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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 被 上訴人 莊漢文 莊竤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被 上訴人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上訴人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民國1 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於30至40 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 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 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位置面積大小跟現 在相同,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已具有既成道路性 質,應不可阻礙通行;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 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 寬,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 行使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私設圍籬範圍 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請 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但路寬不足 3公尺,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判決遽認系爭 土地臨路而非袋地,顯有誤會;102年地籍圖重測後,部分 土地地籍偏移,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 地,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 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 所導致」,顯有誤會;若依原審所述「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 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將 衍生更多問題,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 外,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工程浩大,影響甚鉅;該道 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被上訴人惡意施 作的鐵絲網圍牆,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 除鐵絲網圍牆,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 空間,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 益;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自屬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卻不 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若法院判准上 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 價格支付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依實務 見解,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確認標的;系爭土地非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 定,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上訴 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 情形,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上訴人為繼承 人,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 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 相鄰,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當 非可採。  ㈡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 許;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事實,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 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 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 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 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進而要求被上訴 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 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簡上-16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 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 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 )、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 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 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 )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 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25元。 四、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4元,及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84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惠負擔百分之71;被告簡秋合負擔百分 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1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10,200,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083,3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3,249,9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900元為被告游美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游美惠如以新臺幣86,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9,200元為被告簡秋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簡秋合如以新臺幣2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土城 區永和段49、49-1、49-2、51、51-1、51-3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A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19號房屋,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 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 1號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1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6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12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 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 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 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 .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 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 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 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 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 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51元。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9號房屋及 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美惠自應將 其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121號房屋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 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 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簡秋合為系爭121號房 屋及雨遮之處分權人,被告簡秋合自應將其拆除,並將占用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美惠、簡秋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 內之繁華地帶,生活、商業機能俱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游美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公尺)、A2( 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 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 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公尺)、a4( 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尺)、a6(面 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 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簡秋合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0. 72平方公尺)、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 面積1.81平方公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 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7 88,398元,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541,064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3元。㈣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50,894元, 及其中247,3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60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51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則以:  ㈠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游美惠祖先興建,被告游美惠及其兄弟 姊妹等人自繼承後長期以來均居住於此,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國有財產署,並與訴外人即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 下逕稱其名)訂有租約。嗣經移轉後,國有財產署僅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仍持續與游勝宏訂定 租約。系爭121號房屋為被告簡秋合祖先向訴外人陳鍾寶承 租土地而興建,由被告簡秋合繼承,並長期居住於此,是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生「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有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等均無占有權源,然系爭 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60年,原告率而請 求拆屋還地,恐造成整棟結構坍塌之危險,實有權利濫用之 虞。在衡平原則考量下,被告等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以維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化。  ㈡系爭119號房屋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為7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88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 79元(計算式:688元÷7平方公尺×12個月=1,179元/年); 其中位於同上段50地號土地上約為68平方公尺,租金每月6, 624元,相當於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1,168元(計算式:6,62 4元÷68平方公尺×12個月=1,168元/年)。而原告所要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年租金每平方公尺高達4,525元(計算 式:788,398元÷79.69平方公尺÷798日×365日=4,525元/年) ,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行情。況系爭土地周圍汙水下水 道壅塞臭氣熏天,居住品質極差,應以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為 適當。