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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ANTOS JOHN CARLO SANTOS(中文姓名為卡洛,下稱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中文姓名為邁克爾,下稱邁克 爾)、MIRALLES ERNELO JIMENEZ(中文姓名為兒尼羅,下 稱兒尼羅)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邁克爾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為出 售,卡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科工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對價,將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8百元轉交邁克爾。  ㈡兒尼羅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 為出售,卡洛遂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超商, 以9千元之對價,將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5百元轉交兒尼羅。  ㈢卡洛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超商,以1萬1千元 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福村、謝宏昌、林家億、李姵瑢、林宜君、林倩如、 林雪蓮、陳曉琳、何晉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邁克爾雖表示認罪,惟辯稱:伊沒有請卡洛賣帳戶 ,卡洛只說去超商試試提款卡之功能,過了幾小時之後,卡 洛說帳戶已經賣了,追不回來,有拿6800元給伊,200元是 卡洛說當作他的跑腿費云云;被告兒尼羅、卡洛則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兒尼羅辯稱: 伊沒有委託卡洛賣帳戶,但卡洛有承諾會追回伊的提款卡, 伊先收下6500元,如果卡洛還伊提款卡,伊就退回該筆錢云 云;被告卡洛辯稱:伊承認有賣A、B、C帳戶資料,邁克爾 、兒尼羅均委託伊賣帳戶,如果他們不願意,伊不會把帳戶 拿去賣,但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A、B、C帳戶分別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被告卡洛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出售A、B、C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卡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1至274頁) 、被告邁克爾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5至277頁)、被告 兒尼羅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9至281頁)附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A、B、C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邁克爾、兒尼羅雖均否認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 料,惟其等均坦承收受被告卡洛所交付之出售帳戶所得之價 金,倘若其等未分別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被告卡洛 竟擅自出售其等帳戶,甘冒遭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報警處理 之風險,卻將大部分價金交付予被告邁克爾、兒尼羅,而自 己僅獲取數百元跑腿費,此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卡洛係受 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始將A、B帳戶資料出售予身分不 詳之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 羅分別係81年7月12日、78年10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被告卡洛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擔任工地 安全人員,後來擔任焊接工4年,到臺灣工作已經7年;被告 邁克爾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在家裡種田耕作 ,27歲來臺灣,到臺灣工作即將滿6年;被告兒尼羅陳稱其 學歷為初中畢業,從19歲開始在電子工廠工作,到臺灣工作 即將滿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是被告 三人於案發時均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 、工作經驗之人,均非不諳世事之人,而其等既已在臺灣工 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 知,其等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 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 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亦屢見不鮮,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邁克爾、兒尼羅竟將所申辦之 A、B帳戶資料委託被告卡洛出售,被告卡洛不僅出售A、B帳 戶,亦出售自己申辦之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三人對 於A、B、C帳戶資料出售後將如何被使用,其等如何取回該 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   卡洛、兒尼羅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邁克爾提供A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兒尼羅提供B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卡洛受委託出售A、B帳戶,及出售自己之C帳戶資料,均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分 別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卡洛於不同時間分別出售A、B、C帳 戶資料,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料 ,被告卡洛乃出售A、B、C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 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被告三人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之年紀、前均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 卷可參,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3、144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卡洛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供稱出售帳 戶分別獲得6800元、65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卡 洛供稱其出售A、B、C帳戶共賺得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扣除其交付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之6800元、6500元,其 取得15700元,分別屬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三人均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 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賴福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cy」結識賴福村,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賴福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2時32分許 1萬0,38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賴福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賴福村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49頁) 2 謝宏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舒怡bb」結識謝宏昌,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謝宏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4時46分許 6,917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1.告訴人謝宏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謝宏昌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81頁) 112年11月29日 21時37分許 9,542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10分許 2萬2,348元 112年12月1日 19時33分許 5萬1,075元 112年12月3日 18時50分許 9萬5,388元 3 林家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人吳」結識林家億,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林家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10分許 4,22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林家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51第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林家億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4 李姵瑢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姵瑢,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家樂福之現金回饋券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姵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李姵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李姵瑢提供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5 林宜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祝融的融」結識林宜君,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 A帳戶(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林宜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112年11月20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112年11月2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6 林倩如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倩如,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利用家樂福平台購買商品達一定消費額度,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17分許 4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2.告訴人林倩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37頁) 112年11月21日 13時1分許 1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7 林雪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融」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52分許 2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雪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8 陳曉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市計畫」、「小翔」、「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轉取外幣價差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陳曉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告訴人陳曉琳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9 何晉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VI」、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何婷宜」結識何晉宇,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PJpujing」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或虛擬貨幣操作即可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晉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何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 2.