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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昆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存在乘機性交之犯意,然因告 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驚醒,被告在慌亂中摀住甲女嘴部, 因而上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非但全部認罪,更與典 型之「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意灌醉被害人」之強 制性交樣態全然不同,乃是在當日因自身亦有酒意,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足見其犯罪故意乃臨時出現,並因一時控制 力不足而鑄成大錯,尚非處心積慮設局灌醉他人之人;且被 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輔助其達到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目的,在甲女男友(下稱乙男)出面制止之後,立刻停止自 己犯行,並在當天做完筆錄後立刻離開甲女所居住公寓(此 處原本亦為被告租屋處),足見被告明確認識到自己繼續與 甲女待在同一空間,無異於繼續傷害甲女,依據刑法第57條 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尚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 透過合理之刑度施加懲戒,足以對被告發生充分再教育效果 ,實不必課以重達3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與甲女原本係 共同租賃於同一樓層之室友,彼此間本係友人,被告乃是因 案發當日飲酒過度,失去自制力而犯下大錯,如今實後悔不 已,被告犯行尚非極度重大、惡劣之情節,應足以認為被告 並不同於一般強力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甚至不惜施加高 強度不法腕力之人,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遠遠超過 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衛無甚助益,故 本案應認被告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空間。原審量 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女達成調解,此節彰顯被告真心願 彌補自身對於甲女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屬於初犯,符 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項之規定,依據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應認為被告尚有減輕刑責之空 間,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男同屋賃居 ,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147、149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 ,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 甲女於前揭調解時,已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 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酌減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 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甲女33萬元完畢,犯後彌補態 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朋友 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欲,竟於甲女酒醉之際,未能控制性慾 、臨時起意而實行強制性交犯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忽略甲女之感受,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與 甲女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畢 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 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 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 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 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無法自控性慾、臨時起意犯 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 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面對己非 ,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 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 、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 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 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之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侵上訴-1393-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縱被告對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 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韻如、陳宏哲(下稱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 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宏哲則未 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56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琳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王珏」與葉素娟(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阿志」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 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 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 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 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 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 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 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 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 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 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 ,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 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 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 「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 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 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 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 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 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 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 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 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 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 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 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 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 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 32×0.5 12×0.5車 16×0.3車 20×0.3車 27×0.3車 寫539」、「19×1車 09×0.3車 29×0.3 車 539」、「539 14×2車 02×0.3車 22×0.3車」、「02×0.3 車 11×0.5車 17×0.5車 04×0.3車」、「09×0.3車」、「539 02×2車 12×2車 32×2車 21×1車 18×0.5車」、「539 33×0. 3車 20×0.3車 04×0.3車 12×0.5車 18×2車」、「539 14×1 車 12×3車 18×3車」、「539 27×1車 12×5車 18×2車」、「 539 20×0.5車 11×0.5車 17×0.5車」、「38×0.3車」、「53 9 07×1車 17×1車 33×1車 35×2車 39×1車」、「000 00 00 0000×00 00 00○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 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 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 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 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 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 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 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 ,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 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 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 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 「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 23頁),另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000 00 00 00 00 ○星 三星×1 17×0.5車 10×0.5車 28×0.3車」、「11/ 00 000 00 00 00 00 00 00 ○星三星×1注」、「17×0.5車 1 8×0.5車 28×0.3車 38×0.5車 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 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並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 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 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 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 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此有葉素娟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 53至63頁),可認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 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 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 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 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 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 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 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 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這樣 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 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 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 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 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 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 ,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 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 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 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況且,無論係被告 本身或被告朋友簽賭,既係被告透過葉素娟向「阿志」、「 美月姊」下注,則被告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影響本 件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成立。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葉素娟本身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判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認葉素娟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 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各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及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分別向「阿志」或或 「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 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 間、金額、內容,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 、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 元,需扶養媽媽(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以據證人葉素娟 證述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 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 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47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智因犯竊盜等數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 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 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爰綜 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4罪,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罪間之 關係、次數、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 型、對被害人與社會安全、秩序等危害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聲-100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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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有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有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於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未再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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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65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4案號記 載「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56號、第657號」;附表編號5至10案號記載「113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 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56號、第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本院前就附表編號5至10所處之刑,以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 號、第19號、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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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惟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智(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 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原裁定附表其 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 指認上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良好,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 ,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 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對於詐騙車手向來給予改過 遷善之機會。又本案中犯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 非常短,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 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 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原審將詐 欺車手行為有「過度評價」事實,細觀破獲詐騙案件,往往 車手落網,溯源抓捕收水手,再上常因斷點而無法全部破獲 其更上犯罪組織,抗告人於本案中也全部交代清楚,指認上 手使其落網,反思車手於詐騙行為中是加害人之一,但卻往 往也是因為被誘騙,從事其行為也是另類的被害人。現定應 執行刑為6年6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 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 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 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至於其異議意旨所舉其他 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屬個案依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以此敘明。 對於此類前後多次詐欺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 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 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 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罰罪相當之原則 ,而以適度調減執行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 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 的要求。  ㈢抗告人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顯係慮及本件犯 罪之特性,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方式定 刑,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 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 。  ㈣抗告人母親年邁已72歲,且得癌症右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 ,在外時從事工作為旅遊業,屬家裡經濟支柱,109年初爆 發新冠疫情,因而造成旅遊業全面崩盤,工作上無所收入及 依靠,且交友不慎,被騙而淪為詐騙車手、實屬不智之行為 ,受刑人被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指認上手,態度良好真心 認罪也知所悔悟,然因分案過多,而造成多處法院判決對受 刑人即為大不利之事實,若以109年時空背景下為同一法院 審理判決,定應執行刑也不可能如此重判,請給予抗告人一 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 人之裁定,那怕減輕個半年、一年,對抗告人來說都是天大 的恩德,讓抗告人安心服刑,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 人奉養母親,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再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 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8月,但最長不得逾30年;附 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內部性界 限為17年5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 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 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 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 背,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屬正當。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惟查:  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業於原裁定理由欄四、㈡至㈥ 詳加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認定(見原裁定第3至6頁),經核均 無不合。又參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0年 ),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至54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之罪名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 公共危險罪、編號3為賭博罪外,其餘案件均是抗告人參與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且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 一天所為,上開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 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 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 ,認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並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為整體之檢 視及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 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受刑人雖稱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語,然個 案之間犯罪情節、手法以及所生損害本非相同,是量刑審酌 要素或基礎不一,此為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無從比附 援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家庭因素、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定應執行 刑應予審酌。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 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對於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2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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