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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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0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20-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 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 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0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 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 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 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 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 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 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 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 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 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 ,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 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 ○○、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 ,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 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 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 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 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 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 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 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 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 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 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 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 「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 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 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 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 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 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 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 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 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 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 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親-29-20241113-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養父,於民國56年 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 自聲請人21歲當兵返家後,就未再見過相對人,且自84年2 月9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紀錄,雙方已失聯近30年,兩造間 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 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 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㈡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56年2月14日收養聲請人,但相對 人自92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 ,相對人自聲請人退伍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逾30 年之久,且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造 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 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養聲-7-20241111-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秀珠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袁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絡,相對 人遺棄聲請人之事實甚明,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其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定有明文。又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 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清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國中畢業後 就沒有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補貼 家用,相對人10多年都沒有回家照顧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從未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加以聞問, 兩造多年未同住生活,亦無任何聯繫來往,難認彼此間尚有 母女之親情聯繫,相對人客觀上顯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養聲-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兼G○○○之承受訴訟人 D○○兼G○○○之承受訴訟人 E○○兼G○○○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G○○○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 死亡,因被告G○○○前已委任謝明與惟訴訟代理人,本件事件 訴訟得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茲其子 女F○○、E○○、D○○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等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由F○○、E○○、D○○為被 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3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 ,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 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 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 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 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 ,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 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 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 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 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 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 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 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 ,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 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 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8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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