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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莉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鄭○○、鄧○○、洪○○、葉○○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致鄭○○、鄧○○、洪○○、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 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鄭○○、鄧○○、洪○○、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或統稱 玉山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Line對話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 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 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 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我想要貸款,所以我使用手機goole搜尋貸款,就有出現一 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我就在他們在網站留下我 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LineID過去,之後就有 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及銀 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狀況及需 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他稱因我 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較少,向 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Line暱稱 「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 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會比較好 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稱「劉志 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示去提款 。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 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 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 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卷第7至9、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人利用,才提 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提領現金交 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了美化帳戶之往來交 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劉 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 五、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並提供予「劉志偉」使 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 派之「文傑」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 第1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 61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 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 93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辦理抵押借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 元,每月分期8,490元;又被告主要持有中國信託、玉山、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應繳 金額為9萬1,291元,已有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於11 2年4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85元,且已有全額未繳情形,至 本件案發前之112年7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09元,且均僅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至139頁),嗣被告父親林永輝於112年8、9月間協助清償被 告積欠之債務39萬4,594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負債而有貸款 之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稱之富利寶顧問網網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公司名稱為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 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 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 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留下聯絡 方式,會由金融顧問30分鐘內聯繫,確認是否符合條件。復 參諸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二、三),確實均在談論貸款及貸款方案等話題,可 知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 並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劉志偉」指派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當時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上網瀏覽富利寶顧問網,而 在該網站留下聯繫電話,嗣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 聯繫,並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作為美化帳 戶之用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為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等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至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文傑」,其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 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 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 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 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 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 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 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上網瀏覽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 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 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係業界最頂尖債務整合公司,公 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在高雄,公司有 54年經驗,誠信細心,業界口碑最佳專業理財公司,保證合 法低利,快速有效解決客戶任何資金需求。服務內容有三大 項「整核貸款服務」、「紓困整貸款限時方案」、「青年超 級機車貸方案」,且強調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 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另該網頁建置之「 首頁」、「立即預約」、「產品介紹」、「實際案例」、「 注意事項」、「聯絡資訊」均可連結,且有其對應之內容, 並非空白,尚嚴正聲明近期該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 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提醒客戶注 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防詐騙專線165等情,足 見該網頁建置形式上完整,並非詐欺集團慣用之一頁式網頁 ,苟未進一步查證,確實有可能令警覺性較低之民眾誤信為 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其次,被告在富利寶顧問網 留下聯繫資料後,「陳言俊」即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聯繫 ,「陳言俊」一開始即表示係有收到公司提供之資料,詢問 被告是否想諮詢申辦貸款,需要瞭解被告債信條件始有辦法 針對條件辦理貸款業務,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 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被告並提供其銀行交易明細(且告知 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勞保異動書,「陳言 俊」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 址等個人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公司資料、2名直 系親屬個人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上開資料,且強調 「全程皆可保密」(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是「陳言俊 」即以貸款公司顧問身分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並提出 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均屬申辦 貸款合理之詢問事項;嗣「陳言俊」要求被告上傳雙證件係 作為確認身分之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異動書則攸關 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該等 要求復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依此,被告是否可以 辨明真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 ,不僅拍照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告知密碼(見原審卷第135至1 41頁),而上開資料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 陳言俊」係申辦貸款之公司顧問,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 自己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 。