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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瑛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黃毅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1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39頁、5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卻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即告訴 人曾珮瑜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32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 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表:受刑人劉子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5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7號

2024-12-02

TYDM-113-聲-3772-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 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 訴人林韻慈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林韻慈 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發當 時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卷(偵緝卷)第13頁至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係因害怕逃逸身分遭查獲始離開現場等語(偵緝卷第47頁至 49頁),可見被告起初並無對本案交通事故置之不理之意思 ,僅係擔心遭查獲逃逸身分,方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重。 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中文姓名:阮氏蘭,以下稱之;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 許,騎乘二輪電動車搭載DO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團 氏芳,以下稱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43分,行經蘆竹區南山路與機捷路口,欲左轉往機 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左轉彎,適有林韻 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南山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林韻 慈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阮氏蘭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韻慈受傷後,畏懼其為行方不明外籍移工之 身分暴露,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林韻慈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韻慈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 步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韻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團氏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688-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不知悔改,」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而入監執 行,並於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 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不包含前揭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⒈ 高粱酒 1瓶 共計新臺幣315元 ⒉ 芒果冰茶 1瓶 ⒊ 麻辣燙 1份 ⒋ 檸檬老奶奶蛋糕 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共新臺幣315元之高粱酒1瓶、芒果冰茶1瓶、麻辣燙1份及檸 檬老奶奶蛋糕1個。嗣經該店店長吳詹秋香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隆孝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拿58度高粱酒,其他東西可能 有拿,但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詹秋香指述綦詳,參以卷內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其 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被告於竊取商品後陸續放置其隨 身背包內,有該現場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暨查獲時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桃簡-2467-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邦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邦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 ,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念庭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 先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保力達蠻牛飲料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 元】;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隱形眼鏡3盒、飯糰1顆(合計價值約371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 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自等同於已將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1號   被   告 魏邦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5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龍航店,竊取貨架上之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58元)藏放於口袋後,僅結帳香菸1包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6月18日晚間6 時5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3盒及飯 糰1顆(價值371元),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去。嗣經店長李 念庭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邦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 內走路步伐正常穩健,且能騎乘機車離去,足證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所辯忘記結帳等情,要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 實,復有證人李念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4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2086-2024120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 有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所提 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 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再-25-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水 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黑色長夾 1瓶 品牌:CELINE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⒉ 黑色長夾 1瓶 品牌:BOTTEGA VENETA 價值:4,500元 ⒊ 短夾 1份 品牌:不詳 ⒋ 腰包 1個 