再者,原告計算被告游美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9.69 平方公尺中,其中含有3.58平方公尺之雨遮(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原告計算被告簡秋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36 平方公尺中,2.16平方公尺為雨遮(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上開雨遮部分位於既成道路上方,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非被告等獨立使用之,故雨遮部分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房屋、雨遮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板調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 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游美惠就其為系爭119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被告簡秋合就其為系爭121號房屋及相連之雨遮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如附圖、附表一、二所示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 號房屋及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說明,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游美惠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國有財產署,並且與被 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有租約,嗣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財 產局仍持續與被告游美惠胞兄游勝宏訂立租約,被告游美惠 與手足長期居住於系爭119號房屋,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原告應受被告游美惠與前手間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游美惠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游美惠自陳 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土地為同段48、50地號土地等語,則 被告游美惠抗辯本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成立之租賃契約作為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不可採。且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9 號卷第57至92頁),原告之前手非國有財產局,無買賣不破 租賃之債權物權化之效力,難為被告游美惠有利之認定。另 關於被告簡秋合辯以系爭121房屋係其祖先向陳鍾寶租用土 地興建云云,惟被告簡秋合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四十四年度下 期戶稅繳納通知書期上並無何可證明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相關記載,難為被告簡秋合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簡秋合就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乙節,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 秋合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 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復辯稱:系爭119號房屋及系爭121號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被告游美惠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 約租期至116年,原告率而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拆屋還 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游美惠、簡秋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雖 影響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難認原告之行為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119號房屋及雨遮、系爭121房屋及雨遮為權利濫用 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復未能舉證拆除該部 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  ⑷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抗辯雨遮部分在人行道上,是共用的,不 應計算在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區域云云,然查:被告游 美惠、簡秋合並未否認雨遮各屬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所有而 為處分權人,縱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容許他人行經雨遮下之 土地空間,因該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游美惠、被告簡秋合將其等具 有處分權之雨遮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基上,則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美惠、簡秋 合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前開 說明,應認其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1.44平方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 積0.24平方公尺)、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 a1(面積27.83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 (面積0.25平方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 積24.60平方公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1樓 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簡秋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 B3(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 尺)、b2(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 )部分之1樓與地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使用,即應返還占有使用如附圖、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難認可採。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臨道路,交通 便利,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捷運永寧站,有被告提出之街 道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被告游美 惠、簡秋合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1 9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抗辯被告游美惠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 179元;被告簡秋和向國有財產署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168元 ;然被告自陳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鄰近水溝臭氣熏天,與被 告游美惠、簡秋合占用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不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游美惠抗辯A1部分1.44平方公、A3部分0.24平方公、A4部 分1.03平方公合計3.58平方公尺為雨遮,被告簡秋合抗辯B1 部分0.72平方公、B3部分1.44平方公合計2.16平方公尺為雨 遮,均位於既成道路上方為供公眾使用,不應計入不當得利 之範圍云云。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3、A4及B1、B3部 分為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具有處分權之雨遮占用,該區域不 論是否為既成巷道,該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以設置興建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尚不因被告游美惠、簡秋合就雨遮下方土 地有無容許他人行走而受影響,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游美惠、 簡秋合之認定,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 所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簡秋合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1日送 達被告游美惠、簡秋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板調字第19號卷第245至247頁、第249頁;被告簡 秋合部分為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則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一併請求被告游美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簡秋合自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游美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4平方 公尺)、A2(面積0.87平方公尺)、A3(面積0.24平方公尺 )、A4(面積1.0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a1(面積27.83 平方公尺)、a2(面積6.55平方公尺)、a3(面積0.25平方 公尺)、a4(面積4.11平方公尺)、a5(面積24.60平方公 尺)、a6(面積12.77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即1樓與地下 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簡秋 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72平方公尺)、B3(面積 1.44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及b1(面積1.81平方公尺)、b2 (面積5.16平方公尺)、b3(面積16.23平方公尺)部分之 房屋(即1樓與地下一層)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86,808元,及自11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 月8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5 元。被告簡秋合應給付原告27,624元,及112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被告游美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1.4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0.87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4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1.03 系爭119號房屋雨遮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1 27.83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2 6.5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3 0.25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4 4.11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a5 24.60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a6 12.77 系爭119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79.69 附表二:被告簡秋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0.72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44 系爭121號房屋雨遮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1 1.81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b2 5.16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b3 16.23 系爭121號房屋(1樓及地下一層) 合計 25.36 附表三:被告游美惠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37,893元 4,316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79.69 18,667元 2,091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508,269元 56,92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79.69 223,569 23,475元 總計 788,398元 86,808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85,00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79.69(占用面積)×10%÷12(月)=85,003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79.69(占用面積)×7%÷12(月)=8,925元。】 附表四:被告簡秋合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日數)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應有部分比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年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53日) 118,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12,059元 1,373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 (共171日) 120,000元 19,200元 24分之1 25.36 5,940元 665元 3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94日) 120,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161,748元 18,11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 (共80日) 128,000元 19,200元 1分之1 25.36 71,147元 7,470元 總計 250,894元 27,624元 備註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05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8,000元(公告現值)×25.36(占用面積)×10%÷12(月)=27,051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即19,200)×25.36(占用面積)×7%÷12(月)=2,840元。】

