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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湘緁與告訴人王靖瑜等2人為朋友關 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其等 2人於用餐結束後,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 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 (1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飲酒結束後,決意共同 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 前時,被告因故不願下車,告訴人因擔心被告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被告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等搭 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後,乃 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告訴人因見 被告酒醉,遂雙手攙扶被告走出電梯門,惟此時被告明知自 己因飲酒而酒醉,但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本應注意其身體 因受酒精影響平衡,而於行走時應注意行走、謹慎前行,避 免因跌到而傷及他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適 告訴人此時恰以雙手攙扶被告,導致告訴人受被告身體拉扯 ,向前跌倒,致告訴人上排牙齒撞擊被告之額頭部位,造成 告訴人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 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鍾 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美燕牙醫診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及斷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飲酒, 且對告訴人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 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喝了很多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 告訴人有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告訴人 家中,一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斯時 身體不斷晃動,且須仰賴告訴人之攙扶始得步出電梯,顯已 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過程中被告乃係在受告訴人之 牽引下,以右邊側身方式步出電梯後隨即倒地,未見被告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 式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 2人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告訴人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 後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 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 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 至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33頁) 、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卷第42頁)、本院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3至75、89至117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達意識 不清之程度?是否屬刑法所非難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 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 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 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換言之,刑法規範之評價 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 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 ,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 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 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 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 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 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又此一「行為」 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 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1.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於其等2人乘車返回被告住處時,已見 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始能移動之情 形;而證人王靖瑜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 ,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 跌倒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 ,之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 擦拭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 被告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衡諸 告訴人之門牙在此跌撞過程中斷裂掉落,可知斯時撞擊之 力道應非輕微,然被告卻仍持續處於睡眠狀態,難以喚醒 ,對外界之刺激喪失感知能力,直至翌日始獲悉事發經過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確具行為意識,實有疑義。   2.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 案名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電 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告訴人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自 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仍 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告訴人以與被告面對面 、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梯車廂 外。   ⑶之後告訴人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梯 面板,被告隨即掙脫告訴人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牆面 低頭站立。   ⑷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告 之方式,將被告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後,雙 手碰觸住告訴人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此時被告 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告訴人左手因 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人面對面向監 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至71至72、89至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均 需仰賴告訴人環抱、攙扶在側,無法自行站立,而在電梯 車廂內,被告亦因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 其幾乎是呈現身體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核 與一般陷入泥醉昏睡狀態之人之外觀特徵大致相符,佐以 上開過程均係由告訴人單獨操控電梯面板至指定樓層,並 控制電梯門之開關,益可證被告斯時應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茫醉而處於近乎無意識之 睡眠狀態無訛。 (三)綜核上情,被告應係酒醉在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因身體 癱軟無力,步態踉蹌,遂於行走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仰 倒,使攙扶在側之告訴人隨同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斯時尚有知覺 ,或係處於清醒狀態。從而,被告前揭舉措既非出於意思 主宰下所為之身體支配,依上說明,要非屬刑法上之「行 為」,並非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且因係不罰之行為,自 無須另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審查,亦無須審究有 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或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四)至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跌 撞之過程中受有門牙掉落之傷勢,核與被告案發時之意識 狀態無涉,自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而 為之身體反應,自無從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故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之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2803-2024102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曉涵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4 相 對 人 陳正益 關 係 人 陳禹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曉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禹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涵、關係人陳禹卉分別為相對人 陳正益之配偶、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合併意識改變與肢體 無力、高血壓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禹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相對人因腦出血而於民國11 3年6月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目 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等內容,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 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 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血壓腦溢血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 54歲已婚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面罩。