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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潘曄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5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之執行,而提出所載再審新證據(下稱再證)。其聲請意旨 略以:就與原判決認屬禁藥之「LAENNEC INJ.胎盤素」之同 樣產品,在臺灣蝦皮網站網頁(再證1)標示之售價係1盒新臺 幣(下同)20,280元,特價14,000元,而其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之詢問筆錄(再證2)中已爭執本件之「LAENNEC INJ.胎 盤素」、「MELSMON胎盤素」(下合稱本件胎盤素)1小瓶10塊 港幣(即1盒折合新臺幣2,000元),與網站上之售價相差10倍 、特價相差7倍,該「LAENNEC INJ.胎盤素」是否係含具療 效胎盤素之禁藥,自屬有疑。原判決所引用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民國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再證3-1)與同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再證3-2),關於本件胎盤素是否禁藥之說明有所 矛盾,原判決未送鑑定或傳喚食藥署承辦人員,僅電話詢問 函文之部分承辦人,且所詢問題未及於本件胎盤素何以判斷 是藥品之依據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再證4),入境時可攜帶自用之胎盤素12盒 且毋須攜帶處方箋(或證明文件),其攜帶本件胎盤素僅11盒 係自用,自無違法問題;本件胎盤素並非藥品,至多是醫療 器材或是違反行政罰之產品;抗告人以為本件胎盤素是美容 保養品,才會郵購回臺灣供自己使用,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 及行為;美容師許林彩霞(再證5)曾對其告知可用胎盤素養 顏美容,可傳喚許林彩霞作證;臺灣確有廠商代理韓國製造 之「幹細胞生長因子面膜」在坊間銷售(再證6),足證本件 胎盤素非僅供醫療,亦有美容保養用途。依診斷證明書(再 證7),其甫做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而須休養,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再證8)可證其已離婚,須獨力撫養8歲之未成年 子女,願繼續之前擔任之志工工作,爰呈自白書(再證9)、 志工服務證明及其女就讀學校所頒獎狀(再證10)以證明之, 縱認其有罪,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或 第59條減刑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 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 月娟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保密協議書、 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就醫明細、食藥署相關函文等證據而 為判斷,敘明抗告人明知本件胎盤素注射劑係屬藥品,竟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論斷;抗告人所執本件胎盤 素注射劑藥品係其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己自用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有上開各項證據可 憑,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坦承輸入本件胎盤素, 所提再證1(蝦皮網頁),不足以否定其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 之事實,本件胎盤素係其自用之辯解,亦經原判決調查審理 詳述不足採之理由;其曾非法實行醫學美容醫療業務,非法 輸入禁藥而經查獲,所辯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之辯解,不足採 信;其坦承知情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違法,因已付錢,想把 東西帶進來,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等語,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至上開再證2僅係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所稱「1小瓶10 塊港幣」難認屬其購買本件胎盤素之價格,再證3至7之證據 ,均係與原判決有否違背法令而可非常上訴救濟相關,不能 據此認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再證8、9、10均僅係單純與量刑輕重相 關,非可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依 憑己意再次爭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 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然再審之聲請既因無理由而經駁 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原裁定此部分漏未 諭知之瑕疵,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證9、10等證據,均為原判決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而再證 9之自白書及補充提出之抗證3-錄音譯文可證明吳紹琥為本 案始作俑者,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所為並無違法,符 合刑法第16條或第59條規定,得減免其刑;原判決就本件胎 盤素究係「藥品」或「醫療器材」未進行合法而充足之證據 調查;相類似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以各國藥典均未收載胎盤 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 關胎盤素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件報告,故其鑑別檢 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認應審究者為抗告人 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攜帶自用 藥品)之例外情形,抗告人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 組織液」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 懷疑,尚難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罪等旨,檢察官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扣案之胎盤素非係供抗告人自用,豈可逕以推 論臆測之詞入抗告人於罪,況查獲之胎盤素數量並未逾越「 旅客入境攜帶藥品限量表」之限制,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 抗告人非自用,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可遽認抗告人構成違法 輸入禁藥罪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證據,若不具確實性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抗告 人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雖原判決因而未及 審酌,然就再證9、10之自白書及服務證明、獎狀等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 合「確實性」要件。又同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從而,關於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係 屬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 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 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即非屬「新證據」,不得作 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況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 除因個案情節不同外,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 或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028-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蔡郁鄢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 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蔡郁鄢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載敘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證述、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抗告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復就抗告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受騙投資或應徵工作 ,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對方各語,何以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 而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加重詐欺案件)精神鑑定結果認 為抗告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 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 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核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犯行並無相違,如何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說明其論據綦詳。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抗告 人「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 減其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 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另 案精神鑑定報告認抗告人有顯著智力降低之情,已符合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 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 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 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 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 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 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第二審 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並未看到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之第3隻手係抗 告人之手,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 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 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 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重要證物舉證光碟。