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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必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必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 「呂○信(姓名詳卷)」;犯罪事實第11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周惠娟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再 往前推撞由黃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第12行「左大腿挫傷」更正為「左大腿鈍挫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3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 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周惠娟因此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 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周必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道○號公路南向26 8.3公里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 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宗翰 所駕車輛遭此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周惠娟所駕駛,車內搭 載呂○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惠娟因此 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呂○信則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周必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娟及呂○信之父呂文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必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惠娟、呂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李宗翰、黃進財 、吳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 3年2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及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查車籍資料4份 、交通事故採證照片5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周惠娟及呂○信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 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岳佐 桐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436-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伩琳 李依霖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8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伩琳、李依霖(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宗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 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乃姊弟關係,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4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被害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李金 定(於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印章及存摺,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偽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至 被告之子吳○澔、吳○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1 萬7,137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主、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所引家事調 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所稱:被告在旁,會深化林美促欲讓聲 請人成立刑事罪名之想法等語一節,認尚難排除證人證言受 被告影響之可能,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已說明何以採信林美促證詞之理由。本院參酌 林美促作證時之問答情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林美促 作證時並非處於無法作證之狀態,從卷附資料,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林美促本案證詞確係受被告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合之積 極證據,自無從打擊林美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援 此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指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有將遺產稅課徵範圍與實 際遺產繼承範圍混淆之誤等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於李金 定生前獲得處分財產授權之爭點並無關聯,本院不予詳細論 述;至聲請人若認被告本案於李金定生前提領之款項為遺產 之一部,而得為繼承之主張,此係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 程序處理,併為敘明。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於李金定死亡後,於111年10月6日以李金定 身分將李金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82萬2275元匯至林美 促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理由,既未經告訴,而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非再議之範圍,故不僅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聲請人援此作為 本件聲請之理由,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並無不 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聲自-168-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宇俊即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541元,及自民 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5,76 9元,暨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04-20241011-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持該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 暨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 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42元 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斷 ,顯然無誠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又同時受其他債權 人之追償,其既有財產已不敷所負債務,若不迅對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 ,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討,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斷 ,並提出催繳紀錄資料為證,然催繳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 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同時受其他債權人 追償,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全-12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7959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 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人李宗 翰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TPDM-113-簡-3335-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更正為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及 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施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業經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攜帶至現場之砂輪 機、電鑽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縱於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無礙於「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施佳宏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於損壞監視鏡頭、兌幣機台上鎖頭後, 著手於行竊時,及時為告訴人廖家煒發現並到場制止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施佳宏攜帶兇器至現場欲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鑽1個、砂輪機1個、背包1個,係共犯施佳宏所有並攜 至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施佳宏共同用以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噴漆,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噴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該噴漆現仍存在,衡諸前開噴漆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施佳宏(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 日0時59分許,施佳宏身著淺藍色雨衣並攜帶客觀上為兇器 之砂輪機、電鑽等物,劉宗昇身著深藍色雨衣,共同前往廖 家煒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施佳 宏提供噴漆予劉宗昇,再由劉宗昇以噴漆損壞店內8台監視 器鏡頭並在店外把風,以避免行竊之際遭廖家煒發現,並由 施佳宏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損壞兌幣機台上之鎖頭10個 ,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嗣經廖家煒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 上情,並趕往現場制止,渠等始未得逞。劉宗昇與施佳宏見 狀即伺機脫逃,並在現場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 等工具,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 ,廖家煒始報請處理。經警循線在該停車場某貨車下方尋獲 施佳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現場財物損壞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本案電鑽有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詳載,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84-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6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至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處查獲 ,隨即在目視可及處發現如附表所示可疑為毒品及施用毒品 工具等物,被告即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 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7、213-2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 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 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 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工作、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智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現正自行進行戒毒治療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76頁,本院 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毒偵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塊粉末1包 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04公克,取樣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0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4號卷第289頁) 2 白色結塊粉末2包 驗前總毛重0.82公克,驗前總淨重0.346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3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10包 驗前總毛重12.36公克,驗前總淨重9.534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9.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74號卷第81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賴曉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04、205、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3樓之4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毛重共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毛重共12.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203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市○○○路○○○號○○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宗翰之辯護人,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係因出國工作 不在臺灣,以致遭到通緝,此次則係因口腔疾病返國就醫, 並誠心面對司法追訴,被告也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再予羈 押之必要,被告羈押期間經就醫結果,應已罹患口腔癌,而 有保外就醫的必要,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 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 法第111 條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 1 項之妨害秩序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於民國113 年7 月13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本案業於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以 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參酌聲請人在本院陳稱:被告願意提 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等語,爰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縣○○市○○○路○ ○○號○○ 樓之居所地,復因被告係自外國歸案之故,另自停 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疑似罹患口腔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本院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據覆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內,雖確曾因口腔病變前去該院就醫,然診斷結果並未能確認其病因,僅建議其轉診至耳鼻喉科進行內視鏡檢查,以確認病情等語,有該院113 年9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913006號函在卷可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 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聲-1180-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 項」補充更正為「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李 宗翰』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葳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劉瑞文,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富邦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黃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340萬元並轉交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6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史綱」印文1枚 ⒊「李宗翰」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李葳誠          周黃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葳誠、周黃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姓 石」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順1」、「肚子餓吃飯群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葳誠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 酬;由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李葳 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報酬。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劉瑞文聯繫, 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劉 瑞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李葳誠 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 ,在劉瑞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富邦公司人員 「李宗翰」名義,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周 黃述依「江來」指示,在劉瑞文住處1樓監控李葳誠之收款 行為,再由李葳誠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劉瑞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葳誠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被告周黃述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 ⑵被告李葳誠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收取超過20次詐欺款項,而其於過程中已懷疑該等行為有異。 2 被告周黃述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4,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周黃述依「江來」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1樓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19、20日起,開始與被告李葳誠一同工作,且被告周黃述已向被告李葳誠收取4至5次款項。 3 告訴人劉瑞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將3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5 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富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金額為「參佰肆拾萬元」,經手人處並有「李宗翰」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及建物內。 ⑵被告周黃述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9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另案於112年10月2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李葳誠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周黃述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然其等均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8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富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姓名:「李宗翰」)、其他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富邦公司收據。 ⑵被告李葳誠有在Telegram名稱「順1」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⑶被告周黃述有在Telegram名稱「肚子餓吃飯群」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而被告李葳誠向告訴人劉瑞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 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報酬 ;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 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 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 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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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於新冠 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 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後,轉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由該醫院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 體進行「行政相驗」,該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 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 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 ,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 定,與其有無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無涉。上 訴人嗣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柯 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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