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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 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 ,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 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 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 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 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 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 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 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 ,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 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 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 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 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 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 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 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 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 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 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 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 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 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 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 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 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 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 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 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 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 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 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 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07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 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 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 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 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 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 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 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 ,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 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尊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笫68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 之111年5月間某日至6月6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為所為已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違反法 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侵害;另被告於 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它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 犯罪事實刑事案件,若被告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 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 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尊富於111年6月6日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笫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下 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 6月6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5000元,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 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 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經查,前案判決時法院審酌受刑人尚無犯罪科刑之紀 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足認受刑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緩刑 之宣告;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手法雖雷同,然後 案判決中考量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犯後 態度尚佳等情狀,參以受刑人於前案中亦對於其犯行尚能坦 承不諱,且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亦有如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又 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 ,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 案,尚無無視於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之 情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不能遽以緩刑期前 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何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6

SCDM-114-撤緩-12-20250306-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14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 期內即113年9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於113 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 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 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 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 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建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 緩刑2年,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 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止;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 3年9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而於前案緩刑 期間內之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 認定,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型態不同(前案係過失、後案為 故意)、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前案為所侵害者乃 個人法益、後案則為社會法益)迥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參以受刑人於後案 中對於其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且於前案緩刑中所附條件亦有 如期履行,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 大,尚不能驟以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6

SCDM-114-撤緩-11-202503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7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且自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 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113 年9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報到,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6日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祥宇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 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曾於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2日面告命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 月24日、113年9月23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亦有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 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該等函 文均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人之戶籍地, 並由受刑人之母親、祖母代收,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 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後,於112年8月15日至桃園地 檢署接受詢問時,業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於歷次告誡函文中亦 明確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執行 筆錄、桃園地檢署函稿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 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又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 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曾於113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 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在卷可佐。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揭所列未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時間,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報到之情狀,且其未報到 之期日均係經觀護人面告或經家人收受桃園地檢署函文,受 刑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 理由未報到,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 可議,足認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是本院依本案具體情形, 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撤緩-290-2025030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顥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顥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顥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8月16日給付10萬元 ,餘款90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 案件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迄今 僅支付25萬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 1年11月18日止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翁顥珉受前案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而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 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9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 定。復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並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2月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 表示會盡速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賠償條件,然本院庭後 再聯繫告訴人嘉毅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至今仍未多給付分文 ,此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即明。準此,受刑人不僅緩刑期 前再犯罪且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已無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3-撤緩-153-202503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1年3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 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 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 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 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3月9日 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受刑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桃檢亮亥114執聲380字第114902078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1月8日已逾6月,故聲 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撤緩-70-2025030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8月19日確定。惟查 ,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刑期 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 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 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月8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 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 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係審酌受刑人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於警察 查獲持有毒品後,進而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而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得以自食其力,認為適合給予 受刑人緩刑,並附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公庫 10萬元,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條件。而就前案所 附加之上開條件,受刑人均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收 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實有遵守前案緩刑諭知 之條件,而有遵循前案之意念。   2、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罪質相異,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受刑人於前案之3 年餘緩刑期間內,除後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情形下 ,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3、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後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犯過 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6

CYDM-114-撤緩-29-202503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緩刑 2年,並應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3年1月11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月10日前履 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 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 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9樓」,此雖係本院管轄區域,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與 其夫兩願離婚,並於112年4月11日自上址遷出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 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雄檢冠嶂114執聲14 8字第1149009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 頁)之際,受刑人之住所早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遷出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又其並無在 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押,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此 外,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 電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自明),亦可 知被告早已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無訛,以 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應可認定。另查,受刑人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業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觀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KSDM-114-撤緩-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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