參以,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欲讓公司知 悉其對外貸款,擔心詢問貸款公司是否會打電話至其公司照 會,「陳言俊」尚貼心表示肯定會照會公司,但會避免提到 「貸款」字眼(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嗣於112年7月30 日並向被告表示已約好公司經理,翌日即去銀行詢問貸款事 宜,請被告翌日中午12點休息時間再詢問貸款結果,翌日復 拍攝銀行櫃臺前民眾排隊等待辦理事項之照片予被告,表示 其在等經理向銀行詢問貸款一事,再度請被告之後再打電話 詢問貸款結果,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2、3、4日多次詢 問貸款結果,「陳言俊」均表示需等總經理進公司再回覆, 之後要求被告加總經理之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嗣「劉志偉」即於112年8月5日(週六)與被告聯繫通 話,被告於翌日(週日)向「陳言俊」表示已與總經理(按 :即「劉志偉」)通話電話,「劉志偉」要求傳送存摺封面 、數位金融帳戶供擬出數據,才能審核貸款,被告傳送存摺 封面予「劉志偉」後,「劉志偉」表示將於上班時將存摺資 料交與工程師,由工程師研擬貸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 ),「陳言俊」再向被告表示等其姑丈(按:即總經理)幫 忙處理被告貸款收入部分後,再由其安排後續貸款流程,下 週即可送件撥款(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之後「劉志偉 」指示被告提領匯至其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時,向被告 稱「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了」、「收到我給工 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見原審卷第155、1 57頁),足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 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總經理」、「工 程師」、「財務長」等職稱,營造其等乃合法申辦貸款之公 司,且貸款手續需分層負責之假象,已送件處理中,要求被 告耐心等待審核,據此,衡酌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 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 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 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 「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劉志偉」即稱:「已收林莉 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見原審卷 第159、161頁),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乃 公司欲美化帳戶所匯入,故被告提領後需交還公司,公司並 確認已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甚且,被告因機車拋錨,未及 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偉」指派之人時(見原審卷第23 7頁),「劉志偉」揚言稱:「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見偵19852卷第35頁、偵2 0193卷第39頁),被告急切向「陳言俊」表示欲返還款項(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陳言俊」尚以其非公司財務人 員無法收受款項為由拒絕收受,佯稱:「這是公司的錢 你 要轉回公司那邊」、「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轉到我戶頭裡 公司以為我是拿了這些錢」、「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 你提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見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確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資 金,被告未依約將提領之款項返還公司,更以強硬姿態佯裝 公司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態嚴重假象,再自被告 急切地欲將款項返還公司及驚慌稱:「我知道很嚴重」、「 我才想要趕快處理」(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陳言俊」、「劉志偉」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 「文傑」及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 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 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 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 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 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 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陳言俊 」、「劉志偉」、「文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 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承:我有辦過車貸,該次車貸就是我借款多少錢, 一次匯款那筆金額給我。也有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偵 19578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固被告有辦理車貸及個 人信貸之經驗,而本件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 予「劉志偉」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辦理車貸及信貸之 經驗大相逕庭,且美化帳戶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 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 ,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 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 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 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 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 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 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 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 ,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 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不一而足,益見詐欺 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 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 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 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 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 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 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修法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 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 ,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 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 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 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 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 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 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 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 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 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飲料 店店員、傢俱公司業務助理、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 107、23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負債,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 對於「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即辨 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陳言俊」、「 劉志偉」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車貸、信貸 之經驗不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遑論明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訊予「劉志偉」,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文傑」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 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該案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同為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附表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自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8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至15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7月25日下午2:15~下午6:21 被告:你好 陳言俊:你好 陳言俊: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資料 你想諮詢     申辦貸款對嗎?需要了解你的條     件才有辦法針對條件來辦理貸款     業務請問方便通話了解嗎? 被告:6點後可以嗎?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那我等你諮詢後再下班 被告:不好意思 陳言俊:(貼圖) 被告:耽誤到你下班時間 陳言俊:不會啦 等你6點下班聯繫 被告:你好 還是明天5:30在通電話?