左頭骨 凹陷,意識深度昏迷,對痛刺激沒有反應。失語,不能配合 任何指示動作。持續臥床,缺乏理解力和人際互動。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陳禹卉、陳禹辰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禹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監宣-29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724-202410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乙○○(男,民國59年5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 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 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 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 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中風多次,致腦部及語言功能 受損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並無子女,且因無 親人照顧,故而由友人即聲請人甲○○及案外人丙○○二人協助 租屋,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丙○○ 則協助醫療等照護事宜。相對人因無謀生能力,目前又因母 親即關係人卯○○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致相對人無法獲得任 何政府補助,致相對人之生活發生困難,至今均由甲○○、丙 ○○二人分攤支付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已只能向法 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由於相對人乙○○之意思能力遭其 母即關係人卯○○質疑,故兩造同意由鈞院委託仁愛之家醫師 鑑定相對人乙○○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鑑定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然本件相對人乙○○因生活困難,確實有訴訟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甲○○以同居、照顧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鈞院選任法扶指派之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乙○○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審理程序;陳慈鳳律師亦 於同日具狀陳報同意擔任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特別代理人 。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陳慈鳳律師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乙○○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由,向 本院聲請命其母即關係人卯○○應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嗣因關係 人卯○○抗辯相對人乙○○為經鑑定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人,應無程序能力,本件聲請不合法等語,本 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相對人乙○○之身心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行為觀察及病歷摘要內容,個案多次中風及癲癇發作造 成腦損傷,並有失智及失語等症狀,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及 社會適應功能,在複雜事務的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 估其意涵能力方面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案卷核閱綦詳,足認相對人乙 ○○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陳慈鳳律師本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於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乙○○之代理 人,且具有家事非訟事件專業知識及能力,復與該非訟事件 之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相對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職務,陳慈鳳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認由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陳慈鳳律師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聲-131-20241018-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惟聲請人目前精神意識狀態 已回復至一般人應有之正常狀態,無繼續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為此,依法聲請撤銷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第1 72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上 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 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綜 合醫院鑑定,經該院多次聯繫聲請人到院辦理鑑定事宜,聲 請人皆未前往辦理,本院復於1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該項命補正之 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3日 澄高字第1130000351號函、113年9月3日澄高字第113000046 4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依上開 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輔宣-47-2024101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賓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間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 負責照料蘇金妹之生活起居,其基於用於兩人日常開銷及償 還債務等目的而持其所保管蘇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 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期(下合稱系爭 期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共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金 額如附表所示)花用,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餘38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蘇金妹因於108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林俊傑於該裁 定確定日後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 林泰賓與蘇金妹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接回蘇金妹照顧時, 要求林泰賓交付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林泰賓明知其已無保 管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未將系 爭餘款交付林俊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已。 二、案經蘇金妹法定代理人林俊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辯稱林俊傑於107年11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但當時其非蘇金妹之監護人,故其告 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19、121頁)。然蘇金妹因罹患失智症,經花蓮門 諾醫院於107年7月6日鑑定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當時已喪 失與他人溝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5 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俊傑為監護人,108年2月23日 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宣61號卷第34頁、第140至143頁 、第173頁),可見蘇金妹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告訴。嗣林 俊傑取得蘇金妹監護人身分後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蘇金妹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向花蓮地檢提出本案財產犯罪告訴(見他 卷第3至13頁刑事告訴狀所蓋花蓮地檢收文章戳),符合上 開取得告訴權之人應於6個月內提告之規定,故本案告訴應 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至被告辯護人爭 執之傳聞證據(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 蘇金妹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3 頁),因未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另其他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蘇金妹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於系爭期間自 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出636萬元而為保管,部分用在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蘇金妹為林俊傑連帶保證之花蓮縣新秀地 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下稱農會債務)及其他借款 債務而餘系爭餘款,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蘇金妹 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到系爭住處接走蘇金妹時 ,已應其要求當場交付系爭餘款,無侵占事實。