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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被 告 陳冠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 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1-12

CTDM-112-訴-36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 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 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 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 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 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 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 ,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 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 ),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 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 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2024-11-11

SLDM-112-易-562-2024111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 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 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者,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 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 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縱第三人代收 送達未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惟已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本 人」受領,於「本人」收受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鈞奕(以下稱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後,原審判 決正本經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由邱益國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收等情,有原審判決 正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49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6月8日有收到 原審判決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5頁)。足 認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 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乙情,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件戳記為憑(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頁)。故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至上訴人自113年6月9日起雖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然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況上訴人自承其從另案羈押相關資料中,已可得知 原審判決部分內容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卷第76 頁),堪認上訴人在另案羈押期間,非不得提起上訴,要與 「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 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固有於 113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卷第61頁),然該聲請狀提出 時間亦係在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之後,且該聲請狀未對原審判 決表明不服,無礙於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簡上-379-202411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感化教育中,借提桃園少觀所) 何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何昆霖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樹良、何昆霖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欲藉強迫推銷商品方式 賺錢,林樹良、何昆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星按摩養生館,以推銷商品為由,進入店內霸 佔櫃台前沙發休息區座位,故意顯露身上刺青,對店員阮藍玲及 潘湘淇大呼小叫,製造令人畏怖情境,並要求阮藍玲、潘湘淇打 電話通知店主洪嘉宏到場購買商品,阮藍玲、潘湘淇不從,林樹 良再對阮藍玲恫稱:你不打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致阮藍玲、潘 湘淇心生畏懼,嗣阮藍玲趁隙報警,警員獲報後到場逮捕林樹良 、何昆霖,使其2人未能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被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15-20、37-41、101-103頁),並均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2、92頁),核與被害人阮藍玲於警 詢及偵查(偵59-65、111-113頁)、被害人潘湘淇於警詢及 偵查(偵卷67-70、113頁)、星星按摩養生館店長洪嘉宏於 警詢(偵卷71-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79-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05頁)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 2人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體諒 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林樹良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前於車行工 作、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何昆霖之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任職裝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易-54-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澤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怡如」的成年人使用 。某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5月25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 ,撥打電話予謝賜霖恫稱:謝賜霖之賽鴿在伊手上,若不匯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果自負等語,致謝賜霖心生 畏懼,故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3、54分許各匯款1元至該 人指定之甲帳戶後,報警處理,該人始未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謝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賜霖之陳述 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 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簡-3684-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 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 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 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 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 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 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 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 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 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 。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 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 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 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 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 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 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 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 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 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 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 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 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 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 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 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 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 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 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 、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 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 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 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 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 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 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 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 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 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 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 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 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 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 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 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 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 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 ,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 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 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 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 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 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 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 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 ,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 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 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 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 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 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 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 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 ,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 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 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 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 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 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 ;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 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 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 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 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 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 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 ,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 ),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 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 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 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 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 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 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 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 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 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 ,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 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 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 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2024-11-05

TYDM-113-易-35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雄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受顏興財之委託,居間介紹 土地買賣,並約定成交後可獲取相當於價金1%之佣金。詎上 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卓志 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 顏興財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之工廠,向顏興 財索取500萬元之佣金,為顏興財拒絕,卓志雄乃向顏興財 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 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對顏興財不利,致顏興財心生畏懼 ,當場指示其女顏秀緹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支 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已經提示,500萬元扣除卓志雄居間報酬160萬元,已返還 顏興財)予卓志雄。嗣經顏興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顏秀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顏興財指認卓志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興財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票號:SCAA0000000(000萬元)、 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 00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宣 告。經查: (一)被告依約原僅能向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佣金,竟於向告訴 人索取500萬元佣金未果後,對之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 ,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 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指示證人顏秀緹簽發 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易-3556-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至侯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捐款收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 1把沒收。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何至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侯與李志強為多年朋友。緣何至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李志強所經營之基隆 市○○區○○路000○0號一心檳榔攤,請託李志強替何至侯女友 顧薇薇向債主償還債務,詎何至侯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在上址檳榔攤內,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李志強,並恫嚇:「我 於1年半前給你一大袋零錢叫你去幫顧薇薇還錢,裡面怎麼 可能只有你後來去銀行換的2萬8,000元而已,少說3、4萬元 ,你一定偷拿,幹你娘」、「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 裡面不可能只有這樣,你現在在給我裝傻沒關系,3天內你 拿不出給我10萬元賠,就給你好看」等語,並於離開上址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 與李志強,以此等加害李志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李 志強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 各匯款5萬元至何至侯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至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李志強揮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顧薇薇透過告訴人向高利貸借錢,我就協助顧薇薇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是中間人,不願意讓我接觸債主,我發現告訴人有多收我的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我才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該開山刀沒有開封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 2、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開山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至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 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 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 11時24分許遭被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嗣被告離開上址後, 告訴人始匯款共計1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112年11月3日刑事告 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持開山刀 朝被告揮舞,然其行為時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 抗拒,而必須於當下交付財物以保全自身生命、身體等法益 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罪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6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緣陳柏偉為向吳俊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 5分許,即至吳俊輝之母吳蕭明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號之「吳家蛋餅店」,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 等營業器具潑灑(陳柏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詎陳柏偉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日15時55分許,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家蛋餅店」外,陳柏偉先命「阿正」手 持鐵鎚下車進入店內,要求吳蕭明珠償還吳俊輝積欠之款項 ,經吳蕭明珠要求出示借款憑條,「阿正」遂走出店外,再 與陳柏偉一同進入店內,由陳柏偉向吳蕭明珠恫稱:如果沒 有錢,我就把你店內砸壞等語,致吳蕭明珠心生畏懼,旋即 趁隙報警處理,陳柏偉始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蕭明珠、證人吳寶容、吳俊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112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10張、113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吳蕭明珠報警處理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簡字第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 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1 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可 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加重其刑,並因 其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高 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祖母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查共犯「阿正」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持用之鐵鎚並未 扣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陳柏偉現實上就該鐵 鎚仍具有支配處分等權利,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簡-2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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