經查:前揭㈠ 、㈡、㈢部分,前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本件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㈠聲 請完整調查勘驗卷內光碟480張,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即 無調查之必要。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庭審判長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時,告訴人黃文隆無法指認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 段之第3隻手係抗告人之手,顯有新規性、顯著性,原確定 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 張照片,並傳訊黃文隆,原裁定忽略及此,未予調查,即屬 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 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 重要證物舉證光碟。㈣原裁定未憑證據、抄襲原確定判決, 且原裁定之審判長曾為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 判長,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迴避,顯屬違 憲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至原裁定之審判長固曾為抗告人先前 聲請再審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判長,然既 非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迴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 「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 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 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 「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 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 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 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 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 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 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 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 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 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 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 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 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 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 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 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 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 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 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 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 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 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本件 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 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 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 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 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 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 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慶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 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而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 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以「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址 」作為證據方法,此項新事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始初次提出 ,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起訴 書並未起訴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是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起訴,並從一重論處,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併無罪,況原確定 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載明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 易時人在高雄地區,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 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相同 ,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 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此 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尚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晚間7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證人吳 華城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 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 實。復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 吳華城所指之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 ,抗告人即答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 不能久候,抗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 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 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 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 告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上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 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 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 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原裁定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 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關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而 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160-20241226-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雄政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17089、18102、18103號),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蘇明富於第一審羈押期間曾對外寄信予 其女友阮恩羚,並請其轉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雄政 (下稱聲請人),該信件內容即顯示蘇明富與聲請人間存有 嫌隙不合之情事,就要聲請人於期限內給他一筆錢來解決等 語(參再證2),顯見蘇明富於本件所為之證述極有栽贓嫁 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危險,尚難遽採作聲請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矧蘇明富之供述本有前後不一之疑慮(參再證1第7頁 第13行至第8頁第6行),應有調查新證據以傳喚證人阮恩羚 到庭證述之必要。況蘇明富前往聲請人住處前,係否本已有 攜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未明,卷內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實益徵聲請人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 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人產生對聲 請人不利判斷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對聲請 人諭知無罪判決。本件再證2之信件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其實未調 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 判斷之結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准許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 請。