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 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 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復於 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共636萬元,部分用於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農會債務。蘇金妹於108年1月15日經原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至系爭住處將蘇金妹接走並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 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 即其胞兄林俊傑(見原審卷一第244、246、250頁、他字第3 27頁)及其胞姊林伊一(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蘇金妹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4 3頁)、被告與蘇金妹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 三第111頁)、蘇金妹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蘇金 妹長照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蘇金妹醫療藥品費用、 水電、電信等單據(見偵續卷第147至172頁、第180至199頁 、第202至216頁)、新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農會債務借據 (見偵續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新秀 農會112年10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20005375號函暨所附農 會債務借還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及113 年2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3000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0年2月23日伊已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就是 把38捆10萬元包在蘇金妹衣服裡面放到林俊傑車上(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頁)。然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日 我有找警察去系爭住處接蘇金妹,我有用手機拍攝當時畫面 ,且警察也有用密錄器。被告只交付1張輪椅、3件保暖衣服 、藥品等,並沒有拿38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 頁),且當日到場員警楊政霖亦於另案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當時看到交付的東西主要是衣物、藥品及生活必需品 。沒有看到被告拿380萬元給林俊傑。我有用密錄器錄影( 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第329至330頁)。又 依原審勘驗該員警密錄器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林俊傑要求先 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 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 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及被告當日將蘇金妹物品放置林俊傑 車上過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顯示車上僅放 置棉被、衣服等物品,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 俊傑之動作,或以衣服包裹鈔票拿到林俊傑車內放置之情。 至證人林伊一雖證稱:蘇金妹被帶走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 話跟我說林俊傑帶2個警察來,把蘇金妹跟錢帶走。林俊傑 叫被告閉嘴,不要聲張他拿東西,警察沒有照到他那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及證人鍾振龍證述:110年2 月23日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配偶林伊一,我在旁聽到 電話。被告說林俊傑帶走蘇金妹,被告有將現金380萬元用 藍色長裙白銀緞包裹放在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然該2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電話告知交付款項時間已 有歧異,且至多僅為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否為真,已然有 疑。況系爭餘款屬大筆款項,一般人於交付或收受時均會小 心謹慎,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中,林俊傑明白向被告表示「應 將媽媽的東西都歸還,譬如說房子跟金錢...」、「媽媽的 東西都要交接包括存款、存款簿裡面的錢,還有房子,要歸 還」。倘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確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 為何不請林俊傑簽立收據後再為交付,或錄影存證,或請到 場員警見證交付經過,凡此均啟人疑竇。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開636萬元時雖有經蘇金妹事前 概括授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於110年2月23日 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接走蘇金妹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蘇金 妹財產交付時,被告已知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 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參照。見偵續卷第57頁、偵卷第149 頁),卻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且事後謊稱已為交付,所為顯 係以系爭餘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漏列侵占罪之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侵占 事實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曾長期照顧其母蘇金 妹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然蘇金妹已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硬化 症多年,需花費相當照顧費用,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人, 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侵占高達38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蘇 金妹財產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確生重大影響,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 系爭餘款已經法院判命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 迄仍未返還,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以 打零工維生,本身患有重鬱症(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餘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至少如附表所示636萬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450萬元範圍內,亦將前述論罪科刑 之380萬元以外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已經蘇金妹事前授權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   ,伊為求安心,於系爭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備用及保管 ,用於伊與蘇金妹日常生活開銷、清償先前因生活所需借貸 或農會債務,及未來購屋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   ㈠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 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自上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存 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 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 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 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負責 照料蘇金妹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 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系 爭期間蘇金妹之病況並未好轉,生活、就醫均由被告代勞,   而由被告提領蘇金妹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未見蘇金妹表示異 議。據證人林俊傑所述94年之後被告即有保管蘇金妹郵局帳 戶及提款卡。蘇金妹於105至106年左右跌倒,開始意識有時 清楚有時不清楚。我107年3月2日至5日有回家看蘇金妹,蘇 金妹當時不會講話,坐在椅子上,不太認人。110年2月23日 我接走蘇金妹並開始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4 、255頁),可徵蘇金妹應無能力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 賴於同住之被告協助照護及保管使用其錢財。  ㈢又蘇金妹雖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情形,然其主要症狀在手 腳,其於107年3月間猶有意思及辨別事理能力可授權林伊一 出售房屋(參偵卷第211至217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 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在林俊傑照顧後,亦非全然無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依證人林伊一證述:蘇金 妹說房子賣掉後,把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償還林俊傑積欠 的債務,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已獲蘇金妹概括同意就賣屋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後 之提領行為。再酌以被告原打零工維生,曾請看護,但收入 不敷使用,約自107年間起即在家全職照顧蘇金妹(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及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3頁、卷二第4 1頁之被告105、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該等 年度均無所得)而無收入;另蘇金妹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社會 補助(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7 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老農 津貼7,256元、7,550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95頁),被告抗 辯其與蘇金妹同住期間就生活費用不足而向他人借貸,尚屬 合理。再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俱、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使用水、電、瓦斯、醫療及其他雜項 支出等基本需求,多屬雜項或小額支出,衡情常無保留單據 。被告與蘇金妹每月確實需要相當生活花費及額外支付蘇金 妹醫療照護費用,被告亦曾清償部分農會債務,並提出部分 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清償資料等如上。且被告與蘇金 妹同住之系爭住處為租賃之房屋(參偵續卷第155至16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有購屋需用資金之打算,亦合於情理。 則被告辯稱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款當下係為清償先前債 務、支付日後生活所需之動機,及未來購屋之考量,並非不 符常理。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提領累計636萬元之鉅額款 項,顯然高於蘇金妹日常生活所需及與往常每月小額提領迥 異,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罪嫌。然被告當 時無業且負責照顧蘇金妹,因每人用錢保管方式不同,稽諸 證人林伊一證述父親過世時,有留一筆470萬元要給母親養 老,但後來遭林俊傑提領一空,我們擔心這種事情會重覆發 生,所以就先把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抗辯將 錢領出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非屬無理,且事 後確實部分用於清償欠款,及支付兩人生活、醫療等費用,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保全蘇金妹財產,並基於清償先前照顧 蘇金妹所生欠款、預備其與蘇金妹日後生活、醫療費用及可 能購屋需求,而預先提領之可能,難認被告於提領當下確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上開罪名 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超過380萬元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蘇金妹450萬元,主要係以被告 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中所為其將450萬元藏起來之陳述( 見偵卷第147頁),及無法合理說明636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 還款及支出蘇金妹生活費用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 64頁)為據。  ㈡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就其隱匿之金錢究為450萬元或 380萬元所述已有變遷(見偵卷第148頁),被告就系爭期間 所提領上開款項已說明部分清償先前債務(含先前借貸、農 會債務部分),及供被告與蘇金妹自107年3月至110年2月23 日間生活所需或醫療照護費用等,並舉部分費用單據如前所 述,經核尚屬合理,檢察官就超過380萬元之侵占金額未能 說明其計算基礎或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按罪證有疑應有 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侵占38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超過380 萬元部分構成侵占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63 6萬元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或就超過380 萬元範圍款項有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6萬元 2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3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4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6萬元 6 107年4月8日 6萬元 7 107年5月22日 6萬元 8 107年5月23日 6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6萬元 10 107年5月27日 6萬元 11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2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3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4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5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6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7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8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9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0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1 107年7月10日 6萬元 22 107年7月13日 6萬元 23 107年7月15日 6萬元 24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25 107年7月19日 6萬元 26 107年7月20日 6萬元 27 107年7月22日 6萬元 28 107年7月26日 6萬元 29 107年7月27日 6萬元 30 107年7月29日 6萬元 31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3 107年7月31日 6萬元 34 107年8月2日 6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6萬元 36 107年8月5日 6萬元 37 107年8月15日 6萬元 38 107年8月17日 6萬元 39 107年8月21日 6萬元 40 107年8月25日 6萬元 41 107年8月27日 6萬元 42 107年9月1日 6萬元 43 107年9月4日 6萬元 44 107年9月5日 6萬元 45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6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7 107年9月20日 6萬元 48 107年9月24日 6萬元 49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0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1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2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3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4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5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6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7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8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9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0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1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2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3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4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5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6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9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0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2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3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4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5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6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7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8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9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0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1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2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3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4