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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 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 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 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 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 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 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 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 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 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 、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 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 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 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 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 ,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 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 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 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 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 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 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 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

2024-10-28

TNDM-113-簡-3384-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翠蓮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 博而提供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 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其賭玩方法係賭客以LINE向洪翠蓮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簽賭號碼從1至39號,以每週 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為對獎號碼,再由洪翠蓮彙整簽單及 簽賭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賭客簽中「二星」者 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 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 賭資全歸該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所有,洪翠蓮則從中收取每 注5元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年5月10 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翠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及27至28、207至2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洪翠蓮指認、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及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及33至37、39、41至47、51至52、53 至143及157至184、145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自 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 ,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下注簽賭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 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 ,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 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且經營期間達16個月 ,已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年56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 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翠蓮於警詢時供稱, 其經營本案賭博16個月之獲利約3萬2,000元(見偵卷第26頁 ),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61-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簡-1334-20241023-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珍 鍾黃菊英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邦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 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86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而均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5時許,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內查緝賭博 事件,並於現場查獲由吳志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 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 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4,700元、聲明異 議人鍾黃菊英賭資111,200元、聲明異議人劉邦忠賭資105,6 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非賭資 ,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口袋內取出,而 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 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該沒入之金額違反同法第22條第 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4,70 0元、111,200元、105,6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本件賭場執行搜索,查獲由吳志 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 ,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 並查獲賭場帳冊1本、賭場用紅包袋5個、賭具天九牌2副、 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包、監視器鏡頭4顆、紅 牌5個、黃牌1個、抽頭金共21,900元、賭資共800,700元等 證物,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議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 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裁處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入賭資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部分:   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遭查扣之現金係其放置包包攜帶至本件賭 場,且為下注用之賭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 移送機關據此認定該現金係供本次賭博所用之賭資而沒入, 應於法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碧珍此部分所為異 議,應予駁回。  ⒉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部分: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固分別辯稱遭扣案 之現金非賭資而係零用錢、用於繳納房屋修繕等語。然查, 其等既將現金攜帶至賭場,且係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 口袋內,隨時可取用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 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況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 人劉邦忠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為賭資,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 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是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 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鍾黃 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實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 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劉邦忠、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05,600元、1 11,200元、14,7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聲-13-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梓翃 林歆祐 徐晨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梓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歆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晨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 日間,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以牟利,本質上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被告3人與李信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因犯罪 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 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 告蕭梓翃經手款項並招攬賭客;被告林歆祐擔任荷官並招攬 賭客;被告徐晨洲帶領、招攬賭客)、經營賭場規模非鉅且 時間僅5日,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3、41、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梓翃持有或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為被告林歆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晨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43、5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分別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1528元、9580元、1萬760元乙節,業據負責結算 分配之被告蕭梓翃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與被告林 歆祐、徐晨洲所述各自獲利金額約1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7、178頁),堪以採信,上開1萬1528元、9580 元、1萬760元分屬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萬1000元,係賭客換取籌碼之現 金且尚未結算,此據被告蕭梓翃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 ,難認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1批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   被   告 蕭梓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歆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棟1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晨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棟1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李信翰(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將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 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其所 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ok社 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nsta 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玩德 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翃以 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祐向 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高400 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 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可收 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回現金 ,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3年5月 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宏等 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 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10)14 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計時 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迄查獲 止獲利3萬2166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 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113年5月2 日至113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0-18

TCDM-113-中簡-1505-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張菊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菊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隆、張菊 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茂隆、張菊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 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整體 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規模、參與時 間長短、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隆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茂隆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 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 在卷(偵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茂隆為本案犯行共獲利120,000元,被告張菊蘭為本案 犯行共獲利93,000元,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每副牌136支牌,共272支牌、牌尺8支、方向骰2顆、骰子6顆) 2 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2024-10-17

CHDM-113-簡-1385-2024101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火 蘇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112年度緩字第1668、16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火、蘇金火(下合稱被告2人)犯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 13年8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5所示 鏡頭及主機,為被告李文火用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附 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蘇金火用以聯繫賭客之用;附表 編號7、8所示賭資,為被告蘇金火收取之抽頭金,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逕予刪除)、第38條之 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逕予刪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如聲請意旨所述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附 表編號7、8之贓款抽頭金係被告蘇金火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3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2人涉犯法條未包含刑法第266條第 1項所示之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逕由本院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牌 (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 1副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1 2 計時器 1台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2 3 撲克牌 1副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3 4 主機 1台 李文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4 5 鏡頭 4顆 李文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5 6 三星GALAXY A20手機 1支 蘇金火 112年度紅保管字第1309號 7 撲克牌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3號編號1 8 麻將抽頭金 新臺幣150元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3號編號2

