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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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南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社區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社區1樓大門 之玻璃,使該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該社區所有住戶;復數 次按響朱天霖位於該址5樓之電鈴,見朱天霖下樓並持手機 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向朱天霖,並以胸口 撞擊朱天霖擋在其身體前方之右前臂,致朱天霖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天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 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 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 出告訴。準此,告訴人朱天霖既為該大樓住戶自得以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大樓1樓大門玻璃之 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聰南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 歷練,當知悉與鄰居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然本次於酒後 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先徒手破壞全體住戶使用之1樓大門, 不僅毀損全體住戶之公眾財物,亦造成自身身體傷害,所為 損人不利己,實有不當甚明;又於凌晨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要求告訴人下樓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目前已修復社區1樓大門玻璃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玻璃已修復,但有顏色差異, 本案之前已多次衝突,都原諒被告,因此本件無和解意願, 本案迄今未再起衝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等情;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2罪之犯罪時 間密接性、法益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KLDM-113-易-723-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萬2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詐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 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郵局帳戶」、(二)第10 行、(三)第6行所載「本案彰銀帳戶」後,應補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3部分所載「iphone7」, 應更正為「iphone8」;「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 日)」,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0時17分許及翌日(即9 月1日)21時29分」。  ㈤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編號4部分所載「16時40分」, 應更正為「16時3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4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 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 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 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又被告於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即證人丙○○、己○ ○所申登),用以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因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法條,被告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規定),又 其於偵查中僅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表示承認(見偵緝卷第 419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 被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均未自動繳交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 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連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或臉書私訊販售手機相關訊息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且為躲避查緝,更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本案 郵局、中信及彰銀帳戶,應予嚴懲。然被告尚能就其所犯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4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如前 述,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分為1萬1,000元、6,000元、1萬 2,100元、1萬3,000元(總計4萬2,1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性 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第420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丁○○指示,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丁○○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 (二)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友人丙○○斯時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己○○(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即於附 表編號2、3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乙○○之子陳○ 安(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誠(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施用詐術,致陳○安、陳○誠陷於錯誤,分別依丁○○指示 ,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丁○○再 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107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 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丁○○指示,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丁○○再通知己○○, 由己○○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丁○○再提領或轉出 該等款項供己花用。嗣甲○○、乙○○、陳○誠、戊○○發覺有異 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陳○誠、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丙○○、己○○借用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陳○誠、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告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誠於警詢之指訴 (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1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丙○○、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需要使用帳戶收取他人匯款為由,分別向證人丙○○、己○○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之子陳○安及告訴人陳○誠於附表編號2、3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9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號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號之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旋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即遭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甲○○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甲○○上網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及23時37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及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萬1,000元 2 乙○○ (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27日7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iPhone7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乙○○之子陳○安閱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乙○○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3 陳○誠(提告)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謝謝儂」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誠,向告訴人陳○誠佯稱可販售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陳○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14分許及翌日(即9月1日)分別匯款7,100元及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萬2,100元 4 戊○○ (提告) 被告於107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bluslee」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3,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2024-10-30

KLDM-113-訴-109-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4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浩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姜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浩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怡婷、洪浩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 (下稱「張先生」)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股票交 易匯款之用,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先 生」恐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合法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姜怡婷、洪浩誠竟仍分別基於縱 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姜怡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洪浩誠,並告以密碼,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嗣「張先生」及 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行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 桐、陳姿蒝、劉怡珊、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等人,以如 附表「行銷方式」欄所示之說詞,推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上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購買如附表「購買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 之股款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姜怡婷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由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附表「後續金 流」欄所示方式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姜怡婷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范元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元銓 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怡婷、洪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桐、陳姿蒝、劉怡珊、 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收據 各1份、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證人游家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華艦 公司普通股股票、名片1份。  ㈤證人王增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證人李文桐提供之華艦公司普通股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㈦證人劉怡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  ㈧證人童寶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證人史宏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㈩證人陳金源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 司)普通股股票。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元銓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艦公司113年1月11日函、瀚柏公司113年2月29日瀚字第113 02290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姜怡婷將「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洪浩誠,並告以密碼,被告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以利「張先 生」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各論以一幫 助犯為已足。  ㈢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被告姜怡婷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洪浩誠將被告姜 怡婷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張先生」,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姜怡婷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 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現仍 在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洪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洪浩誠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洪浩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浩誠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洪浩誠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洪浩誠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姜怡婷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3月各獲得帳戶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可認被 告姜怡婷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浩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 佣金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 頁),可認被告洪浩誠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併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 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本案正犯即「張先生」及其所屬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是以正犯所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2 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股票名稱/ 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一 吳佳琪 於110年7月間,自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芯慧,向吳佳琪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第3季上市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3,000股 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二 游家齊 於110年10月間,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彤,向游家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將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內未轉出的款項,經提領現金。 三 王增文 於111年間,自稱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理專王麗穎,向王增文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華艦公司為5G概念股,未來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6,000股 111年3月3日,匯款52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四 李文桐 於111年2月間,自稱侑德投資員工楊秀茹,向李文桐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8月上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9日,匯款4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五 陳姿蒝 於110年9月間,自稱鴻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筱玲」,向陳姿蒝銷售瀚柏公司股票。 瀚柏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14日,匯款151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4日,匯款42萬8,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六 劉怡珊 於111年2月間,自稱華晨投資顧問公司資深經理林思晴,向劉怡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10月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15日,匯款4萬4,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七 童寶棠 於111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童寶棠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投資華艦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2萬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3萬9,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匯款48萬9,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八 史宏為 於111年上半年間,自稱李怡蒨,向史宏為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底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九 陳金源 於111年3月間,自稱凱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佑誠,向陳金源銷售瀚柏公司股票,稱:111年底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瀚柏公司股票5,000股 111年3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2024-10-28

TYDM-113-審金訴-1391-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 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 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事實。 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 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 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 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 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 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 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 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 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 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 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 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 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 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 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 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 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 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 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 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 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 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 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 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星城ONLINE遊戲 幣30萬元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 明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3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有 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何時申辦?做何用途? )是的,於112年12月申辦,遊戲轉帳用。(你在警詢時說 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月租3500元,所以你才跟 對方約定當面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正確?對方為何會知 道你的金融卡密碼?)對方是遊戲幣給我,是星城的遊戲幣 ,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我當面跟他講密碼。(你交了幾 個帳戶?)一個。(你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嗎?)我有綁 一個約定帳號。(你收到了多少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 收到30萬的遊戲幣,換算台幣大約1:1000。(你知道對方 收帳戶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 賣幣,轉帳用。(你不擔心你的帳戶會被拿來做非法的事嗎 ?)