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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 父母乙○○、甲○○分別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000 年0 月00 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父異母之胞兄,有監護未成 年人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1094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乙○○、甲○○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人照顧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今年十月開始,便 與聲請人及其手足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 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及照顧責任。聲請人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 息與喜好,其支持系統亦充足,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 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且被監護人遇到事情皆會 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考量其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已相繼離 世,日後被監護人事宜無人可協助處理,且被監護人亦僅剩 其與其手足,遂其與其手足討論後,決定由其擔任監護人, 以協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遂其便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 。而就被監護人所述,其知悉改定監護一事,亦同意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過往雖為聲請人父親及被監護人母親負責打理 其生活,然其今年七月與聲請人同住後,至今皆為聲請人與 聲請人手足負責打理其生活,現生活相當適應,亦有穩定就 學。故評估聲請人尚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 ○○○○○協會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 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 處,又未成年人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達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已建立穩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 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 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 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 定伊大哥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尚無不當,爰指定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21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住○○縣○○鎮○○路0之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 自 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情,則兩 造間於戶籍登記上因認領而成立之親子法律關係究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勢將影響兩造之身分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 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與母乙○○同住,被告丙○○則居於○○市○○區 。而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原告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被告誤認原告為其子,故於00年00月00 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頷登記。然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生 活,且傾聞兩造外貌體態、性情均相距甚遠,且經原告於000 年間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真實血緣關係,爰 依法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鎮  。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血緣關係, 被告對原告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等情,本院應審究該認領行為是 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與母乙○○同住,被告丙○○則居於○○市○○區。而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所為之認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 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 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 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 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 ○○所為之認領,惟其等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總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其結果為:「根據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 (即原告)與丁○○(即訴外人現為乙○○之夫)的親子關係」 ,有○○○○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21頁),足 證原告之生父非被告,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至為明確 。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於00年00月00日 對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對原告甲○○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8

PTDV-113-親-34-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眼睛○○,送醫後發 現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 檢查其頭部內○○○下與○○○○下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 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腦部有出血狀況,右 眼底亦有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 有00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 始,A 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 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 天罕病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 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 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 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A 於000 年0 月00日結束寄養安置,轉換至○○○○安置,在未確定A 發 生重傷害之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資 料、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 外力所致,A 仍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在未確定A 重傷害 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4-10-28

PTDV-113-護-253-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 父親B 擔任親權人。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使用手機一事持 ○○及○○打傷A ,A 逃家後躲藏○○及○○,000 年0 月00日,A 被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 並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 ,自行前往家扶中心求助、通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 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 18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召開TDM ○○安置團隊決策會 議,B 出席會議表示對於A 安置及後續照顧完全沒有想法, 嗣因身體虛弱、情緒不佳等因素先行離席,A 之母親則以 電話表示其與B 離異多年,與A 少有互動,且已另組家庭, 須扶養照顧目前家中兒少和中風的公婆,表明無法接回及照 顧A 。自000 年0 月起,社工多次聯繫B 無果,電話斷線無 法接通,拜訪B 住所亦無人應門,鄰居表示B 行蹤不定。A 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提升,就學及作息規 律穩定。綜上所述,A 親屬資源薄弱,B 行蹤不明,短時間 內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 安全,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少年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 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 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2024-10-28

PTDV-113-護-251-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之父母C 、D 從事○○工作,現居 於○○老闆所有之○○○倉庫,有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穩定, 過往經常搬遷住居所,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 弱家庭服務。據A 陳述其○○就學時期因住家四處搬遷問題多 次轉學,○○畢業後也因住家再次搬遷未再升學,嗣於000 年 0 月0 日協助A 就讀○○。C 、D 工作收入不穩定,A 、B 經 常三餐飲食不正常,且目前係居住○○○倉庫,居住空間擺滿○ ○道具物品,內部也無設置熱水器,一家四口長期洗冷水澡 ,另B 預防針劑停留在000 年0 月,多劑預防針劑未如期施 打。A 陳述自其國小○年級開始便開始目睹C 、D 吸食毒品 ,吸食頻率約3 、4 周1 次,目睹次數難以估算,最後一次 目睹在000 年00月0 日,D 則否認有吸食毒品。評估A 、B 生活在有礙其身心健康之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 無其他適任照顧資源,為保障A 、B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 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評估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B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B 之父母C 、D 未能提供適當照顧 及保護之生活環境,且未善盡對A 、B 之保護教養義務,是 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A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倉庫)

2024-10-28

PTDV-113-護-246-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並未具體表明 其聲明為何,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 更正請求之聲明(應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請求之起始期 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委任丙○○為代理人,卻又將丙○○列為對造當 事人,丙○○身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事件 實有利害對立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為 合法代理。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甲○○、乙○○、丁○○、丙○○、戊○○、己○○及庚 ○○○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縮印,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聲請人應遵期為上開補正,除提出更正當事人或代理人及為 正確聲明之聲請書狀,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8

PTDV-113-家補-482-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之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及未成年子女日後之 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6-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巷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 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69-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住○○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其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5

PTDV-113-家補-468-20241025-1

家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 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  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   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   ,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   ,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   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   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   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   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   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   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   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   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   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   ○○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   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   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   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   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   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   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   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   ,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   「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   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   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   ,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   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   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   ○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   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   ○○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   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   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   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   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   ○○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   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   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   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   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   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   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   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   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   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   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   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   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   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   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   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   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   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   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   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   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   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   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   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   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   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   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   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   ○○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   ○○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   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   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   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   ,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   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   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   。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   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   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   ,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   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   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   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   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   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   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   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   )。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   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   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   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   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 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 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 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 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 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   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   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   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   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   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   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   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 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再易-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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