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折疊刀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洺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 對告訴人林祐愷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按期 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81頁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 片),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足見被告 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0頁),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古洺倫願給付林祐愷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古洺倫匯入林祐愷所有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古洺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倫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0巷元大工地內擔任保全人 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4時51分許,與其同事林祐愷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攻擊林祐愷, 造成林祐愷受有左大腿、左腕、右手割裂傷、後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祐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洺倫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祐愷之指訴;㈢證人 即工地保全課長沈新富之證述;㈣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長春路所傷害案件蒐證照片;㈤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275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 文謙齟齬,竟心生不滿,反持棒球棍、摺疊刀恐嚇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及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人之意見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棍 1隻,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 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鄧曉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細故與同事 陳文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折疊刀作勢 攻擊陳文謙,並恐嚇稱:「要殺死你、要報警就來」等語, 致陳文謙心生畏懼,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 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蒨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且業與告訴人陳文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等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4-10-28

TPDM-113-簡-372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 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檢察官及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6號予以撤銷改判,仍論以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重傷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 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19至30、31至53頁)在卷可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 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 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 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 ,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 條件限制,惟縱然如此,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茲經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案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及其有關之案卷資料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判決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案件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因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與前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案件有所不同,故依 法應為實體之審酌)。茲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其所經營婷婷檳榔攤,因細故與 相識多年之友人即告訴人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林 ○○心生不滿,夥同謝○○、謝○○、謝○○等人於109年1月19日凌 晨0時40分許帶著鋁棒1支來到婷婷檳榔攤與聲請人理論,先 由謝○○、謝○○相繼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的門柱,致該門柱凹 陷損壞,再由謝○○持上開鋁棒朝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不甘被 打出手反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而客觀上 能預見持尖形利刃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拿著所有人不詳之尖形利刃1 把,朝告訴人林○○背部用力猛刺1下,傷及告訴人林○○第10 、11節胸椎脊髓,致告訴人林○○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 、胸椎穿刺傷、第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造成雙 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乃 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所述、證人謝○○、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稱 、證人謝○○、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勘驗林口 長庚醫院病歷光碟之結果等事證為據,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說明未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理由,有前揭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卷檔案而為核閲,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且已確定經送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以:(1)本案之兇刀並未尋獲, 此有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依原確定判決卷存之證人傅 ○○、白○○警員在第一審所稱,在其等抵達現場之前,已有其 他警力到場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傅○○、白○○於第 一審之證詞,認定傅○○、白○○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林○○ 雙方之衝突已經結束、並遭破壞,且搜查不到犯罪兇器之原 因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 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 告訴人林○○之兇器等語,應與卷證不符,實則告訴人林○○受 傷後尚未送醫前,員警已到達現場,聲請人遭指稱為現行犯 以後,其所為之一舉一動均在警方之監視下,無法將本件之 兇器或是沾有血跡之衣服移至他處,本案除了告訴人林○○及 其友人之證詞外,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2)又依證人 傅○○、白○○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可知傅○○、白○○到達 案發現場時,現場仍然有很多人,而於在場人均表示聲請人 持有刀械之情況下,員警隨即進行搜索,而搜索之範圍僅止 於聲請人身上、婷婷檳榔攤店裡面、該檳榔店旁邊及田地裡 面,而未搜索其他在現場之人,雖在場之人均表示聲請人持 有兇器,卻無法指出聲請人將兇器棄置何處或交由其他人帶 走,而員警未於第一時間對其他可能藏匿兇器之地方(譬如 車上、現場其他人身上)進行搜索,才會導致無法查獲本件 兇器之情況。而在場之其他人均為告訴人林○○糾眾前來要教 訓聲請人之人,於告訴人林○○受傷之後,定是指向聲請人所 為,而不會有人承認於衝突過程中誤刺告訴人林○○,然第一 線之員警未警覺此情,只以聲請人為搜捕之方向,才會導致 本件兇器遍尋不著,既未存在本案兇器,如何斷定是聲請人 刺傷告訴人林○○,且根據證人傅○○、白○○在第一審證述,可 知林○○是流著血的,傷勢嚴重,但是聲請人身上卻無血跡, 應不能論定聲請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林○○之行為等語,而主 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部分(詳參附件第3至11頁〈 指該附件之中間頁碼,以下針對附件引用之編碼,均同〉) 。查: 1、依據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傅○○製作之 職務報告(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 第233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證人白○○、傅○○於第一審作證所述(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 卷之第一審即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第80至89、356至370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234至247、263 、270至279、137頁),固足認警方於案發後未在現場扣得 聲請人所持之尖形利刃1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其理由 欄貳、二、㈡、(1)至(3)、(5)中(見本院卷第21至24、26頁 ),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證人謝 ○○、謝○○、謝○○、謝○○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謝○○、謝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說明證人謝○○、謝○○、謝○○不僅都有 看到聲請人拿1把刀,而且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劃到 」致受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的1把刀子 「扎到」致受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 的人,除告訴人林○○外,尚有一同到場之證人謝○○及自行來 到現場之證人謝○○,此一事證呈現告訴人林○○這一方有3個 人均受有刀傷,且證人謝○○及告訴人林○○所受傷勢非輕,均 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剌所致。雖聲請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件應係林○○與林定祥發生衝突時,由林○○率眾前來之人, 於衝突過程中誤傷林○○等語;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林○○糾眾來 到案發現場,依照常情判斷,告訴人林○○這一方如果有人持 刀,應該是刺擊對立的聲請人,豈可能用力刺擊自己一方的 同夥,且告訴人林○○這一方人多勢眾,並由謝○○、謝○○相繼 拿著鋁棒敲擊檳榔攤,衡情告訴人林○○這一方不致發生慌亂 而有同夥持刀用力誤傷自己一方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及 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可採等語,且針對依 上揭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 證人傅○○、白○○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雖可知現場並未扣得 刺傷告訴人林○○之兇器,且經警搜查無著部分,論述因告訴 人林○○遭到刺傷,告訴人林○○這一方的謝○○已將告訴人林○○ 扶到車上後,警方才來到現場,顯然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衝 突已經結束,參與衝突的人已有移動,現場狀況已經破壞, 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端,尚難直接推論聲請人沒有 拿兇器,只能認定該兇器已遭棄置他處,致無特定刀具足供 判定為聲請人持以刺擊告訴人林○○的兇器。而依在場證人謝 ○○上開陳述,他看到聲請人「手上有拿1把刀」、「刀子是 尖的」等語,及告訴人林○○「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 、脊髓截斷,證人謝○○遭聲請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 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證人謝○○遭聲請人「扎了1下」因而右 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勢觀之,聲請人應是拿著所有人不 詳的尖形利刃刺擊告訴人林○○背部1下,聲請人辯稱:本件 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相關跡證,不能判斷 伊有持摺疊刀刺傷林○○之行為,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警方到 場時已控制現場,依刀械大小,並非肉眼甚難發現之物,其 應無從丟棄或藏匿摺疊刀,顯見伊並未持任何武器傷害林○○ 等語,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無視原確定 判決前開理由之論斷,徒執卷存事證,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 再為不同之論述,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 偵訊時明確指認係聲請人持刀刺傷伊後,同時證述其相信林 定祥應該沒有要殺害伊之故意,只是沒想到1刀會這麼嚴重 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1 6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16頁),而併 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並無 故為攀誣聲請人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指證聲請人確為 行為人部分,復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足為補強,可 為採信。復酌以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警詢時曾供稱伊不知 道自己案發時有無手持折疊刀等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43、45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 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37、339頁),聲請人於案發後初始針對 其有無持刀一節,並未堅為否認,且證人傅○○警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駕駛警車到場,謝○○的車輛在馬路中間, 謝○○扶起林○○到車上,現場的人都說是林定祥傷害林○○,有 人提到折疊刀,我們搜索檳榔攤及旁邊的草叢及河流,但沒 找到折疊刀,對方說他們下車時就看到林定祥手持一把刀, 林定祥當時解釋說他把刀放在檳榔攤裡面的冰箱上面是防身 用,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林定祥說他有一把刀放在冰箱上面等 語(原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373 頁,已由本院自其數位卷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9頁),可知 聲請人於案發後現場曾向警方坦認在其管領之處所即檳榔攤 內曾置有折疊刀,衡以聲請人持尖形利刃1支刺傷告訴人林○ ○後,僅需在行為後或發現警方到場前之瞬間,即可輕易隨 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尖形利刃1支丟棄在事後不易於尋獲之 草叢或河流等處以湮滅,且因當時告訴人林○○該方有多人受 有刀傷,其等同行前來之人目視之焦點,著重在前揭多位傷 者身上,故一時未注意及聲請人究係將兇器棄置在何處之去 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聲請人自己身上是否沾染血跡, 與其有無刺傷告訴人林○○,二者間亦不存有必然之關係。