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你待會有事情喔 陳言俊:那我明天安排時間聯繫 112年7月26日上午8:35~下午6:48 被告:請問你們官網上說不用保人,信用    卡遲繳也可以過件是真的嗎? 陳言俊:要先了解你的條件才有辦法針對     條件來辦理貸款業務請問方便通      話了解嗎? 被告:要這個時間才方便謝謝 陳言俊:有安排時間 5點半聯繫 被告:在忙? 陳言俊:稍等一下 陳言俊:8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     5年 (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0,752元 陳言俊:(語音通話17:09) 被告:郵局的截圖給你可以? 陳言俊:可以 112年7月27日上午8:08~下午6:57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彰銀新臺幣交易明細.     pdf」)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 被告:晚點再補傳 陳言俊:好 被告:(傳送交易明細圖檔、檔案、身分    證正反面) 陳言俊:雙證件少一種 健保卡或駕照 陳言俊:密碼 陳言俊:存摺封面 陳言俊:勞保異動書 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 112年7月28日上午7:59~下午2:31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勞保異動.pdf」、存    摺封面) 陳言俊:密碼 被告:Z000000000 陳言俊: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請填寫正確資料以免照會異常導      致退件      全程皆可保密!! 陳言俊: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寫 被告:會打電話來公司照會? 陳言俊:公司肯定會照會 陳言俊:你是不想讓公司知道? 被告:那會保密? 陳言俊:到時候不會提到貸款字眼 被告:了解 112年7月30日下午3:32~下午4:08 陳言俊:莉馨 有再忙嗎 被告:? 被告:不方便接電話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明天已經約好經理早上會去跑銀     行問貸款 陳言俊:你明天12點中午休息再打來詢問     結果 被告:(OK貼圖) 112年7月31日上午8:10~下午1:22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傳送銀行門口照片) 陳言俊:一早好多人 陳言俊: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 陳言俊:你12點在打來詢問進度 被告:好謝謝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1日上午8:10~下午1:37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打電話給你? 陳言俊:還不用 總經理還沒進來公司 陳言俊:我問完後再打給你 被告:好    那今晚不方便接    要明天中午了 陳言俊:莉馨 先跟你說一下 陳言俊:總經理這時間點沒進來就不會進     來公司了 陳言俊:等明天我進來我再問 112年8月2日上午8:36~下午6:29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等總經理進來公司 被告:(OK貼圖) 112年8月3日上午8:06~下午2:3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4日上午8:09~下午5: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我中午再回電 陳言俊:好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看怎麼樣在跟我說 被告:他現在方便通話嗎? 陳言俊:你先加 陳言俊:有回復的話 你在直接打去 被告:好 被告:(語音通話) 112年8月5日下午2:44~下午10:42 被告:哈囉    剛剛有跟總經理通過電話了    他請我傳4個帳號封面給他 陳言俊:下午好 陳言俊:這樣我姑丈有提到哪時候會幫你     用好收入這部分嗎 被告:他是有說明天會請工程師處理    但實際用好剛剛應該是有講到    只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陳言俊:了解 不然確定哪時候的話 提前     跟我說 陳言俊:我好安排後續貸款流程 被告:好 112年8月6日下午3:44~下午4:40 被告:總經理剛傳訊息説明天請工程師    擬方案    我下班後跟他聯繋 陳言俊:OKOK 112年8月7日上午8:24~下午9:05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剛有通過電話了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在提供一個數位帳戶給他 被告:明天才可以擬出數據 被告:才可以審核 陳言俊:這禮拜會弄好嗎? 被告:他是有請我禮拜五請假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上午9: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禮拜五請假幫你用收入? 被告:不知道欸 112年8月9日上午8:12~上午10:21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如果是禮拜五處理好    貸款後續是不是要下禮拜才會    好? 陳言俊:對 下禮拜送件到撥款 被告:了解謝謝 112年8月11日上午8:13~下午5:5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你好    昨天有通話 被告:請我傳帳戶餘額給他 陳言俊:(語音通話)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OKOK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莉馨 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等我一下 陳言俊:我姑丈在找你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怎麼辦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他沒說 被告:我想趕快把錢還給你真的很抱歉 陳言俊:這部分你要跟我姑丈那邊講清楚 被告: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先把錢     轉給你 被告: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 陳言俊: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 陳言俊:你應該是跟我姑丈說 被告:你也是公司的人我轉給你應該也是    一樣的? 陳言俊:不一樣 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     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     了這些錢 陳言俊: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 陳言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 被告:我知道很嚴重 被告:我才想要趕快處理 被告:(無回應) 被告:我現在該怎麼做 陳言俊:你自己去跟我姑丈聯繫說 陳言俊:你的事情我下午已經被我姑丈罵     到臭頭 附表三:被告與Line暱稱「劉志偉」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 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偵19578卷第33至35頁、偵19852 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被告:(取消)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我在談項目 劉志偉:下午4點回公司 劉志偉:妳4點半打給我 被告:不好意思 被告:請問你5:10分方便嗎? 劉志偉:可以我在公司 被告:(無回應) 劉志偉:(語音通話14:12) 被告:(語音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4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你好 劉志偉:妳有喬好請假時間嗎? 被告:明天 劉志偉:妳住彰化嗎? 被告:對喔 劉志偉:方便語音嗎? 被告:我下班後打給你 被告:你好現在方便通話嗎? 被告:(傳送分行據點查詢網頁) 劉志偉:妳好!明天上班給工程師擬方案、妳下班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4:44)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1張)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找時間打給我 被告:(無回應) 被告:現在方便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2:00) 劉志偉:妳好! 被告:你好 劉志偉:(語音通話8:28)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餘額明細再給我(5家銀行) 被告:(傳送彰化市仔尾郵局GOOGLEMAP地圖) 劉志偉:明早8:30打給我!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     了。 劉志偉:早安 劉志偉:(語音通話1:28) 被告:(傳送3張ATM交易明細) 劉志偉:第一、彰化數位沒有提款卡? 被告:有 昨天沒有帶 等一下出門會趕快處理 劉志偉:網銀餘額截圖先給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2張) 被告:傳自拍照給你嗎 劉志偉:怎今天穿著上半身、交通工具 (機車$拍給我)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語音通話1:27) 劉志偉:到台新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1:11) 被告:玉山?還是第一? 劉志偉:第一、彰化 劉志偉:(語音通話0:21) 被告:(傳送截圖2張) 被告:yoyo7870000000il.com 劉志偉:(語音通話4:37) 被告:我剛查詢第一和彰化只能轉3萬 劉志偉: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 劉志偉:玉山網銀轉多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2:23)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 劉志偉:郵局匯款人洪琇媛、匯款32萬。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      我。 劉志偉:彰化市○○路○段000號。 被告:(傳送郵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50) 劉志偉:到了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0:37) 劉志偉:(語音通話1:24) 被告:(語音通話2: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郵局臨櫃提領20萬!好了打給我。 被告:等一人 被告:到我了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0:48)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15)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0:41) 被告:(語音通話0:38)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好到台新等我一下、我問提領數據 劉志偉:台新匯款人鄧○○、匯款38萬。從台北郵局匯款、 劉志偉:台新臨櫃提領268000! 劉志偉:台新等幾個人? 被告:1人 被告: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0:45)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過去中正路一段266號。看到文傑打     給我。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語音通話1: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被告:下午還有去一銀和彰銀嗎 劉志偉:數據要分開時間、等財務長安排、先休息一下 劉志偉:(語音通話0:34) 劉志偉:第一、彰化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傳送第一、彰化網銀餘額截圖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32)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今天數據收集完成。