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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杏芳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竹士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林永鎔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侯月雲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竹士、陳 杏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陳竹士、陳杏芳 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國 字卷一第471-481、493-49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拒絕,有該 局113年1月16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130099662號函及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重國字卷一第121-12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侯月雲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2時45分,騎乘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 機慢車道,因行進間經過三公尺内連續兩個圓凸形之人孔蓋 ,導致機車連續彈跳而摔倒,造成侯月雲顱内出血、持續昏 迷不醒、頭部及肢體外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11月1日112 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宣告侯月雲受監護宣告,並於1 12年11月28日裁定確定。侯月雲正後方機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顯示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欲,依照道路標線騎乘 於機慢車道内,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狀態正常且無搖晃 偏斜等情形,直到事故地點之機慢車道,經過連續兩個圓凸 形之人孔蓋,導致機車連續彈跳、浮跳而摔倒,本案道路之 缺失如下:為何於短短3公尺内連續設置兩個人孔蓋,應合 併為一個人孔蓋,減少路面不平而導致之事故。該兩個人孔 蓋均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造成駕駛人難以閃避而摔倒, 應比照事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人孔蓋,移至機慢車道之邊 緣而非正中央。該兩個人孔蓋為圓凸狀,導致路面連續有兩 個圓弧形凸出物,造成機車連讀彈跳無法控制,應可比照事 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面人孔蓋,可維持路面平整,而非圓 孤形凸起。依事故當時騎乘於原告正後方機車所提供行車紀 錄器可發現,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駛,騎乘狀態正常且 無搖晃、偏斜等情形,事故發生主因為騎乘時經過兩個連續 之圓弧形人孔蓋,造成機車彈跳、浮跳導致侯月雲無法控制 機車而摔倒,該道路路面並未維持通常應有之平整狀態,若 非該兩個圓弧形人孔蓋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侯月雲不會 浮跳摔倒,人孔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已造成公路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侯月雲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本事故發生主 因無可歸責於原告,若道路有確實達到「臺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1條「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 環境」、第27樣「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侯月雲不會摔倒。警方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顧可 見機車彈起來,造成侯月雲摔倒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中央, 不是在前、後平整之柏油路面上。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拒絕賠償理由書,該局於105年5月23日會勘測量中華電信公 司路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符合規定等,故可客觀認定, 機車正常行駛速度加上修復平整度突出0.3cm、再加上人孔 蓋中央突起共約1cm高落差所產生之升力,機車藉由升力彈 起再落下,連續兩次而導致機車失控,應是造成侯月雲彈跳 摔倒的主因,如果沒有人孔蓋就不會摔。被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就此沒有做任何說明,僅說明施工作業、驗收過程無過 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的人 孔蓋亦屬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範疇,不失為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依法維護管理道路之一部分,非謂其同意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設置人孔蓋之舉,即可脫免自身法定管理責任。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應負管理義務,其管理缺失及怠於維護 管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頂面為圓弧形,已產 生高低差,顯無保持平順並造成機車浮跳,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未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維護管理,致 侯月雲受有傷害,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不失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養護費 用4,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參酌行為時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原告所稱事故地點處 之人孔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所設置之設施,並為該公司所有,其依該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規定,縱於道路挖掘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挖掘許可,惟前揭自治條例除就路面修復之平整度有法 定標準外,並未就人孔蓋設置之形式(方型或圓型)及位置 有所規範,是人孔蓋設置形式及其位置,則係由該公司依其 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及維修考量自行決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前於105年時,曾因管線修復需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事故地點之道路挖掘許可,經審查後核發南市挖字第10 400005924號道路挖掘許可證。該次施工完工後,業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抽查會勘,經測量路 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且其路面刨鋪修復寬度亦達一車 道寬,均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驗收合格。無論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 拍攝現場照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會 勘之照片或原告自行檢附之照片,均未見人孔蓋邊緣與道路 路面銜接部分有坑洞、破損或明顯凹凸之情形,經檢視警方 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原告所稱行經二人孔蓋時 機車連續彈跳之情形;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並無缺陷,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道路不平整之缺陷。從而 ,尚難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維護管理 有所欠缺。事故地點處人孔設置型態、設置距離及位置有無 不當乙節,因系爭人孔蓋係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及管 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倘原告認系爭人孔蓋設置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自可另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維護管理並 無欠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並未有原告所 指摘鋪設不良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孔蓋設置間無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孔蓋設施鋪設不良致其壓過 後摔車,然該案發當下,並無拍攝之系爭孔蓋照片;不論依 警拍攝照片或被告事後112年11月3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孔蓋 照片,均可見系爭孔蓋設置正常,未有任何坑洞、高低落差 等鋪設不良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孔蓋鋪設不良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由上開事發經過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内容,可知侯 月雲騎乘機車是經過系爭孔蓋而摔車,然侯月雲在通過系爭 第一孔蓋前,即因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發生晃動,故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系爭孔蓋即有爭議。侯月雲在行經第 一孔蓋時,同時間在左後方紅白色機車從中間慢車道駛向右 側慢車道靠近原告機車,按一般人駕車時若後方來車加速超 車,可能出乎意料,導致駕駛上的失誤,侯月雲事故當時年 近80歲,控制機車能力較差等諸多原因均可能是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可能係原告因注意力不集 中、左後方超車導致其駕駛上失誤所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摔車,與系爭孔蓋設置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事發時系爭孔蓋 與路面平行,無明顯高低落差或特別突出,孔蓋周遭無明顯 坑洞,有被證1照片可稽,亦有往來經過之汽機車監視錄影 晝面可佐。