品牌:不詳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YDM-113-桃簡-2438-20241202-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簡士傑 被 告 洪祥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士傑對被告洪祥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附民-198-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宏平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林學堅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宏平以被告顏豐進、林學堅及陳美惠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548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1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0000號26樓,下稱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陳美惠及林學堅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現已離職) 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長,聲請人則受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下稱新源興公司)委任,與 基進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顏豐進與聲請人在111年3 月6日就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後,被告顏豐進便先行簽發 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作為定金,嗣因被告顏豐進要求儘速簽 署正式買賣契約,遂再與聲請人相約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6樓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 所(下稱德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討論。詎被告3人均明知聲 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竟因聲請人拒絕被告顏豐進提出之交易 條件,亦不同意簽署被告顏豐進所撰擬之訂金收據附約及退 還訂金與支票,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命聲請人不得用餐、如廁,及對聲請人恫稱「沒 討論完不准走、血糖是你自己的事情,就死在這裡好了」等 語,使聲請人無法離去,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方式剝奪聲請 人之行動自由,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 至翌日即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聲請人趁隙報警, 始於員警抵達後回復自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案發期間雖可進出德 律事務所之會議室,但被告3人確有以「沒談好不准離開」 等語脅迫聲請人而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原處分書未予詳 究,逕認被告3人所表示者非加害自由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被告顏豐進為基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美惠、林學 堅於案發時則分別為基進公司之法務人員及不動產開發部執行 長;被告顏豐進因有意向新源興公司購買土地,而於111年3 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寒舍艾美 酒店,與經新源興公司授權之聲請人商議買賣條件,雙方於 討論後先行簽署「訂金收據」及「補充協議」各1份,並由 被告顏豐進同時交付聲請人其所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 及發票日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11年3月11日 ,⑵3,000萬元、111年3月18日)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嗣被 告顏豐進與聲請人為再行洽談買賣事宜,復相約於111年3月 11日下午2時許,在劉緒倫經營之德律事務所與聲請人進行 討論,被告顏豐進並偕同被告陳美惠、林學堅一同到場;聲 請人自其在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於德律事務所開始討論 交易條件後,直至員警因聲請人撥打電話報警而在111年3月 12日凌晨0時43分許到場時,始自德律事務所離去等情,經 被告顏豐進、林學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4至85頁 ),並有上開訂金收據、補充協議、支票正面影本(見他卷 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55頁)、基進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第67至 72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聲請意旨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附約為據(見他 卷第19至26頁、第27頁、第29頁),指稱被告顏豐進先後在 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許,在德律事務 所要求聲請人簽署上開文件,因聲請人不接受文件所載內容 ,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聲請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然查,案發地點即德律事務所為劉緒倫律師所經營,劉緒倫 則為聲請人本次交易案委任之律師,2人間有長期合作關係 等情,為聲請人及證人劉緒倫所一致陳稱(見他卷第46至47 頁、第61頁),堪認劉緒倫除對案發地點具實際之支配管領 力外,與聲請人間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於本件交易之 磋商過程中當係與聲請人立於相同之立場,以聲請人之利益 為出發點,本其法律專業及執業經驗為聲請人出謀劃策、據 理力爭,倘當場見聞聲請人顯有遭箝制行動自由或陷於不能 自主決定意思之境況,衡理當無坐視不管、放任或包庇侵害 者遂行不法之可能;然劉緒倫在本於自由意志多次出入聲請 人所在之會議室時,僅感受氣氛相當緊繃,但未見被告3人 有何禁止聲請人如廁、用餐之舉措,亦未聽聞聲請人以任何 方式求援或反應其自由遭限制,因而未對被告3人有遏止或 規勸之舉動此節,自證人劉緒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觀(見他 卷第62頁),當為灼然,則聲請人上開對於被告3人以前揭 方式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啟 人疑竇。 七、聲請意旨雖再以證人劉緒倫之證詞為憑,稱被告3人確有以 言詞恐嚇聲請人等語。然查,劉緒倫於111年3月11日晚間11 時許進入德律事務所會議室時,曾聽聞在場者口出「事情沒 有解決不准走」等語此情,固經證人劉緒倫供證在卷(見他 卷第62頁),惟細繹上開「事情沒有解決不准走」全句之文 義,核不過係單純不許他方於完事前離去之命令句,並未帶 有損及他方權益之言語,則前揭言論於客觀上是否直接或間 接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或已達足以限制行動 自由之程度,已非全無可議。復酌之聲請人與被告3人商討 交易條件時,因雙方均有不容退讓之處,故彼此持續針鋒相 對,耗時甚久仍無共識,現場氣氛僵持不下乙節,同經聲請 人、證人劉緒倫及被告顏豐進、林學堅肯認無訛(見他卷第 46頁、第62頁、第84至85頁),堪信於前揭被告顏豐進所簽 發、票面金額高達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已迫 在眉睫之情形下,縱被告3人確有一時間口出上開言論之舉 ,衡情亦僅係因本次商談遲未進展、為求突破僵局而為,難 認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恐嚇、脅迫聲請人之犯意,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驟論被告3人以此方式壓抑其自由意志,仍欠所據。 遑論員警因聲請人在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報案,而 在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趕抵德律事務所時,見現場均為代書 及律師,並無聲請人所稱人身遭威脅之情事等情,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 可查(見他卷第55頁),益見聲請人於案發日在德律事務所 內停留逾10小時之原因,僅係因其未能與被告顏豐進就契約 內容達成合致所致,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其久待 德律事務所之事實,遽對被告3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 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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