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5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6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7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8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9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0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1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2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3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4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5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6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7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8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9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0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1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2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3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4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5 107年11月17日 6萬元 106 107年12月13日 6萬元 金額共計 636萬元

2024-10-18

HLHM-111-原上易-47-202410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12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存摺遺失需補辦,在郵局經理建議下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鑑定人陳炯 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有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 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雙腳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言語。無自主動 作,對痛覺刺激僅有縮回的反應,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動作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 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高濃度 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 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鄭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鄭員病情無改善,而且反覆因為身體疾 患接受住院治療,功能及意識狀態則急遽惡化,未來大幅改 善之可能性甚低」,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 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有配偶,僅有一子即聲請人 ,關係人則為其孫。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在 臺親人僅有聲請人,原與聲請人同住,113年5月急診送醫, 出院後即入住機構,由機構安排處理相對人之就醫事宜,聲 請人處理其他事宜,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大部分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負擔耗材費 (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35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負擔相對人之 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8

TYDV-113-監宣-40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 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 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 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 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 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 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 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 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 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 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 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 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 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 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 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 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 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 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 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 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 ,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 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 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 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 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 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 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 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 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 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 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 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 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 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 ,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 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 ,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 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 」,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 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 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 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 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 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 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 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 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 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 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 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 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 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 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 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 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 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 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 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 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 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 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 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 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 