAO DUC THANG,對其稱:再說一遍試試 看等語,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DAO DUC THANG 見狀立刻奪門而出,請友人通知校方人員,校方人員獲知後 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UNG BA DAN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DAO DUC THANG、證人TRAN HUU NGHIA、吳思南於 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水果刀之 照片。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21-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家庭成員關係之法條應刪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 已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認定。  ㈡論罪部分補充: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後之相處關係,而為 本案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本院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與甲○○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113年3月19日15時2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就不要讓我看到房間的東西還在不然我一 定放火燒丟」、「我有天想不開一定會去殺妳認真」、「不 然我一定去北港把妳傷口弄開」、「我現在很不爽很想給妳 殺」、「妳最好給我女兒顧好,她受傷的話我讓妳也受傷」 、等文字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23日傳送「麻煩妳現在報 警說我要殺妳不然真的會殺妳」等文字訊息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2次犯行,發生原因及契機不 同,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傳送「沒有看到錢妳叫○○店也不要開 了,我要讓妳也沒有辦法在北港生存」、「沒看到錢店不用 開了」、「你活著讓我很不順心」、「6點前沒看到東西我 一定去北港處理你」、「叫○○做好心理準備」、「18點前沒 有看到東西在宜梧就試看看」、「沒接的話我一定去你家吵 ,讓你爸出名」、「你要注意安全知道嗎」、「明天我要看 到你不然試看看你有辦法做生意我跟妳姓」、「明天我要看 到錢不然就關店」等文字訊息,而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尚屬抽象、不明確之文字敘述, 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行為,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簡-16-202502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太恫 稱:鴿子在渠等手上,付款始釋放鴿子云云,林○太因而心 生畏懼,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77元 至上揭甲○○之京城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林○太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佳,兼衡 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經「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 案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 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林○太匯款20,07 7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後,「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尚未移轉犯罪所得,此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存卷可考, 本院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YDM-113-朴簡-429-2025020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通訊軟體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 之恐懼與痛楚,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 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王義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正係BR000-B113005(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男友,因A女曾答應幫其出錢償還債務卻未履行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6 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居處,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妳要搞我沒關係影片(指雙方性交之影片, 所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我有一起死沒差」等語之訊息給A女,使A女心生畏懼,於 113年1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王義正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性影像及相關照片計18部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扣得之性影像 及相關照片計18部燒製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意旨)。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說要幫伊還 債,伊那時候被逼債逼急了,所以發送上開LINE訊息嚇嚇A 女等語,並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明;經查, 觀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A女於113年1月23日,有以LINE暱 稱「慕悠」發送:「我回去匯一萬5給你 我那邊不夠我在跟 我經理拿 不要擔心我不會給你 九千塊月底我一定會給你 不要擔心也不要給自己壓力…不要隨便愛上別人 不然我真的 會去你家賭你哈哈哈哈哈哈 齁真的啦 我對你很認真的時候 不要玩我」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以:「有點感動 怎麼辦 九千能越早先給我越好 都知道了 我很認真喜歡妳 才會鬧你嗆妳 不用擔心…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 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表示願意幫其還債乙節相符,又A女經 本署傳喚2次均未到庭,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則被告主觀上認係要A女履行承諾,始發送上開LINE訊息恐 嚇A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8

TTDM-114-東簡-41-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瀚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瀚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瀚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為附件所示方式恐嚇犯行,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致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香菸、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 物品)、便條紙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 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   被   告 蔣瀚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瀚騰因其友人與馬瑞甫間有財務糾紛而對馬瑞甫心生不滿 ,又誤認馬瑞甫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騰城堡 大樓22樓A3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龍騰城堡大樓,將裝有香菸 、牙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之塑膠袋交付在龍騰城堡大 樓1樓管理室值勤之保全員陳念文,且在前開塑膠袋上留下 書寫「蔣先生找馬董」之黃色便條紙,囑託陳念文將前開物 品交付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人,並恫稱「下次來就開 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龍騰城堡大 樓22樓A3之張美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嗣經張美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瀚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證人陳念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並有龍騰城堡大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證人張美玲、陳念文之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塑膠袋、便 條紙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目的客體) 與現實客體(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欲恫嚇之 之人固為馬瑞甫,實際上則恫嚇居住龍騰城堡大樓22樓A3之 被害人張美玲,然因被告認識客體(即馬瑞甫)與失誤客體 (即被害人)之法益均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法律上 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自無礙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故意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含置放其內之香菸、牙 線棒、打火機、菸蒂等物品)1只、便條紙1張,雖係被告持 以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塑 膠袋、便條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08

KSDM-113-簡-452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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