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緒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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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玉年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屬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屈臣氏明哲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被告則為明哲店店長。伊於11 1年5月14日遭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 ,原告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且被告於111 年 5 月17日14時30分起,指使伊以外所有員工陸續退離LINE工 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孤立伊,被告此行為構成職場 霸凌使伊精神受創,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伊因被告上開 所為,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1萬1,520元(含已支 付4,720元、未來支付13萬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共計61萬1,52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時任明哲店之店長,為原告 之主管,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脫序行為及工作缺失,甚至多 次揚言自殺,經包括伊在内之主管多次懇談溝通未見改善, 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然原告遂對屈臣氏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 原告就兩造間職務上互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物 ,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97號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自無原告 所指之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0年9月起受僱於屈臣氏公司明哲店,擔任門市顧 客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被告為明哲店店長。 (二)原告於111年5月14日疑過度換氣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大昌分 院急救,當日晚間23時15分始出院。 (三)屈臣氏公司於111年6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以屈臣氏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中並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4日遭 被告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備受 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原告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 出院,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 ,且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原告之外所有員工皆 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原告,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 連串屈臣氏公司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原告精神受創,並 於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等情,而主張屈臣氏公司 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計算式: 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規定及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屈臣 氏公司應給付原告314萬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之侵權行 為賠償醫藥費45萬6,000元),及認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前案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前案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前以兩造於111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屈臣氏公司    明哲店內因故起口角,被告指謫原告「把情緒帶進工作裡    」之不實事項,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    致原告受有疑換氣過度之傷害,而對被告提起傷害、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公司察 哈爾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不當指責及職場霸凌,致精 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4日指責原告不該因與屈臣氏察哈爾 店洩漏個資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據屈臣氏公司於系爭前案提出屈臣氏屈臣氏公司區域人資 主任林愛螢寄發予屈臣氏屈臣氏公司人資部經理James Fa n之電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 頁、第435至447頁),原告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 (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435頁、第441至445頁),而原告 已於系爭前案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屈臣氏公司教 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系爭前 案一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舉111 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先告知原告不要將 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原告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 然,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理由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 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情(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87頁),原告則詢問被告此是否為屈臣氏公司所規 定,被告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有在用DS 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可是 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以放 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我 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 ,我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 方式給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 跟他說,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 親自跟你說:『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這 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 我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 去跟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 以,稍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 這整件事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 我的立場替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 事了,因為我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 的態度在對待你,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 麼的『異常』,啊事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 ,因為我頭真的超痛,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 啊我,我今天,覺得,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 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語後,原告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 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 285至293頁)。  2、參以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抑原告人格 等言論,僅表達原告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在收銀檯上之 理由、期待原告理解其立場,衡諸被告身為明哲店之店長 而為原告之主管,其對原告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 ,就原告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醒促請改善,本屬 其管理之權限,難認被告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 採。 (三)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起,有無要求系爭群組成員 退出群組,而故意孤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就此固提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 23頁)。然查,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傳送訊 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 於今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 交接。」