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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侑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江秉叡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收 受江秉叡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後,交付江秉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江秉叡之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江秉 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接受江秉叡購買 毒品之要約,向江秉叡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係基於賣方 地位,自主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完成自身與江秉叡之 毒品交易,並阻斷江秉叡與上游交易之聯絡管道,此與居間 代購之情形不同。江秉叡協助上訴人叫車、上訴人遺失錢包 及上訴人自陳案發後有退款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在飯店拿8 千元給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翌日在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江秉叡,並告知要退差價1千元,但因遺失錢 包,無法馬上給錢。其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江秉叡施用毒 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由上訴人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及 江秉叡之證詞,可知江秉叡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後,其 表示可代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江秉叡代為叫車前 往飯店購毒。其向江秉叡預收9千元,上游只收8千元,其欲 將多收之1千元退還江秉叡,但因錢包遺失無法返還。其取 回錢包後,因江秉叡不便外出,其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 信箱。其係受江秉叡委託向他人購毒,並無營利意圖,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毒品 交易過程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上 訴人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未採納江秉叡有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調查江秉叡曾 否提供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匯款,僅以其得以匯款方式返還多 收之1千元,遽認其將現金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辯解與常 情不符,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江秉叡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雖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給江秉叡現金之辯 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葉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柏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對李宗德實施監聽時,取得上 訴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另案監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5項之「一人一票」原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已不得採為證據。況警員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未依通 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 法院審查認可。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 裁定並未處理「逾7日補行陳報法院」及「完全未補行陳報 法院」之爭點,原判決引用上開裁定為說明之依據,已有疑 義;縱原判決所據者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 然該判決之法律意見為:「肆、惟按:……四、……。至若完全 未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亦即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另案監聽內容,依通保法第 18條之1規定既已不得採為證據,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原審判斷後認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 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 之命提出報告。亦即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期中報告 之義務。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主 文宣示:「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 ,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 之期日,均屬違反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 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依 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 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 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其裁 定理由內說明略以: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 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如無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 之情事,自無該條項證據絕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期中報告義 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 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外,並促使執行機關儘速履行其自 我監督義務。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 」,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於執行機 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 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之範疇。至其他違反情狀,如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 ,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 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是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如於通 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報告書,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定之等旨。又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 、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 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 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亦經 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作成統一法 律見解,採肯定意見,認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 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對該上、下游或 共犯而言,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 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 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 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 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 證據能力。受前揭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因認:執行機關若已就包括另案監聽所 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雖就另案監聽所得部分,逾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定「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陳報期間,惟因 同屬逾期陳報之類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與本院已統 一之見解認為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予以認定之情形,法理相同,自應一體適用。至若完全未 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等旨。已就其所審理個案之情形,敘明另案監聽內容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由法院權衡認定之。  ㈡至執行機關如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者, 依前揭本院大法庭裁定、本院判決之相同一貫法理及基於下 列理由,仍非應予絕對排除而一律認無證據能力:通保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 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 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上開通保法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 關濫權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 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 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 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 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 合法,亦符合通保法之重罪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 客觀關連性,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製作期中 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 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 蓄意規避外部監督,僅疏未依通保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 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 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 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前以李宗德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李宗德(監察對象)使用之門號,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監聽,經該院法 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有製作期中報告書,將連 同本件上訴人販毒予李宗德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另案監 聽內容)陳報至桃園地院,復於通訊監察結束時製作通知受 監察人報告書,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桃園地檢署陳報該 院,惟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定程序報由檢察 官陳報桃園地院審查認可等情,業經八德分局承辦警員黃培 智於第一審證述屬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地院之通 訊監察書可稽,並經原審向該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該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原判決已敘明: 本件偵查機關對李宗德實施通訊監察,無意聽得上訴人販賣 毒品予李宗德之資訊,審酌上訴人受侵害之通訊內容,僅與 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其他私密談話,秘密通訊自 由受侵害之程度非深,且不論偵查機關是否於7日內向法院 陳報,均不致使其受害程度擴大。參以黃培智證稱:其監聽 完後旋調取監視器,判別嫌疑人之身分,當時對法規尚非熟 悉,忘記陳報等語,足認司法警察係因不熟悉法律而疏未報 請法院審查,並非故意不為,實務上並因此種監察所得係屬 本案監聽或另案監聽,甫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足徵司法警察非屬惡意,欠缺抑制違法偵查意圖之 必要性。販賣毒品係重罪,影響治安非輕,乃通保法所定得 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尚 無不予審查認可之理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 衡結果,因認本件與上訴人有關之通訊監察內容有證據能力 等旨。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通訊監察活動實施之對 象(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 保障附著之依據。