2024-11-04

PCDV-112-重訴-60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張志誠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陳守仁 陳鄭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淳渱 陳信介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複代理 人 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守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 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守仁部分:   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長時間供人車通行, 故無分割之必要性。原告可自行出售其個人權利範圍與他人 ,亦無分割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告陳鄭金珠部分: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同意原物分割,讓我分到靠近道路 前半段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已 鋪設瀝青柏油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 ,具有公益性,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同意 原告以金錢補償而移轉為私有,日後需地機關恐以市價或較 高之金額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 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應不宜同意私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 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個別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28 號卷【下稱司補卷】第25至2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已闢為巷道道路,舖有 柏油瀝青,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6915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至1 64頁、第198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鄭金珠所均不爭執(見 司補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4頁),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多年,原告張志誠、陳品希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24日陸續因買賣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可認其等於買賣之初不可能不至現場了解,已 闢為道路,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至於 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見訴 字卷第108至119頁)之意旨,認為縱屬道路用地,仍非屬不 能分割之情等語。然依照該案判決理由,可知該案所欲分割 之土地僅部分為道路之邊緣,部分土地遭臨地違建占用、其 餘部分為雜草(見訴字卷第113頁),並非全部作為道路使 用,核與系爭土地均為巷道道路之現況不同,自無在本件比 附援引,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據此,原告訴請裁判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 第823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原告 1 張志誠 1026/10360 2 陳品希 10/10360 被告 1 陳守仁 35/140 2 陳鄭金珠 6566/40000 3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14/140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3717/40000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17/40000

2024-11-01

SLDV-113-訴-90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為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5 、2/5、103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2日完成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23-33頁)。系爭土 地現況為當地居民消防避難通道,編為竹北市中山路501巷 ,並由竹北市公所定期維護。原告本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 商作為容積奬勵之用,但建商表示系爭土地是住宅區而非道 路,致原告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權益受損。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使用人 民土地應辧理徵收或給付租金。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設置道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原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554,80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554,80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內,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中山路501巷是位於 住宅區內由當地居民私設之通道,此私設通道並非市區道路 ,與政府機關無涉。雖「中山路」是市區道路,但「中山路 501巷」不是,即使是鄉(鎮、市)道路之「中山路」,亦 屬地方自治事項,由竹北市公所建設及管理,與被告無關, 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中山路501巷兩側,業已興建許多房屋,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作為消防避難通道,且供當地居民使用,則原告應找當時 建案開發商或是兩側鄰地地主釐清當時情況。被告並未享有 任何利益,自無給付租金之理,況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 5%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㈢、再者,中山路501巷係於73年5月1日由中山路499巷整編而來 ,早先中山路499巷則係於59年8月1日由竹仁村3鄰整編而來 ,此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卷第81頁)。可見此一私 設通道已逾50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通往仁和街24巷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 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自97年4月12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2/5、2/5、1035/10000,於97年8月12日完成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為通道,編為中山路501巷之其中一 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 地圖可稽(卷第23-33、8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原 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其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其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土地成為中山路501巷其中一段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使用?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指都 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 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簡言之,於本件,須中山路501巷為「竹北( 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域道路,被告方為主管機關,竹 北市公所方為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機關。惟查:  ⒈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系爭土地不是都市計 畫區域內道路。準此,自非被告所主管,被告更無辦理修築 、改善、或養護之必要。  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 道路乙節,全未舉證,徒憑臆測,自無可採。另者,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現況為當地居民通道,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而是當地居民使用,被告未受有占有使用利益。綜上,系爭 土地並非由被告將之設置為中山路501巷之一部分,亦未實 際占有使用,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其真意應係指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舉被告112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120379358號函( 卷第17-18頁)為據主張被告自承為中山路501巷主管機關乙 節,經本院詳繹該函文內容,旨在說明中山路501巷「部分 」為市區道路、「部分」為住宅區用地,道路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其餘則引用市區道路條例規 定。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恰恰屬於上述之住宅區用 地部分,自不屬於市區道路用地部分,非被告主管。故原告 所指純屬誤認函文意義,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竹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 按年息5%計算之租金 1 527地號 61 72,220元 4,405,420元 2 528地號 87 71,081元 6,184,047元 3 530-3地號 5.24 96,700元   506,708元 合計 11,096,175元 554,808元

2024-11-01

SCDV-113-訴-83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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