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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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張睿宸 許宥棻 被 告 謝憲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憲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322,157元(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6

TPEV-114-北補-588-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7號 原 告 白偉成 被 告 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玖 仟伍佰壹拾貳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依民事訴 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補-587-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 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 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 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 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 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 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 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 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6

TPEV-112-北簡-4776-20250306-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3,5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5 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88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9,300元及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填寫好金額、金額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且於未對原告 註明原告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本票副本作為紀錄之用,被告業務 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此外,聽原告哥哥或被告業務所言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 1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 )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鄧雅云、梁育誠及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源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既簽有系 爭契約,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證原告主張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會作為連帶保證 人乙節不實在;再者,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 額及日期,隨後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乙事,被告否認之,此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在其向被告業務索取系爭 本票副本作為紀錄時遭拒云云,然經被告向業務索取其和原 告之完整對話紀錄後,可知被告業務已於112年8月2日向原 告傳送匯款明細、本票檔案供原告留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且原告不論於收受上開檔案或系爭本票裁定時,均未對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出抗告,其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獲償部分,上源公司曾於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還款20萬元、 76萬1,396元、23萬8,604元,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部分,自認剩餘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其餘主 張應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 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 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 ,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未對原告說明原告將作為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等情,固據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141至1 56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然 查,原告就此並未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卷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均已填 載完備;另經觀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在原告「梁鳳娟」坦 承之簽名處左側,分別明顯記載有「發票人」、「連帶保證 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依原告自陳之智識 、年齡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既為識字且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應足以分辯上開字樣代表之意義,是原告主張本件 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遭誘使原告簽發文件 等語,所辯顯違常理。再者,經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其與被 告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務人員確有於 112年8月2日傳送匯款紀錄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地、發票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檔案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被 告業務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乙情,顯不相符,是依現有卷 證,實難以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等情,應屬無憑。  ㈢末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12 0萬元等語,然迄未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曾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遭還款20 萬元、76萬1,396元、23萬8,604元,又本件被告願就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自認剩餘之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 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被告自認範圍外,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即因清償及自認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7月31日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梁育誠 鄧雅云 梁鳳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元 112年9月3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030-2025030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明萱 上列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 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 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 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 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 ,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 ,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 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 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 「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 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 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 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 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 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原告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到院,但該書狀之當 事人欄未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等事項);另「訴之聲明」之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未以前揭符合法定程 式之方式敘述載明,難以了解原告主張之真意。參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5

TNEV-114-南簡-32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光育 被 告 陳暘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5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 原因債權已然清償完畢,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 權。而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8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鄭世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於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39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故扣除前 已繳裁判費4,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297,66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9日 (72/365) 16% 9,394.64元 小計 9,394.64元 合計 309,395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132-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㈡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表明欲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容及具體之理由)。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 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復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 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之附表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且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簡陋,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9萬9,000元 未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4-彰簡-96-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05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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