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輕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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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 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 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 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 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 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 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 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 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 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 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 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 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朱加展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加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璟文、朱加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張璟文 、朱加展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醬油膏樣品」,分別以暱稱「ANT」、「金給力」帳號, 與暱稱「Randy Kush」之李晨瑀(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7萬元之價格,交易1000公克(每罐100公克)之大麻菸油 後,張璟文即先將100公克之大麻菸油1罐交與朱加展,由朱 加展於同(18)日2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大麻菸油1罐交與李晨瑀,並向李晨 瑀收取10萬元;復於同年月23日1時10分許,由張璟文將剩 餘之900公克大麻菸油共9罐交與朱加展,再由朱加展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道路,交付與李晨瑀並向其收取4 7萬元。嗣警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晨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李晨瑀供出毒品來源,警繼於同年5 月13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璟文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 牌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類緣物之粉末等 物(所涉持有依託咪酯類緣物等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同(13)日15時5分許,至朱加展位於臺中市○ ○區○○○道路0段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含香港門號SIM卡:+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含有依託咪酯(所涉持有 依託咪酯部分,另案由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菸油等物( 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張璟文、朱加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文、朱加展迭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8、322頁,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27、2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及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2人與李晨瑀均非至親,卻約定與其 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 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被告2人均 係欲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2人否認於113年2月18日23時6分許由被告朱加展交付 大麻煙油1罐與李晨瑀時,被告2人有向李晨瑀收受10萬元價 金乙節,惟查:  1.證人李晨瑀於警詢時稱:「九日+恩典光」知道我要買大麻 ,介紹我「金給力」及「Ant」並創一個Telegram群組聯絡 ,「金給力」及「Ant」會直接在群組與我聯絡交易,第一 次是113年2月18日「金給力」和我說他從頭份出發,我們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7-11外的停車場,「金給力」說 他大約23時5分到,開白色車子,車牌尾號25,「金給力」 抵達後,我走到他車旁邊,車上只有1人,他將車窗打開, 將1罐100毫升之大麻煙油試用品交給我,我就將現金10萬元 放在他副駕駛座上,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5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睡眠障礙,透過友人之介紹,將我 加入「醬油膏樣品」群組,和「Ant」、「金給力」聯繫購 買大麻之事宜,於113年2月18日先連絡購買一批100公克大 麻菸油,價格10萬元,當時說好先買1公斤,價格會比較便 宜,但我擔心那批大麻對我的睡眠障礙沒有幫助,因此不敢 一次拿太多,就約好先拿100公克,「金給力」駕駛一輛白 色休旅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和我碰面,「金給力」將 大麻菸油1罐交給我,我將錢放在副駕駛座等語(他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還記得共向暱稱 「金給力」之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大麻菸油?價格及交易地 點為何?)不太記得。(問:113年2月18日23點6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該次交易你有無交付10萬元 給對方?)有點久,我不大記得。(問:你於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偵訊時,你稱是「金給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和我碰面,「金給力」將大麻菸油1罐給我,我把錢放在副 駕駛座等語,當時究竟有無將10萬元放在對方車上或交給對 方?)我有在吃精神藥物,所以不確定。(問:你於113年3 月8日警詢提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時,價格為10 萬元,當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印象中是。(問:你向本案 被告購買大麻菸油總共幾罐?)印象中是10罐。(問:向被 告購買10罐大麻菸油,總共交付多少錢?)不太記得。」(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2.本院審酌證人李晨瑀於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訊問之外部情狀 ,從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與 「Ant」、「金給力」交易大麻菸油1罐等事實經過及細節為 詳盡之說明,且先後2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 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被告2人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2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2人在場所生有形、無形 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與被告2人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參以如前所述,被告2人僅係證人李晨瑀友人介 紹之網友,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2人間並無仇恨糾紛,與「A nt」即被告張璟文更未曾見過面(他卷第151頁),證人李 晨瑀顯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故證人李晨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一再辯稱於113年2月18 日當日並未收受10萬元價金,惟經證人李晨瑀業已證述如前 ,況被告2人與證人李晨瑀素昧平生,被告2人無償交付大麻 菸油100公克與陌生人,亦與交易常態不符,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朱加展於113年2月18日當日確有 向證人李晨瑀收受毒品價金10萬元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雖就本案 毒品交易價金有所爭議,惟仍可認被告2人均已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均已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張璟 文供出毒品上游「阿彬」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50018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張璟 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交易量 高達1公斤,數量非少,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助長毒品流通,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4.被告張璟文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   本案被告2人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 標的不同,即無該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 的適用,且本院亦不認為被告張璟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張璟文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2人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少,其等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誠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朱加展所提科刑資料(114年1月16日刑事 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供被告朱加展、張璟文聯絡買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偵卷第307、32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璟文因本案犯行取得57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加展則因本案犯行取得50 00元,亦據被告朱加展供承在卷,分屬被告2人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雖查扣附表編號6至10、13、16之煙油、電子煙彈、煙 彈零件、晶體粉末等物(成分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惟 無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之案件有關, 準此,上開物品尚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警另行偵 辦,以查明是否與涉犯毒品犯罪有所關聯,並於該案件中聲 請沒收或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4、5、11、12、14、15), 經被告2人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背面破裂 4 iphone 11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張璟文 含sim卡1張,鏡頭2個破裂 6 煙油2罐 所有人:張璟文 7 煙油1罐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頁】)。 8 米白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9 白色粉末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定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0 淺黃色晶體1包 所有人:張璟文 ※經鑑驗含美托咪酯成分(見同編號8備註欄)。 11 針筒1支 所有人:張璟文 12 針筒1批 所有人:朱加展 13 電子煙彈(含主機)1支 所有人:朱加展 ※初驗含依托咪酯成分(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 14 點鈔機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5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朱加展 16 煙彈零件1批 所有人:朱加展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晨瑀 (1)113.3.8警詢(他卷第45-46頁) (2)113.3.9警詢(他卷第47-54頁) (3)113.5.2警詢(他卷第131-132頁) (4)113.5.6偵訊(他卷第149-1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37頁) 2.張璟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81頁) 3.朱加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7-141頁) 4.李晨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1-197頁) 5.張璟文、朱加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1-287頁) 6.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143-146、211-216頁) 7.手機Telegram帳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123頁、第149-175頁、第217-253頁) 8.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9、95、177-179、199-209、343、347頁) 9.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偵卷第255-257頁)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7月02日北榮毒鑑字笫AA1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附件(偵卷第353-357頁) 11.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偵卷第359-360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50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桃檢亮寒113偵25642字第114900890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14.朱加展114年1月16日刑事辯論狀暨被證一至三(本院卷一第261-271頁)