ギ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第一妳一點5分就提領好了!現在電話不接、到底是什     麼情形? 劉志偉:請速回電給我、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劉志偉:拍機車行照片給我都一小時了 被告:(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錢先收好! 劉志偉:彰化還要多久?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傳送台新銀行陳姿云轉帳截圖1張) 劉志偉:妳在彰化銀行馬上匯款到這帳戶! 劉志偉:匯款單傳給我! 劉志偉: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被告:好 劉志偉:妳什麼情形要坦白說我才能處理、妳吞吞吐吐、就算我     想幫妳也要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語音通話1:33) 劉志偉:(語音通話0:16) 劉志偉:3點10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被告:再等一個 被告:他教我先會3萬給你 被告:然後10萬在用其他銀行網銀轉給你 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劉志偉:好10萬在彰化銀行帳戶嗎? 劉志偉:餘額截圖給我看 被告:(傳送網銀存款餘額截圖1張) 被告:(語音通話1:59)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2:45)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4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2024-11-07

CHDM-113-訴-91-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提領之金額「2萬5元」及「6, 005元」分別更正為「20,000元」、「6,000元」,及增列「 被告楊坤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楊坤宇與共犯施英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領出並轉交共犯施英明,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 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 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 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 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或將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車手、或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等,被告藉上 開負責之分工可取得每日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 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 等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工作內容為 拿提款卡領錢,有提款的話,施英明當天就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領到的錢大多是面對面交給施英明,替本 案詐欺集團領過大約十幾次錢等語(見偵卷272至273頁), 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 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數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包含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文姿部分所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被害人潘儀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施英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理亦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 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及轉交贓款,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雖表示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 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市場攤販 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2台,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上開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 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扣除可得報酬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 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黃文姿部分之犯罪事實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害人潘儀君部分之犯罪事實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IEM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壹台 廠牌:HP 4 讀卡機貳台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 帳號:019*244*343*94號    (完整帳號詳卷)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 帳號:41*532*396*5號    (完整帳號詳卷) 7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楊坤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宇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加入施英明(所涉詐欺 等案件為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 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 角色,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楊坤宇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楊坤宇旋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交付予施英明,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由施英明交付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 因楊坤宇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坤宇當場 逃逸,始遭警逕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 電腦1台、讀卡機2台、金融卡2張及現金5,300元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文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潘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被害人潘儀君所提供之臉書賣場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6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均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外觀及扣得物品之照片10張、被告所持手機之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431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由施英明、「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施英明、「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 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並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 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潘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am Yam」之帳號,主動聯繫被害人潘儀君並佯稱:有意購買公仔,但因賣場未認證而遭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被害人潘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6,096元 於113年5月4日0時29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及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店) 2 告訴人黃文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使用旋轉拍賣暱稱「張以柔」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文姿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卻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睿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併辦 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40697、4563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五權路某超商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應 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申設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竑睿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200號卷宗第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宗第37 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轉 帳交易紀錄2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第 77頁至第80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 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 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 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 述:    ①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屬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按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 處。    ②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按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因被告係幫助不詳正犯 實行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詐欺犯罪,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 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 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 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本案所示各被害人匯款, 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 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⒐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10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⒒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   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具前述依累犯、幫助犯規定加重、減輕其刑情狀, 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⒕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 第5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供 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 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廖育賢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895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政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子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子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何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宗儒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何宗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施述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述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施述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適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適廷提出之轉帳所用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耀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李宏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宏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李宏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婷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婷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二、被告陳竑睿雖辯稱係為與人合夥投資股票始將名下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阿力」之友人,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之聯繫對話紀錄,或提供「阿力」之年籍聯絡 資料供本署偵查,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以採信。而本件告訴 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 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 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 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0 李政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 17萬8000元 113偵10994號 0 張子玲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0時45分許 8萬9000元 113偵緝1335號 0 何宗儒 同上 112年1月19日8時57分許 11萬元 同上 0 施述立 同上 ①112年1月23日 12時10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 14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 14時36分許 ④112年2月10日 14時37分許 ⑤112年3月11日 7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9000元 同上 0 黃適廷 同上 112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2萬8400元 同上 0 黃耀樟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 18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 18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 18時55分許 ④112年3月30日 1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0 李宏堉 同上 ①112年1月9日 18時20分許 ②112年1月10日 22時許 ①3萬9000元 ②5萬元 113偵緝1336號 0 葉婷婷 同上 112年2月17日15時19分許 9萬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竑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林朝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 示之林朝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朝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朝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朝盛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4.被告陳竑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5.被告陳竑睿設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竑睿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及1 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00號案審理中(照股),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朝盛 假投資股票詐欺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19萬6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竑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假冒信誠投資顧問名義,向呂慶良佯稱:投資經緯 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呂慶良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22時9分許、28日10時1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至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呂慶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慶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羽萱

2024-11-06

TCDM-113-金簡-52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 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 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歷審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 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戶 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 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交付他人帳戶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編號1部分則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犯 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1年7月20日、112年2月2日同年 月3日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20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75-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4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至112年10月18日13 時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甲○○、丙○○因遭不詳人 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某日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前口袋後,騎機 車外出,打算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於停等紅燈時檢查口袋 ,覺得口袋內沒有提款卡的感覺,才發現提款卡掉了,伊知 道不能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其他人士使用,因為會被拿 去做壞事,伊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真的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223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9 頁至第43頁)可按。又告訴人甲○○、丙○○因受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 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明細等在卷(詳 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0423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91頁)可 資佐證,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有身心障礙,怕密碼忘記,所 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詳警卷第6 頁);另於本院供述:「(問:你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嗎?)