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持該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
暨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
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42元
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斷
,顯然無誠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又同時受其他債權
人之追償,其既有財產已不敷所負債務,若不迅對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
,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討,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斷
,並提出催繳紀錄資料為證,然催繳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
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同時受其他債權人
追償,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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