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 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 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 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 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 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 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 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 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 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 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伃秀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伃秀告訴被告陳美滿、曾義翔、曾威豪( 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289號處分書(下 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美滿係曾見傳之配偶,曾義翔、曾威豪 與告訴人則為曾見傳之子女,曾見傳於111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詎被告等3人明知曾見傳 早於109年2月3日前已氣切並使用呼吸器,為無意識狀態,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陳美滿於109年6月20 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 以不詳方式,拿取曾見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 4日期間,接續持之至銀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曾見 傳之印文於其上後,臨櫃辦理提現或匯款而行使之,使上開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曾見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共新臺幣( 下同)340萬3,354元如數交予陳美滿,再轉為被告等3人朋 分花用。(二)由陳美滿於109年10月12日起,利用曾見傳氣 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 見傳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 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下單委託交易方式,並自上開時 間至110年5月3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 稱受曾見傳之授權委託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使上開人員陷於 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共320萬1,100元價值之股票賣出,賣出 所得利益再轉為被告3人朋分花用。(三)於108年9月9日,偽 造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 曾見傳出資額100萬元轉讓陳美滿承受,並於其上簽名,並 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因曾見傳去世數月後,告訴人為釐 清曾見傳遺產狀況著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陳美滿為曾見傳 之配偶長期與曾見傳同財共居、照顧曾見傳,維繫家庭運作 而代曾見傳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非違常情,又 依社會常情,長輩將名下財產提早規劃,以及分配予子女或 晚輩親屬並非鮮見,且配偶、父子至親相互間之生活隱私及 彼此相處模式尚非其他非同居之親屬所能得知。是曾見傳既 已死亡而無法探求其真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推測判斷 被告等3人未經曾見傳之同意而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 資本額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曾函詢宏安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故是否確有 函詢容有疑問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0日向宏恩醫院發函:請宏恩醫院提供曾見傳自107年以來之 就醫紀錄,並詢問曾見傳有無、於何時接受氣切手術、於何 時起無意識等內容(見他卷第77頁),宏恩醫院於111年1月 1日則函覆: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轉入宏恩醫院,入院時已有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已是「無意 識」狀態等內容(見他卷第99頁),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確有函詢宏恩醫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2.聲請人再主張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即 不可能為任何授權,又曾見傳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 等3人逕自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之行為顯已構 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陳美滿於偵查中 供稱:曾見傳於101年時有小中風,109年時因為吃東西噎到 導致窒息而癱瘓,因為我與曾見傳是夫妻共同生活,當然財 務是一起管理。又曾見傳於101年小中風以來就將銀行帳戶 的存提款、各式費用支出授權我辦理,曾見傳的存摺、印章 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卷177至179、139頁);曾義翔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之前與曾見傳同住,曾見傳中風 快10年了,從曾見傳與陳美滿結婚以來曾見傳的財產都是陳 美滿處理,我沒有太多過問曾見傳生前有無交代財產分配事 宜,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曾見傳委託陳美滿處理,我與曾威豪 也都同意由陳美滿處理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中風以後因為 無法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就授權家人來處理,就把資本變 更到被告等3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曾威豪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與曾見傳直到我入監前都是同住, 曾見傳的財產如何管理都要問陳美滿,我沒有管理或處分過 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與陳美滿間的事情我不會插手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綜合前開3人之供述,再衡以陳美 滿與曾見傳既屬長期同居共財,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 夫妻情感等因素,陳美滿基於曾見傳之授權而管理曾見傳之 財產,並於曾見傳中風而不適合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後,接 替曾見傳擔任友昌公司之董事,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曾見 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 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 同意書(見他卷第197至211、235至573頁),可知陳美滿於 107年起即有定期存入款項至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友昌公 司於108年9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美滿接替曾見傳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同意書上並有曾見傳之親自簽名, 並與前開被告等3人之供述互核,可見在曾見傳於109年2月3 日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即有將其自身財產之管理事務、對於 友昌公司之經營事宜交由陳美滿統籌,足徵陳美滿主觀上認 為曾見傳已事前概括授權陳美滿處理一切財產事務,縱然陳 美滿於曾見傳陷入無意識狀態後,仍有提領款項、售出股票 、變更資本額等處分曾見傳之財產之行為,惟陳美滿既長期 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管理曾見傳之財產,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曾見傳曾有終止前述事前概括授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 定陳美滿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陳美滿自始至終均自承曾見傳之 財務為其經手,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曾義翔、曾威豪有經 手曾見傳之財務,自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 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 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自-144-202410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O源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相 對 人 黃OO梨 關 係 人 黃O菱 黃O芳 黃O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O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黃O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O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梨之共同輔助人, 於執行輔助業務意見不一致時,以多數決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O源為相對人黃OO梨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 月間住院就醫,經醫診斷為暫時性腦出血,生活已無法自理 而需專人照護,且已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鹿港基督教醫 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 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件的程序仍在進行而尚未裁定確定,且依鑑定報告認為相 對人認知功能中度缺損,理解判斷力不足,則相對人對其房 屋過戶行為是否有識別能力,關係人黃O菱就在112年12月15 日將相對人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這可能有侵占罪嫌,故黃 O菱不適任擔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與其他人 共同擔任輔助人,至於共同輔助人部分由法院決定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黃O菱陳述略以:原本相對人都是由伊照顧,且相對 人於113年6月3日至13日住院期間,除同年6月4日早上關係 人黃O禾有幫忙顧一個早上外,其餘時間都由伊一人照顧, 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13日出院時稱欲到黃O禾那邊住幾天,伊 便將相對人交給黃O禾照顧至同年6月17日,黃O禾才又將相 對人交由伊同住照顧至今。