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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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卓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卓育銘犯過失致死罪刑(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駕 駛自用小貨車,沿○○市○○區○○○道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凌晨1時28分許,行至該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行車狀態、應依速限行駛及開啟頭燈知會來車,即貿然 通過,而與對向酒後亦違反標誌、號誌指示,逕行由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彎之被害人張楷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心肺衰竭 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 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 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 序為之」,其立法理由亦敘明「一、明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 之時機,須於判定死亡之後為之。二、以腦死判定死亡,應遵 行嚴格之程序,方能確保真實,其程序爰明定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因 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布施行「腦死判定準則」,是腦 死判定,亦應屬自然人之死亡。本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於「簡要治療經過」欄記載:「病患( 按:指被害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因車禍外傷送至外院就診 住院治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轉院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呈重 度昏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住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經腦死 判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進行器官捐贈」(見111年度偵字 第28941號卷第39頁),已記載被害人業經腦死判定,此亦經 警方職務報告載述甚明,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 害人因腦死經判定死亡始進行器官捐贈之相關資料亦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剖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足稽。基此,原 判決以被害人腦死係本件車禍事件所致,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 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摘要記載,被害人經送醫搶救後,經腦死判定為植物人,並未 死亡,還是有治療醒來的可能性,是因外在因素而拔管放棄、 剝奪被害人生存希望,並非本件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8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明 人 陳振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1年9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抗告(再抗告)。本件聲明人陳振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提出書狀以「刑事 聲明疑義」為名向本院聲明不服,且所陳累犯加重規定與行刑累 進處遇問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以聲明疑義之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聲-238-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王鉉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王鉉溱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4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 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 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54-202411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明 人 李文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 聲請。本件聲明人李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判決,提起上訴,既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提出「聲請狀」 向本院聲明不服,且聲請停止執行及聲明異議,均為法所不許, 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聲-239-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蔡淯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9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淯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就該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9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就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主謀,依參與程度亦非造成被害 人重傷之主因,且已因和解賠付新臺幣35萬元,依修復式正義 及公理,應予更定其刑,此有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可參。 ㈡編號1、2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所得均已繳畢,可見抗告人悛悔 之心,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僅9年4月,而最長期係3年9月, 該編號1、2共同裁定大約在5年,加上編號3,應該6年6月,原 裁定竟定9年,實有過重,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並考量累進 處遇而重新、從輕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2月,連同編號1、3部分合計為9年4月; 原裁定於該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6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 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 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40-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9號 抗 告 人 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大鈞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先後 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其中部分有期 徒刑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部分犯罪性質相似,及其他不同犯 罪型態,暨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情形,並考量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與抗告人表示請依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有利之應 執行刑,以悔改自新、避免更生絕望等語,而於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罰金新臺幣12萬元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刑仍屬過苛,期能撤銷原 裁定,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緊密、罪質相同,始終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服刑數年,請從新從輕酌定有期徒刑 8年,以利抗告人返家照顧年邁臥床之父親等語。惟查,原 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079-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7號 再 抗告 人 陳家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0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113 年度執字第2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10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 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 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6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 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3年1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6年8月)以下,且考量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4年4 月,連同編號7、8部分,合計為5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5年6月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㈡依附表各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再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第一審裁 定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援引學者對於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僅供法官定刑時之參考,尚不得拘 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 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各刑相 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蔡英文總統亦曾宣示對於毒品成癮 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 係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 例原則,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另為公平公正且有利 之裁定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 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 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 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037-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再 抗告 人 林峻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0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峻億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之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4及6之 罪部分,並曾經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經檢察官向第一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函詢再抗告人關於定 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已有相當幅度之 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述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附 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其他案件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量刑因素有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 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因認其於原審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所為論述,與卷內 資料相符;且其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既未逾越法 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能率指原裁定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定刑情形,及以其業經審酌 之個人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 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與內部界限有違,自非有據。綜上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00-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王閔正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閔正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其中編號1、2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 刑,均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請求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動機 ,並衡以上開各案件均由共犯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抗告 人僅為聽命而配合部分行為,並非主謀,然所參與之犯罪過 程甚為兇殘,且與其中被害人蔡○軒更為女友關係,猶參與 謀議殺害之,實顯其冷酷無情,暨抗告人上述殺人、棄屍犯 罪行為之態樣、期間相隔逾兩年,兩個殺人犯行間並無關聯 ,不法與罪責程度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抗告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經提訊表示無意見,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語,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經核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內部、外部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而以 其並未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係受共犯徐德益、林宥廷主導 ,其僅聽命配合,且犯罪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並無前科 ,犯後深感悔悟,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裁定之機會等語, 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綜合整體考量,於法無違。本件 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1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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