事發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侯月雲所提供之影 像證據中呈現,侯月雲前方有機車,而該機車均得順利通行 系爭孔篕,是系爭孔蓋之鋪設狀況於一般情況下既不會導致 用路人受傷,各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之 倩形,遑論系爭孔蓋有何達到行車危險之缺失可言,益證侯 月雲行經孔蓋摔車係其自身駕駛不慎所致,侯月雲之受傷與 系爭孔蓋鋪設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被告自不應為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發票明細,然本 件事故與系爭孔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貴任已如前述,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並無匹配,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 養護費用400萬云云,惟侯月雲摔車事故與系爭孔蓋無因果 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 金額並無匹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同理,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 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人民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 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駕照、交通事故聯單、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養護費用資料、參考法規資料、網 路新聞、光碟、現場照片、技師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 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 業程序手冊為證,被告否認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認本 件並無因果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 故路段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形,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而受傷?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人孔蓋、路面、 伸縮縫之設施有欠缺,且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舉 證之責任。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向被告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進行孔蓋 調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於105年10月20日以 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知會勘結果等情,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 完工回報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道路挖掘修復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 、105年10月20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可資參佐( 重國字卷一第187-198頁)。乃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1057834A號令 公布施行,於111年3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1032 9396A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於104年11月 至105年3月間因孔蓋提昇而申請道路挖掘,被告就上揭道路 挖掘、孔蓋調昇之施工事宜自僅能適用101年12月18日公布 施行之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基此,依修正前臺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管線機構於本市進 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以道挖系統 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者,應先以 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 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 經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 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 用道路時間達一定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工。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 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 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 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2條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 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 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路面 之人(手)孔提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 寬路面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 填充。」、第24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竣工後三 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復,於竣工後,應負三年之保固責 任。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 材質及厚度鋪設。二、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 寬。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四、刨除 瀝青混凝土。前項第四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依下列規定: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 混凝土厚度。二、寬度逾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 道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參之前揭事證,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確已循遵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報完工,由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就標線回復回狀、路面修復 平整度(不得超過0.6公分)、路面修復寬度等抽查項目後認 定符合前揭規定;其中就與本件紛爭有關之路面平整度部分 亦然,有前揭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可考(重國字卷一第193 、195-19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三公尺內設置兩個人孔 蓋,設置上有缺失云云(重國字卷一第251頁),然則上開法 規範對於孔蓋設置並無一定距離內設置數量的限制規定,是 以原告執此理由而認為該設施有設置上欠缺,實乏依據,無 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的驗收照片看起來都只 有對於人孔蓋邊緣測量,未對人孔蓋正中心圓心做測量,其 測量平整度書寫四個0.3公分,後面會勘紀錄表的背面中華 電信驗收紀錄表測得的是0.1公分,照片看起來沒有測量圓 心,對照原告提供的本審卷第483頁示意圖,可知邊緣及圓 心高低差有達到0.4公分,依據工務局量測結果,代表圓心 可能達到0.7公分,已經超過0.6公分,被告的量測方法是針 對長方形人孔蓋的量測,沒有針對圓形人孔蓋來量測,長方 形的是平整的,圓形的是有圓突的,代表被告並沒有盡到安 全的規定,且人孔蓋是慢車道正中心,不是在車道外側,高 低差示意圖BC都是在0.6公分,D點也是0.6公分,所以兩點 高低差達到1.2公分,CD點距離僅有262公分這個距離容易造 成駕駛人彈跳等語,並提出高低差示意圖供參(重國字卷一 第368、483頁,卷二第8頁),原告並自陳其提出之上開示意 圖是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的人孔尺寸圖(重國字卷一第2 91頁)予以修改而得(重國字卷二第9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測 量、以何方式進行測量、何以選定該方式測量等端,均乏相 關規範憑據,且其提出的該測量所得是否為本件事發時之現 場狀態,亦屬有疑。況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 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並未強制規定測量 路面平整度之方式,該規定所稱「任一點高低差」,在概念 上也不可能是指物理上的每一個點之謂(蓋物理上所有物體 均可能無限切割至極小分子而無有止境),毋寧是指主管機 關進行會勘測量時的抽查取樣方式。因此,原告所執前見, 亦乏法規範上的依憑,礙難採之。是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難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的路段所設置孔蓋,有何設置上的 欠缺。  ⒋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重國字卷一第 217頁),勘驗結果為:共四段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 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TS」、「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片【摔車片段.清晰】 (正常速).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摔車片段. 清晰】(慢速.2分之1).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 【摔車片段.清晰】(慢速.4分之1).mp4」,因四段影片內容 均相同,僅影片長短及播放速度不同,故僅勘驗檔案名稱「 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TS」之內容。   畫面內容如下:「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 晰.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TS」影片:全長1分11秒,影 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2年3月20日,全程可聽見 行車聲音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00:00: 35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21至 13:00:56 ②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下稱後方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華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此時天氣晴朗,光線尚佳,路面乾燥,無下雨,後方機車行駛至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時,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機車之前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有花紋之外套。 00:00:35 至00:00: 43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56至 13:01:05 ②系爭機車行駛通過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的中線位置上,系爭機車於13:01:01輪胎壓過第一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時車身輕微往上晃起,之後仍持續行駛在該機慢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隨即於13:01 :01再壓過第二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於13:01:01通過了孔蓋後於13:01:01機車車身發生搖晃,於13:01:02向右側倒下( 此時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隔壁的「如意檀香店」前),駕駛人同時向右前側摔落於馬路上並翻滾一圈(時間顯示為13:01:03),臉部及身體正面朝下,同時間系爭機車倒下後旋轉一圈、機車坐墊脫離機車車體向路邊噴飛。 00:00:43 至00:00: 49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05至 13:01:11 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倒地後未起身,後方機車立即煞車並將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 00:00:49 至00:01: 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11至 13:01:38 ②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並熄火。 