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
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
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
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
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
-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
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
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
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
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
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
、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
,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
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
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
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
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補-310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