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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 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 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 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 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 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 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 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 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 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 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 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 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 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 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 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 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 ,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 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 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 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 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 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 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 ,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 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 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 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 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 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 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 ,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 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 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 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 。」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 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 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 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 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 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 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 ,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 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 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 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 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5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霏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收養李O霏(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為同性伴侶,兩人規 劃生養子女,並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透過代理孕母分別生 下被收養人乙○○、李O霏,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子,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李O霏為養女,分別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甲○○、丙○○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 報告、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美國ID AHO州、UTAH州法院命令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 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出養案件,收養人甲○○、丙○○欲分別 收養伴侶即甲○○、丙○○之親生子女為養子女,兩人共同決定 並討論生養子女之計畫,收養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 係,使家庭更為完整,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甲 ○○擔任醫師18年,收養人丙○○擔任公關公司老闆多年,整體 經濟狀況佳,收養人交往同住至今約20年,婚齡4年,兩人 已培養穩定溝通及互動模式,熟悉彼此性格、互相包容,評 估婚姻狀況穩定。雙方共同投入照顧及教養事宜,與有一致 的教養規則與觀念。被收養人乙○○訪視時4個月大、被收養 人李O霏10個月大,經醫師評估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由 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收養人二人均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的 性格、發展狀況及生活照顧細節,雙方互動自然,整體試養 情況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收養人婚姻 關係穩定,且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固且安全的依附關係,並 已實際單負起教養責任,堪信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2

TPDV-113-司養聲-10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關係人甲○○)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 ○○、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67-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丙○○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 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生母同意,雙方於113 年9月10 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刑事警察紀錄證明、大陸地區 收養登記證、聲明書、公證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 證、護照等影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屬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 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4日筆 錄附卷可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已同意出養,有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聲明書在卷可稽。再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被收 養人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雖親權歸生母,但因生母生活 困難,曾長期託生父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再婚並生育兩名子 女,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善,現由生母在學校附近租屋供被收 養人居住,生母兩岸奔波,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灣就學及定 居,故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已實 際承擔親職角色之照顧責任,收養人之付出已獲得被收養人 之認同,收養成立可滿足被收養人之期待,亦能使被收養人 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與收養人建立合 法親子關係之渴望,佐以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故評估本件 收養具適當性。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 收養人結婚6 年多,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 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 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 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 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 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 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5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侯」准予變更為母姓 「郭」。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107年間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甲○○任親 權人,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0號達成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扶養費部分兩造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達成調解,相對人 每月應支付扶養費1,500元,至111年9月25日止,之後的扶 養費則再行約定。然達成上開調解後相對人完全未支付扶養 費,更未曾探視長女,對長女不聞不問,與長女間之親子關 係疏離。因聲請人在婚後生下的一兒一女,女兒也從母姓, 如今家中子女有3種姓氏,長女也常被問即為何和妹妹不同 姓,為避免造成認同上之困擾。聲請准予宣告未成年子女乙 ○○變更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 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 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堪信屬實。