聲 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 內,而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事證,再行重申一己之辯解, 據以片面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以聲請人之辯解為前提 ,主張警方未能搜扣尖形利刃1支之原因,係因員警未鎖定 告訴人林○○該方人員,而僅以聲請人為搜捕方向所致云云, 均尚不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先前在案 發地點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00(姓名詳卷)因經營不 善而倒閉,因徐00日前曾前往林定祥經營之檳榔攤時詢問其 傷勢是否好轉,林定祥始由徐00口中得知其於案發當晚恰巧 停等車輛於檳榔攤前,因為眾多不明幫派分子前往林定祥經 營之檳榔攤叫囂砸店,徐00一時無法離開現場,其有拿起手 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車上目睹整個事發之經過,發現林 定祥遭眾人圍毆時,雙手均以抱頭之方式保護自己,手上並 無持有兇器,而後警員陸續到達現場後,聚集之幫派分子一 哄而散,徐00方能離開現場,林定祥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時,因不知徐00有目睹案發經過,無從聲請傳喚,依據證人 徐00所述之內容,加以先前到場執勤員警即證人傅○○、白○○ 所述,可知林定祥斷不可能在遭到眾人圍毆之情況下,尚有 餘力以尖刀刺傷林○○,也不可能在眾目暌暌之下,將兇刀棄 置於現場後遍尋不著,是證人徐00應可證明林定祥清白而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詳參附件第11至12頁)。然依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上開與徐00之對 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刀」有關之事(見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衡酌依照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倘 果非其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於遇見其所指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00時,聲請人首要在意及亟欲釐清者, 應為究係除伊以外之何人持刀刺傷告訴人林○○,則聲請人理 應無可能不向徐00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告訴人林○○者為何人 ,以證明自己並非行為人,但聲請人卻稱其在與徐00談話之 過程中,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究有無其事,已然有疑。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訊 問時,就其所稱證人徐00在場見聞之狀況,表示當時伊係在 檳榔攤外遭多人毆打,且其因被打到頭暈而蹲下來,當時伊 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00當時是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約10至 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是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證人徐00既與聲請 人及告訴人林○○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聲請人自述其當時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則證人徐00理應無法 清楚目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合理懷疑,難認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75-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清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時,見告訴人黃柏惟欲離 開上址,吳清福遂阻擋黃柏惟去路,黃柏惟因而徒手拍打吳 清福頭部,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吳清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折疊刀朝黃柏惟左臂刺下,致黃柏惟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併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易-3733-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博涵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 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其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質相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加油站員工即告 訴人林晉平要求其應將擦拭嘔吐物之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內, 竟持折疊刀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45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林博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3月3日23時52分許,搭乘羅逸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中油松山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加油時,因身體不適開啟本案小客車後座車門後朝地板嘔吐 ,並將擦拭過嘔吐物衛生紙丟棄至地面,嗣因不滿本案加油 站員工林晉平要求將該衛生紙丟至廁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本案小客車下車手持摺疊刀1把,朝向林晉平 恫嚇,致林晉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晉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博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林晉平口出「你他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罪名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簡-380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第3780 5號、第37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全鍇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任宏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三、任宏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由本院通緝中)、黃韋銘(由本 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 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黃全鍇、黃韋銘 負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 OSS」之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 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 孫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 二、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及「JBOSS」,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由「JBOSS」指示黃全 鍇、黃韋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 旁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 瘀挫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黃全鍇、任宏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被告任宏諺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林芳傑、黃偉銘、黃全 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本判決 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即 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由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 銘負責聯繫、收購帳戶,被告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 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於111年1月後 則在本案地點協助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案外人孫 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黃全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 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JBOSS」指示黃全鍇、黃韋 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旁錄影 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瘀挫 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側 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任宏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被告黃全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偉銘手機 採證照片、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芳傑LINE對話紀錄以 及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任宏諺辯稱其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嘴砲哥」之 人詐騙其提出銀行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且「嘴砲哥」後來 將其託給被告黃全鍇。111年1月後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管 制限制行動自由,被逼迫從事購買三餐等事務,其不知道 被告黃全鍇等人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 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法與「JBOSS」聯繫,僅係受 被告黃全鍇控制而於本案地點打雜,並懼怕被告黃全鍇等 人對其不利而不敢脫離等語。 (二)被告黃全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94頁、第3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證稱其於本案地點時,被告任 宏諺擔任跑腿小弟,購買吃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北 檢偵3414號卷二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全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本案地點看管車主,其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芳傑負責管錢及找住所, 被告任宏諺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一第 238頁、本院卷第244頁)相符,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於警詢 中所自陳:其於集團中負責打雜,含全部等人生活起居等 相關事務等語相符(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0至11頁), 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與其他在本案地點擔任控房之成員 ,客觀上有彼此分工情形。另外,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 砲哥」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宏諺亦曾向「嘴砲哥」提及 「…我凌晨在幫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414號卷 二第17頁被告任宏諺警詢筆錄)顧人啊,胖哥怕那個新來 的會亂跑啊,叫我顧一下…」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 第69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有新來 的人,被告黃全鍇覺得那人很危險,怕會跑掉或報警就叫 其看一下,該人也是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 卷二第222頁),可認被告任宏諺在本案地點之控房內, 亦有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且知悉其所看管之人 ,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等情。 (二)又被告任宏諺亦不否認其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與「嘴砲哥 」後,「嘴砲哥」就將其交給被告黃全鍇等情(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16頁),可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亦有提供其 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任宏諺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任宏諺於警詢亦自陳其知道詐欺集團 拿其帳戶是要去洗錢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7頁) ,可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 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任宏諺亦身為提供銀行帳 戶者之角色,且亦實際擔任管理其他車主之人員,明顯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任宏諺 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 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 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任宏諺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 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 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 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任宏諺亦為遭看管之 車主,且遭被告黃全鍇等人逼迫從事打雜等事務。然依前 所述,自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前揭對話可知,被告任 宏諺確實實際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且被告黃全鍇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車主的手機要交出,但被告任宏諺後來有幫 忙做事,手機就不用再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此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任宏諺於 111年1月間持續與「嘴砲哥」有對話等情相符(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79至85頁)。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所受之 待遇明顯與一般車主不同,其所辯其亦為遭看管之車主, 自難可採。   2、另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之對話,被告任宏諺於11 0年12月22日即有提及「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 414號卷二第51頁),可知自該時起被告任宏諺即與被告 黃全鍇等人接觸。又被告任宏諺於110年12月31日傳送臺 北至新竹之高鐵車票照片予「嘴砲哥」,並表示「到新竹 了」(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任宏諺於 過程中尚有離開被告黃全鍇等人回到新竹等情。