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 指示而陸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被告公告而退出,非 為針對或孤立原告,原告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顯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並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訴-1394-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被 告 邱偉仁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己○○」等詞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附表 編號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等詞 ,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 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乙○○ 、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93、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3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 大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 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 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3人與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己○○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就前開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 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戊○○起衝突,且僅係持隨 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 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等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 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 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3人所 諭知上開刑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用 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 固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 復有可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 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1135號、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37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邵恩、戊○○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乙○○、 丙○○、甲○○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戊○○,己○○並使用 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戊○○,致陳邵恩受有雙眼、 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手肘、背部、左肩、前胸 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雙手挫傷及雙 眼結膜炎等傷害。乙○○、己○○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 犯意,乙○○、己○○持安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 不堪使用,乙○○、己○○向陳邵恩及戊○○恫稱:「我們都是住 汐止跟五堵的,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 這個地區,我們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 隨時去找我們」等語,致使陳邵恩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 損害於陳邵恩及戊○○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己○○、乙○○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乙○○、己○○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戊○○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 己○○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 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丙○○、甲○○、乙○○、己○○就傷害、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毀 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 ○○、己○○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狼噴霧係被告己○○所有且為傷 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66-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 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 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 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 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 ,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 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 ;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 ,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 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 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 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 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 」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 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 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 ,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 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 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 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 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 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 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 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 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 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 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 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 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 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 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 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 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 ,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 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 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 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 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 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 ,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 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 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 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 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 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 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 ,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 。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 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 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 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 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 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 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 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 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 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 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 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 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 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 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 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 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 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 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 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 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 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 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 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 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 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 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 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 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 