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提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09

PTDM-113-訴-16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受「蕃薯」所託保管之 槍枝及子彈,與本案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不具同 一性。  ⒈被告供稱:當初綽號「蕃薯」之友人拿包包過來給我,並拿 槍給我看,表示這支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的模型道具搶, 並退下彈匣,彈匣内的子彈是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只 有看到彈匣内銀色的子彈,沒有看到其他子彈;當天(民國 111年7月11日)警方去我們家搜索的時候,是以毒品案件為 由,警方從桌子下面拿出包包並打開拿出那把槍,退下彈匣 ,說了一句「靠北,玩具槍」,我就說對啊,之後警方就把 我押去客廳了,從此我再也沒有看過該包槍彈了,我否認「 蕃薯」拿給我的是有殺傷力的槍等語。  ⒉上開抗辯固經證人蘇慶筌否認,然證人蘇慶筌係搜索當日高 雄市刑大偵八大隊22分隊之小隊長,若員警果有將被告原來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掉包」之情節,顯已違法,且事態嚴重 ,證人蘇慶筌不可能會承認員警的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如此重 大之瑕疵。然可質疑處有二:  ⑴據證人蘇慶筌於原審之證述,當日警方搜索時,共有刑大、 左營分局、旗山分局、鹽埕分局四個單位,現場員警共有10 、20人左右,且搜索過程有錄影;結果於原審審理時,竟然 沒有一個單位可以提供(或者是沒有一個單位願意提供)當 時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供法院勘驗,以還原搜索當時之真實過 程,員警如此消極之態度實在不符經驗法則。  ⑵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槍枝及子彈,如此重要之證物,竟未 由被告親自在封緘處簽名,以確保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會 事後遭「掉包」,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 ,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無從確保員警嗣 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員警初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 枝及子彈。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毒品為其所持有,伊不 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樓電梯内。然系爭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已經觀察勒戒結束,故其施用系 爭毒品之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效力 所及。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 有,而係綽號「柳丁」之劉偉丞所持有遺留於被告住處。此 有劉偉丞書信載敘:因為我放在丙○○家和室的包包内有海洛 英及安非他命與大麻數量不少,及手提袋内有1〜2百包的酵 素包裝毒咖啡的毒品,均沒有帶走,也無法趕回現場拿取, 因為沒有磁扣與鑰匙,只好馬上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所以7 月11日在丙○○處所扣案的毒品確實是我本人劉偉丞,當初請 丙○○吸食後尚未帶走的,並非是丙○○所有,我當時亦是通緝 犯身分,亦不敢面對警方,所以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本案 雖因證人劉偉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而無從予以調查,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尚應盡力尋求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未規定機關或公 務員應於騎縫處蓋印,且上開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係扣 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上開規定 亦未要求於扣押現場即時封緘,此由上開規定「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等詞可徵。  ⑴依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現場,槍 枝取出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要拿出來測試有無撞針擊發的過 程。我只要搜索中查到槍枝都會做這動作,我都會在現場找 一根竹筷插入槍管內做測試,確定這支槍有無撞針。槍枝當 時我已經忘記是從什麼地方取出,當時在現場確實發現有毒 品、槍枝,也在現場測試該支手槍的動能。筷子有彈掉,就 是確定撞針有擊到,所以我們才會把這支槍支做為證物儲存 。(問:搜索過程你有無詢問丙○○說,除了毒品外有無其他 違禁物,請他主動交出來?)這句話通常我們到達執行搜索 的現場都會告知相對人這件事,本件有沒有印象中我不記得 了,但這是必經的過程,到場都會要求提出。(問:當時把 這把槍放入警方搜證袋之後,有無讓丙○○親自在封緘處當場 簽名?)這個動作我不記得是誰執行的,不過一般正常來說 ,警方在搜索查扣要在把證物放入隨手可及的證物袋或塑膠 袋時,我們不會在外面直接做封緘動作,大部分執行員警都 是這種作法,不會特別再做辯護人所述的封緘並請當事人簽 名的動作,我們都是直接請相對人在標籤貼上簽名,再把標 籤貼貼在在證物袋上,而不會封口,封口是在鑑識中心才會 封口。(問:所以讓被告親自在證物袋封緘上簽名這件事是 不會在現場做的?)不一定會在現場做,但這個案件我不知 道有沒有在現場做,因為分工的過程,現場搜索和製作扣押 筆錄的是不同的人,都是分開的。現場我有發現有子彈,印 象中彈夾內底端就有插入子彈。查扣子彈跟扣押放入證物袋 的過程,查扣槍支的過程一樣。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77 至279頁)。  ⑵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去搜索 ,每個地方都看得很仔細,客廳我記得有一個電視櫃或什麼 櫃我忘記了,一個櫃子。同事上去看時發現上面有個東西, 我就把它拿下來,拿下來是一把很奇怪的槍,很奇怪,看起 來是用管子自己改造的,還有電線,那時候我們就在弄這個 管子。(問:後來怎麼認為那把改造電槍沒有殺傷力?)因 為現場還有其他學長,有其他單位的,有小隊長和長官,還 有刑大的員警,後來他們沒有處理。(問:有人說那個就是 玩具槍嗎?)這個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們這些員警搜到可疑 的東西會拿下來放到地板上,給後續的學長去分辨,看什麼 東西要扣什麼東西可以不扣。那把後來被認為沒有殺傷力, 所以就沒有扣案。(問:所以這把槍不是被告講出來的?) 不是,這把槍是我們找到的,我不記得有聽到有人說這是玩 具槍。(問:後來你怎麼知道當天有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當天因為我們警察習慣是,今天搜到的違禁品我們會放到桌 子上排好後拍照,我有這張照片,桌子上有那把槍啊,還有 毒品在他房間。一開始我就是在客廳搜,搜完後才去小房間 ,搜小房間時涂先生(即被告)有進去,其實我印象模糊了 ,過太久了。(問:所以是最後大家拍照時你看到那把槍, 才知道現場有搜到一把槍?)對。(問:當天有人說那把槍 是玩具槍嗎?)沒有。這怎麼可能講,這都有子彈了,不可 能會有人講,馬上就被幹譙了,不可能講這種話。(問:所 以也沒有人說這個不用鑑定了?)沒有,這個太扯了,有哪 個警察敢講這種話。(問:所以你當時拍這張照片,就是大 家一起搜索到的東西放在那邊?)對,毒品放上去擺好之後 刑大那邊有拍照,我啟文派出所的也要留一張,我們要跟所 長回報,所以我才拍這張。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90至29 2頁)。  ⑶另核以上開證人甲○○所提出其證述內容所提之改造電槍及當 天搜索扣押物品放置桌面之拍攝照片(見本院374號卷第332 、334頁)與本院勘驗證人乙○○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公文封113年10月11日寄送以密錄器拍攝現場搜索影像光 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7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1頁 至第282頁、第328頁至第330頁),均未見有被告上訴指稱 之「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員警將被告押去客廳後始起 出前揭扣案槍彈之情形。又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之4 位員警均未有證稱當時有聽聞「靠北,玩具槍」等語。  ⑷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質疑搜索程序重大瑕疵之所據, 不僅均無卷內事證堪以核實,又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難 認被告上訴所執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111年6月8日接獲報案, 在城峰路20號你們住的大樓電梯裡有發現隨身包裡有安非他 命、海洛因、大麻、神仙水,都是你的?為何在那?)是我 的,不小心掉在那裡的。我是111年6月7日晚上11點大傻家 裡買的,價錢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  ⒉核以其另供稱:(問: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警察持搜索 票至城峰路住處搜索扣到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大麻2 包,咖啡包165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手槍1支、子彈 21顆?)是。海洛因跟大麻是7月初在興中路附近老二腳庫 飯邊隔壁大樓7樓買的,海洛因買的13萬元多,大麻買3萬20 00元,買了之後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9日晚上1 0點多在上開相同大樓內用26萬5000元買的。(問: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城 峰路住處,先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接著用香菸施用海洛 因,大麻是7月10日凌晨12點在相同地點用香菸施用等語( 見毒偵卷第83、85頁)。  ⒊以上,足見其本案被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購入持有而於1 11年6月8日7時許被發現遺落在大樓電梯內之毒品,自不能 以其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予以佐認此部分所持有 已遺落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⒋再以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毒 品之事證存在,單以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亦供施用所用,自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將 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受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為原 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所吸收,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搜索票案由 是毒品案件,為何後來會查扣槍枝,是否記得槍枝發現的過 程?)那時就是進去,然後在他的房間發現桌子上都是毒品 ,因為當時很亂,欸,要怎麼講,其實我不記得了啦。