我只有給一次,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後來被通缉了, 想要報案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被告是有償的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己亦覺得怪怪的,知悉其將本案帳戶 交出去,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款項轉帳使用,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 潢輕鋼架,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後併執行之,於111年6月 12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施用毒品罪 ,均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型態有異 ,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對特定犯 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係有償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重 ,被告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 非輕,更使被害人追償無門,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者,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龐大,被告未與 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輕 鋼架,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因而獲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抽籤申購將上市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0分許 107萬543元 本案帳 戶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0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95萬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11-20241028-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昂 義務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學昂告訴被告陳銘仁、告訴人陳銘仁告訴被 告林學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學昂、陳銘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學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銘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送達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昂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時,本應知 悉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應注意同車道已綠 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銘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待 綠燈亮起即起步欲右轉至基隆市仁愛區中正路時,亦應知悉 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樣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學昂受有臉部、四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之傷勢,而陳銘仁則受有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學昂、陳銘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因而與告訴人陳銘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學昂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銘仁於前開時、地,綠燈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學昂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及被告陳銘仁,因前開肇事因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林學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超越暫停車輛進入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已綠燈起步行駛車輛動態,而被告陳銘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學昂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林學昂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胸部挫傷傷勢之事實。 8 衛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仁於112年5月22日至該院急診室求診,經該院診斷告訴人陳銘仁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髖部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學昂及陳銘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6

KLDM-113-原交易-7-20241026-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後補充「(業經發還吳 靆蔆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家暴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罪質不同,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為貪一時便利,而竊取 他人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圖自己方便、造成他人不便, 更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 告前有竊盜、家暴、酒駕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贓物幸經警及時起獲, 使被害人之損失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 陳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房屋拆除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某宮廟1樓遮雨棚內,以自備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吳靆蔆停放該處之美 利達廠牌腳踏車密碼鎖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經 吳靆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 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吳靆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鉗子及騎走告訴人吳靆蔆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靆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前有上密碼鎖,尋獲時密碼鎖業已遭拆卸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遭竊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鉗子並非違禁物 ,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易緝-9-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亦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 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本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 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 追緝;詎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年籍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上 午12時2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Ren(任 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與乙○○加為好友並聊天,接 以邀請乙○○加入「LINE」名稱「股漲金來PNC交流團」群組 ,對乙○○佯稱:可透過「PNC」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曾瑞祥(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內,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 午10時3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上開一銀帳戶內, 接續轉出400,000元、398,070元、258,963元、310,893元至 曾瑞祥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 分許,自上開中信帳戶轉出395,870元、557,690元至本案帳 戶內。丙○○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自其玉山帳戶內, 提領950,000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 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 予「簡伯緯」,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工程小包,伊會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伊之「上包」 ,「上包」把工程款匯入伊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發給員 工;這筆95萬元係水電工程款,是「簡伯緯」匯入,並非詐 騙集團轉來之贓款,伊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8號 卷】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32 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7 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 領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509號函所附存款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 第114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 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匯款140萬 元至曾瑞祥一銀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該前述時間,分別轉匯至曾瑞祥之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時間,再轉匯至丙○○本案玉山 帳戶,此除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3244號卷第51 頁至第67頁),堪認本案玉山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乙○○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伊係工程小包,臨櫃提款95萬元係為了給付工人薪 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承包商,提領95萬元是 給付安裝監視器工人的薪水,伊之承包業務性質是監視器系 統、喇叭、音響設備、門禁等」(見被告111年12月17日調 查筆錄—偵3244號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稱:伊是於林口 附近的大樓,水電配管拉線(見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 88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又稱 :「我的請款對象可能是『宏笙』公司,我都是跟『宏笙』公司 的老闆娘請款」(見偵588號卷第29至31頁);復於112年8 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確定匯款給我的人是『簡伯緯』,他 也算是我配合的包商、工作地點位於五股」(詳偵588號卷 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是付工程款給我 的人,然而甲○○並非『宏笙』公司的老闆,會在取款憑條上記 『宏笙』,是因為我做的公司就是『宏笙』公司,我是水電、監 視器的工人薪水一起給的,我並沒有將95萬元給甲○○」(詳 本院卷第248頁);觀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反覆矛盾,且領 取之95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卻一再反覆不一、就匯款人、 包工地點、包工之工作項目,前後說法不同從,復無從提供 工程契約、工人名冊、發薪項目、稅務資料,不僅空言抗辯 且有悖常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28日起到同年 10月9日止,都是單日存入1至2 千元不等的金額後,就以提 款卡提領出,甚至尚有存入20元的數字,讓本案帳戶的餘額 變成100元,可以得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常態,惟在110年 10月19日,他人帳戶開始單日匯入10幾萬至40幾萬元至本案 帳戶,幾分鐘後又隨即轉出10幾萬至40幾萬元到其他帳戶, 此種交易方式與用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的情 形相同;至被告辯稱轉入9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人係「簡伯緯 」,名目是工程款一節,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有無工作上的往來?)