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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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書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醫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書係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診所)醫師,告訴人紀○○(姓名詳卷,下稱告訴 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至本案診所向被告諮詢眼袋手術 ,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結果,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為其進行眼 袋移位、取脂肪補蘋果肌之手術,手術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在本案診所進行。詎被告在手術過程中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以脂肪填補鼻子、嘴唇部位之美 容項目,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擅自以針筒注射方式將告訴 人鼻子、嘴唇填入脂肪,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嘴唇部位針刺 、變形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DM-113-審易-149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金愈恆(原名賴愈恆)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金愈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甘金愈恆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甘金愈恆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易-411-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31、4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喬登竤,喬登 竤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丙○○、甲○○,足 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林文豪」、丙○○ 及甲○○,喬登竤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登 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下稱偵38731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下稱偵44927卷】第7至 12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731卷第21 至23頁、第115至116頁,偵44927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 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41至59頁、第117至123 頁、第39頁、第61至65頁,偵44927卷第17至19頁、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39頁, 偵44927卷第1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大白」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之前往向告訴 人丙○○、甲○○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大白」以外之 人聯繫,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 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其等遭詐 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白」等事實坦認 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大白」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為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大白」,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3日)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文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25日)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毛昱文」印文1枚及「林文豪」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PDM-113-審訴-1055-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楊智傑知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周鴻霖」之人,購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4至5樓間之梯廳雜物堆內。嗣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下稱偵 卷】第11至1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75至7 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 物經送鑑定,認分別為具殺傷力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後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前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後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 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 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 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 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 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 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係向3年前向「周鴻森」所取得云云,然 因交易時間遙遠,已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又被告無對 話記錄或買賣金流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916號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所禁絕持有之違禁物,一 旦流出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相較於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炸彈及爆裂物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制式子彈、火藥之數量及期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 2),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自願 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藏放處起出上開物品, 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 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 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子彈8顆, 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中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 因試射後火藥已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經裂解而無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查。因此, 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 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然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 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附表三編號4「鑑定 書字號/處分書」欄所示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考,既無殺傷 力,則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及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 剩餘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制式子彈 8顆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火藥 1罐 ⒈淨重0.54公克,取0.07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⒊另檢出三硝基甲苯、史蒂芬酸鉛等成分。 ⒋認屬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6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41頁、第172頁)。 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處分書 1 銀色90手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6187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2 手槍零件1包(含彈匣) 1支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夾,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30號、內政部112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24號(見偵卷第161頁、第172頁)。 3 黑色模擬槍(含彈匣) 1支 為模擬槍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府警保字第1123070506號處分書。 4 子彈 1顆 分係非制式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755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955號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166至165頁)。 5 彈殼 239顆 (未送驗) (未送驗) 6 子彈半成品 3顆 (未送驗) (未送驗) 7 彈頭 14顆 (未送驗) (未送驗) 8 底火 1盒 (未送驗) (未送驗)