00:01: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38 ②畫面結束。   第二次勘驗補充記載勘驗結果為:「一 、影片第37秒及38 秒時段,系爭機車前方有另一台白色機車行駛在同一個方向 之機車優先道上,在該時間點駕駛經過本件所涉及之兩個人 孔蓋,但機車行車路徑稍微偏在該機車優先道中間白線左側 ,但該機車輪胎還是有行經,並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二、 影片40秒及41秒時段,後方機車已勘驗視線也有經過同一個 方向機車優先道上,並且維持在系爭機車後方,至於後方機 車之輪胎是否有行經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勘驗之視線無法 確認。」(重國字卷一第252-256頁)。依上,侯月雲騎車經 過第一個孔蓋時車身僅是輕微往上晃起,之後行駛在該機慢 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於13:01:01壓過第二個孔蓋 時機車車身發生搖晃,若孔蓋有高低差過大的問題,則侯月 雲經過該第二孔蓋時,衡情應會發生機車車身明顯往上躍動 的狀態,但當時並無此現象產生,而是車身直接發生搖晃; 乃機車行進中發生車身搖晃之原因或影響因素甚多,以本院 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亦無法憑之判斷或斷定侯月雲當時係 因何種或何些因素而發生車身搖晃情形;參以事發當時,也 有其他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的兩個孔蓋位置的路段,但 並無異狀發生,也沒有若因孔蓋高低差過大而會產生的車身 狀況。因此綜合上情,尚難認定侯月雲於事發當時發生的車 身搖晃現象與路面的孔蓋設置有關連性。  ⒌合上以論,依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 孔蓋有何設置上欠缺,亦難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 路段時跌倒,與前開人孔蓋之設置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1

TNDV-113-重國-1-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游勝文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 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8,6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8,6 45元(含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費用47,920元)之損失。  3.其他財產損失共8,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鞋子費用3,300元、安全帽費用2,2 00元、衣服880元、褲子800元、腳踏板990元之損失。故原 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共計8,170元。  4.薪資損失411,250元:   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年薪1,4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11,250元。又因原告知道被告無 法賠償,故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內多少有從事外送工 作。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共計為583,88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 休養3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未為工作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應有折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 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2 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 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在本件提出,故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其 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5,580元(計算式:330元+290 元-120元+190元+410元+3,090元+970元-120元+370元+170元 =5,58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機車損害之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58,6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 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 迄112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79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7,920元0.1= 4,792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25元,故系爭機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725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4,792元=15,517元)。  3.其他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安全帽、衣 服、褲子、腳踏板受損等語,並提出安全帽、鞋子受損照片 為證,另有系爭機車腳踏板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衡情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 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受損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上開物品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之受損金額各以330元、220元、100元、100 元、1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是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50 元(計算式: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850元)。       4.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損失3.5個月薪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醫囑雖記載:「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6 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5個月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3.5 個月之薪資損失411,250元,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 卷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7元+其他財產損 失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1,9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內 側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內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363元(計算式: 121,947元70%=8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3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3911-202502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甘瑋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起訴 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LTEV-114-羅小-43-20250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 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 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 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 、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 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 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 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 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 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 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 、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 ,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 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 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 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 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 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 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 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 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 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 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 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 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 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 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 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 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 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 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 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 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 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 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 ,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 