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OP
PO A77手機(IMEI:○○○○○○○○○○○○○○○)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
時10分許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林政輝相約交易,林煒傑遂於
同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四街口,由林政輝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欠餘款3,000元),林
煒傑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政輝,而以上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1次。嗣經警另案查
扣林煒傑所有之OPPO A77行動電話後,檢視上開訊息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煒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4951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臉書個人檔案及相片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
卷1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
之方式,向證人林政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林政輝為普通朋友關係
,業據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如
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政輝取得毒
品;佐以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稱:平常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是2,000元,之前向被告購買約2,000至3,000元不等,這
次被告跟我要2公克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
告本次售價顯高於過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佐以被告向
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分裝轉售牟利外,尚保留自行
施用之量差等節,亦有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所附帳冊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政輝,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
稱偵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
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陳金鳳」,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該局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故未能查
獲;被告未提供相關有利證據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
73號函、11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943號函可稽(
見偵卷2第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
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
頁),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
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萬至3萬
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OPPO A7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上開手機內存有家人
照片願繳納價金以代原物沒收部分。惟上開手機是否有被告
所稱不宜原物沒收之情事,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予
以斟酌,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原訴-8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