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1項前段規定,亦已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參再證3),原確定判決適用上 開規定對聲請人量處之有期徒刑16年,對聲請人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為避免前開違反憲法規範對於 聲請人形成過苛刑罰之合法性、正當性續存,應有准許聲請 人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聲請,俟前開違反憲法規範修正後依 新法續行審理之必要,避免聲請人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 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非難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 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 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 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 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證1、再證3等文書,乃原確定判決書 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與聲請人是否犯罪 之認定無涉,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再證2之信件以佐證蘇明富有栽贓嫁禍、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惟查:  ⒈觀諸蘇明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署名寫予其女友阮恩羚之第一 封信件,內容略為:因檢察官提訊做筆錄時碰到先前之藥腳 而知外傳蘇明富讓阮恩羚蒙羞之事,蘇明富要求阮恩羚將信 件內容傳話予聲請人知悉,蘇明富指摘聲請人在外所說之事 妨害其名譽,蘇明富表明其僅坦認至聲請人住處拿一些東西 分成4小包要賣人,從頭到尾否認金錢交易之事,係因聲請 人在外說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蘇明富乃認不必再隱瞞,如 果聲請人不理的話,蘇明富會叫聲請人的刑期跟其一樣等情 ,蘇明富於該份信末向阮恩羚寫道:「可能的話我會幫你一 筆錢也算是我最後的情意"羚"好自為自"保重"了」等語(見 本院聲再卷第23至25頁);又觀諸第二封信件內容,可見: 「涂你知道嗎?為你們,我一口氣承認販賣一、二級毒品7、 8條,我又沒說你賣毒交易金錢的事,只是向你拿一些東西 ,我自己分成4小包賣給他人。涂如你有看到信,不要怪我 翻臉,如不要我翻臉,那就照規定來解決,先給一筆錢給我 可憐的愛人,及我在裡面的安身費,如有交保就不要給我交 保,我想保在裡面終老,不用再那麼的辛苦日子。請不要自 誤如一個月我沒有收到消息,那後果你自己承擔,老闆」等 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7、28頁)。  ⒉依上開2信件內容所示,無非是蘇明富表明其遭查獲後本未供 出聲請人,係因聽聞他人轉述聲請人稱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 致阮恩羚蒙羞,因而心生不滿始要求聲請人給予其女友阮恩 羚金錢及其因此案在押之安身費,並請阮恩羚轉告聲請人等 情。而卷查蘇明富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昨天我向 綽號涂仔之涂雄政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重量我沒算也沒有 記)我當場在涂雄政家分成4小包,再拿回同盟三路430號後 方(公園涼亭)以1包500元代價賣出。」、「綽號涂阿(涂 雄政)在他家一樓裡面,以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因 當面交給我,當時他說不用給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可認蘇明富於該次警詢時僅向警方陳明有向聲請人拿取海 洛因,確實未向警方表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之情 事。又蘇明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昨 天8月9日下午5點多,有向黃嘉文借機車,騎去涂雄政八德 二路169巷住處找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昨 天買的這2,000元的海洛因,錢沒有給他,我都是等過一段 時間再跟涂雄政結算,我在涂雄政家跟他借吸管、夾鏈袋分 裝成4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顯見蘇明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始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等過程與再證 2之信件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蘇明富於第一審111年年1月2 5日審理時證稱:涂雄政交保出去,沒有幫我交保,他是我 的上游,說難聽點,他是我的老闆,他竟然沒有幫我,我當 然會不滿,他在外面放風聲說我亂講話,說我把他咬出來, 我女朋友很難過,我去開庭時遇到我的藥腳,我的藥腳跟我 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堪認蘇明富此部分於第 一審所證之情,核與其於110年8月10日警偵訊時所稱之情及 再證2之信件內容相符。  ⒊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證人阮恩羚到庭就再證2之信件內容 作證,其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蘇明富和涂雄政之間有什麼恩 怨,我大概在猜,涂雄政有賣一棟房子,蘇明富想要跟他凹 錢,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的恩怨吧、借錢的糾紛,我不知道蘇 明富欠涂雄政多少錢,我是猜他們有欠錢糾紛。我收到(再 證2)這2封信之後約過半個月拿給涂雄政,這2封信的意思 就是叫涂雄政拿錢出來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蘇明富要叫 涂雄政拿錢出來。涂雄政沒有拿錢給蘇明富,蘇明富只是要 威脅涂雄政而已,就算拿到錢也不會給我,如果涂雄政給我 錢,蘇明富一定是叫我把錢再拿給他。這2封信我只有交給 涂雄政,沒有給其他人,涂雄政收到信之後的反應是覺得很 驚訝,生氣說為什麼要冤枉他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 6至118頁),是依證人阮恩羚上開所證內容,未能證實蘇明 富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情仇,致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 陷聲請人之可能。又阮恩羚既於收到再證2之信件後約過半 個月即將該2信件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卻於本案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該2信件供事實審法院參考,遲至上 訴最高法院後始透過辯護人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該2 信件,並據以主張:蘇明富有高度嫌疑可認其設詞誣陷聲請 人之意圖,而未能秉直陳述,致其證詞有不實供述之可能云 云(見第三審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 審審理期間亦認再證2之信件與其被訴之案情無涉,故未提 出供事實審法院參考。  ⒋綜上,再證2之信件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 此部分信件內容乃係蘇明富主觀上認定遭聲請人誤會而向其 女友阮恩羚表明心志,並為其女友阮恩羚及自身向聲請人爭 取金錢,尚難證明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 形,故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㈢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就聲請人與蘇明富間有無事後 估算毒品買賣價金之長期默契或習慣部分作證,以釐清蘇明 富於本案事實審中所為之證述有無誣詞構陷聲請人之情事, 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可能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罪責)云云(見本院 聲再更一卷第84、85頁)。經查:  ⒈證人阮恩羚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蘇明富拿錢給涂雄政, 蘇明富都跟涂雄政借錢。我在以前跟蘇明富交往時,在他身 邊的頻率是5點下班後到早上8點上班。我跟蘇明富在一起時 ,有跟蘇明富一起去過涂雄政家,我幾乎每次都有去,因為 蘇明富騎我的機車。我跟蘇明富在一起的過程中沒看過蘇明 富跟涂雄政賒毒品,沒有看過涂雄政拿毒品給蘇明富,他們 之間不可能有賒毒品的這種長期默契,蘇明富都載我去和平 路、英明街那邊附近拿的。我去涂雄政家的時候,基本上蘇 明富都跟涂雄政吃飯,借錢或洗澡,就我所看到,蘇明富的 毒品來源是另有其人。不清楚蘇明富向涂雄政借多少錢,我 只記得有一次是5千元或1萬元,其他我不清楚,借錢時我離 他們距離約1、2公尺,我是隱約聽到的。蘇明富買毒品都不 夠(錢)了,怎麼有錢還(給涂雄政)。蘇明富跟我在一起 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工作,蘇明富的經濟來源是賭博,他說他 賭博贏的,但真的假的我不曉得。蘇明富是向黃永鴻買毒品 ,2、3天就買一次,一次買1錢、2錢,我不知道價錢多少, 有海洛因有安非他命,蘇明富沒有跟黃永鴻以外的人買過毒 品,因為只有黃永鴻可以讓他欠錢,蘇明富買毒品都是先付 一半,例如買2萬先付1萬。蘇明富會會帶我去向他人買毒品 ,他帶我去過高雄市英明街、和平路那裡買毒品,他跟黃永 鴻買過1、20次有,有時候是黃永鴻送過來給他的等語(見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0至115頁),是證人阮恩羚固然證述依 其與蘇明富交往期間之親身經歷,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蘇明富的毒品來源是黃永鴻等語。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蘇明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並以蘇明富與聲請人於本案交易日 之手機通話紀錄、警方於本案交易日之蒐證過程、扣自向蘇 明富購毒之人身上之海洛因1包、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分裝袋3 包及塑膠吸管1支等證據資料,為蘇明富證詞之補強證據, 復就蘇明富對本案交易細節先後所證有出入部分,究竟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聲請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詳為論述、指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蘇明富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指證而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證人 阮恩羚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110年8月9日下午沒有陪著蘇 明富去涂雄政家裡,我不知道110年8月9日下午的事情,不 能證明當天蘇明富及涂雄政他們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9、120頁),此部分所證核與本案卷 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合,故證人阮恩羚既未於本案案發時 在場,則其於本院所證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詞, 並非出於其與蘇明富於110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聲請人住 處之親身經歷,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之間 某時,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蘇明富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作證,以釐 清聲請人有無交付或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明富之 疑義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3、84頁),惟查,聲請人 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翌日(11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 蔡信華於聲請人與蘇明富為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見警二卷 第11至15頁,聲羈二卷第22至28頁),而聲請人雖於110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蘇明富來我家時,我媽媽涂 