告訴人何晉宇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10 蔡佳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富專家」結識蔡佳禾,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Mute EX」投資網站進行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9時18分許 1萬5千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被害人蔡佳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蔡佳禾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9頁)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20-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志欽於本院調 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7月31日施行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最 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工具,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告 訴人鄭承娟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林芳銘聯絡未著等(見同上電話紀錄內容),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公 訴人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銘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文倩」、「吳志國」向告訴人林芳銘佯稱:可投資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芳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2 鄭承娟 於112年10月初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股王今來」、「楊夢潔」向告訴人鄭承娟佯稱:下載達正APP,可投資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承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志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下營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銘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2024-12-10

TNDM-113-金簡-44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66、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源威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 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 ~陳經理」,而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丁○○、庚○○、甲○○、寅○○、乙○○、辛○○、丑○○、子○○、卯○○ 、丙○○、壬○○(下稱己○○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己○○等12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甲○○、寅○○、乙○○、辛○○、丑○○、子○○、 卯○○、丙○○、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戊○○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間寄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 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錢 而需要辦貸款,才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伊是被「貸款專員~陳經理」欺騙 ,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 被告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 年5月10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與 「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LINE 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專員~陳經理」,而容任「貸 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 ○○等1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2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品管人員8年,現職為餐飲業約2年半, 另曾開店做生意,申請大概有10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持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貸款專員 ~陳經理」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 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陳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125頁)所示,「貸款專員~ 陳經理」在被告告知其有機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 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 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開通港元換匯台幣,如此之借貸要求 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以被告自陳:「貸款專員~陳經理」 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匯,伊也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伊的提款 卡密碼,伊知道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準此,被告 自難諉稱對於「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 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要求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 另有機車融資貸款30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伊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被 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素不相 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 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 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而 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己並未 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再佐以被告 寄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餘額不多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 考,及被告復供承:伊認為當時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錢 ,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什麼損失,伊提供對方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使用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伊當時會提供 對方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希望可以順利貸 得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 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 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 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 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貸款專員~陳經理」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 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 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貸款專員~陳經理」取得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 可藉此掩飾「貸款專員~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貸款專員~陳經理」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庚○○,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 等1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1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 ○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己○○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己○○等12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己○○佯稱: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2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向丁○○佯稱:無人機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3 庚○○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113年5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許 3,536元 4 甲○○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5 寅○○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寅○○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6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2萬8,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623號 7 辛○○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向辛○○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8 丑○○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丑○○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9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23時許,向子○○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 卯○○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向卯○○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1 丙○○ (提告)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丙○○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2 壬○○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壬○○佯稱:預付租屋定金優先看屋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筆錄 出處 1 被害人己○○ 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29頁 2 告訴人丁○○ 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61-66頁 3 告訴人庚○○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甲○○ 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19-120頁 5 告訴人寅○○ 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27-130頁、本院卷第82頁 6 告訴人乙○○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43-45頁 