通保法第5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通訊 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及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 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 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且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 張通訊監察書,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至通訊監察聲請 書內縱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 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 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 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 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仍屬另案監聽範疇。前揭「一人一票 」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並非意指 在監聽時不能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於合法監聽情形下之另 案監聽所得,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件執行機關係於執行本案監聽過程中,發 現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無違反「一人一票」原則之可言 ,該原則重在監聽對象與範圍之界定,或涉及本案監聽概念 範圍之判斷,惟與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並無直接關 係。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52-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張芝菡 上列聲明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芝菡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異議狀」,聲 明不服並聲明異議,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3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本案被告曾國輝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起 至同日9時39分許止間,在○○市○○區○○路000巷弄內,以徒手 開啟停放在上址巷弄內之告訴人陳奕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車內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乙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 案。㈡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之同一事 實,又於甲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乙案),而桃園地院未察,逕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 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 復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兩案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國輝確有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所指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 13年3月12日確定。同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竊盜 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日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12年 度偵字第58303號),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復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5月7日為判決時,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再為科刑之實體 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非-19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 、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 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 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 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 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 ,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 」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 ,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 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 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 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 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 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 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 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 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 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 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 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 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 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 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 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 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 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 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 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 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 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 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 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 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 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 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共4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主 觀構成要件之一。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品,即觸犯 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上已否收取 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問;如無營 利之意圖,縱屬有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移轉交付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且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後交付,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者,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 此負舉證義務,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公告列管之禁藥)予呂宥逸之自白、證人呂宥逸 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與呂宥逸相識多年 ,且有借貸往來,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自身亦有施 用毒品。其等供稱被告將向上游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提供交付予呂宥逸等情,應可採信。因認被告之4次行為尚 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時,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已載明被告每次均係 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上游胡麗燕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以原判決認定之每包至少2,500元價 格販售予呂宥逸,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並非 直接將向上游胡麗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包裝」直接 轉手予呂宥逸,足徵原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價轉讓」(2,50 0元)之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販毒地點均在呂宥逸住家附近,與被告住處 距離甚遠,倘非有利可圖,其絕無平白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 度風險,親自送毒品4次予呂宥逸之理,益徵其係基於販賣 之意而為販賣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已認定其無營利意圖 ,而係受呂宥逸之託,代為聯繫上游胡麗燕並購得毒品後交 付呂宥逸。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應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原 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於綜合審酌被告與呂宥逸之生活狀況、平日關 係、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 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等資料後,如何認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 罪,僅能論以轉讓行為等情,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轉讓「價值各約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呂宥逸並收取價金,理由內則併引述呂宥逸所陳被告向上 游調貨等語之證詞,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應為有 利於其之判斷。並未認定被告各次以約2,500元價格出售予 呂宥逸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重)量均為1公克;亦 非認定被告每次均係受呂宥逸之託,始代為聯繫上游,並於 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以原包裝交予呂宥逸,過程 中均無所有權已先移轉之情,而應認屬於幫助施用行為。更 無從遽認被告先以2,000元買入、再以2,500元賣出,存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營利之空間。此與原判決依憑新北地院判 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尚無矛盾可言。至被告前往呂宥逸住 處附近交付毒品,固與自己之住所有一定距離,然仍非因此 即可憑為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確切依據。檢察官及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敘明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宥逸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其旨在闡 述:行為人倘否認販賣毒品罪之主觀營利意圖,僅坦承客觀 上有償或無償之轉讓行為者,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即 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至轉讓禁藥,無販賣之主觀營利意 圖之可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轉讓禁藥,其已就全部犯罪事 實自白而符合減刑要件,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本院 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令 不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0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林益民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A裁定);另犯附表二所 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B裁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C裁定);復犯洗錢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D裁定)。