薛美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綽號叫「阿華」也在,我也不知 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聲請人斯時既不 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則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信華,是 否即為該「阿華」,尚無從得以證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 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之重罪,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他人面前 肆無忌憚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故縱蔡信華、涂薛美雲到 庭證稱未見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仍無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後,已分別 於113年3月22日、同年6月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嗣聲請人及代理人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本 院待聲請人移監及代理人辦理律見並具狀補充理由後再行審 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1頁),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補 充理由,直至113年12月16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始再具狀請求 本院提訊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所執理由為經代理人線上接 見聲請人並勸諭聲請人,聲請人終向代理人坦露案發當天之 真實、詳細情形,並表示願親自向法院陳述等情(見本院聲 再更一卷第197、198頁),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 6月3日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113年12月16日之聲請 狀仍未載明所謂之真實、詳細情形為何,難認有何聲請人自 白之新事實存在,本院因認尚無再行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係要求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法定刑範圍或增訂相關減刑規定,此仍不涉及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 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因認本件尚 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再更一-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5號 抗 告 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光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並主張以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案件 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之審判筆錄、證人即毒品上游吳心怡於 本件第二審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之證述節本、抗告人與吳 心怡於105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節本,資為本件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犯行是否 改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 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 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未明文必須「查明毒品上手每1次犯行」,始有該項寬典之 適用。追訴毒品犯罪之權不在供出毒品上手之人,乃係國家 追訴犯罪職權者,而國家追訴犯罪職權者偵辦不力,卻由供 出毒品上手之人承擔,顯非法理所許。抗告人確於本件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出吳心怡,吳心怡亦自承於104年開始販 售毒品予抗告人至少5次,抗告人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吳心怡 之自白內涵,以吳心怡被訴販賣毒品之最早時點(105年4月 23日、同年月25日),排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 罪刑適用上開規定,認定有誤,本件應開啟再審,請撤銷原 裁定並發回更裁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 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至 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適用 該規定有所違誤之情形,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275-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就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略以 :抗告人前曾以本案3張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及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原審法院就以上聲請認為無理由 ,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下稱前案 )裁定駁回,理由略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 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 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其後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 與前案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前案中抗告人執為新事實 者(即所主張本案3張收據上並無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且紙 張之顏色、材質與告訴人製作之3張收據不同),亦與本件 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即同 一證據資料、事實)為本件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對照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意旨(如原審卷第7頁以下刑 事聲請再審狀)與前案裁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 ,可知原裁定之前述説明,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多援用提出 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 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77-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 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 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 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 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 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 ,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 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 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 ,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 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 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 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 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 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 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 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 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 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 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 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 ,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 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 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 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 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 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 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 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 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 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 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 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 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 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 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 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 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 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 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 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 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 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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