2025-03-10

TYDM-113-訴-790-2025031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黃鼎晉所受 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 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 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騎車離去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0號   被   告 廖宏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仁愛路與仁愛路6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鼎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愛路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 遂生擦撞,致黃鼎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挫 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廖宏吉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7

KSDM-114-交簡-535-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OP PO A77手機(IMEI:○○○○○○○○○○○○○○○)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 時10分許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林政輝相約交易,林煒傑遂於 同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四街口,由林政輝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欠餘款3,000元),林 煒傑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政輝,而以上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1次。嗣經警另案查 扣林煒傑所有之OPPO A77行動電話後,檢視上開訊息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煒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4951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臉書個人檔案及相片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 卷1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 之方式,向證人林政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林政輝為普通朋友關係 ,業據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如 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政輝取得毒 品;佐以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稱:平常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是2,000元,之前向被告購買約2,000至3,000元不等,這 次被告跟我要2公克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 告本次售價顯高於過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佐以被告向 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分裝轉售牟利外,尚保留自行 施用之量差等節,亦有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所附帳冊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政輝,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 稱偵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 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陳金鳳」,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該局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故未能查 獲;被告未提供相關有利證據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 73號函、11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943號函可稽( 見偵卷2第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 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 頁),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 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萬至3萬 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OPPO A7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上開手機內存有家人 照片願繳納價金以代原物沒收部分。惟上開手機是否有被告 所稱不宜原物沒收之情事,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予 以斟酌,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原訴-85-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69-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 Me」、「Edgar」)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經醫師開立處方而取得美得 眠錠,明知美得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Line群組「史帝諾斯互助會」內,公 然刊登:「F2 美得眠60/顆,有人需要嗎?」之訊息,兜售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適逢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後遂假意與吳承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 之價格購買美得眠錠20顆,並於翌(21)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00號前交易。吳承峰依約到場交付美得眠 錠20顆(淨重4.012公克,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之 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8-40、7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18、71-72頁、訴卷第81頁),且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警員職務 報告、被告與警員間語音對話譯文及Line訊息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9、25-31、43-58、113-115頁、訴卷第69、7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聯繫被告之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雖無購買美得眠錠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應認其行為成立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起意販賣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與一般販賣高純度毒品專供他人吸食享樂之 情形不同,其本案販賣之美得眠錠20顆中,氟硝西泮之純質 淨重僅0.04公克,含量甚少,且其賣價僅1,100元,亦非甚 鉅,又被告係屬初犯,別無其他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5頁),因認本案依上 述法條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有1年9月,確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安眠藥物,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 科,素行良好,且其已著手販賣之氟硝西泮純質淨重僅0.04 公克,數量甚少,其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獲得利益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伴隨 精神病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擔任 生技公司主管,月收入約80,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5頁),鑑於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現 有穩定收入、工作,且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情,因認 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20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得眠錠19顆,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 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刊登兜售毒品訊息之物( 見訴卷第37頁),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美得眠錠 19顆 鑑定前有20顆,驗前淨重4.01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04公克。 鑑定後剩19顆,驗餘淨重3.8114公克。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91號)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入庫,無保管字號)

2025-03-07

TPDM-113-訴-15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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