2024-11-14

TPDM-113-審訴-26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 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18號、第2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社團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交付其於臺灣銀行申設 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習金平」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與「習金平」見面,依「習金 平」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習金平」,再依 「習金平」之指示前往新竹地區某旅館,自願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昱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習金 平」、「陳昱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427 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518號偵 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3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2518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22179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㈢、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被害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 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22179號偵查 卷第75頁、第85頁)。 ㈣、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113年1月16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約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 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㈤、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3年1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03192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 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認定其中2個帳戶實際 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被告甚至於交付 帳戶後,自願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行動,使詐欺集團更易於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較重,又被告 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李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等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99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57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9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張志宏」等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楊志偉」等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87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黃妍芬」等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2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富誠創投」等帳號,向被害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等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3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訴-5-20241113-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趙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 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 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因趙育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育慶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稱:我是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在友人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1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毒偵卷第13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中確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 認定。 (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 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 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 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 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 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 綦詳,此均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因此 ,被告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 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 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予以 更正如上。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自陳:我是於113年 1月22日某時,在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然稽之被告前於警 詢時辯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 卷第10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先稱:我是在 採尿前一天即113年1月24日,在住處以玻璃球施用乙情(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後改稱:我是在113年1月25日採 尿前幾天施用我不確定,但是是在前案113年1月21日被採 尿後還有再施用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隨即又 改稱:我在前案後即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被告前後說詞數次翻異,因此其於本院113年10 月14日審理時所陳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否 屬實,非無疑問,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 江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復經被告同意於同( 21)日上午11時4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而 衡以被告本案採尿時間,距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甚 至前案採尿時間,均已超出最長檢出期限範圍(即已逾72 小時),且被告本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87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360ng/mL,與前案閾值 相較(被告前案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14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5280ng/mL),檢驗數值雖有減少 ,然均未有大幅減少之情況。倘被告於前案送驗後未曾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相距4日餘後,再 次採尿送驗之結果,理論上送驗尿液應無法再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縱得驗出陽性反應,其等 數值亦應遠低於前案送驗結果之檢驗數值,然被告本案尿 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79360ng/mL,均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 L甚多,由上情徵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難以採憑,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於前案後仍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53頁、第356頁、第365至365頁),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熱炒店內場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審易-866-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福 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9行所載「吳福堯與葉怡均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 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 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吳福堯除自己提款外,亦將深坑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怡均,並指示葉怡均前 往領款。吳福堯與葉怡均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 0元、9萬5,000元,葉怡均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深坑農 會帳戶之提款交付予吳福堯,吳福堯即將上開提領款項合 計48萬元轉交予『小松』」。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欄所載「113年4月30日18時 3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 2頁、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葉怡均、「小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松」之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金融卡,並依指示與葉怡均一同提 領告訴人郵局、深坑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財物,及其與葉 怡均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小松」,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且亦屬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衡以該 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持葉怡均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尹筱瑛於113年2月21日某 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 7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起訴書及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葉怡均、「小松」,顯屬同一詐欺集團, 而該另案係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之113年8月2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必113偵20835字第11390827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非事實上首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是被告於本案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 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 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 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 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 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5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包括綽號「小松」,下稱 「小松」)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吳福堯、葉怡均(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偵辦中)與「小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美雲,偽冒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身分,並佯稱:帳戶涉及擄人勒 贖案件,且帳戶被用來在國外洗錢、購買黃金、珠寶、手飾 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財物進行比對,吳 福堯與「小松」共同駕駛葉怡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灣假日酒店 」,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吳福堯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林 美雲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吳福堯返回上開租 賃車內,將上開物品均交付與「小松」;「小松」復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福堯,指示 吳福堯前往提款,吳福堯與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 000元、9萬5,000元,吳福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 轉交「小松」,並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美雲驚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堯於警詢、偵查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小松」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海灣假日酒店」上址,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林美雲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返回上開租賃車內,轉交予「小松」;「小松」復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深坑農會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合計38萬5,000元、9萬5,000元,被告與共犯葉怡均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48萬元交予「小松」,獲取約2萬元不等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至「海灣假日酒店」1302號客房,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合計4張及價值約52萬元之金飾1批,其郵局帳戶、深坑農會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葉怡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給被告與「小松」使用,被告並交付深坑農會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指示證人至三重區農會提領9萬5,000元,證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小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三重中山路郵局、三重正義郵局、三重區農會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深坑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及共犯葉怡均提領分別合計提領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之29萬元及深坑農會帳戶內之19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18張、「海灣假日酒店」監視器畫面張3、銀行ATM監視器畫面8張、蒐證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與「小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海灣假日酒店」,由被告至該酒店1302號客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融銀行提款卡合計4張;被告與共犯葉怡均於案發當天見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及共犯葉怡均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款,被告合計提領38萬5,000元,共犯葉怡均合計提領9萬5,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共犯葉怡均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之金飾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方式詐騙之全部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葉怡均與 綽號「小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 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 號8至14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金融卡款項之行為,因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3、編號8至14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被告提領自承提領款項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金融卡 1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2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3 被告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4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5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7 葉怡均 113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8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提款卡 9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0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同上 11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 3萬元 深坑農會提款卡 12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5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4 被告 113年5月1日9時16分許 同上 5,000元 同上 合計 48萬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19-202411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黃世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 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住處(地址詳卷)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13年4 月20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 詳地點施用,應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 、第1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7至29 頁、第31頁、第104頁、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1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8頁),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均不同,行為互殊,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經營停車場、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前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 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5180公克,淨重0.349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346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4頁)

2024-11-11

TPDM-113-審易-1564-202411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禹彣(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33汽車精品旅館」之209號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30)日 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接受 安檢時,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 4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7頁,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第1 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第27至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參,又審酌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抽驗之粉末2包與經抽驗 之粉末,其粉末顏色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成年男子 購得,並經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陽性反應,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參照)。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中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 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合計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 鉅,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儲業、需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佐,因袋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 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必然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二者屬於實質上一罪,因此,如果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規定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 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就該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另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為警察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 向Telegram暱稱「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被告亦同時 向該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 晶2包,且均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14至116頁 ),並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9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27至31頁)。復 參以上開淡黃色結晶2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驗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65至166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其有施用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及佐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 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第165頁、第179頁), 可認被告陳稱其於購買後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應非子虛而可 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顯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及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證   據 一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⒈編號7,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0.70公克(包裝總重0.19公克),驗前總淨重0.51公克 ⒊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行理字第11360041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二 黃褐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 ⒈編號4至6,經檢視均為黃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⑴驗前總毛重203.04公克(包裝總重5.65公克),驗前總淨重197.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①淨重71.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71.8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6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19公克。 三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1.021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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