發現 很多違禁品,最後大家一起把違禁品放在桌上拍照等語(見 本院374號卷第288頁),已見當時被告屋內桌面隨意擺放毒 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毒品)是劉偉丞的,他 去我那邊吸食後放在那邊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帶走,我 就去報到就被抓了。我們一起在家吸食,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報到。劉偉丞毒品放我那邊我知道,我們就是同時一起在那 邊吸,下去報到就準備上來,結果下去就被抓了。我同意劉 偉丞放在我那邊,但也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就像喝酒沒喝 完然後我們去辦事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314、315頁), 可見當時此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經被告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 監督範圍,不問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均該當持有該毒品 之犯罪構成要件,況如附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採認被告 所辯該毒品係劉偉丞所有。  ⒊準此,此部分逾量毒品於查獲當時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上 訴所執該部分係劉偉丞所有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不足 以卸除其此部分持有逾量毒品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㈠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 、子彈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 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件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 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狡飾狡辯, 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 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 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 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  ㈢另敘明: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相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 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內。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 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丙○○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 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 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 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 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 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 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 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 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 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 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 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 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 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 ,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 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 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 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 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 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 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 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 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 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 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 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 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 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 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 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 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 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 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 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 ,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 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 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 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 「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 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 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 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 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 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 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 ,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 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 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 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 、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 蘇慶荃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 初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 封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 人姓名,再由員警蘇慶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3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 警一卷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 230頁、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 案槍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 案員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 該扣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 換或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 槍、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 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 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 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 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 ,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 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 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 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是劉偉丞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 訴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 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 簽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 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 定,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 ,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 瑕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劉偉 丞所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 9頁)。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 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 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 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 號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1.