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 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 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 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 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 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 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 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 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 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 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 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 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 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 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 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 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 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 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 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 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 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 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 ,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 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 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 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 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 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 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 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 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 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 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 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 ,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 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 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 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 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 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 、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 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 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 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 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 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 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 、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 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 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 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 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 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 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 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 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 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 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 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 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2

KSYV-113-婚-6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龍濱街」應 更正為「龍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對告訴人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 ,乃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 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 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 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 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 反社會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恣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居所防火巷辱罵告訴人並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3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對甲○○○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甲○○○居 所外之防火巷,對甲○○○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指謫甲○ ○○「你跟其他男人在廚房裡吹喇叭」、「你是藥頭在賣毒品 」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2

PCDM-113-簡-5539-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慎豐 林育辰 曾沛祐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庚○○、丁○○(下稱被 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自願參與其中或駐足圍觀叫囂鼓譟 等情,監視器畫面雖有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 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 一側消失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然此1民眾與摩托 車駕駛人客觀上並未有遭受波及、被迫閃躲,或停下駐足圍 觀等情況。本案持續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短暫,除攻擊告 訴人外,現場並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 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 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 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逕以有1人1車經過即認已造成客 觀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案發時被告己○○所持之玩具BB槍,係告訴人所攜帶,嗣後被 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己○○始從告訴人處取得, 而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所攜帶之兇器必須於「施強暴脅迫」之犯 罪行為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之,始構成本罪。倘非如此,則立法者僅需規定「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須另將「意 圖供行使之用」此一要件加以規範前置。是以被告己○○與該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 須以攜帶該兇器有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危險、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始有該當,該玩具槍既不具殺傷力,被告 己○○亦僅持之攻擊告訴人此一特定對象,難認有增加對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或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故原審認被告己○○有構成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於法自有不符,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⒊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相對加重條 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願意原諒,亦無適用本條加重規定之必要。故原審就 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 重之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之上訴理由則均略以:本 案案發持續時間僅1分2秒,案發之際客觀上亦僅1人、1車經 過,並無參加攻擊、鼓譟或閃避之行為,故其等對於告訴人 (即特定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 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第150條第2 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原審仍判處被告甲○○、丙○○ 、庚○○、丁○○等4人均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各向公庫支 付1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 而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5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等證據,認定被 告5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 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罪名 告知被告5人(見原審卷第321、365頁、本院卷第96頁), 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辨明 及辯論之機會,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經查 :  ⒈被告5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 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 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 停車格及公園(見原審卷第239至253頁)。