再者,被 告任宏諺亦自陳期間他曾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諦128頁),倘被告任宏諺確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於 本案地點從事看管車主、打雜等工作,大可離開被告黃全 鍇等人回到到新竹後即不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聯絡,或趁單 獨外出買東西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任 宏諺所辯稱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   3、又被告任宏諺辯護人所辯被告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 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 法與「JBOSS」聯繫等,然依前所述,被告任宏諺知悉其 所看管者為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之人,仍實際與被告黃 全鍇等人分工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即可認其具有詐欺與 洗錢之故意,與被告任宏諺是否在被告黃全鍇等人群組內 、是否能與「JBOSS」聯繫等無關,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芳傑,然被告林芳傑已逃匿 出國,經本院通緝中,有其入出境紀錄、本院通緝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況依前揭證據資料,亦足以 認定被告任宏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即核無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以及「J 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 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等 語,查:   1、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中陳稱其在Facebook名為「偏門收入 、工作、賺錢」社團內,經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000 000 000 000(。)」之人,該人提到要其去 臺北將另外依詐欺集團的錢拚到自己銀行帳戶內,拚到的 錢64分帳。該人要其在臺北控點待3至4天,等錢匯進其銀 行帳戶,其在臨櫃將錢領出,坐上接應的車離開。其111 年1月12日到臺北與接應者碰頭後,接應者將其與「+000 000 000 000(。)」等人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其帶至本 案地點,並要其與該名接應者保持距離。進到本案地點後 ,被告黃全鍇與黃韋銘邀其他人進房間,並質問其目的, 因被告黃全鍇等人將其與「+000 000 000 000(。)」對 話拿出,其認為瞞不住就坦承其是要來拚錢的,被告黃全 鍇及黃韋銘就拿鐵管及甩棍抽打其,被告黃韋銘還以彈簧 刀要脅他,要其好好配合,如果其銀行帳戶有提款或匯款 功能,就要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下其就有答 應。當日晚上其就有交出銀行本子、提款卡及錯誤之密碼 。因為密碼不對,其於111年1月13日有隨同被告黃韋銘前 往板橋區之華南銀行更改密碼,被告黃韋銘要其自己進去 銀行更改密碼。更改完成後,其與被告黃韋銘回到本案地 點,被告黃韋銘還是有拿鐵棍毆打其屁股,被告林芳傑則 在旁錄影,並要其隔天再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見北檢 偵3414號卷二第132至136頁)。   2、依據告訴人吳汯蓒前揭所陳,其係受「+000 000 000 000 (。)」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待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於此,已難認 其前往本案地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被 告黃全鍇等人識破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告訴人吳 汯蓒事後仍承諾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黃全鍇等人。參以 告訴人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 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非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 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依此,卷內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吳汯蓒係受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等人以沒收行動電話、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 限制行動自由。 (七)至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傷害告訴人吳汯蓒等情,然被告任宏諺自始均堅稱其並 無毆打告訴人吳汯蓒,且告訴人吳汯蓒亦僅證稱當時被告 黃全鍇要其他人都先進房間,僅被告黃全鍇、被告黃韋銘 有以鐵棒、甩棍等物毆打其,被告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 未提及被告任宏諺有何在場或下手毆打之行為。由此,亦 難認被告任宏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黃全鍇、任宏諺2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 黃全鍇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任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任宏諺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黃全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全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全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1 關於告訴人徐靜惠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2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則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共3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鍇於犯 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亦應與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併罰 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至被告任宏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任宏諺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任宏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且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全鍇另於犯罪事 實依「JBOSS」指示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汯蓒,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全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任宏諺則 否認犯行,以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被告黃全鍇擔任控房主 要負責人、被告任宏諺則為較外圍之跑腿打雜等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據被告黃全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見北檢偵3414卷二第21至22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全鍇 供陳其犯本案之日薪為3000元,而依附表一、二、三之記 載,自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27日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黃全鍇遭查獲之111年1月16日止,共經 過20日(末日因被告黃全鍇遭查獲爰不計算),依此認定 被告黃全鍇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為:3000元×20 日=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任宏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 芳傑、黃韋銘等人,與「J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 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黃全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黃全鍇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 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 訴人吳汯蓒,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 、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 動自由,而認被告任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任宏諺就被告 黃全鍇等人傷害告訴人吳汯蓒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難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任宏諺之認定,而為被告任宏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禹境函送併辦,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l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3日1l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夭母分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大甲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雅筑 告訴人張雅筑於110年12月2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嘉國」成員之「PLCG」黃金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4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5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張雅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⒉張雅筑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33至34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伊娟 告訴人鄭伊娟經朋友介紹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鄭伊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⒉告訴人鄭伊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ll1年1月14日17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1萬44元 5 劉夢婷 告訴人劉夢婷於1ll年1月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在網路佯稱教授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 /plcgxh5/#/」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8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夢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⒉證人劉夢婷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7至39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9日09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20萬元 6 沈憶岑 告訴人沈憶岑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志鴻」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ht tps://wwv.plcgcapital.com/mobi ie/zh~hant/auhtail#/」操作投資黃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憶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8至401頁) ⒉告訴人沈憶岑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4至397、402至41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周惠冕 告訴人周惠冕於110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績要領回獲利時,卻遭該客服人員塘塞,甚至遭對方刪除LINE,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⒈告訴人周惠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至6頁) ⒉告訴人周惠冕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至2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8 鄭因哲 告訴人鄭因哲於110年12月某日時,在通訊軟體P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因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鄭因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至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7日0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萬元 9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 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0萬元 11 陳彥橙 告訴人陳彥橙於110年1月10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椅(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橙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⒉告訴人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7、110至11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王郡達 告訴人王郡達於1ll年1月1日經朋友介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惟要出金時卻遭該成員拖延出金,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0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王郡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王郡達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9至13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瓊玉 被害人洪瓊玉於110年12月23日於「Teiegram交友軟體」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股海燈塔-鄭榮添」群组,並慫恿被害人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郤無法出金,該成員並聲稱要再匯1000美金云云,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洪瓊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5至138頁) ⒉告訴人洪瓊玉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9至16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4 林意德 