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琳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王珏」與葉素娟(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阿志」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
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
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
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
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
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
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
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
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
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
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
,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
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
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
「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
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
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
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
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
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
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
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
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
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
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
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
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
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 32×0.5 12×0.5車 16×0.3車
20×0.3車 27×0.3車 寫539」、「19×1車 09×0.3車 29×0.3
車 539」、「539 14×2車 02×0.3車 22×0.3車」、「02×0.3
車 11×0.5車 17×0.5車 04×0.3車」、「09×0.3車」、「539
02×2車 12×2車 32×2車 21×1車 18×0.5車」、「539 33×0.
3車 20×0.3車 04×0.3車 12×0.5車 18×2車」、「539 14×1
車 12×3車 18×3車」、「539 27×1車 12×5車 18×2車」、「
539 20×0.5車 11×0.5車 17×0.5車」、「38×0.3車」、「53
9 07×1車 17×1車 33×1車 35×2車 39×1車」、「000 00 00
0000×00 00 00○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
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
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
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
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
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
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
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
,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
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
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
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
「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
23頁),另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000 00 00
00 00 ○星 三星×1 17×0.5車 10×0.5車 28×0.3車」、「11/
00 000 00 00 00 00 00 00 ○星三星×1注」、「17×0.5車 1
8×0.5車 28×0.3車 38×0.5車 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
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並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
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
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
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
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此有葉素娟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
53至63頁),可認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
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
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
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
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
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
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
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
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這樣
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
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
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
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
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
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
,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
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
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
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況且,無論係被告
本身或被告朋友簽賭,既係被告透過葉素娟向「阿志」、「
美月姊」下注,則被告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影響本
件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成立。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葉素娟本身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判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認葉素娟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
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各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及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分別向「阿志」或或
「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
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
間、金額、內容,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
、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
元,需扶養媽媽(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以據證人葉素娟
證述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
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
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NHM-113-上易-47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