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