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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 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 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 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 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 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 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 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 :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 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 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 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 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 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 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 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 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 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 ,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 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 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 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 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 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 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 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 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 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 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 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 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 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 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 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 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 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 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 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 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 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 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 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 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 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 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 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 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 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 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 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 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 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 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 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 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 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 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 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 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 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 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 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 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 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 ,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 ,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 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 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 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 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 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 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 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 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 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 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 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 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 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 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 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 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 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 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 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2-交-544-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彪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彪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彪饒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欲駛 入右轉車道右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同向直行 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 安全間隔,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建工路右轉車道 ,適有洪甄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或閃避,反執意自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加速超越,致 左側車身遭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右肩、左手肘、雙 手、左大腿及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彪饒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彪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 至27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 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 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 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 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 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 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 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 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 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汽車與機車併排行駛, 則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右轉彎或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如未緊靠 右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 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 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 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 道右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右轉駕駛人,除應 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 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或駛入右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 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 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 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建工路事發路段之快慢車 道分隔線已遭塗銷,車道寬度達8.5公尺,且右轉車道與直 行車道間設有倒三角形之分隔島而使道路呈現Y字型分岔, 有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欲駛 入右轉車道即勢必須在車道內向右偏移,但被告卻供稱其未 先顯示方向燈,看右後視鏡時亦未發現右後方之車輛(見警 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 告之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偏移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告訴 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乙節相符,足徵被告右轉前確實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注意到行駛在自己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駛入右轉車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而被告之車輛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 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有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當時確實是要硬從被告右側擠 過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審諸被告之車輛開始向右偏移駛入右轉車道時,與告 訴人之機車間尚有另1部機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 仍有相當距離,且該部機車見被告車輛向右偏移,即選擇自 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同有前開照片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因 距離過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卻選擇自被告之車輛右側加速 超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同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同向 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 車禍後處理態度不滿而拒絕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 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 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收入不 穩定,尚須扶養患病女兒、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 至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DM-113-交簡-1269-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 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 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 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 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 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 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 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 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 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陳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 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 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 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 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 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 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 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 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 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 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 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 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 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 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812-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1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孟憲陽 訴訟代理人 孟昭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5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孟昭正為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4月1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掣開第GFH66355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FH663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至121 