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太恫
稱:鴿子在渠等手上,付款始釋放鴿子云云,林○太因而心
生畏懼,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77元
至上揭甲○○之京城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林○太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佳,兼衡
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經「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
案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
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林○太匯款20,07
7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後,「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尚未移轉犯罪所得,此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存卷可考,
本院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朴簡-429-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