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得心證之理由),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前揭罪行應係111年8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
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文過飾非,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童駿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駿燊因不滿其友人任職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讓員工在
民國113年4月3日「0403花蓮地震」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回
家報平安,而於113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
公司質疑、抱怨,過程中接聽電話之上開公司職員賴育鈴有
向童駿燊解釋有無撥打電話報平安是員工個人行為,詎童駿
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稱:「我說你那個
老闆有沒有去做哪,我現在跟你講,我會讓他斷手斷腳,我
跟你講,一定會給他斷手斷腳,除非他現在給我電話說對不
起」、「我知道你們在哪邊啦,○○路上,就在○○路上,斷一
隻腿斷一隻腳,當一個老闆不應該是這樣子」、「我現在很
想跟你老闆講一下電話,我應該明天,我明天休息啊,我想
說立刻衝去你公司,直接找你老闆」、「去做我最清楚的事
情,就是一個拳頭過去」、「不要說我認識誰啦,只要一通
電話不接,那我就會發飆,會衝到公司門口」及「如果你老
闆真的還想,你老闆應該有6、70歲,如果他再犯這種毛病
的話,我跟你講,他可能活不到6個月啦,我就陪他陪葬」
等語。嗣童駿燊復基於同上犯意,於翌日16時30分許,再次
撥打電話給賴育鈴,出言恫嚇稱:「你明天出工廠,我看我
能不能騎摩托車撞你還是開車撞你」等語。童駿燊上開恫嚇
言言,致使接獲其通知之賴育鈴及賴育鈴之老闆高振益,均
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育鈴及高振益委任賴育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駿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心急才會講這樣
的話,伊講的是氣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賴育鈴指訴甚詳,並有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
附卷可稽。查被告僅因不滿其在上述公司任職之友人未於地
震發生後撥打電話報平安,即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而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法分辯被告所言是否僅為
氣話或是真的會將其惡害通知付諸實行,被告所為自足以使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因此而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CHDM-113-簡-239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