頁),可知原告於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系 爭車輛逐漸靠左行駛,並變換至遊園北路行駛,變換車道期 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82622號函復略以:「二 、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經 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於112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 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由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 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 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 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 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但影像中沒有辦法 確認指揮人員有作揮舞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則原告主張因道路在改建尚未完成,且有執行人員指揮交通 ,且指揮手勢(往後即往前)的意思,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交-581-2024110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易享 訴訟代理人 蔡富貴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苗栗簡易庭112年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章潔(下逕稱其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 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5,158元 、塗裝費用38,178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章潔,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68,0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快速左轉,因未注意前方有車及未 減速之過失而致兩車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蓋系爭車輛乃鈑金與烤漆受損共3片,維 修費用至多僅須15,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修配廠敲詐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8,049元之本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實際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上訴人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視畫面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駛於畫面右側地面劃設紅線以右之路旁空地(僅露出左半部車身),而有一橘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之縱向道路駛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4:02:57至14:03:03,B車駛至畫面上方縱向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行駛,而A車亦自路旁空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路口緩速直行,並向右偏駛進入畫面右側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5,當B車後輪跨越人行穿越道後,其車身與A車車身重疊,兩車隨後並排一同往畫面右側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B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往右側順向車道方向行駛,並進入右側順向車道,A車自畫面右側路面邊線以右之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側車道方向行駛,其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8,A車左前車頭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偏駛,自B車右後方逐漸逼近B車,B車則亮起車尾警示燈向左偏駛,旋即A車左前車頭自B車右後方撞擊B車右前車身,隨即B車停駛右側道路,A車緩速向右偏駛至與B車左右並排之相對位置後停駛。」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4至75頁),可知前述橘紅色之B車為系爭車輛,黑色A車則為系爭肇事車輛,是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由道路旁之超商前空地停放後,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系爭車輛同時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車道內之後,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同一車道內,由系爭車輛右後方逼近,並未讓已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可認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方撞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8,0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68,049元係包含工資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 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修理費用評 估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證系爭車輛以修繕方式 為回復原狀時確需支出該等費用。又觀諸其維修項目,更換 之零件包含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 檔板、右前輪罩護罩、右外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 定墊塊、右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 右膠帶、固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及該等零件更換所需 之工作時間工資與掉漆處之噴漆修復費用,核其維修之項目 均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即車身右前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 至72頁),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乃為回復系爭車輛於受有本件 事故所致損害前之原狀所必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賠償該等維修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過高,修理費用 評估單之內容不實在,且零件是否確實更換有疑等語。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 側車身乃至於車身下方之葉子板、飾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內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非 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 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 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引擎蓋10,980元部分應該要刪掉,跟擦撞處 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 相片,引擎蓋連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輪裝飾條處,亦有凹 陷(原審卷第71、72頁),是引擎蓋噴漆費用10,980元(原 審卷第45頁)應為該處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章潔給付修復費 用,而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 、51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8,049元,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均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以確認維修費 用是否有支出等語。然查,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不以受損之 物業已回復原狀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 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2-簡上-50-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安敏所有牌照號碼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 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王安敏以其 並非駕駛人而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 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 KK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該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正常匯入系爭交流道,第一時間並沒有 看到檢舉人車輛,是檢舉人行車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欲 超越原告,原告發現後怕被檢舉人車輛撞擊,才會加速前進 ,檢舉人因此心生不滿,多次尾隨原告逼車、開遠燈、按喇 叭。原告並無惡意逼車,而是避開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匯入主線道時 ,應注意有無車輛,並優先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當時 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旁側,原告能輕易察覺,減速讓行, 但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其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迫近檢舉人 車輛,且加速超越,致檢舉人車輛只能向左閃避,偏離車道 行駛至槽化線,罔顧可能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足 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4 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光 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 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 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 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 道而言。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勘驗檔 名「113YE01102_1_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11秒(螢 幕時間2024/1/06 20:47:46至20:47:57) ,為檢舉人裝 載於車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 : ⒈檢舉人行駛於台78線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上,為兩線車道 ,檢舉人原行駛在原告車輛(下稱A車) 後方,原告則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前方,相距大約為二個白色虛線及二個間隔 。螢幕時間20:47:46,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 ⒉螢幕時間20:47:48起,可明顯看見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 穿越虛線逐漸縮減,並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合併為單一 車道。螢幕時間20:47:50,檢舉人車輛逐漸加速並向左 偏移行駛,並加速前進,A車也逐漸向左偏移(圖1、2)。 ⒊螢幕時間20:47:51,A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側,並緊鄰檢 舉人車輛,兩車幾乎並行(圖3);螢幕時間20:47:53起 ,A車加速行駛,致檢舉人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至槽化線 上。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方向燈(圖 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外側車道, 檢舉人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交 流道兩車道穿越虛線逐漸縮減處所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前 進至幾乎與系爭車輛並行,然仍在系爭車輛略左後側,此時 系爭車輛已駛至穿越虛線欲匯入主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 為靠近,系爭車輛乃略加速前進匯入,而檢舉人車輛則往左 側槽化線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依該雙方行車過程觀察,雖 檢舉人車輛係在主線道行駛,但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接 近系爭交流道穿越虛線匯入處所時,本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但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處所時才加速前進, 欲超越系爭車輛搶先匯入合併之單一車道,此種情況,原告 未能及時察覺檢舉人車輛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乃疏於注意使 用方向燈而加速前進匯入,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核其情節 ,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疏於注意檢舉人車輛動向之過失,而不 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或有疏於注意讓車之過失,但依其 情節,應認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 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42-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1806-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銀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銀華於飲酒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許,駕駛076-MCS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5時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 二路150巷行駛至南正二路口欲轉彎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向銀華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5時11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銀華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110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KSDM-113-審交易-930-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献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路近朝貴一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 開第GGH365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59 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 卷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8、82至8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朝馬路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檢舉人尾隨跟車,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才數度變換車道行駛,導致來不及顯示方向燈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檢舉人僅係一般同路用路人之可能;且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8頁),檢舉人車輛雖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惟均保持一定距離,並無以貼近、逼迫之方式靠近系爭車輛,亦未見有其他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突發狀況存在,是客觀上尚難認有「緊急危難」情形;再者,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核屬瞬間隨手可為之事,縱使檢舉人有尾隨跟蹤之情,但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並非因不得不猝然變換車道致不及使用方向燈,故其仍負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況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路段,依當時車流狀況,更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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