參以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 中間上方有1輛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 在公園行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 ,1輛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跑 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拖行至 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 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 經過(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案現場為人車往來 之道路,而被告5人在該處將告訴人拖行至人行道、道路上 毆打,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 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 符。原審已依上開被告5人行為當時之時空環境具體情況, 說明何以認定被告5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客觀上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所為之論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5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分多 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持續時間長短為 據,被告5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揆諸上述說明 ,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5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難認可採。  ⒉被告己○○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之定義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款 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 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 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反之,行為人倘確有使用兇器,即 使該兇器係在現場拾取,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危險性, 自合於該款之要件。是以被告己○○持供攻擊告訴人之模型BB 槍,縱為告訴人攜往現場防身用,然被告己○○既將之取走用 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即已合致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審同此認定,亦 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5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 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各情, 認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丙○○、庚○○、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 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己○○甚且持模型BB槍攻 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考量被 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甲○○、丙○○、庚○○、丁○○均有期徒刑7月,並均予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5 人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以被告5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 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5人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甲○○、丙○○、庚○○、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 時42分許,夥同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分別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共同前往 辛○○住處外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與辛○○談判,辛○○ 因擔憂己○○對己不利,遂攜帶模型BB槍1把赴約,雙方於同 日22時54分發生爭執。己○○、甲○○、丙○○、庚○○、丁○○暨另 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 前徒手毆打、拉扯、踢踹辛○○,己○○見辛○○背包內裝有模型 BB槍1把,己○○遂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上開模型BB 槍毆打辛○○,使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頭皮撕裂 傷2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庚○○及丁○○( 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51至61、65至69、75至81、85至89、95至99、256至258 頁、本院卷第226、322、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269至270頁) ,並有111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5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5至1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 285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至237、239至267頁 )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雖有人車經過,但無 人車閃避、逃離現場、靠近圍觀等狀況,持續時間亦僅約1 分鐘,尚屬短暫,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參加而使騷亂規模擴大 ,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有 疑問。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須「施強 暴脅迫」之犯罪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始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己○○所持玩具槍係告訴人所 攜帶,被告己○○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自告訴人身上取得 玩具槍,故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未合。 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用路人或車輛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衝突而 遭波及、閃躲或從現場逃離,被告5人亦無沿路追逐之情況 ,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 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 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 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 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 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 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 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 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 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 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 案案發現場有人車往來,而被告5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 ,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危害用路人安全 ,亦造成民眾有所閃避,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 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被告己○○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 可採。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 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 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 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 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 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 不可不辨。    ⑵被告己○○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模型BB槍1把,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 ,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被告己○○縱非事先將模型BB槍攜往本案案發現場 ,而係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得,然其對於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己○○取走模型BB槍之 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 持有,是以被告己○○於取得模型BB槍之際,明顯即有使 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要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揆諸前 揭說明,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另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365頁),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5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 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甲○○、丙○○、庚○○、丁 ○○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為上開強暴犯行,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 人,被告5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己○○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甲○○、丙○○ 