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
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
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3-家親聲-10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