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明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情人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同日23時30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擊謝秉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續撞後方之消防栓。嗣經謝秉儒之友人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翌日0時19分許,經警測得余明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秉儒、證人即消防栓之管理人林威助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駕籍、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遠高於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更發生碰撞放他人財產之情形
,又其力道撞擊之大,而使得遭碰撞之車輛車頭損壞情形嚴
重,更導致該車輛撞擊其後方之消防栓,亦使消防栓因撞擊
而損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存卷可證,堪認其
本案犯行確已危害他人財產,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ULDM-113-虎交簡-18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