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相文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7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附表二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0日)前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附表一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搶奪罪,前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互異、犯
罪時間均為同日。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與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
、5至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3月+6月+
3月=2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81
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
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
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1月11日 2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記載「偽造文書」,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1月10日 2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2月15日 3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3月2日 6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3月2日 7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5月25日 備註: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KSDM-113-聲-142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