、庚○○、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 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 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 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 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5人各 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 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7 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5人尚有悔 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5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5人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5 人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被告己 ○○乃率領被告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 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許,共赴告訴人居住之長億香榭 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待告訴人於同 日時54分許下樓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5人 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上前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5人就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38-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1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6萬714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 所不許。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 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 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 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 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250 萬元,合計3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萬元, 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297萬3000元,合計347萬3000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與 越南籍男子同居,致婚姻破綻,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下稱原判決,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伊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無過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 元,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88萬5720元,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擴張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 88萬5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就 上訴聲明㈡部分,雖聲明請求給付235萬8720元本息,惟此顯 係將上訴及追加部分誤為合併計算,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8 8萬5720元本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曾損 壞家中物品,並多次通報家暴,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上訴人之薪資未用於兩造家庭,且對於家庭生活、 家務、子女教養之貢獻微少,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106年9月1日結婚,與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所生之子 (000年0月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住處(原審卷一第4、1 0頁)。被上訴人於住處自營美髮店,上訴人為工程師。被 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遷出,此後兩造即分居,上 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4頁),兩造同意 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A欄所示財產,及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A欄所示債務,並於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 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05萬5 849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下稱系爭婚前貸款債務) 。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A欄所示財產。依 法務部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調查取證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婚 後108年2月1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 91至103、235頁,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存款(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存款)。  ㈣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兩造發生衝 突,曾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3月12日、3月16日、4月7日 、4月8日有通報家暴事件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四、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 於婚姻期間與兩名異性男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亦曾有酒後情 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且有因兩造爭吵而欲燒炭自殺之報警紀 錄及數次通報家暴,並參酌證人黃柏堯證述有次至店裡理髮 聽聞樓上吵架聲,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幫忙報警等情,認被上 訴人不當交往及兩造爭吵不斷,同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 歸責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既有過失,而經原判 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 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其婚前存款餘額6282元 及元大台灣反一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65 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於婚前106年8月 31日之存款餘額資料(各為2元、3496元、2540元、244元, 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68、191、236至237頁),無該日起 迄至基準日之帳戶存、提明細,自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 四年餘後之基準日尚存在於該帳戶。又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 上開元大股票7萬5000股,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原審 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婚前存 款及股票價值應自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 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系爭婚前貸款債務計105萬5 849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係以變賣婚前股票所得 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婚前貸款債務係由其中國 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扣繳,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9頁),此核與該 銀行函覆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係以轉帳還款乙節 相符(原審卷二第212至至216頁);而上訴人所提股票交割 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比對二帳戶資料,未見上訴人 提領後再存入薪資帳戶據以扣繳系爭婚前貸款之情形。是上 訴人不能證明以婚前股票變價清償婚前債務,應認該債務均 係以其婚後薪資等財產清償,依首開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之A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發生於108年7月17日(原審 卷一第190頁),距離基準日尚有兩年餘,且斯時前兩造僅 曾發生107年12月之衝突事件而通報家暴(原審卷三第20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向銀行貸款情形(本 院卷二第149頁),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 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發生於110 年5月14日,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於同年3月自被上訴人住處遷 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又其父於同年初因腫瘤住院, 每月須支付2萬5000元予其姑姑以協助其父之照顧、治療, 入不敷出,而有貸款之需,並以貸款所得於同年8月支付購 車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 照顧服務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27 頁),亦難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虛增此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 張不應列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云云,洵 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債務貸得之74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列入 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萬72元(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債務)。 乙、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甲○○贈與,並提出越南國○○省 榮市人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來源為贈與,及 ○○省興政鄉人民委員會出具確認申請書,記載甲○○向該會申 請確認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長期使用住宅用 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61至364頁)。