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 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天要搜索的是跟毒品有關的贓 證物,但檢舉人提供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 舉證槍械部分,情資沒有很明顯,所以我們只聲請毒品案 部分之搜索票,會查獲本案槍彈,是同事問被告有無除了 桌上毒品外其他違禁物,被告就指桌子下方有一個袋子, 袋子內容物就是槍械和子彈,被告有當場看到這批槍、彈 ,現場查獲到的槍、彈及毒品等物,就是訴字427號卷第2 75頁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說是他朋友為躲避警方查 緝寄放在他那邊,我或其他員警均沒有說該槍為玩具槍, 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銀色子彈,本案送鑑定的槍、彈,確實 就是我們當時查獲被告持有的槍枝、子彈,我也有跟被告 確認扣案槍彈,並於筆錄時敘明槍枝初步送驗時機械均完 整,具有殺傷力;被告律師於111年7月11日晚上就有來, 於翌日訊問被告時,律師也有在場,111年7月12日製作筆 錄前也有讓被告有跟律師溝通之機會等語(見訴字427號 卷二第35至52頁)。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案 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法或對於員警 初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等事項有所 爭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並 有使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接見之機會,若員警製作筆 錄有不正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之處,當無不 能或不知主張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卻未見被告 或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卻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辯稱上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2.再者,觀之本案員警拍攝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所扣得槍枝 、子彈之外觀,與員警初步檢驗本案槍枝之外型一致,亦 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子彈外 觀均高度相似,而現場扣案物照片亦無被告所述銀色子彈 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37619號函暨附件本案子彈試射前拍攝影像、現場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訴字427 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5頁),另佐以 被告供稱員警執行搜索之居所是由其一個人居住約2、3個 月,房租亦由其本人支付,本案扣得之槍枝與其受託保管 之槍枝形式相同,警方搜索時查獲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5頁),顯見不論係從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處所係由 被告一人獨自居住,該處所查扣之物品之擺放或持有、所 有狀態,均係由被告一人管領,該處並非他人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該扣案之槍枝、子彈藏放位置,亦係由被告自行 供出始為警查獲,若非由被告親自藏放,他人亦難以得知 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況且本案員警當天執行搜索之目 的在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被 告是否同時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尚無具體或確切之情資 ,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藏放槍彈之位置及他人委託保管,員 警並無當然得知被告涉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足 見員警僅係偶然扣得本案槍彈,並無刻意變動扣得本案槍 彈同一性之動機或可能,而構陷被告或強行偵辦被告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必要;又現場查扣該等 槍枝、子彈之外觀與後續員警初驗、送鑑定之外觀均高度 相同,員警所為扣押、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亦無違法或 有何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而有影響本案槍彈同一 性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一、 (二)3.部分),不再贅述,足見本案槍彈,確為本案員 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案 之槍、彈與其受託保管者不具同一性等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李元隆所交付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但怕 卡到案件,所以交與其保管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若依被告所述受託保管者僅係無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 及子彈,則李元隆有何擔心遭查獲而有涉嫌遭偵辦或查緝 之風險,而須將無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他人保管藏放之必 要;況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明知無故 持有或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遭查緝而再 度面臨刑責之風險,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交付來源不明或可 能存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應謹慎小心,而若依被告 所述其保管之槍彈無殺傷力,何須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是 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自行指出桌面下仍有槍枝及子彈,足 見被告此舉已有不合理之處;又觀諸藏放之包包內同時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保管之 本案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始有一同藏放之必要,益徵被 告辯稱所受託保管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實與常情 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因毒品價格高漲,才會趁價錢低時 大量購入使用,我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興中路上 之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向「大傻」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後,又於111年7月9日 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向「大傻」以26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警卷第9 至1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都是劉 偉丞所有,他當天來找我並放在我家的,因為警察說毒品 在我家扣到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等劉偉丞被抓到才可 以交保,我希望警察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爭取交保才自白毒 品是我的等語(見審訴字25號卷第131頁;訴字129號卷第 10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且據證人蘇慶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 前與被告談及若要交保要承認什麼事情,我只是依據法律 跟他說溯源要講,盡量幫他的忙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 50至151頁),可見蘇慶荃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自白以換取 交保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 ,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對此加以爭執或異議,是被告遲至 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實屬有疑;復觀之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自白其購入毒品之原因係趁低價大量購入供己施 用,且就分次購入之來源、地點、時間、金額、原因及毒 品種類等均詳為交代,又參以被告所扣得此部分毒品之種 類非少,數量甚多,衡情被告扣得之毒品既為量少價格高 昂之違禁物,其分次購買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被告前於警 詢、偵訊時曾自白其分次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被告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劉偉丞把毒品帶來我家, 於111年7月11日當天與我一起去派出所報到,報到完後劉 偉丞又跟我一起回家吸食毒品,後來警察搜索時我有跟警 察說劉偉丞在樓下等語(見訴字129號第10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111年7月11日當天去派出所報到後,員警 就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32頁), 是被告關於劉偉丞當天攜帶毒品至其居所後,遭員警如何 查獲之情形,前後辯詞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再被告改口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所之毒品均為劉 偉丞所有,雖事後提出劉偉丞書寫之自白信(見審訴字25 號卷第159頁),欲證明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暫時置放 在被告上開居所之物,然該書信僅記載劉偉丞署名,並無 其他關於劉偉丞足資識別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可供擔保是否 確為劉偉丞所書寫,再衡酌劉偉丞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未 能使劉偉丞到庭作證,以查明該書信內容之真偽,劉偉丞 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雄檢信萬112助 1460字第1129093407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等附卷足參 (見訴字129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 致無對之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事後提出之 自稱劉偉丞所寫之書信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 辯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而放置在其居所,已難認有據; 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 少量,被告除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外,並未陳明其前於 警詢、偵訊時,何以要為劉偉丞承擔持有此大量毒品之罪 責,則其先前從未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事後始翻異前詞, 更難遽信。   