告訴人林意德於110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D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國和」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DG(網址:https://www.plcgcapital.com)」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意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⒉告訴人林意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67至169、173至17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15 邱素鄉 告訴人邱素鄉於110年8月2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陳偉國」成員之投資群组,告訴人經該成員佯稱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而加入該成員所提供之投資群組,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3次,直至111年2月11日再度要求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5萬元 ⒈告訴人邱素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邱素鄉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80至22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林昭勤 告訴人林昭勤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翻倍大贏家」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網站下載連結(https://www.plcg roups.co/#/download)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琥,並依指示匯款,惟告訴人欲出金時卻佯稱要明日才會匯款,並耍求告訴人不耍跟銀行人員說是要投資,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57分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林昭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31至241頁) ⒉告訴人林昭勤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43至2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碧玉 告訴人黃碧玉於110年12月1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www,pIcgeschange.com)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碧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⒉告訴人黃碧玉相關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7、260至28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張凱翔 告訴人張凱翔於110年12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慫恿加入「投資應用程式投資PLCG網站(https://www.pi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程式申請帳琥,並依指示轉悵,惟每次投資均會賠光資金且亦無客服人員提供回應,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2580元 ⒈告訴人張凱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⒉告訴人張凱翔相關之髙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7至30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周岑曄 告訴人周岑曄於110年12月18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源」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財富源資訊分享」群組,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ll年1月17日聯絡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岀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8日19時34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周岑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周岑曄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3、309至31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ll年1月18日19時36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5000元 20 顧蘭君 告訴人顧蘭君於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群組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網站投資國際黃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0萬元 ⒈告訴人顧蘭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6至317頁) ⒉告訴人顧蘭君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5、318至33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林淑娟 告訴人林淑娟小姐,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7至338頁) ⒉告訴人林淑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3至336、339至3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美綢 告訴人黃美綢於111年1月5日,在通訊軟體LLNE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黃美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⒉告訴人黃美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5至37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顧玉瑩 告訴人顧玉瑩經其姊介紹認識某詐欺集團之暱稱「劉紫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經該成員慫恿至某國際現貨黃金投資網站PLCG(網址:https://www.plcgcait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掁戶,惟要出金時,該成員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顧玉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80至383頁) ⒉告訴人顧玉瑩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73至379、384至39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4 楊金雲 告訴人楊金雲於111年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黃金期貨網站投資(網址www.plcgcapipal.com),談稱係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驁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萬元 ⒈告訴人楊金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 ⒉告訴人楊金雲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3、397至40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277萬8915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0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1ll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孫易澤) 10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徐靜惠 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領航VIP」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22時12分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之住所。 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徐靜惠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⒉告訴人徐靜惠相關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402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茂盛 告訴人劉茂盛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1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0萬元 ⒈告訴人劉茂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劉茂盛之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27至41、45至116頁背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4至2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高慧琴 告訴人高慧琴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栅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高慧琴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41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29至32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雯婉 告訴人曾雯婉於l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0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43至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100至104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曾飛宿 告訴人曾飛宿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U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5萬元 ⒈告訴人曾飛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曾飛宿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18至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蕭雅之 告訴人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28分、30分 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一第76至77頁) ⒉告訴人蕭雅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三第133至1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其他刀械(折疊刀) 1支 黃全鍇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OPPO 型號:ax5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鐵棍 5支 黃全鍇 5 充電線 2條 黃全鍇 6 契約書 1批 黃全鍇 7 岳弘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張 黃全鍇 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任宏諺 廠牌:OPPO 外觀: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TPDM-112-訴-1639-20241024-2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劉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移送人填寫個人資料翻攝畫面1紙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 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 刀1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約20公分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 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 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摺疊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摺疊刀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 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未扣案之摺疊 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 罰。 五、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60-2024102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0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簡○○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113年8月7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7日15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運動中心參與全國籃球錦標賽,因兩隊球員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移送人自隨身背包中取出摺疊刀1把,走 向人群,途中被攔下並制止。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復 據新聞報導畫面顯示,其影像雖經模糊處理,惟仍可辨識被 移送人應係手持刀械,再以該摺疊刀雖未開鋒,然既足以供 被移送人作為平時防身使用,被移送人亦自認於事發時可持 以示威,必有相當的殺傷力始足當之,堪認該摺疊刀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摺疊刀係防身之用 ,當時係想讓兩邊都安靜下來,想拿出來示威,並沒有想傷 害別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 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 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摺疊刀之必要,且當時已有衝突發生, 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取出該摺疊刀欲示威 ,自難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 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係00年00月 生,有被移送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又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已遭球隊中長輩取走並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3