7 告訴人辛○○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9-151頁 8 告訴人丑○○ 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9 告訴人子○○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6-178頁 10 告訴人卯○○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9-190頁 11 告訴人丙○○ 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7-208頁 12 告訴人壬○○ 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8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6-49、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見警卷第5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23-37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2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2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33-1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51-5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偵二卷第5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58-1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 見警卷第166-16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83-18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截圖 見警卷第1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6-205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截圖 見警卷第200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16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6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6-227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見警卷第228頁 22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21頁 23 被告提供之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APP手機截圖 見警卷第50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見警卷第58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3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臉書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照片及租屋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15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70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83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195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貼文網址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截圖 見警卷第217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臉書詐騙租屋廣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226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抖音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 見偵二卷第51頁 34 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李麗抖音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暨與「貸款專員~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9-125頁

2024-12-10

TNDM-113-金訴-2425-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對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乘乙○○未及注意時,使用乙○○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現已更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打開前開車輛,取走 乙○○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包包、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後,將 前開車輛上鎖,再將乙○○之前開個人物品與車鑰匙帶回其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放置於上鎖之房間內, 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取回上開物品時, 甲○○仍使乙○○不得其門而入,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其包包 、手機、錢包、車鑰匙及上開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包包、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並將前開物品放在上鎖之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拿回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會為上開行為,是因為擔心告訴人酒後開車並且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而且手機也是我買給告訴人的,我認為上開行為沒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包包、手機、錢包、車鑰匙,被告稱該等物品均放置於該址房間內等語,然被告將該房間上鎖,經警規勸被告應使告訴人取回其個人物品,被告則回以「無法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取走上 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鎖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使 用該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易-2100-2024121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記憶身分 證字號及切題回答,並自述在父親公司上班、薪水交由母親 即聲請人保管(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 能力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 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上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較於一般人,均顯有不足,且預後固定,進步空間有限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雖具備基本適應生活 環境及自我照顧技巧,但認知功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較缺乏金錢管理能力而易受他人操縱,生活中多仰賴父 母協助決策(本院卷第47頁),且相對人不清楚自身金融帳戶 有多少存款,未曾使用提款卡,亦不知如何填寫存款單(本 院卷第46頁),經濟活動能力確有缺損,足認相對人已因前 述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同住 家屬為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祖父丁○○、祖母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9至11頁), 堪信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輔宣-6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 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大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 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募人員谷詩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銘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銘家與暱稱「陳 玉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銘家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賴柏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皓翔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 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要做手工,在臉書上搜尋到一個作手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行網路認證,並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其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前確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受刑事偵查 ,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顯難諉為不知;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玉屏」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提款卡我很 怕啊」(偵卷第41頁),被告並就此供稱:「因為我之前被 騙過一次,然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我很怕被詐欺」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並隱匿犯罪款項之工具,確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問:你是因為對方告訴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有1萬元,所以心動想要試試看?)是」、「(問:所以 你還是因為可能拿到1萬元,雖然寄提款卡出去可能有風險 ,但你還是願意試試看嗎?)是,因為對方在臉書PO徵招的 資訊,下面有很多流言表示已經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第5 1至5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因 貪圖1萬元之利得,仍不顧此種結果發生之風險,仍寄交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從事手工,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並聲請 傳喚其任職之飲料店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陳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僅屬犯罪動機,與構成要件 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 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士鴻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依被害人王士鴻警詢中所陳及其提供之YES24交易平台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 為由要求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 ,000元至被害人註冊之YES24遊戲交易平台帳戶內,但被害 人無法提領,對方遂表示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 點數解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匯入指定帳 戶,然仍無法提領,乃報警處理。是依被害人所陳情節,本 案郵局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有甚者,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並無被害人所指詐欺集團並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佯稱匯款,係屬虛偽,是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並未遭詐 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該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虛構 一匯款過程,使被害人誤信款項已轉入其申設之遊戲平台帳 戶。  ㈢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既未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賴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德」之人向左揭賴柏任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為需匯款始能解凍帳戶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皓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萬元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盜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 Chang」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請協助網路轉帳5萬元,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士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透過海賊王手機遊戲以玩家暱稱「煩躁亞瑟」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販售遊戲帳號,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6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犯詐欺 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然告訴人乙○○既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 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其詐欺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 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4頁),且既、未遂間本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婉婷」、 「張勝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依現存事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提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幸遭行員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終使被告未能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被告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前往統一 超商新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則同年月11日 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除其中3萬元乃本案告訴 人乙○○匯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外,其餘12萬元亦有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 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 勝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張勝豪」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健」於113年7月1日,向乙○○佯稱投資期貨穩賺 不賠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11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復 由甲○○依指示於翌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3萬元,遭行員發現報警處 理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勝豪」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另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09

TNDM-113-金訴-231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AN(中文名:黎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VAN TUA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 日13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惠婷、施苾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LE VAN TUA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5至4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 ,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懷疑是我公司的同寢室友拿走的 ,是他拿去賣的,因為他在警察找他後就跑掉了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頁)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 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協助申辦的薪轉 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及保管。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113年3月5日薪水入帳後,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 去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出來用,領完回來我把提款 卡丟在床上,過一個禮拜後我想要把提款卡收好時就不見了 ,可能是被人拿去使用。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上,可能是 領錢那天我同寢室友阮文鹿站在我旁邊,可能他有看到我的 密碼,他已經逃逸了等語(警卷第3至6頁)。  ⒉113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去領錢回來回到公司宿舍房間內 ,宿舍是二個人住一個房間,我與越南人同住,我的提款不 見了,我問同住越南人,該越南人也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過一個月後那個越南人就跑掉了。(改口)與越南人同住 房間,我領錢回來後把提款卡放在房間內,過一個禮拜後警 察打電話到公司說同住的越南人的帳戶被凍結了,之後同事 們就去找自己的提款卡有無不見,我回到房間內發現我提款 卡也不見了,事後那個同事就跑掉了。提款卡放在床鋪上面 。每個月一領到錢就會把全額領出來,我一領完就把提款卡 丟在床鋪了。平常我會把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只是那一次我 先把錢領完就把提款卡丟在床鋪,就先去上班,下班後我就 忘記提款卡丟在床鋪,過一個禮拜後警察打電話到公司說另 一同房的同事的帳戶有問題。那一天領錢的時候,那逃跑的 移工也站在我後方要一起領錢,我帳戶內有2萬多元,但ATM 沒出來,然後那個同事說要幫我領錢,我就把密碼告知同事 ,同事說幫我代領。領了2次,1是2萬元,1次7,000元。隔 天3月6日就沒有去領錢,那時候逃跑的移工還在,他大概是 4月底、5月中這段期間逃跑的。我3月5日最後一次領錢,一 個禮拜後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跟雇主講,雇主有請公司的 業配小姐帶我去銀行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  ⒊113年12月2日審理中供稱:公司固定每月5號匯薪水到本案帳 戶,通常我當天或隔天就會去領,領完薪水後我就把提款卡 放在我床上面,丟在床單上。我來台灣後有人跟我說提款卡 要收好,不能不見,但我想說我先放在那裡,洗澡完再出來 收,但是洗完澡後就忘記了,會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我們 公司裡面有一個同事,他的提款卡不見了,有警察來找他, 我發現我的也不見了。大概是3、4月的事情,我有跟公司講 ,公司叫我去銀行報遺失,銀行說本案帳戶被凍結,叫我去 派出所做筆錄。我發現找不到提款卡時,距離我最後一次領 薪水差不多10、20天。我的室友有跟我一起去領錢,我按密 碼時他有看到,且他之前也有幫我按過,因為有一次我一次 要領完,但是沒有辦法一次領完,那個室友來幫我領,因為 ATM有規定一次只能領2萬,我不知道,他有來幫我領等語( 本院卷第46至52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且懷疑 是同寢室的越南籍同事拿走等情,惟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 的重要性,應妥善保存,竟於113年3月5日提領薪資完畢後 ,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有同住室友的寢室床上,此種 行為顯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就何以同寢同事會得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先是辯稱自己提款時遭該同寢同事看到,後又 辯稱因曾經提款失敗,告知同寢同事密碼,請其代為提款等 語,前後辯詞顯有出入,實難採信。  ㈡再者,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每 月薪資匯入後當天即被提領,方式均為第一筆2萬元,第2筆 則為6,000元、1萬3,000元、7,000元,提領方式相當規律, 本案帳戶又為112年12月14日方開設,是113年1月即為公司 首次匯入薪資,既然提領模式固定,何以會有被告所稱提領 困難問題?何以需要告知高度隱私之提款卡密碼請他人代領 ?被告提款時見他人在旁窺視其提款卡密碼何以未採取保護 措施?被告在明知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的情況下,何以一 反常態任意將提款卡放在床鋪上而未收妥?凡此均可見被告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由他人取得、使用等重要情 節,所提出之辯解極為不合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提款後約1個禮拜,即因同寢同事帳戶遭凍結被警方調查 ,約於113年3月10幾號時即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 本案帳戶資料尚未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惟被 告卻遲至113年4月份方告知公司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此有 鴻新機械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傳真函文(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報警等防果措施,可認被告確實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他人取 得使用。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騙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騙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騙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益證本 案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縱為外籍移工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 多歲之成年人,接受過教育,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況其於審理中辯稱懷疑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同寢同 事拿去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知 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 值。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 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 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從 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合 計高達近10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傅惠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傅惠婷佯稱:要向傅惠婷使用全家好買+購買尿布,無法下單,傅惠婷須依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7分 4萬9,988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告訴人傅惠婷之供訴、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警卷第7至8、26至31頁) 113年3月30日13時8分 8,038元 2 施苾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施苾昀佯稱:要向施苾昀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住宿券,無法下單,施苾昀須依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27分 2萬9,985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告訴人施苾昀之供訴、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9至12、45至4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NDM-113-金訴-24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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