3.另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 時,毒品是隨意散置雜物間之桌上,並無在其他地方找到 毒品,現場放置毒品也有大包、小包裝及大包裝小包袋中 袋之情形,現場查扣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就如同訴字427號 卷第275頁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45 至146頁),又觀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訴字427號卷第27 5頁),可見查扣之毒品確實有大包、小包及袋中袋等夾 鍊袋包裝毒品之情形。準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係散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並無完整之包裝統 一收納該等毒品,而該處所又為被告一人獨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應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之情 形,是依該等毒品存放之位置及擺放之情形,應無他人短 暫停留被告住處卻如此隨意丟置擺放之可能,反係該等毒 品應為被告所有,始有隨意放置其自己住處之可能性較高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劉偉丞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惟依前述卷內事 證,已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劉偉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 提無著,亦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19顆,仍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 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2.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 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查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是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檢舉 人提供之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 分沒有很明顯,是搜索被告居所時,被告主動指出桌子下 方袋子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44至45 頁),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 據,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寄 藏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 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以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槍彈不具同一性之辯 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達到該減刑規定在於獎勵行為 人悔改認過,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因認不予免除其刑, 且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 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 告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 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則狡飾狡辯,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 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 ,甚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 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 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 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嗣無業之經 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字427 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 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 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槍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1號卷 槍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526400號卷 槍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卷 槍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卷 毒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 訴字427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 審訴字2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 訴字129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4 非制式子彈 7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5 非制式子彈 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8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35公克,純度42.61%,合計純質淨重共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結晶,3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98%,驗前淨重0.997公克、驗餘淨重0.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2包 外觀植物,2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9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6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7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純度52.13%,純質淨重2.97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五、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62公克(驗餘淨重8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4公克),純度57.82%,純質淨重46.61公克。 六、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 七、以上送驗檢品之純質淨重共49.58公克(2.97+46.6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大麻2包 送驗煙草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6公克,空包裝總重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甲基安非他命23包 一、外觀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36公克。 二、外觀橘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0.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三、抽樣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9),純質淨重共21.438公克(21.436+0.00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一)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二)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三)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1-09

KSHM-113-上訴-37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5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至3時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 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i_ASC生態草蝦1盒、牛奶文 蛤3顆、波士頓龍蝦1隻、Dog Club拉帶+胸背1條等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1,761元)放入賣場提供顧客使用保冰袋內,得手 後,再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 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高文昌發現後,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業經發還高文 昌)。