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
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
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
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
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
,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
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
;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
,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
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
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
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
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
」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
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
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
,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
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
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
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
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
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
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
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
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
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
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
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
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
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
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
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
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
,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
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
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
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
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
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
,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
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
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
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
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
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
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
,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
。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
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
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
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
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
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
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
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
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
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
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
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
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
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
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
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
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
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
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
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
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
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
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
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
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
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
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
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
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
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
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
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
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
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
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
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
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
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
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
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
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
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
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
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
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
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
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
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
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
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
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
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
,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
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
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
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
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
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
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
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
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
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
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
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
,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
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
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
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
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
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
、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
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
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
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
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
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
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
、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
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
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
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
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
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
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
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
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
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
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
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
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