KSEM-113-雄秩-13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平心因林凱傑睡在石芳筠旁雙方產生扭打,並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平心用手掐住林凱傑脖子,林凱傑連結 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林 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候,林凱傑從窗戶旁 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過程中林平心有用 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邊,林平心在門邊 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平心刺擊;之後林 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過程中又回去刺 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之手機要報案,林 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擊林平心。 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 9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7至31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時 為其辯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的回函可知 ,當時醫院回函訴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質對於辨識事物能力 是否違法性能力的影響難以目前已知的科學文獻論斷,然於 113年9月2日回函時卻記載:有關於到底有沒有影響的部分 看他們之前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該院就服用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藥物影響的情形如何,聯合醫院並未回答,被告的 尿液報告顯示被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高達69-70倍,當 時唯一在場的除了死者外,證人石芳筠所述:「被告意識有 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突然會說我們不懂的話,我們沒有動他 的東西,他一直說戒指項鍊用壞掉等話語。」,應認當時被 告意識可能不清楚,有關自首部分,警員認為有打鬥痕跡, 詢問石芳筠非常驚恐,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鬥情形,才說有打 架,而警員依照石芳筠所言就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害人是被 告所殺,如果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是否還會如此懷疑?這部分 與經驗法則不符合,本件被告應該有自首適用,縱使沒有刑 法第59減刑適用,依照聯合醫院回函也應該判斷被告違法性 辨識,以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平常人有所不足,量刑事有 裁量空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 友,被害人有帶伊見過被告,伊當時跟被害人交往;伊跟被 害人感情很好,伊等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伊等已經和好了 ,那時候伊去新加坡,伊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 伊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伊家 睡覺,伊去五股找朋友,後面伊等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 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伊之後,伊等在旁邊 講,伊等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 去以後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伊去 找他,然後伊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伊過去 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伊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 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 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 講話有點跳,內容伊不記得;伊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 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伊等這個,一下又講那個; 當時伊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 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 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叫伊跟被害人去 幫他買飯;後來伊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 許伊等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伊等回住處,被 告睡在床的左邊,伊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伊睡在床的右 邊,伊身體不好有點累,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 並跟他聊天,之後伊就睡著;伊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 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伊聽到被害人說「你 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 ;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 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 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 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 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 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 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 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 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 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 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 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伊動手,然後又去 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 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 被告扯伊頭髮,把伊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伊;被告也 有拿刀指著伊;伊等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衣 架直接砸到伊還是伊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 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的流氓、扯伊頭髮,就是一直嗆、對 伊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 氣,又回去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 ,伊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伊等沒有把他的東西用 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 候伊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伊根本 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的;被告嗆完伊之後伊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伊手機摔掉; 伊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伊不確定是伊的還是被害 人的手機;被告要伊等不要打,那時候威脅伊、一直嗆伊; 被告摔伊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 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伊動 完手以後,伊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伊當時有去摸被 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 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伊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 才停下來,伊就打119,伊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先嗆伊你 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伊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 (做CPR),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就跑去廁所;伊不知 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伊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 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 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388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7 至112頁)。 ⒉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 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 ,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人於同日 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3至154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去 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騎車去找 我和好」等情相符。  ⑵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 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表示「 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石芳 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點回來、我 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被害人問「你 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了、我想陪你」 ,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表示「好吧、那我 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凱傑現在真的不ok、 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那晚一點來接我」, 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想妳」,石芳筠表示「你 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 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 「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 示「還是你載我去(你)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 他臉(整)個歪掉」,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 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 筠表示「....」,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 我真的傻眼」,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 麼會這樣」,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 是我坐車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 、我現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路000巷口」;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了 」,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與被 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被 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歪掉, 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 ,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⑶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 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返家 ,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交給 石芳筠(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 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 等情相符。 ⒊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而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12-1至122-3頁)可證。經原審勘驗其報案之錄音檔案(證 物位置:置放原審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0 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5428教CPR」), 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000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路?是嗎? 被告:對,000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000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000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你     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護     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你     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請     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     跪在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     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    邊,好了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     上聽我教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     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他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     他胸口的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打   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    下,一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    二,你那邊要數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    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      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數出來 ,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能     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     CPR,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 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    沒有意義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    根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     一個人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     口正中央,幫我用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     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你們有沒有做,幫你     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    們救護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    油,在撐一下下。