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4-簡-5-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玲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佩瑜、張智華( 下稱林佩瑜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林佩瑜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怡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瑜等2人於警詢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佩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告 訴人張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 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 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林佩瑜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佩瑜等2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 一時失誤方使本案帳戶遭人利用,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但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致告訴 人二人受有損害,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其上開所辯 自無理由,併與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佩瑜 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然因林佩瑜等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以書狀陳稱:請給予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 已曾有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次又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業如前述,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 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佩瑜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帳,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確有取得報酬而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9時許起,偽為臉書買家暱稱「Kazuki Naka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向林佩瑜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手提袋,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依照客服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 3萬7,018元 2 張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起,偽為臉書買家暱稱「Maho Kawakami」、7-11賣貨便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向張智華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手機充電盤,但交易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4,00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4,017元,應予更正)

2025-01-09

KSDM-113-金簡-724-202501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已竊得4 瓶酒,惟尚未經過賣場結帳櫃台,即遭員工發覺起出,故此 行為應論未遂,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所犯竊盜既遂2罪、未遂1罪共3罪,犯意 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與本案3罪同屬竊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業經告訴人取回之4瓶 酒,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貳瓶(共計新臺幣2918元)。 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壹瓶(新臺幣3220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秋和所管 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臺北信義店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展示架上商品。嗣於113年7 月25日下午欲離去時為黃秋和發現,即將置於手提袋內竊得 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取出放在花車旁邊之地上,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秋和攔阻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至上址,且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4日有將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時序說明3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 2 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2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3,220元) 3 113年7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2瓶及53度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價值共計8,620元)

2025-01-09

TPDM-114-簡-7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男透氣立領五分袖襯衫2件、 男撥水加工尼龍短褲3件、男水洗平織布長袖襯衫1件(價 值合計新臺幣4,94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將本案商品 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緊跟江旻哲至店外並會同該店副店長 諸如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諸如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五)本案商品照片6張及明細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將本案商品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見偵卷第43頁 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參以其於110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 段、本案商品價值、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 量刑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5頁刑事陳報狀),以及被告患 有雙向性情感性精神病(見調院偵卷第21頁信義身心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歸還交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是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4-簡-43-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 號、第32388號、第3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瑪姬、普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黎峻豪,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32388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手提袋1個、工作證及卡套1張、藍芽耳機1付、鑰匙1串、充電線1條、梳子1把、衣服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 鑰匙1串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楊店門口,徒手竊取瑪姬放置於機車 上的手提袋1個(內有工作證、卡套、藍芽耳機、鑰匙、充 電線、梳子、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普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所懸掛之紅色袋子 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月子中心前,徒手竊取黎峻豪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鑰 匙,欲趁無人注意之際,於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黎峻豪 因鑰匙遭竊而觀看監視器時而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瑪姬、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等人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瑪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瑪姬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普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普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所有之鑰匙1串,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由被害人黎峻豪領回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之物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 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8-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 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 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 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 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 。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 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 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 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 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 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 ,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 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 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 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 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 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7

KSDM-113-訴-366-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