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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衣精」部分 ,應更正為「洗潔精」、第6行「去骨玉米筍」部分,應更 正為「去殼玉米筍」、第9行「黑糖手撕麵麵包」部分,應 更正為「黑糖手撕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 扣案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被告謝榮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 告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聯繫家樂福安全課之課長 表示無和解之程序等語,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 。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謝榮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 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陳列架上供販售之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一瓶、OiOcha綠茶茶包20入一盒、台灣越光米1 包、皇家穀堡莊園黑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滷美腱-美 牛1盒、海帶芽1包、履歷去骨玉米筍2包、手撥鮮蒜仁2包、 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杏鮑菇1包、紅豆卡士達吐司1包、瑞 穗吐司1包、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塔香德腸起士麵包1個 、黑糖手撕麵麵包1個【上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 88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嗣謝榮崑行經收銀機台時, 僅結帳蔬菜,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安全課長陳俊銘發 現盤問,旋查悉上情報警,經警到場施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相關贓物(均業已發還陳俊銘),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而辯稱是忘記結賬云云。然而被告所攜帶的物品甚多,其辯稱是忘記結賬一事,實在難以採認。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8

KSDM-113-簡-3307-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 引用,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 補充為「……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 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 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惟被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素行資料,業經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王瑞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楊順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5日晚上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王瑞靖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經王瑞靖發現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順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瑞靖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08

KSDM-113-簡-3809-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杯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約 新臺幣3,500元),除其中茶杯3個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 經被害人林龍兒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茶杯3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 竊得之茶壺1個、茶海1個、茶杯5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黃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林龍兒所有放置住處門口泡茶組1組(含茶壺、茶海各1 個、茶杯8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龍兒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黃今瑞於113 年6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茶壺、茶海各1個 、茶杯5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林龍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龍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茶杯3個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319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返還告訴人蘇聖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台糖沙拉油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6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見蘇聖閔所有之塑膠提袋(內有台糖沙拉油1 瓶,價值新臺幣75元)吊掛在停在該處之機車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逃 離。嗣經蘇聖閔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扣得台糖沙拉油1瓶部分業經蘇聖閔領回)。 二、案經蘇聖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聖閔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08

KSDM-113-簡-315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5分」更 正為「5時許」;證據部分「被害人蘇羿亭之指訴」更正為 「告訴人蘇羿亭之指訴」,並補充「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冠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蘇羿亭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1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全帽1頂價值13 00元,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羿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冠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5號   被   告 盧冠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時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竊取邱詠新所有腳踏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 ㈡又於113年7月2日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 蘇羿亭所有安全帽1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盧冠同 到案說明,由伊自行提交安全帽(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詠新、蘇羿亭指訴及證人蔡鎔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8

KSDM-113-簡-365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家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 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 藍色外套各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自行尋 獲(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 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沙灘bar 」旁,見王家祥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智慧型 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 各1件、錢包1個,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 )放置在木椅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再將該錢包(含身分 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丟棄海裡,該背包(含三 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 及藍色外套各1件)則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巷與發祥 街口某攤位上。嗣王家祥發覺遭竊後,於同日稍晚在前址攤 位自行尋獲該背包(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 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錢包( 含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元)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24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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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相文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7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附表二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0日)前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附表一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搶奪罪,前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互異、犯 罪時間均為同日。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與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 、5至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3月+6月+ 3月=2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81 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 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 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1月11日 2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記載「偽造文書」,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1月10日 2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2月15日 3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3月2日 6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3月2日 7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5月25日 備註: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08

KSDM-113-聲-142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七嫌一路」更 正為「七賢一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告訴人陳祈睿放置於店外 花圃內之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該處之保全設定後再開鎖入 內,竊取財物,等同以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手法並無毀越可言,即僅能認係普通竊 盜,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范双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双杰曾為陳祈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燒烤 店之員工,竟於離職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8時11分許,持陳祈睿放置於店外花圃內之 鑰匙及保全晶片解除店內保全系統及打開大門後進入店內, 竊取店內營業金約新臺幣19000元後離去。嗣因陳祈睿發現 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双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 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燒烤店內 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8

KSDM-113-簡-266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 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 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 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 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 。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 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Y-9965」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以新臺幣1,28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 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壓克力塑 膠材質),陳雨玄再於112年11月12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證據部分「蝦皮拍賣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3張」更正 為「蝦皮拍賣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雨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SY-996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陳雨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玄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陳雨玄知母親楊秋珍,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為繼續使用該機車,明知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 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新 臺幣1,280元,在蝦皮網站訂購偽造車牌,陳雨玄遂與接受 訂購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偽 造「MSY-9965」號機車車牌1面(壓克力塑膠材質)後交給陳 雨玄,陳雨玄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系爭車輛,並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50分許,陳雨玄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員警發現該車牌有異而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拍賣 網站談話暨交易紀錄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 及偽造之「MSY-9965」號機車車牌1面扣案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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