沒有」、「(問:你 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問:你自己跟 被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沒有」、「(問:你之前有做過 工程行的工作?)我去年有在親戚那邊做桃園第三航廈水電 拉配管的工作」、「(問:你是否承包過在桃園市或新北市 五股區辦公大樓的水電工程?)沒有,只有在第三航廈」、 「(問:你有無介紹過別人或被告去承包其他人的水電配管 拉線工程?)沒有,我就員工而已,怎麼承攬」、「(問: 你有無匯過錢給被告?)沒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被告辯稱95萬元係甲○○匯給伊之工程款一情,已遭證人斷 然否認,而該95萬元,係自曾瑞祥所有之第一、中信帳戶轉 來,曾瑞祥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承包工程、受有工程款、支給薪水之證據,所述 95萬元匯入款項來源為甲○○一情,又遭甲○○否認,被告復未 能提出甲○○匯款給伊之證據,僅空言抗辯匯入款項為工程款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未達1億元者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被告與「Mr Ren(任佩洪老師)」、「葉思麗助理」(無證 據為不同人、或有3人以上)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予以提領留供己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以被告將95萬元花用一空 ,未能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 補,猶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 益,及被告學歷(二、三專肄業)、自陳未婚、無子女、職 業(水電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之95萬元,為其實際可支配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 籍者轉來之被害人受騙款項95萬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含存簿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 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 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 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 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LDM-113-金訴-9-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出勤卡五張、出勤卡信封一個、監視器主機二臺,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甲○○(另名「林國鼎」)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小吃店」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業務經營及管理 。民國000年0月間,少年乙○○(綽號「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其友人代號BA000-Z0000000 00(綽號「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及BA000-Z000000000(綽號「丁○○」、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名未滿18歲之女子至「夜 電小吃店」工作。甲○○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為招攬店內生意,增加男客到場消費意願,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接續犯意, 自000年0月間起至0月間某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可抽成10%作為薪資,容留甲 女、乙女並媒介二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之行 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店內搜索,搜獲出勤卡5張、出勤卡信封1個、監 視器主機2臺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 害人甲女、乙女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害少年年 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之物,又公 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小吃店 」出資並任職,且該店於112年6月至7月間,有容留甲女、 乙女於店內坐檯陪酒之事實,並坦承甲女、乙女受有每小時 170元、客人消費超過2,000元即可抽成10%作為薪資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於店內坐檯陪酒 之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小吃店」,惟伊並非主要職 務負責人,甲女、乙女亦非伊所僱用、面試,伊不知悉甲女 、乙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夜電小吃店」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證稱:伊雖 為「○○小吃店」名義登記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店家營運 (見○○○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11 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號卷】第24頁、第255 至第256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伊知道薪 水是「老闆」甲○○發的(見○○○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上 偵卷第32頁);證人○○○即「○○小吃店」員工證稱:薪資發 放方式為每月10號,在店裡領現金,由被告甲○○或是他老婆 負責算薪水等語(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 44頁);證人甲女證稱:伊面試之老闆是被告(甲○○),也 是該店現場負責人(見甲女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上偵 卷第51頁),證人乙女證述稱伊由被告負責面試,且被告有 跟伊說上班(內容)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伊有向被告 預支8,000元之薪水(見乙女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同偵 卷第23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小吃店 」實際經營者,且為有權及實際雇用甲女、乙女在店內從事 與男客坐檯陪酒、聊天、嬉戲之人。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及 本院審裡時供稱,有的女服務生是由伊面試,打卡及出缺勤 狀況是由伊的老婆、或伊在店內時計算工作報表(見甲○○11 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2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此外,證人○○○曾於112年4月初 ,向被告表示其已不在「○○小吃店」工作,欲歸還股份,被 告應盡速更正「○○小吃店」之負責人名義,此有○○○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可證(見同偵卷第261頁 至第317頁),堪認「○○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葉 冠宏,然被告始為計算職員工作報表且發放薪資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辯稱伊並非主要職務負責人,自屬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不知甲女、乙女年紀、不知二人未滿18歲云云; 惟查,證人甲女證稱:「(問:你應徵工作時,店家是否知 曉你的年紀?有無留下你的身分資料?)店家知曉我的年紀 是14歲」、「(問:店家應徵你時,有無詢問你的年紀或要 求你出示證件?)甲○○在面試時有詢問我幾歲,我當時回答 他我14歲,但他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見112年7月14日警 詢筆錄—同偵卷第51頁、第53頁);證人乙女結證稱:「( 問:何人決定妳可以在該處上班?)甲○○」、「(問:當時 是否是甲○○應徵妳來決定妳可否上班?)對」、「(問:妳 告訴被告妳幾歲?)15歲」、「(問:妳講妳15歲時,被告 有無叮嚀或告訴妳什麼事?)被告就說可以」、「(問:被 告直接跟妳說明天來上班或當下就上班,是否如此?)對」 、「(問:有無問被告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何?)多少錢當時 沒有問,但被告有跟我們說上班就是喝酒、聊天、玩遊戲」 (詳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自己亦曾供稱:「有向○○○交代,未成年的盡量不要找 ,如果有也要在晚上11時前讓他們下班」,「...我是請○○○ 面試,我根本沒面試,我是跟她們(甲女、乙女)二人聊天 ,我有問她們何時滿18歲,當時我知道她們未滿18歲時,她 們就被○○○直接帶來上班,她們後面已經沒做了,因為警察 有臨檢的時候我就叫她們不要做,我承認我是股東之一,也 是負責人之一,但不是什麼事都是我負責,我只是負責寫報 表而已」(詳被告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偵卷第13頁, 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頁),以上均在在 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乙女真實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猶容留 甲女、乙女於「○○小吃店」內坐檯工作,並媒介甲女、乙女 與來店男客陪酒、聊天遊戲,其事證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 檯陪酒,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 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 定媒介、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 即成立,惟若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 而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 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謂「容留」、「媒介」之意義相同。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所為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 間止,約1個月期間,於「○○小吃店」容留、媒介甲女、乙 女坐檯陪酒,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包 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 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是本件未滿18歲之甲女及乙女,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以 一容留行為,同時同地容留甲女、乙女二人於店內坐檯陪酒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2 條第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是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自不得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 竟利用容留、媒介甲女、乙女坐檯陪酒營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思及甲女、乙女未滿18歲、 年紀尚輕,任令甲女、乙女坐檯陪酒,對二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造成危害,更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無從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時 間之長短、品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 況(小康)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查被告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現場扣案之出勤卡5張 、出勤卡信封1個、監視器主機2臺,由被告管領,認屬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又被告未自甲女、乙女之坐檯費或客人給予之小費抽成,而 係藉由甲女、乙女提供之坐檯服務增加並獲取客人消費酒菜 之費用及服務費、包廂費等營運收入而牟利,然店家獲取客 人支付之酒菜錢及服務費、包廂費,係直接源於店家提供酒 菜及除坐檯外之服務與包廂,而非直接源於容留甲女、乙女 坐檯陪酒,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直接利得,尚不得遽 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未證 明數額,即聲請沒收,尚有未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KLDM-113-易-239-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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