有,怕我忘記,密碼是202010,這個密碼比較好記 」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說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提款卡密碼,實無 另外書寫密碼紙條,徒增他人盜用其提款卡之風險。另參以 被告自承除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外,另申請富邦銀行提款卡使 用,2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202010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第227頁),嗣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之提款卡 供本院查看,經檢視被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卡套內並未有 記載密碼之紙條,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稱:「紙條有 時候會拿出來,會忘記放進去,紙條放在房間就不見了,密 碼存在手機的筆記本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再 經本院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筆記本內有關密碼之記載,被告則 稱:「我把密碼的記載刪除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 ,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將記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 之習慣等語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2.其次,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供述:「我平常會把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當天是因為我要買吃的,拿出來放在 口袋」、「我當天是要去7-11買東西吃,我騎車的時候掉出 去的,我到7-11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就回去找提款 卡,但是找不到,之後就騎去公司上班」、「我急著去上班 ,沒有去報遺失,隔幾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卡片被停卡 ,帳戶也被停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另於同次審理時供述:「10月要用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要 去領錢,發現不見了,11月要用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領錢,發 現不能領了」、「我去刷第一銀行的簿子的時候,突然有三 筆錢進來,我嚇到,我沒有領出來」、「(問:為什麼你會 去刷存摺?)我去看有沒有不知名的錢轉進來,就看到這三 筆錢」、「我用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後會拿回去交給媽媽保 管,每次用完之後都會交給媽媽保管,那一天提款卡遺失, 我忘記跟我媽媽說提款卡遺失,後來也沒有想起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11 3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述:「(問:富邦銀行提款卡都隨身 攜帶?)是,都是放在皮夾裡面」、「(問:媽媽給你的第 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哪裡?)也是皮夾裡面」、「(問:為什 麼不見的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有另外一個皮夾,有小的 錢袋,另外一個皮夾放錢或提款卡」、「(問:提款卡不是 都放在一起嗎?)有時候會分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怕不 見,所以放在皮夾裡面,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放在另一個小皮 夾裡面」、「(問: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就不怕不見嗎?)會 怕」、「(問:你現在的皮夾可以給我看嗎?有沒有放零錢 ?)(被告提出皮夾及零錢袋)我的長皮夾不能放零錢,零 錢放在另一個零錢袋」、「(問:你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 零錢袋裡面?)是」、「(問:為什麼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不 見了,但零錢袋還在?)因為我把零錢袋打開,要拿提款卡 ,但是提款卡掉出去了」、「(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 要拿東西的時候,有一個東西掉出去」、「(問:你把零錢 袋放在哪裡?)口袋。我在掏口袋的時候有東西掉出來」、 「(問:表示你知道有東西掉出來,為什麼沒有撿?)因為 當時趕時間,我要去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被告就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 失,以及提款卡原放置於何處等情節,於歷次所述前後不一 ,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 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 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 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19日10 時46分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50分、51分、 52分、53分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36分轉帳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3分、4分、5分遭人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詳 警一卷第43頁)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 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 至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前某日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 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詳本院卷第29頁),是 以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可按,另告訴人丙○○則於本 院庭訊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7頁) 、告訴人丙○○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 卷第77頁)可按;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236頁)、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 詳警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 行,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甲○○ 向告訴人詐稱:有茶葉可以售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84,000元 2 丙○○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 24,041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93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4、2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間,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阿彥 」之人邀請,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飛行員」之成年男 子為首之詐騙團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起訴,不 在本案審判範圍),並與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前往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俗稱取簿手)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詐騙不特定 人匯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經己○○聽從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指揮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超商 領取陳秀雯交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2人詐騙陳秀雯帳戶部分已另案起訴,以下稱本案 帳戶),取得後交予己○○保管,靜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嗣己○○、丙○○、「飛行員」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前不詳期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己○○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於「飛行員」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一併交還給「飛行員」,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上開受騙之人 追償困難,己○○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 酬(己○○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警於112年12月7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之1實施 搜索循線查獲,並起出丙○○與己○○一同提領詐騙款項溝通時 所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乙○○、辛○○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本院卷第95、109頁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阿彥」之邀請及「飛行員」之 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並由同案共犯丙○○收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持 之提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⒊又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變化多端,被告僅係參與末端提 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 行騙告訴人之手法未必能知之甚詳,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公開之設群軟體FACEBOOK上,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行騙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 ,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飛行員」、「阿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 