又於112年12月15日是由關係人 黃O芳帶相對人至代書事務所及一位證人去辦理過戶,且在 上次開庭、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都稱要將房屋贈與給 伊,伊並未做任何侵占相對人名下房屋的動作,聲請人會如 此指稱,是因黃O禾誤導聲請人稱伊偷過戶,致聲請人、黃O 禾於113年6月10日在網路上攻擊伊。另伊從112年開始照顧 相對人,都沒人幫忙,且相對人在農會的存款,伊照顧相對 人迄今唯一提領一筆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用於購買相對 人的10萬5千元助聽器及1萬7千元做牙齒,伊還自付2千元, 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後,身體狀況再下降,伊之前 有主張要賣掉相對人名下的房屋,以取得的價金照顧相對人 。此外,因113年聲請人不願與伊溝通協調讓相對人回去居 住,且埋怨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好,但聲請人娶妻、開店、賭 博的錢都由相對人的積蓄支付,現在相對人生病聲請人都不 幫忙照顧,而黃O禾好意協調,聲請人卻認為伊與關係人在 踢皮球,故伊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黃O芳、黃O禾擔任輔助人, 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芳、黃O禾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O芳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 ,因相對人想回去OO鎮OO街**號房屋居住,聲請人竟不讓相 對人進去住,相對人生病也是伊發現的,且聲請人主張要將 相對人送去安養院,但相對人拒絕,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 禾亦不願意。另從相對人倒下到現在,都由關係人黃O菱全 權照顧,伊與黃O禾都要上班,無法照顧相對人。此外,伊 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禾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黃O禾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 ,因相對人應該回去原本OO鎮OO街**號居住的地方,這間房 屋雖在關係人黃O菱的名下,但那間房屋其實可以出租,所 取得的租金可用來請外勞照顧,不一定要賣掉,且某日伊要 帶相對人回OO鎮OO街**號房屋居住,結果聲請人指稱伊等將 相對人的錢領光,現在踢皮球等言語,並稱該房屋不在相對 人的名下,相對人不能回去居住。此外,伊希望由伊與關係 人黃O菱、黃O芳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與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 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說出如自己的姓名、年齡、育有幾名 子女及子女姓名、鑑定日為星期幾、桌上的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的區別、30元+20元為何等問題,及配合指令舉起左 手,惟對於自己的出生日期、現居地址、今年為民國幾年、 2+3為何、能否拿取桌上80元的硬幣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應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 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於日常生活活 動方面,相對人乘坐輪椅,惟還可拿拐杖行走,生活需要他 人照顧,於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進行經濟活動,亦無金 錢管理能力,於社會性方面,有重度障礙,因聽力障礙,難 以溝通互動。另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可有簡單切題的溝通 表達,但記憶力有明顯缺損,有短、中期的記憶力障礙,於 定向力,對人還可以辨識,時間、地點有障礙,於計算能力 ,20-3與100-7都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中度障礙 ,且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 退化,恢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4月15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1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 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二度對兩造及關係人黃O菱、黃O 芳、黃O禾進行訪視,結果分別略以:「五、總結報告:本 案於113年5月間進行調查,觀察相對人112年7月24日起於黃 O菱現居所居住,由黃O菱主要照顧,與黃O菱互動融洽。然 ,6月5日黃O菱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住院,其在經濟上與照 護相對人的壓力極大。6月13日,黃O禾來電表示黃O菱將相 對人交由她照顧,希望重新評估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選 。評估聲請人與黄O菱、黃O芳、黃O禾就相對人原名下之房 產(OO街**號)和照顧規劃意見上各執己見,鑑於1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和照護環境變動、關係人等對相對人之 輔助意願和未來照顧規劃有調整可能,及黃O禾於113年6月1 3日來電要求重新評估輔助人選,本次調查暫未能就何人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提出建議,調查過程中當事人陳述之 内容詳如上述,建請法官參閱。」、「二、處遇建議:本案 聲請人有飲酒習慣,每2-3日飲酒1次,於台中工作和居住, 輪休:月休5日(星期日),趕工期間可能無休假,評估其 返家時間少,未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情形,較少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事宜,112年8月迄今鮮少探視和關 心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評估其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較能理解相對人之 身心和生活狀況,能協助其就醫和外出等事宜,與相對人有 良性互動,過去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關係人黃O 菱、黃O芳或黃O禾雖各自因工作和經濟、居住環境、生活、 照顧負荷與手足壓力等考量,影響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和規 劃,然尚有意願輪流分工照顧相對人,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 。衡量目前參與相對人相關事務之涉入程度、與相對人之互 動關係、輔助照顧意願和規劃,及相對人之受輔助意願等, 評估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另一方面,就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之生活狀況、 手足互動及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觀之,倘由黃O菱、黃O芳或 黃O禾單獨照顧相對人,恐使其單獨承擔照顧負荷與來自手 足之壓力;且關係人黃O菱、黃O芳和黃O禾與相對人間皆存 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虞,倘由上該三人單獨執行輔助職務,恐 易衍生家族爭議,進而連帶影響相對人之受照顧安排及穩定 性,故宜採共同輔助。本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難以依其 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 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 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 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子 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評估由關係人黃O 菱、黃O芳和黃O禾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 攤照顧重擔外,復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某私人利益 ,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 六、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 禾分別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所為意見表達與書狀陳述 ,本院認聲請人過往未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較 少參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事宜,且迄今鮮少探視和關心相 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與其餘手足均相處不睦,顯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等 則較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並協助相對人就醫和 外出等事宜,與相對人具良性互動,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明 顯不利之事由,本院並審酌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到 場皆陳述:同意由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等擔任受輔 助人黃OO梨之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 且為避免由單一人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圖謀私人 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共同輔助應能符合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等 共同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梨之權益。另為 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輔助人於共同執行輔助業務意見不一 時,應以多數決(至少2人同意)為執行輔助事項方式,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16

CHDV-112-監宣-5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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