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侯」准予變更為母姓
「郭」。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7年間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甲○○任親
權人,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達成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扶養費部分兩造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相對人
每月應支付扶養費1,500元,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後的扶
養費則再行約定。然達成上開調解後相對人完全未支付扶養
費,更未曾探視長女,對長女不聞不問,與長女間之親子關
係疏離。因聲請人在婚後生下的一兒一女,女兒也從母姓,
如今家中子女有3種姓氏,長女也常被問即為何和妹妹不同
姓,為避免造成認同上之困擾。聲請准予宣告未成年子女乙
○○變更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
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堪信屬實。又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審理,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至未能完成相對人部分之訪視,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5日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中記載:「訪視了解,108年12月兩造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迄今約4年,相對人即未支付扶養費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但也未曾因此而阻擋相對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然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國小時曾被問及姓氏,現已讀國中二年級、與同儕正處青春期階段,這時期孩子想法與國小不同,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題受排擠,又後續將申請辦身分證件得一併處理。此前聲請人曾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姓氏『郭』與名字不搭、其拒絕才向法院提出訴訟,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單純亦無不當,然在面對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態度較為消極,又本件相對人現任配偶收到法院公文雖有主動聯繫本會、並提供電話,本會實際聯繫均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對本件表達個人意願之態度消極,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12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有具體表意,故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及表意予以裁定」等語。本院再次囑託社工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3日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細節涉及子女意願故予以保密),內容大致為同意改從母姓等情。因長女意願變動不定,本院乃再次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經訪視兩造及長女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由父任女親權,108年8至12月期間(當時女約係7歲多)先後就改親、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女改由母任親權及主要照顧,父須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按表定方式會面。母而後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從母姓)、一子(從女之繼父姓),母女與母再組之家庭一同居住生活,目前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係不同姓氏,母為避免女與再婚家庭成員之姓氏不同而受同儕或鄰里議論,亦不願因此差異而讓女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所歸屬,且認父長期未為聞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父女幾無往來互動、關像疏離,並無維持父系姓氏之必要,故聲請變更女姓氏為母姓。父表示確實自108年12月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後,便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主動探視女,然不論係因兩造關係緊張,或是父再婚配偶之顧忌,父傾向先維穩自身再婚家庭,故未主動與女往來,父雖有表達自身會面意願及期待,然較缺乏實際具體作為,就父職角色之承擔係屬消極。母就子女變更姓氏之期待係屬強烈,女自陳未受母逼迫,雖係無具體感受姓氏議題對其生活有何差異或影響,但其願意依隨母之安排變更為母姓。綜上所述,女自小學低年級時期便係與母系家族及母之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女迄今已像國二生),由母方及母再婚配偶承接照顧及經濟,除祖母較具與女往來之主動性,父未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實際參與及協力程度低,保護教養義務較屬消極,父女關像較屬淡薄,女實際之受照顧、生活互動、依附主體均係母系家族及母再婚家庭之成員,為避免女因姓氏議題致家庭認同及歸屬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似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變更姓氏之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將女與父方關係切割消除,本案父母多有將大人議題涉入親子關係間之狀態,非係要評價孰方對錯,惟此確實致女權益受連帶影響,請兩造皆需重視子女之親情往來需求及空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達成上開扶養費之調解後,雖扶養費金額每月
僅1,500元,相對人卻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且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之態度消極,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關係陌生疏離,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迄今
多年,聲請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從父姓及母姓
,聲請人家中3名子女目前姓氏不同,確實容易造成他人議
論。長女現已12歲,使用父姓長達12年時間,改姓在適應上
或有困難,但並非無法適應;何況現今從母姓者較之以往多
出許多,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即是從母姓,改從母姓有利其與
目前家庭成員間彼此之認同。且長女原擔心從母姓與現有姓
名不搭配之問題,實可透過改名輕易處理。長女現與母親及
繼父、弟妹等一家5口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
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方親屬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
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為避免乙○○實際生活
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14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