2024-10-17

TPDM-113-單聲沒-133-20241017-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紫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J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紫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內,與其他 賭客共27人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經警查獲異議人身上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將賭資9萬2000元宣告 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應客戶李得全之要求帶2名酒 店小姐前往系爭賭場,僅現場看人下注,未參與賭博;警察 於異議人身上查獲之9萬2000元係異議人公司之客戶所支付 之款項,然卻以異議人身上有較多之現金,而認異議人參與 賭博,顯屬草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紀浩瑋經營天九牌賭場,以天 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僱請王睿堂及張富翔 擔任洗牌、發牌、清柱及收取抽頭金之中、副尊等工作,僱 請李強能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等情,有警察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紀浩瑋、王睿堂、張富翔、 李強能、吳泓毅、李得全、徐心儀、李艾霓等人之調查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等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堪認於上揭時地有賭博情事為真。異議人雖於警查 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其於警詢時 辯稱:其不知道要前往的地方是賭場,其只是要帶酒店小姐 過去找客人李得全,是他打電話要其帶酒店小姐去找他,其 因此帶小姐徐心儀及李艾霓前往,其僅在賭桌旁之休息區之 板凳上聊天,未參與賭博,遭扣案的9萬2000元是其向酒店 客人收回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113年8月27 日異議人調查筆錄)。經核異議人之上揭所述,與當時在場 之徐心儀、李艾霓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抵相符。對照警 製系爭賭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 警查獲案時,異議人當時並未坐在賭桌之四周,亦未如其他 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明確扣得籌碼之情事,是並無證據證明異 議人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此外,依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 卷附相關證物及筆錄內容觀之,除在系爭賭場中扣得異議人 之身上有現金9萬2000元外,並未有任何在場之人證述異議 人有參與賭博之情事,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已為賭博之行為 ,應屬有疑。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 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 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其身上攜帶有9萬2000元 之現金,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9萬2000元, 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7

TCEM-113-中秩聲-12-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上-93-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筒仔貳副、天九牌貳副、麻 將壹副、撲克牌拾貳副、撲克牌參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鏡頭肆支、電視螢幕壹臺、現金夾拾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高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 犯罪事實第4行「112」更正為「1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 至113年5月15日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陳阿素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高嘉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共犯 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被告陳阿素前已有賭博 前科,被告高嘉祥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阿 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高嘉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 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夾12支, 為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阿素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被告陳阿素於 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復據被告高嘉祥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視 螢幕會作為賭場監視確認賭客身分之用等語(警卷第15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文下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6700元,其中2300元業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時自 承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 文下宣告沒收。被告陳阿素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 現金均是其個人財物等語,惟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阿 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陳 阿素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其餘扣案現金44400元部分 ,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個人財物等語(警 卷第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係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陳阿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14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素與高嘉祥為母子關係,2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200住處、居所,由陳阿素擔任賭場負責人,高嘉祥提 供上開房屋,並擔任看門、把風人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不固定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 ,聚集陳阿素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目賊子」之方式【以一副撲克牌40張(去掉 J、Q、K)為1局,4位玩家1位當莊家,3位當閒家遊玩,先 擲骰子決定誰先拿牌,開始後逆時針依序抽排,每家抽2張 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扣掉10點後,以剩餘之點數比大小 (例如:拿到6點、7點,實際點數即為3點),若莊家點數 最大,即為全贏,若莊家點數最小則通賠,若點數與莊家相 同,即為平手(無輸贏)】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100 元,最高500元,每輪賭資若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 莊家需提出百分之7之抽頭金交予陳阿素。嗣經警於113年5 月15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 9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碧珠、仇林 美妹、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鄧素珍;並扣得抽頭金4 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 、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 1臺、現金夾1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阿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阿素坦承上開犯行: 伊有於上址主持賭場及抽頭,每輪賭資300元中伊會收取10元當抽頭金。 ⑵對查扣之4萬6700元現金是否為抽頭金有爭執: 於警詢時稱其中僅有2300元是向賭客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黃碧珠收取,其餘係自己要繳會費的錢。於偵查中改稱4萬6700元是她錢包裡原有的錢,而非賭資。 ⑶全盤否認被告高嘉祥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嘉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賭場由陳阿素主持,伊都沒有參與、主持。 ⑵該賭場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無固定營業時間,若有賭博,最晚會於20時、21時結束。 ⑶該賭場無人把風,賭客若要進入賭場會先按鈴,由伊或陳阿素觀看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透過門鈴電話幫賭客開門。(警卷第15頁) 3 證人鄭宛庭、黃碧珠、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陳淑珠鄧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阿素有於上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並有抽頭之事實。 4 證人黃碧珠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黃碧珠證稱: 於警詢時稱由高嘉祥幫伊開小門讓伊進去,係該賭場之後門,後又改稱係從正門進入。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5 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賭場是有抽頭的,抽頭的金額是1萬元就拿700元當抽頭金,只要賭桌上下注金額達到3000元,就要拿抽頭金200給陳阿素。」等語。證明陳阿素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7%抽頭金之犯罪事實。 ⑵然於偵查中卻改稱:賭客隨意支付抽頭給陳阿素,算是付她水電費等語。然仍證明被告陳阿素有經營賭場並抽頭之事實。 ⑶賭客按完電鈴後,有時是高嘉祥,有時是陳阿素遠端開門;高嘉祥都會在屋內看監視器,看到認識的人才讓賭客進門;證人黃碧珠所謂之「小門」,就是車庫旁一扇獨立的門,與車庫位在同一面,高嘉祥幫伊開門,就是開該小門讓伊進去等語。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在上址賭場扣得抽頭金4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阿素有犯罪所得4萬6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 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 夾12支,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8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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