證人甲○○亦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省○○○○鄉第O村,地號OOO,面積45 1平方公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證稱:該資料是伊 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是伊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份, 分給伊三名子女興建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透過民間匯款 公司匯款至甲○○之越南帳戶以支付興建房屋費用,甲○○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明外籍 人士匯款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認識該等匯款人,是該匯款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存款係甲○○歷次由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甲○○之越南農業暨發展農村銀行○○省 分行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5、365至390、417 頁,下稱系爭憑證)。惟甲○○已明確證稱:伊存摺金錢領完 ,銀行即發給系爭憑證。伊領錢是蓋房子給被上訴人並支付 家裡生活費,伊沒有直接給被上訴人,是付錢給建築師、工 人等,不是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家裡有大事才回越 南,伊有時給被上訴人金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 41至47頁),足見系爭存款並非來自甲○○贈與,自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60萬8373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16所示財產)。 丙、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就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計為451萬8301元(460萬8373元-9萬72元),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 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 產之積累已無貢獻。又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 訴人之子,有被上訴人貼文照片,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手 訊息表明這幾年感謝上訴人的疼愛及照顧,將被上訴人之子 當成自己孩子看待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 37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失業期間曾在美髮店 幫忙清潔等工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 。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如其所述每月固定支付4萬元於家用, 惟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均有頻繁提領紀錄(本 院卷一第171至199頁),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次列出計算式,以4萬元扣除支出之餐費、加油費、 購買食品、生活用品等費用之餘額為1萬7000元至2萬5000餘 元,並曾稱「明天領給妳」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 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感謝照顧之情,堪認上訴 人亦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 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 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 、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 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萬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 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12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值 A○1抗辯 A○2主張 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不爭執編號1至8所示財產數額,惟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6282元及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另編號9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同A欄 同A欄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萬6584元 3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萬684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4640元 5 宏盛股票3000股 6萬2550元 6 高鋒股票3000股 3萬3000元 7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40元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0萬元 9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105萬5849元 10 凱基銀行貸得款項 74萬元 否認 同A欄 0元 債務 11 陽信銀行汽車貸款(110年8月13日貸款40萬元) 40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同A欄 12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110年5月14日貸款74萬元) 70萬9526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1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8年7月17日貸款61萬元) 43萬3431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當時A○2已受A○1實施家暴,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A:基準日價值 兩造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9元 不爭執 同A欄 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59.97元 (折算新臺幣1652元) 5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1元 6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萬9132元 7 國泰人壽祿美滿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314元 (折算新臺幣14萬6401元) 9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元 1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萬121元 1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30萬6098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2萬7564元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66萬5216元 【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所列106年8月31日貸款餘額為501萬778元,基準日貸款餘額為434萬5562元(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66萬5216元為正確(501萬778-434萬5262)。惟原判決第20頁附表二編號13誤列金額及計算式為89萬7780元(501萬778-411萬2998)】 14 彰化銀行108年11月21日提領100萬元 31萬3545元 15 越南國○○省○○○○鄉第O村,地號OOOO,地籍圖編號:OO,面積133平方公尺(108年2月12日取得)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贈與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6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省分行 越南盾14億2317萬1000元 (折算新臺幣172萬6306元)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同A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蔡青 江建德 江哲豪 被 告 江鐘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八,餘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 四八七、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二三五、原告乙○○負擔千分之 二五O。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 、玖仟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原告甲○○為被告之兄 、原告丙○為甲○○配偶、原告乙○○為甲○○及丙○之子(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原告3人),原告3人居住於同棟5樓(下稱原 告住處),被告與原告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因認住處遭丙○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持榔頭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破壞該鐵門門鎖、門板及門 上金屬橫桿,致令不堪用,甲○○因此支出修繕門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同時於現場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 、吼伊死、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 幹你娘基掰、死大陸啊、破麻」等語,當時僅乙○○在原告住 處,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心中恐懼,顯有恐嚇之虞;且 被告叫喊之樓梯間係公共場所,整棟鄰居均知悉原告3人居 住於該戶,被告吶喊內容已特定指涉為原告,觀其吶喊內容 已明顯損及原告3人名譽,構成公然侮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 權行為事實賠償乙○○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遭恐嚇、公然侮 辱),賠償丙○、甲○○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遭公然侮辱) 。  ㈢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9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 警方於同年月20日對其宣示保護令要旨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 容,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 分許,於兩造居住大樓的4樓至5樓樓梯間,被告基於違反民 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丙 ○之胸、腹部,而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致丙○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 、腹部壓痛等傷害。