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供述明確,並於檢察官訊問「附表所示 帳號都是你提領的嗎」時,為肯定之答覆(見偵字第21403 號卷第153至155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自白」,是 以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被 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 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坦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均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前已認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受有報酬一事,先於 警詢中自承:我都在做車手的工作,9月領了3,000至4,000 元;於偵查中亦稱:有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0、15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並稱:領包裹每個可以賺 500至600元,實際提領款項的部分並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就本案是否受有犯罪所得,供述前後不 一,參酌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最終目的,在於透過人頭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階段行為之取簿手領有報酬 ,而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享有犯罪所得之車手,卻 無報酬等情,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有違,自應以被告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認被告就本案受有報酬,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 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 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9月擔任車 手之收入約3,000至4,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有從提領 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0 、155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丁○○(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yijing3352」追蹤並聯繫丁○○,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博奕網站,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25000元(其中2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9至101頁) 2.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3.丁○○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7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提告) 112年9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庚○○,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7至119頁) 2.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3至115、121至122頁) 3.庚○○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23至12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8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10000元 3 戊○○(提告) 於112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戊○○瀏覽後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1至103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3.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9至114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乙○○(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吳智鴻結識乙○○,對方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梨郵局)/6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1至122頁) 2.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 3.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7至136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1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辛○○(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前,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辛○○,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9至100頁) 2.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3.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5.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403號卷第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4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徐維宏 被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0 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 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方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7日9時34分、同年4月29日 12時4分許,匯款合計149萬1,7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前往提領前揭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 人。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 詐騙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149萬1,7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萬1,7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 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審附民字卷 第2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就149萬1,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1

PCDV-113-金-4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莊詠萍 被 告 鄧永鏗(TANG WING HA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 審訴字第6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香港 地區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介紹,加入真實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白哥」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 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 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服務 人員,佯稱因信用卡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進行個資驗 證、轉帳確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 年4月25日19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被告於附表欄位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欄位2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欄位3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交付與「白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9萬9970 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9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求償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是要等我 回香港以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33-3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45頁)可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 可按(簡字卷第7-23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 第45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9萬9970元損失,而本件僅請求9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5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000 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1 112年4月25日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強門市 2萬5元 2 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2萬5元 3 112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4 112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5元 5 112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 2萬5元 6 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 2萬5元 7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 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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