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 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 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 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 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 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 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 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 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 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 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 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 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 ,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 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 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 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 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 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 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 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 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 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 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2025-02-10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林宗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廖瑋 紳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瑋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對告訴人廖瑋紳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屬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 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附民-7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 為「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臺中市市長盧秀燕」, 則原告究以「臺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或 僅以「陳宏益」、「盧秀燕」為被告,尚有不明,是難認原 告已於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茲定期命原告具狀補 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定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如證據所述該 汙染有造成塵暴、塵肺症,造成空污及水汙染。該情況已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市議會質詢,但仍嫌不足,因此提起國賠 表明事態之嚴重」,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 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 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 辯。爰請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何 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損害結果 為何」之事實,並特定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例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暨與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萬6,5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另原告 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不應徵 裁判費等語,惟原告主動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係屬本 訴,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 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五、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規定 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之起 訴補正狀正本,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補-34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阮金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阮金美並非本國人,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復無其他 資料足認其人別、住居所、營業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 無從確定被告人別,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0

TPDV-113-訴-7095-20250210-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 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8

TYEV-113-桃國小-4-20250208-2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 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 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 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 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 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 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 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 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 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 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 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 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 ,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 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 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 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 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 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 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 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 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 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 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 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 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 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 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 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 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 、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 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 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 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 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 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 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 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 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 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 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 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 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 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 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 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 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 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 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 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 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 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 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 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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