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    幫我帶他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凱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    了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    時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⑵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動 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已經 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 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有按壓被 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 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⑶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4頁),於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 7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1 2-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走到 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警 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他自己用 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告表示「他 自己拿刀插自己啊」(見原審卷一第112-9至112-10頁), 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警員 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救 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憲於111 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至浴室 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6 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 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惟警員認 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警員蘇信憲詢 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 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並 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說「對阿,打 架怎麼了?」(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之後被告即遭到 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 警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6至47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當 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 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 楚」等情相符。 ⒋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 證詞相符:  ⑴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 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 窗邊木桌也翻覆、毀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6頁),大 量的血跡集中在門邊到窗戶間(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8頁 ),衣櫃擺放方向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 的情形(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 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裂毁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 ),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 陽性反應(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 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 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 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 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 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 」等情相符。  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 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 縫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 ;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 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5951 4號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 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 對話紀錄相符。 ⒌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 之證詞相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134號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 被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其 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傷; 左胸部銳器傷共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胸腔,其中1處刀傷 切斷第3右肋骨軟骨,另1刀傷傷及左肺下葉;腹部銳器傷共 5處,其中3處刀傷深達腹腔,傷及右肝及腸繫膜;背部銳器 傷共6處,其中1處刀傷深達後胸腔;左上肢銳器傷22處,其 中有6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上肢銳器傷共38處,其中有1 3處刀傷深達肌肉組織;右下肢銳器傷7處,其中有2處刀傷 深達肌肉層;左下肢銳器傷2處及撕裂傷1處,因上述四肢、 胸、腹壁深層刀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研 判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被害人兩前臂及手掌有多處銳器 傷,研判為死者因抵抗或防禦時造成之傷害;被害人血中檢 出卡西酮類藥物Mephedrone 2.749μg/mL等語。  ⑵前述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 3處,部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 肢、右上肢、右下肢、左下肢,足見被告拿刀刺被害人之時 間、次數及部位均相當廣;而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 層,會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 腔,導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 足見被告是有意用相當之力道刺向被害人,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 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 就刺一刀、就刺一刀;被害人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沒有任 何回應,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 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對我動手,導致他沒有 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氣,然後有回去又刺 被害人;被告摔我手機後,有回去補刀被害人,他那時候越 講越生氣又回去砍被害人」等情及前述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大 量血跡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9、10時許有服 用咖啡包3、4包,與被害人扭打過中回過神來雙手已經沾滿 被害人的血,很錯愕等語,且依據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前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然而,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感到極 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對辨識事務是否違法之能力之 影響,因使用者生理狀況、用量、使用種類而異,難以目前 已知科學文獻論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7670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因 此不能以被告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認為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須以客觀事證所呈現之被告當時之 狀態判斷。 ⒊針對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之精神狀態 ,證人石芳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 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 他講什麼,他回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 然後叫伊跟被害人去幫他買飯等語,足認被告在施用毒品完 畢後、被害人與石芳筠出門前,已經可以與被害人、石芳筠 正常應答,當時被害人也放心讓被告自行留在被害人之租屋 處即與石芳筠出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施用毒品或其他原 因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 ⒋針對被告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過程中之精神狀態,石芳筠雖 於原審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 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 東西,伊等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鍊,他一直重複說錢, 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 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等語,然而,被告雖然 有講石芳筠聽不懂的話,但也有可能只是因為當下的情境讓 被告想到與被害人及石芳筠無關之事務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或因為被告情緒激動無法好好陳述而造成石芳筠聽不懂, 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已達到意識不清的狀態。且依據石芳筠前 述於原審中之證詞,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有辦法與 被害人進行對答(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 」,為被告所否認),也有辦法嗆被害人及石芳筠(「你不 是很厲害、很會打?」、「有沒有看過○○的流氓」)(見原 審卷二第94頁、第97頁),足認被告是可以理解到其與被害 人正在發生糾紛,因而陸續攻擊被害人及石芳筠;在石芳筠 拿被害人之手機報警求助時,被告有出手將手機摔掉阻止石 芳筠報案,可見被告也可以認知到石芳筠報警行為之意義及 效果,因而出手阻止,並無欠缺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情形 。 ⒌再依據前述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被告雖然有情緒激動、口氣 不佳、無法配合救護員指示對被害人實施CPR等情形,但仍 然能夠與救護員應答、提供被害人租屋處地址、認知到被害 人有性命危險、檢查被害人之呼吸狀態、依救護員之指示去 導引到場之警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造成認知 能力或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時,雖曾使用咖啡包( 檢測測得卡西酮),然被告行為是因被害人因故誤解而攻擊 被告後,被告之行為反應;就鑑定所得,其行為並非出於嚴 重精神病症狀(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呈現幻覺、妄想或混亂 言行),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明顯躁症、鬱症,而且現實 判斷嚴重卻缺損)所致,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原發或 次發之精神病或精神病、嚴重情緒症狀等)影響其行為之證 據;被告之智能表現處於「輕度智能障礙」(歸類為心智缺 陷),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臨床評估與審酌被告於小學 及高職之學籍紀錄資料,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 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 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 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會)表現 ,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 責任,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 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智能障礙」 或「智能不足」(舊稱mental retardation,現稱intellec tual disability),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智力商數 為69至50-55為輕度,林員全智商得分為57),惟被告行為 時亦非智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辨識其殺人行為違法,或因智 能或認知缺損而無法克制或控制其殺人行為,因此難稱其因 「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334頁)。經原審檢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 被告行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經該院函覆:「⑴卡 西酮類物質濃度,超出陽性檢測值之倍數,無法依此而逕行 推斷造成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則,卡西酮類物質濃度對於人之 精神狀態影響,因人及各種環境變數而異,目前之研究與文 獻,殊難有可靠之推論依據,況且,其檢測時為涉案行為後 所得,是否足以推估行為時之濃度,亦屬可議。因此,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仍須以其他事證加以推估。本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 之結論,尚待法官裁判是否符合法律之判准。⑵本件精神鑑 定報告書第7頁所述,被告「因低挫折忍受度和高衝動性, 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係對其人格特質與人際互動特質描 述,至於所涉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仍 須以整體行為之狀態判定。同樣地,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結論部分),已有精神醫學鑑定對於刑法第19條之結論 。