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
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
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
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
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
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
,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
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
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
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
,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
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
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
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
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
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
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
,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
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
,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
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
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
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
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
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
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
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
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
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
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
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
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
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
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
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
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
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
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
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
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
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
」,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
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
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
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
「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
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
,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
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
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
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
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
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
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
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
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
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
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
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
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
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
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
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
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
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
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
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
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
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
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
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
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
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
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
「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
「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
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
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
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
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
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
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
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
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
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
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
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
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
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
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
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
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
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
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
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
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
,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
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
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
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
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
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
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
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
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
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
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
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
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
,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
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
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
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
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
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
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
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
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
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
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
;「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
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
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
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
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
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
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
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
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
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
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
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
」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
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
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
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
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
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
「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
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
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
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
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
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
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
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
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
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
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
「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
)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
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
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
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
,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
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
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
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
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
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
,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
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
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
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
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
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
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
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TPBA-113-訴-75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