再抗告人以A、B、C、D裁定 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9年11月,若能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之罪組合,重新定應執行 刑,再分別與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相較 於9年11月,影響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甚鉅 ,除能更早獲得縮刑外,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 級之評分。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C裁定 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先A、B、C裁定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 4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㈡惟查 ,A、B、C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況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8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難 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變動原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 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編號4、5之罪與B、C裁定各罪,合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採再抗告人主張之此種方式定 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7年4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 刑3年6月。檢察官原所採取之定刑方式,以A、B、C、D共4 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9 年11月(總和下限為5年7月),並造成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 併執行,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對再抗告人顯然不利,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裁定,以檢察官原分別 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 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未先將已執畢部 分排除,或因罪質相似之罪遭分割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不得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本件自 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亦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 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 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 況查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106年11月11日,C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C裁定附表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案件最先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B裁定之罪與C裁定各罪,顯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無從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以B、C裁定各罪與A裁定編 號4、5之罪為組合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本件 復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且本件與再抗告意旨所引法院裁定之案情不同,均難任意比 附援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 理論,或以其因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2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巧伶(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 、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 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倘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若行為人非基 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以觀,被告之犯罪地點或公司 行號多有不同,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既皆足以生損害 於相關被害人,則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能否謂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悉不能分開?被告 是否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其所為在刑法評 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如何評價認定為包括一罪?原判決未 詳予究明剖析,逕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即有可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未得保德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德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 為向劉蕙寧借取資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劉 蕙寧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劉蕙寧信以為 真,因而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與被告 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潔工程合作書、合作 協議書等文件,被告並均於其上接續蓋用「保德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向劉蕙寧行使;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 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第10頁)。即被告為向劉蕙寧借取 資金,宣稱獲有授權,取得其同意與信任後,即每月數次, 持續長達數年,不斷與劉蕙寧簽訂各辦公大樓之清潔工程合 約,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其行為,行為間具有全部或部分之同一性,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附表以觀,各文書所約定規範之清潔工 程標的物雖非完全相同,然多有重複,尚難認各偽造私文書 行為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予 評價較妥。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適用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保 德公司和解,原判決就其不法所得之認定亦較第一審判決為 低,本件係因被告與劉蕙寧間約定之鉅額利息一時無法給付 ,始生爭議,性質上偏向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一般偽造 私文書之受害情形完全不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然未就全部量刑資料審酌,僅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其量刑 逾越公平正義精神,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詐得金額及已償還金額,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已與保德公司成立民事和解,然迄未與劉蕙寧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而為審酌。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被告 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偏失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均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6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楊宇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1、4086 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宇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 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 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  ㈠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 桃城少年仔」之陳峰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應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警詢中僅供稱係受暱稱「桃城少年仔」指示持毒品 咖啡包前來完成交易,並簡單描述「桃城少年仔」之外型, 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對「桃城少年仔」之身分並不 熟悉,其顯未提供「桃城少年仔」之具體身分資料供追查。 嗣經警方調閱微信暱稱「虎」之男子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網 路IP位置,確認暱稱「虎」之男子為陳冠䇐(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後,於110年12月13日拘提陳冠䇐到案,陳冠䇐於 警詢中供出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等情,有卷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5 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可憑,警方至此已得知本案共犯尚有 陳峰嘉、陳冠䇐(下稱陳峰嘉等2人)。嗣檢察官為鞏固證據 ,再於111年1月3日提訊上訴人,並提示陳峰嘉等2人之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詢問上訴人究竟何人始為交付其毒品 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之「桃城少年仔」時,上訴人仍答稱2人 都不是等語。是本件警方顯係因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 ,與上訴人前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無關。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5日函復有因上訴人之供 述而查獲陳峰嘉等2人,與卷內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上訴 人尚無從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又卷查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資料時,上訴人答稱:「沒有意 見」,其辯護人雖稱;「由警局函的內容可知被告有協助警 方查緝『桃城少年仔』」等語。惟並未再就上訴人有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聲請調查證據;嗣審判長詢以:「(如經本院判決 有罪)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法院或聲請調 查、審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有筆錄可稽 。即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就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項,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原 審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警方係因 陳冠䇐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上訴人不符系爭規定之要件, 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除於自白自 己之犯行外,另於警方掌握陳峰嘉身分後,協助指(確)認 其犯行,或可作為法院科刑審酌之參考,然仍不得逕以其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即認已合於系爭規定之 要件,自不待言。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桃城少年仔 」叫其去送咖啡包,暱稱「虎」之人與「桃城少年仔」身旁 之人的聲音很像,依此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互為勾稽,應可 認上訴人確有供出上手,原判決亦認陳峰嘉等2人為本件共 犯,並於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時引用上訴人之供述內容;原 審不採臺中地檢署函復內容,卻未繼續函詢該署,就上訴人 因不知悉其上手外型特徵,而於檢察官提示陳峰嘉等2人影 像資料後答稱均不是等語部分,亦未詢問上訴人緣由;就前 揭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復說明上訴人遭逮捕後,雖 有配合警方與陳峰嘉通話,佯稱交易完成等情,但未能提供 陳峰嘉之具體資料供查緝,嗣檢察官已察覺陳峰嘉涉案,經 提示影像供辨識時,亦未能指認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 ,上開配合之情就本案之溯源貢獻甚微,不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以上情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仍屬有貢 獻,亦可認定確有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應再予減輕刑 罰,原判決忽略上情,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等 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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