⑶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能力,就本次鑑 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然就其身 心狀況而論,其智能障礙,以及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刺激,縱 使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程度, 其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固然未達顯著減低, 但是仍較平常人有所不足。如此,是否得以在量刑時審酌前 述因素?尚請法官處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 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4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25至335頁),足見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或是違法性辨識 能力,就本次鑑定所見,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情形。 ⒎綜上,依據前述鑑定及臺北聯合市立醫院函覆結果,足認被 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的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沒有因為 施用毒品而陷入心智缺陷的狀態,也沒有呈現出精神病症狀 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其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也 沒有到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前述 認定相符。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是石芳筠以其手機打電 話報案,在通話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自首犯罪(消防員:「 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在發瘋啦」);再依據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 秘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至47頁、 第156至161頁、原審卷一第112-7至112-11頁),警員抵達 現場詢問被害人狀況時,被告稱「他(被害人)自己用受傷 ,拿刀」、「他自己拿刀插自己啊」等語,而否認犯罪,惟 警員認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警員蘇信憲詢問石芳筠發生 何事,石芳筠先是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信憲一再詢 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反問被告有無 打鬥情事時,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坦承「對阿,打架怎麼了 ?」,警方因而將被告逮捕。依據前述事證,警方到場詢問 被告時,被告並未自首犯罪;被告之後雖然有向警方坦承有 與被害人打架,但這是在警方根據現場情形及詢問石芳筠之 結果,已經當場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後,並不是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時之理解、問題解決 、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 力功能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程度而有所不足;其反社會及衝動 人格特質,與其自小遭父親家暴受虐之經驗、家庭及社會資 源較為不足、與他人信任關係無法或難以建立有關;且被告 供稱行為時因遭受被害人攻擊,有感受到遭父親家暴受虐之 經驗,因而才為本案犯行,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而,被 告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失性命,使當場 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身心受創,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 受巨大之悲痛,也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而被告以彈簧 刀被害人,依據前述解剖鑑定結果(詳如前述),造成被害 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且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 深達肌肉層,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下葉 、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足以研判過程中造 成被害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自稱與被害人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於111 年8月18日因與石芳筠吵架心情不好,而邀集被告、柯宏至 臺北地下街陪伴被害人,之後被告即攜帶行李與被害人至被 害人租屋處借住,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7 頁、第204頁),與證人柯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 8834號卷第254至255頁),足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是會互相 陪伴之朋友,關係相當要好。於111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 離開租屋處去找石芳筠又回來之後,被告有在被害人租屋處 施用毒品,被害人因覺得被告神情有異,也向石芳筠表示要 陪伴被告,有前述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可證,亦足 以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確實相當良好,並沒有預謀要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或計畫。 ⑵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最先在床上睡覺,伊睡 中間,石芳筠睡在伊的左邊,不知道睡多久,伊就被被害人 抓起來毆打,突然被害人用手對伊臉部毆打,幾拳伊不記得 ,對我說「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伊說伊不知道 ,伊有回擊,伊有用拳頭、巴掌打他脖子,他有用手掐住伊 的脖子,往窗戶方向,當時窗戶開著,伊又繼續毆打被害人 ,但是伊力氣太小,伊看到他111年8月19日早上把彈簧刀放 在桌上,伊便拿起刀,被害人看到伊拿刀便過來搶刀,伊沒 讓他搶走,之後就開始砍他刺他等語(見偵字第38834號卷 第8至9頁、第205至206頁),是在石芳筠抵達被害人住處, 被告、石芳筠陸續在被害人租屋處床上睡著後,被告與被害 人因故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緒,甚 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 之經驗,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至窗戶處時,被告竟拿起其平常 防身放在機車裡面、當日攜帶至被害人租屋處放置在被害人 租屋處白色辦公桌上之彈簧刀,開始刺擊被害人,且即使被 害人向被告道歉、被害人不堪刺擊倒地、石芳筠在旁出言阻 止,被告仍持續刺擊被害人。中間被告一度有攻擊石芳筠, 並摔掉石芳筠要報案的手機,惟之後又刺擊倒在地上之被害 人,直到被告情緒較為平復後,石芳筠檢查發現被害人已無 呼吸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停止攻擊被害人。 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 位遍及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 肢、右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 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 致右肺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 肢、胸、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 死亡,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 刺擊被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 當大之痛苦。 ⑷此外,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害人女友石芳筠 身心受創,透過他人向原審表示:死者為石芳筠男友,石芳 筠受感情煎熬,感覺無依無靠,糾葛難以放下,目前精神狀 況相當不穩,有自殺紀錄,情緒上上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9至31頁);更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害人 之母親到庭表示:伊是新住民,離鄉背井來到臺灣25年,努 力賺錢,生了1個兒子,結果被告93刀刺死,伊怎麼給被告 機會?伊不追究他,他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有的是錢,不 需要被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把兒子還給伊就好,伊 每天都傷心難過(被告透過律師分別提存10萬元給被害人之 母親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害人之父親 到庭表示:人活活被被告刺死,請庭上依法判決,給伊等一 個公平公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也間接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巨大。 ⑸不過在被告情緒較為緩和,且石芳筠告知被害人已沒有呼吸 後,被告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阻止石芳筠報案,石芳 筠報案過程中也告知被害人租屋處之地址、短暫協助CPR、 至走廊引導到場之警員,並沒有逃離現場,也配合警員之逮 捕,未再製造更多之危險或損害。 ⑹綜上小結,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 ,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 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後也配合救護及接受逮捕,就被告之 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 (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 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 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 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⑴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自稱從小父母關係不佳,母親因父 親家暴而離開,母親離開後就過得很不順利,父親常在酒後 或不順利時家暴被告,姊姊會保護被告但也會被家暴,社工 在被告小的時候有來過,但被告祖母叫被告跟社工說父親沒 有打他,因為如果去寄養家庭會分開;高中父親有再娶,與 繼母生1個弟弟,但被告與繼母不太講話,且父親脾氣不好 ,會把被告趕出門,被告也不會讓父親打,就不回家,搬來 搬去,或在父親回家前離開,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 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 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 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 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見原 審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⑵被告之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於社會適應功能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全智 商得分為57,屬於輕度智能障礙;自稱於國小3年級前成績 尚可,國小3年級後學業變難,上課聽不懂,考試都考30至5 0分,學習逐漸沒興趣,學習成績為乙等或丙等;國中初始 規律上學,但上課都在睡覺,段考都零分,也沒有接受過資 源班學習輔導,國中3年級時因上課睡覺被老師打頭,被告 直接翻桌並翹課,曠課及請假節數明顯提升,因而沒有取得 國中畢業證書,學習領域等級為丁等;被告原無升學打算, 但在祖母勸說及朋友邀約下念高職,但上課也都睡覺,且因 跟同學打架及不想讀了而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215節 ),換了一間高職後仍因對課業缺乏興趣而出席不規律,讀 不到1年又輟學(就讀1學期,曠課高達121節);被告自稱 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運送、 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持約1 年,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 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 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33頁、第328至329頁),足認被告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 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機,除了智力功能 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 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 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 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 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見原審 卷一第332至333頁)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  ⑶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 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 未遂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 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被告所呈現之情緒控管能力 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等情形符合。  ⑷綜上小結,被告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有家暴受虐之經驗 ,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在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無法 維持學習動機,造成其反社會及衝動人格特質,容易與他人 衝突,遇到刺激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此與被 告在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在施用毒品睡醒後 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及扭打,過程中被害人質疑被告「你為什 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等語,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持刀刺死 其朋友)有高度關聯,則在被告本案行為之評價上,應援引 前述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 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之可責性,前述責任刑 之上限應減輕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法院表示:發生這件 事情伊也很後悔,伊跟被害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因為發生 事情的當下伊自己的意識很不清楚,親手毀了他、他的家庭 、伊的家庭,畢竟我還在關,我能做的就是每天抄錄佛經、 祈求,對於被害人伊真的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頁),此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面對情緒 刺激和壓力情境時有前述自我調適之不利因子,但觀察被告 在較具結構的情境下,配合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 也有足夠的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的有 利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相互對照,足認被 告有認錯之能力,在接受最為嚴厲之刑罰及適當之輔導後, 有改變自身模式之可能。此外,被告有表達與被害人家屬之 調解及賠償意願,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此部分綜合以觀 ,雖然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 輕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 及所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尚難以此部分因子再對前述責 任刑上限進行減輕。 ⒋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在糾紛所引發的扭打過程中一時情緒失 控下刺死自己的朋友,就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重,但 就所使用之犯罪手法及所造成之損害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再 考量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人格特質及遵 法能力之不利影響,與被告本案中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 式有所關聯,應對被告之可責性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再考 量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上衣1件及褲子1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 案時所穿著,都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對之沒收與犯罪預防無 關,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被告憤怒而心生殺機,參酌被告國小 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其因長期不滿過往學校、工作上之 待遇,在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 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下,難以控制衝動易怒行徑,基 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證人即 被害人之女友石芳筠稱:伊聽到被害人說「你為什麼要離我 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被告那時候 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到窗戶那邊去 ,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就互毆等語, 被告係於扭打過程中隨即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為本案 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明知其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 和敵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之易怒個性,竟隨身攜帶具殺 傷力之彈簧刀1支,使他人及公眾隨時處於危險狀態,又僅 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被害人,進而持刀行 兇以幾近凌虐之方式,砍殺被害人近百刀,傷口遍布頭、臉 、胸、腹、背、四肢,於施暴過程中仍自詡為真正之流氓, 被害人道歉求饒後仍不停手,甚至於被害人無力反抗不再動 彈之時,還持續以腳踹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殘忍且令人畏 懼,為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自稱和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 害人甚至在被告為警通緝時接濟被告,提供租屋處供被告借 住,並且替其外出購買餐點,被告不念及此,僅因細故,遽 為本案犯行,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兇後甚 至將現場照片傳送與其他第三人炫耀,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 意,認為係值得誇耀之舉,該手段經由新聞及社群放送,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獨子,無 端遭此橫禍,致告訴人整日以淚洗面,哀痛逾恆,被害人家 屬所遭受之巨大悲痛難以平復,被害人女友更因此有自殺之 行為,被告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年僅 21歲,甫成年未久,我國雖僅有對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成為加重刑罰的事由,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案發 時為22歲,未婚,且因案通緝,無業,借住於被害人租屋處 ,並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取得國中畢業證書、高職肄 業,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 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成績紀錄、中學學生個人綜合表 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證,又被 告自稱曾做過牛排店、工地、物流搬貨、跟父親從事再造紙 運送、顧賭場,但工作期間都很短,最長的是牛排店工作維 持約1年,可見被告不論係於學校、社會均未能長期固著, 雖與其個性形成互相有密切關連,惟並非無就學或就業機會 ,環境亦堪稱良好,且並非無外力支援,僅係因個人無法忍 受挫折,不願腳踏實地,因而一再變換環境,不願反求諸己 ,終至刑案纏身、藉毒品麻醉自己,因細故致釀本案,被告 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對諸多案情細節避重就輕, 行兇後不僅一度阻止證人石芳筠報案,更有清洗兇刀及沐浴 更衣意圖滅證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有發自内心 之真誠悔悟,綜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雖非無見 ,惟於犯情事由之量刑因子中過度重視犯罪之動機、目的, 認被告非預謀犯案,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惟並未就 犯情事由中,被告係對被害人「恩將仇報」、犯罪手段低劣 且具有被模倣高度可能性,對社會影響重大,而具有重大惡 質性、被害人甫成年未久等綜合考量,逕認被告所為非「情 節最重大之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時過度重視被告行 為時之動機、目的以及其成長歷程,賜予被告不應得之寬典 ,未諭知無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 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嚴重偏差程度之反社會型、疑心 型、分裂型、依賴型、歇斯底里型、邊緣型、及消極抵抗型 性格遠素傾向,其中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之Z分數更高達6 .59,表示被告雖表面自我控制尚可,但個性自我中心、情 緒化、挫折忍受度低、易感焦慮、有明顯無能感、也較缺乏 計畫組織和控制能力,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能呈現反擊 他人的言行,雖傾向壓抑自身情感,但因低挫折度和高衝動 性,而經常難以控制情緒,以致其憤怒和敵意經常以外、行 動化的方式展現。是被告具有多種類型之性格違常,其中又 以反社會型性格違常較為嚴重,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能 力低弱,且無法抑制其衝動情緒,相較於一般人,明顯有情 緒上之障礙,更易因無法控制情緒而與他人發生衝突,是被 告極有可能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鑄下大錯,復 參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針對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影響之回函 ,卡西酮類物質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使人烕到 極致欣快,增加自信及性慾等;其副作用包括頭痛、暈肱、 盜汗、嘔吐、失憶、恐慌、幻覺、憂鬱、甚至自殺念頭,卡 西酮類物質目前已知對心理和生理狀況皆會造成嚴重危害, 由此可知被告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咖啡包後,極有 可能造成恐慌、幻覺、憂鬱等副作用,嚴重危害被告之心理 狀況,又依前開精神鑑走報告書,被告具有情緒控制之障礙 ,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及控制力較低,是於被告已有情緒障 礙乏情形下,再服用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毒品,有產生交互 作用乏可能,造成被告情緒障礙惡化,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審酌被 告之情緒障礙與服用卡西酮類物質後之情況,實不可採。被 告先於案發當日上午服用含有卡西酮類藥物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下午要求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與被害人間之應答 正常,似未受到卡西酮類藥物影響,惟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顯示被告對於自身之情緒覺察 能力低弱,無法抑制衝動情緒,應有情緒控制障礙,且於服 用卡西酮類藥物後會嚴重危害心理狀況,於二者交互作用之 前提下,被告於睡夢中突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並遭被害人質 問「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時,被告之認知係其無 端遭受被害人毆打,且係以莫須有之理由攻擊被告,因此激 化被告之情緒反映,升高至無法控制或抑制之程度,致其欠 缺辨識能力,方以彈簧刀刺擊被害人,倘若被告於持刀攻擊 被害人當下,精神狀態或辨識能力正常,被告豈會瘋狂刺擊 其多年好友,造成被害人身體有多達93處之銳器刺及切割傷 ,並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以腳及彈簧刀攻蓋,顯見被告 於攻擊被害人時,已有情緒失控,以及辨識、控制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再證人石芳筠於原審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意識 事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 話;伊等就沒有動他身上的東西,也不知道他什麼戒指跟項 鍊,他一直重複説錢,他的戒指、項鍊用壞掉,但伊根本聽 不僅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的 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照片 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皆未見案發現場或被告身上有任何戒指 或項鍊存在,被告卻於持刀攻擊被害人時提及戒指、項鍊壞 掉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喪失辨識 能力,其内心想法已偏離現實,致其聯結到過往戒指及項鍊 損毀之負面情緒,足證被告已有欠缺辨識、控制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未於電話報案時,直接告知消防員其 犯罪行為,但已先通知消防員案發地址,並明白表示現場有 一被害人受有刀傷,該消防員遂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又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員職 務報告及秘錄器節錄影像暨譯文,警員係先於救護人員抵達 索發現場,當時被告已於樓梯口附近等候,引導警員進入案 發現場,警員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發見證人石芳筠向全身是 血之被害人實施CPR,随即呼叫救護人員上樓,後支援警員 到場,詢間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未直接坦承犯行,惟警員認 現場顯有打鬥痕跡,多次詢間證人石芳筠現場發生何事,證 人石芳筠始表示被害人與被告有打鬥,此時警員依現場情形 所獲得乏資訊,係被害人受嚴重刀傷倒地,房内血跡斑斑, 一片狼藉,物品散落一地,有可能係在場之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及打鬥所致,但仍無法確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一 事是否為真實,應可認警員對於被告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本案聯結,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嗣於警員反問被告有 無打鬥,被告坦承回答有打架時,始將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於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架 之前,本案之犯罪行為尚未達到「已發覺」之程度,應係於 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打鬥後,方能確定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故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打鬥之行為,實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云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適用及無刑法第62條前段適用,均已詳述 如前,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本件 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與證人石芳筠睡覺 時靠太近,而起糾紛而發生扭打,被告因而產生相當大之情 緒,甚至自稱連結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 暴虐待之經驗,便已彈簧刀刺擊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之 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共有銳器穿刺及切割傷93處,部位遍及 頭部、右胸部、左胸部、腹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右 下肢、左下肢;四肢共有21處銳器傷深達肌肉層,會傷及血 管導致大量出血;另有9處刀傷深入胸腔及腹腔,導致右肺 下葉、左肺下葉、右肝兩處及腸繫膜穿刺傷;上述四肢、胸 、腹壁深層刀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 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研判被告刺擊被 害人次數之多、時間之長,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 痛苦之犯罪手段;致年僅21歲甫成年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其 父母承受巨大之悲痛、被告之行為使當場目擊殺害過程之被 害人女友石芳筠身心受創,因此有自殺之行為,被告與被害 人關係良好,並沒有預謀殺害被害人,而是在扭打過程中一 時情緒失控下所為,經石芳筠提醒被害人可能已經沒有呼吸 後也配合救護及逮捕,就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而言並非最為嚴 重,應不得判處最為嚴重之處罰(死刑);惟就被告所使用 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對在場之石芳筠及被害人家 屬之悲痛,是最為嚴重之程度,則被告責任刑之上限,應為 死刑之外最為嚴重之處罰(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 ;被告之家庭成長環境並非良好,與父親關係不佳,且有家 暴受虐之經驗。此部分可能與前述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中, 被告所呈現之自信心不足、難以與他人建立信任關係、情緒 控管能力不佳、容易與他人衝突、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而可 能呈現反擊他人的言行等個性之形成有所關聯,被告從小在 學業學習上即發生困難,且沒有適當的場域可以維持學習動 機,除了智力功能明顯缺損外,社會適應功能也無法符合發 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被告所 呈現之自我中心傾向、情緒化、挫折容忍度低、易感焦慮、 情緒覺察和表達能力弱、遇到刺激難以控制情緒、憤怒和敵 意經常以外放之方式展現,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多次前案紀 錄,雖然自稱19歲開始使用咖啡包、K菸,但沒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僅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惟未能減輕或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整體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手法及所 造成之損害之嚴重程度,再經逐一審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 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乃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 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19 條、第62條減輕其刑,均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 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彈簧刀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上衣1件 4 褲子1件

2024-10-22

TPHM-113-上訴-287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