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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 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 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 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 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 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 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 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 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 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 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 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 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 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 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 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 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 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 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 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 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4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務人 黃雅珍即黃琬淩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 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裁定是否應予免責,有如下所示事項,應予釋明或補正,爰 定期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11年12月5日)起迄今之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 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 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如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 請人之關係、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扶養義 務人數、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 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4-消債職聲免-8-202502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潘新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潘新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1年11月出生,現年72歲,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5,146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5至37頁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146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5-202502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 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 -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 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 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 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 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 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 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 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 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 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維彬(原名:李明哲)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惠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維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於11 2年8月21日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 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 同)497,468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鴻營企業行,擔任雜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57,00 0元、111年1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 0元、7月19,500元、8月13,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1,534元及利息1,534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 清卷第59-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1,568元 (57,000+181,500+87,000+19,500+13,500+51,534+1,534=4 11,56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4,941元(無房 租,清卷第68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 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 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12,109×4+ 13,088×20=310,196)。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11,56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有餘額101,37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97,46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85頁),高於該餘額101,37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 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卷第38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 25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8-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馨(原名:張玉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1號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5,437元, 配偶許新章每月給予扶養費8,000元,另112年11月、12月期 間每月領有身障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 9、71至77頁)、扶養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 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其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所 得為174,437元(5,065×2+5,437×11+8,000×13+250×2=174,4 3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 卷第52頁),等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經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之13,088元,應屬可採,而以每月13,088元計算。合計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144元(13,088× 13=170,144)。  ⑶因此,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174,4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14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 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由 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6月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 車禍案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 炎、右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 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 ,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142,279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 、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頁)、醫療 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 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卷第240頁)、本院111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 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82,806元(8,00 0×24+5,065×24+308+4,500+30,000+6,000+25,158+11,001+6 50,000+142,279=1,182,806)。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無 房租),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高於上開基準之部分,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一般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6,280元 (12,109×8+13,088×16=306,280)。另其將理賠金用於支付 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 元,亦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⑸其雖主張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長達約一年之恢復期間, 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受母親照顧,因此支付母親生活費代 替看護費用而支出20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 查:  ①其提出母親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母親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 年11月17日期間,三餐照料,手術後醫院陪同,安撫情緒, 洗澡換藥及復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  ②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顯示 債務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膝 挫傷併關節炎,急診入院治療,住院5日,111年2月14日至1 11年2月16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宜修養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門診追蹤。  ③可知債務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有第一次住院5日、第二次住院 3日、出院後1個月,然考量債務人另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有 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在其休養之三個月內,有受 母親陪伴照顧之必要,則其應支付給母親生活費以代看護費 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合計為39,264元(13,088×3=39, 264),逾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必要。  ⑹準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4,622元(306, 280+158,578+5,300+5,200+39,264=514,622)。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82,80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4,622元,尚有餘額668,184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7頁),低於該餘額66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依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所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 ),顯示僅有宏泰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函覆無變更要保人 及保單質借情事(清卷第38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2025-02-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3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4,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6紙、中國信託銀行繳費明細影本8紙為證,是其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4-消債聲免-4-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 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 、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 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 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 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 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 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 、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 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2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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