又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審理,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至未能完成相對人部分之訪視,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5日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基金會之訪視報告中記載:「訪視了解,108年12月兩造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迄今約4年,相對人即未支付扶養費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但也未曾因此而阻擋相對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然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國小時曾被問及姓氏,現已讀國中二年級、與同儕正處青春期階段,這時期孩子想法與國小不同,擔心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題受排擠,又後續將申請辦身分證件得一併處理。此前聲請人曾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但姓氏『郭』與名字不搭、其拒絕才向法院提出訴訟,但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本會評估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單純亦無不當,然在面對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態度較為消極,又本件相對人現任配偶收到法院公文雖有主動聯繫本會、並提供電話,本會實際聯繫均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對本件表達個人意願之態度消極,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12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有具體表意,故建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後,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及表意予以裁定」等語。本院再次囑託社工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意願後,該基金會以113年11月13日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細節涉及子女意願故予以保密),內容大致為同意改從母姓等情。因長女意願變動不定,本院乃再次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經訪視兩造及長女後,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由父任女親權,108年8至12月期間(當時女約係7歲多)先後就改親、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女改由母任親權及主要照顧,父須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按表定方式會面。母而後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從母姓)、一子(從女之繼父姓),母女與母再組之家庭一同居住生活,目前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係不同姓氏,母為避免女與再婚家庭成員之姓氏不同而受同儕或鄰里議論,亦不願因此差異而讓女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所歸屬,且認父長期未為聞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父女幾無往來互動、關像疏離,並無維持父系姓氏之必要,故聲請變更女姓氏為母姓。父表示確實自108年12月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後,便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主動探視女,然不論係因兩造關係緊張,或是父再婚配偶之顧忌,父傾向先維穩自身再婚家庭,故未主動與女往來,父雖有表達自身會面意願及期待,然較缺乏實際具體作為,就父職角色之承擔係屬消極。母就子女變更姓氏之期待係屬強烈,女自陳未受母逼迫,雖係無具體感受姓氏議題對其生活有何差異或影響,但其願意依隨母之安排變更為母姓。綜上所述,女自小學低年級時期便係與母系家族及母之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女迄今已像國二生),由母方及母再婚配偶承接照顧及經濟,除祖母較具與女往來之主動性,父未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實際參與及協力程度低,保護教養義務較屬消極,父女關像較屬淡薄,女實際之受照顧、生活互動、依附主體均係母系家族及母再婚家庭之成員,為避免女因姓氏議題致家庭認同及歸屬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似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變更姓氏之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將女與父方關係切割消除,本案父母多有將大人議題涉入親子關係間之狀態,非係要評價孰方對錯,惟此確實致女權益受連帶影響,請兩造皆需重視子女之親情往來需求及空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達成上開扶養費之調解後,雖扶養費金額每月 僅1,500元,相對人卻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且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之態度消極,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關係陌生疏離,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迄今 多年,聲請人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從父姓及母姓 ,聲請人家中3名子女目前姓氏不同,確實容易造成他人議 論。長女現已12歲,使用父姓長達12年時間,改姓在適應上 或有困難,但並非無法適應;何況現今從母姓者較之以往多 出許多,其同母異父之妹妹即是從母姓,改從母姓有利其與 目前家庭成員間彼此之認同。且長女原擔心從母姓與現有姓 名不搭配之問題,實可透過改名輕易處理。長女現與母親及 繼父、弟妹等一家5口共同生活,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 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方親屬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 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為避免乙○○實際生活 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47-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守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新瑞 魏吉俊 關 係 人 陳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聲請人因 罹患慢性病已入住養護機構十年,被收養人二人時常至養護 機透探望、購買收養人所需或協助收養人報稅等事宜,彼此 互動緊密,而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目前年事已高,希望未 來之生活照顧事宜能由被收養人二人協助處理,並與被收養 人二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丁○○、乙○○二人均為成年人 ,其生父魏守禮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 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 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 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固謂 收養後並不會與被收養人二人同住,仍會留在養護機構接受 專業醫療照護,並稱其因罹患小兒麻痺及慢性阻塞性肺病, 長時間需仰賴醫療抽痰設備,及因身體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 ,故留在養護機構環境較適合病患及專業照護較周全;另被 收養人生母雖僅育有被收養人二人,然據生母到院稱,其目 前身體硬朗尚在工作中,生活可以自理,且經濟狀況足以維 持生活,另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不需卑親屬扶養,且於 收養後被收養人乙○○仍會與其同住,不擔憂未來無人照顧等 語,亦有生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及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因疾病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然渠等間互動緊密,已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 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二 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 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養聲-18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賢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依騏 關 係 人 賴阿滿 林秉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友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經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 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丁○○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郵政儲金款餘額證 明書影本、警察刑事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 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 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 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之配偶王雲修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丁○○與 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死亡,此有張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同意 。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現獨居,其配偶已歿且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無暇探視收養人時,經常以電話聯絡 收養人,並關心收養人近況,空閒時也經常帶其子女去探 視收養人,是收養人希望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 人亦同意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 生母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丁○○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收 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 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349-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雙方相處10幾年 ,關係親密良好,為日後照顧收養人,故欲成立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乙○○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 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已再婚,並有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 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2-20250211-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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