又丙○因上開傷害行為每日活在提心吊 膽中,隨時擔心被告可能之騷擾或攻擊行為,造成丙○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就 此部分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甲○○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乙○○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3人現居房屋係被告母親於數十年前贈送,6樓加蓋為被 告母親養老及作神明廳祭祀之用,被告與母親居住其間。去 年起原告突起貪念,不斷騷擾被告,聲稱6樓為原告所有, 又不斷損毀6樓門窗、鐵門、水泥牆、將垃圾丟滿屋內、斷 水斷電,並不斷叫罵攜一家四口阻擋樓梯毆打被告,對被告 實施家暴,指控被告是賊、污辱被告。原告不斷趁被告不在 家時破壞房屋門鎖,製造糾紛令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設計 錄影再向被告提告,想利用法院趕離被告,原告應先賠償6 樓房屋約20萬元之毀損。再原告稱其鐵門遭被告毀損等語為 不實,只有握把有損壞,其餘部分皆係原告自毀用以控訴被 告,我也否認原告主張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 這些都是原告主動來找我麻煩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主張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刑事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其有毀損敲打鐵 門之事實,僅辯稱毀損程度並無如現場照片所示這麼嚴重等 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係因懷疑住家遭告 訴人丙○破壞,一時氣慎才會為本案犯行;案發當時其生氣 ,而且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 59、69頁),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 111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現場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時間 長達7分59秒,期間數度有砸門聲(見刑事偵字卷第35至39 頁),衡以被告係持榔頭犯案、其下手力道不輕、且犯行持 續期間長達數分鐘之各種情狀,確已足以造成本案現場照片 所示之門鎖、門板、門上金屬橫桿毀損之情形。況原告於案 發後隔天即111年9月7日即以告訴狀檢附現場遭毀損之照片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刑事他字卷第3至33 頁),輔以原告手上既持有可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現場錄音 檔、譯文等,其等應無於提告前,特意再自行破壞現場、擴 大損害之動機及必要,綜參上情,甲○○所主張被告有毀損原 告住處鐵門門鎖、門板及門上金屬橫桿等侵權行為事實,堪 可認定為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甲○○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鐵門毀損部分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住處鐵門於78年購買時已設置迄今,審諸甲○○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連工帶料之總價,經甲○○表示修繕廠商無法提供 分項估價單,再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10年,而原本鐵門迄至事故時已使用30餘年,另參 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亦未能證明所重新 更換之鐵門是否與原本鐵門為同一型號款式等情,則本院參 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毀損程度及已使用 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 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 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丙○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在兩造住處 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丙○與被告互有拉扯,且被告 曾以腳踹丙○胸腹部,嗣2人經至醫院驗傷結果,丙○受有右 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 ,並有於刑事審理提出驗傷診斷書供參,上開肢體拉扯之客 觀情事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所不爭執,然仍空言否認成立傷害 罪之犯行,觀諸被告與丙○於刑事審理之指述、證述內容, 均清楚指稱對方有以安全帽毆打自己之情節,且互核被告與 丙○所證述遭對方持安全帽毆打傷害過程有舉手阻擋之經過 ,亦核與其等所受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勢相符。另丙○指證 遭被告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刑事審理所 自白之情節暨丙○所受胸、腹部壓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 ,可見丙○主張遭被告毆打傷害等情堪可採信。又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訴外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 ①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2:07:01,丁○○頭戴 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右手持著直傘放在右肩上,從畫面左 側走下樓梯,現場並發出警報聲(圖1),於12:07:11,警 報聲停止。於12:08:22,丙○頭戴安全帽手持提袋從住處內 出來並走下樓梯(圖2);於12:09:18,丙○頭戴安全帽左手 持提袋上樓,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取鑰匙開門;於12:09:41, 丙○不斷回頭往下方樓梯間察看;於12:09:50,丙○突然左轉 走向樓梯並有疑似拉扯之很大身體動作(圖3),樓梯間旋 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丁○○說:「你踹我」,丙○嗣 後又回到住處大門以鑰匙將住處鐵門打開,並說:「…(聽 不清楚),踹我」,接著轉頭向樓梯間,右手有持著提袋揮 舞1次的動作並走向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圖4),樓梯間也 發出聲響;於12:10:03,丁○○大聲說:「你敢打我」;於12 :10:09,丙○之子乙○○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門口處往樓梯間東 張西望,此時背景有丁○○、丙○的持續爭吵、碰撞及物品掉 落聲,乙○○看完後走回屋內穿上長褲(圖5),於12:10:32 ,蘇南銘(5樓住戶)從左側走下樓梯出現於畫面中(圖6) ;於12:10:42,乙○○走出住處之大門,並與蘇南銘在大門旁 樓梯口察看(圖7);於12:11:22,被告丁○○說:「妳再兇 嘛!」。丙○說:「你靠近我」,被告丁○○則說:「我上樓 梯,你靠近我」、「是你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妳」、「你還 敢打我」,兩人持續爭吵。於12:11:31,乙○○拿起手機撥打 電話;於12:11:46,乙○○走下樓梯;於12:11:53,蘇南銘手 持手機對著樓梯間錄影(圖8);於12:12:00,乙○○問:「 現在是怎樣?」丙○說:「他打人」。被告丁○○說:「你打 人,還我打人?」乙○○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打了」。 蘇南銘亦說:「叫警察來」;於12:12:16,丙○說:「他用 安全帽丟我。」被告丁○○說:「誰丟妳啊」、「我安全帽你 把我打掉了,用安全帽丟你?」。被告丁○○、丙○兩人持續 爭吵;於12:13:19,蘇南銘站在樓梯口說:蔡小姐對我比中 指,等下警察來了一併處理。②於12:15:00,乙○○從樓梯走 上來;於12:15:02,丙○對著站在樓梯口的蘇南銘大聲說: 「滾」,蘇南銘說:「滾什麼滾」,丙○則說:「你檔路ㄟ, 滾什麼滾」(圖9),接著蘇南銘、丙○、另名女子(只有聲 音)在樓梯口處持續爭執;於12:19:32,丙○進入住處內, 乙○○、蘇南銘則繼續待在樓梯間等警察來;於12:20:18,警 察到場(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1至203頁)。由上勘 驗結果可知:丙○本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其此際應有聽 到被告上樓傳來的聲響,故不停朝樓梯間察看,丙○嗣並在 被告根本尚未上到5樓平台時,主動向左轉身朝下方樓梯間 方向,由其身體大動作擺動暨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 撞聲響,以及被告出聲「你踹我」等各情,可見丙○當時主 動朝斯時人仍在樓梯間的被告發動攻擊無訛,而雙方於上開 第一次衝突後,丙○返回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互嗆 ,嗣復回到樓梯間又與被告互持安全帽毆打彼此,爆發第二 次肢體衝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丙○提出之手機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樓梯地面上有丙○ 之提袋,被告丁○○頭戴紅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的樓梯平台 ,接著用左腳大力朝畫面左邊踹出去,然後錄影畫面猛烈晃 動(圖10),隨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73、193、20 3頁),由上情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以腳踢踹丙○胸、腹部等 情,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為相同認定,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丙○之 不法侵權行為,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丙○高中畢業,家管, 無收入;被告大學畢業,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侵 權行為原因與動機、丙○先動手與被告發生衝突(詳參上開刑 事庭勘驗結果)、丙○所受傷勢、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 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然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於破壞原告住處鐵 門時,確於現場有叫罵「北擦辣、抹咧棒伊速啊、吼伊死、 敢出來吼伊系死、哩賣吼挖出來幹你娘吼哩死、幹你娘基掰 、死大陸啊、破麻」等語,此有現場錄音檔案可參,惟事發 當時甲○○、丙○並不在原告住處內,僅乙○○在住處,又查被 告破壞原告住處鐵門、在場叫罵時,乙○○並未出面應門,現 場僅有被告與其母親江王妙子發言,亦有上開現場錄音檔案 可憑,則被告辯稱當時根本沒看到人,也不知道屋內有何人 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上述言論用語固難謂和善,惟內容猶 如情緒失控之人持續叫罵、胡言亂語,亦未敘述加害乙○○之 生命、身體、自由之具體方式,兼以被告未與原告3人對話 ,不知有何人在屋內,現場為相對封閉之公寓樓梯間,未見 第三人在場或出面介入等事實,被告因與主觀上認知現場僅 其與江王妙子2人,其於破壞甲○○等3人住處鐵門之際,同時 出言叫罵、宣洩情緒,乃為情緒之抒發及抱怨,尚難認其主 觀上係意在恐嚇、公然侮辱,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對於乙○○恐 嚇危害安全或有何對原告3人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可言,此部 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追 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行為無從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而就該部分告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認之。從而, 原告乙○○主張遭被告恐嚇以及原告3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其等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於法有據。 四、從而,甲○○得就其所受修復鐵門毀損之損害及丙○得就其所 受傷害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從而,甲○○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請 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3-訴-10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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