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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 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ULDM-113-簡-24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 包含周柏瑜)向其簽注,再由甲○○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 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某甲」,若當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 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 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某甲」所有,甲○○則 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嗣因員警查獲周柏瑜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注非法今彩539,並於同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甲○○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 、本院易卷第44頁)。 (二)證人周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87至88頁)。 (三)本院搜索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偵 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 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 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 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45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112年8月2日起,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 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來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案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復均未主張、請求沒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行動電 話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皆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5-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凱 莊 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廖翊凱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埤麻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 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在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 段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 被告)莊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姚芳代,沿埤麻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該處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廖翊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莊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血腫 、胸壁與四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姚芳代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2024-11-29

ULDM-113-交易-389-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3公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宏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至被告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李栯睿、 郭品吟、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等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 案件,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 提起公訴,經本院先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承審,而 後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嗣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本件告訴 人林宏修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該署雲檢亮仰113偵3528字第1139018861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 件承審中(即本案,下稱本案)。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林宏修受有傷勢之部分,本即不在前案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中,且告訴人林宏修現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本院於前案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前 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 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382-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 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 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 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 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 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 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 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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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文彬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6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 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164縣道○○段○路○○號090266)處時, 不慎自摔路旁之草叢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28

ULDM-113-港交簡-18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年僅19歲,但被告於 審理自陳:我在就讀高職時即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4、5年 ,曾從事美髮業、麵包店店員等工作,從未因工作而交出帳 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社會中工作數年,自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復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其後加「怡君餒 n」為LINE好友聯繫,我從未見過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堪認被告與「怡君餒n」根本 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  ㈡觀諸被告與「怡君餒n」之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確實 以擔心代工人員取得材料後未按約定完成代工,導致公司虧 損材料費之原因,要求被告寄交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供公 司材料部登記,方能領取材料,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怡君餒n」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節,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 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做登記,甚至須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論是應徴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僅 能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登記之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 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 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心態。  ㈢再者,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96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若把密碼交給對方,等同於他可以從你的帳戶進 出金錢,隨意使用你的帳戶?)那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拿不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益徴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怡君餒n」,容任本案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㈣被告任意提供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容任「怡君餒n」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難認允當,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 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 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 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 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 清楚」;被告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 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 卡寄回之時間(原審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 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 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 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 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 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 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 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 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 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 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 、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時年僅19歲,工作經驗僅1、2年,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 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 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 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 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 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 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 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 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 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 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 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 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 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 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 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 用,故其辯稱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 符,應屬可信。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檢察官又無舉證其交出帳戶有何利益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 77、141-143頁);參以本案係被告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6 日自行報案,此有報案資料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5 -81頁),並非警員通知到案,益徵其遭騙交出帳戶至明, 尚難遽論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宇 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 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 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 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 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抵 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 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話 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對 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款 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 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 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3 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 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 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 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 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 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 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 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 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 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 ~」,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 ,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 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 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 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 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 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 ,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 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 ,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 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 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 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 」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 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 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 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 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 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 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 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 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 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 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 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 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 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 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 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 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 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 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 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 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 、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 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 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 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 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 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 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 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 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 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 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 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 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 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 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 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 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 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 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 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 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 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59-202411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一五三○五八○○號SIM卡壹張)、下注統計簽單伍張、簽賭對 照單壹張、紅包袋壹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分別」應更 正為「均」,第19行「蘋果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蘋果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 天下代理」、「789管理」賭博網站之犯罪型態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所為數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 合犯,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與賭客對賭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蘋果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注統計簽單5張、簽賭 對照單1張、紅包袋1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1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雖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之賭資12,000 元,惟本件被告係在其居所經營賭博之方式係連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無設置賭檯或兌換處,是上開賭資12 ,000元雖係於被告之居所扣得,仍核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 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見偵字卷第66 頁、第6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7

ULDM-113-六簡-12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書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對被告驗尿採取之手段為自願 性同意,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本案探討核 心事項應以被告是否未受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施壓,而出於自願性同意。全案中被告已無數次 堅稱從未見聞鑑定許可書之存在,姑不論現場監視器影像經 勘驗後亦未見聞警方出示鑑定許可書之情,警方是否曾持鑑 定許可書與被告溝通乙情已值存疑,縱使退步認定客觀上曾 有發生此事,然依被告所述,其根本並未辨認出有何鑑定許 可書或聽聞鑑定許可書,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未見聞知悉鑑定 許可書之存在,自由意志並非受鑑定許可書之影響,嗣後簽 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仍與鑑定許可書無涉,自應回歸探 討被告自由意志是否屈服於警方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原判決竟忽略現有事證,以臆測方式總結警方採尿時提 示鑑定許可書予被告見聞,影響被告同意採尿等情(詳原判 決第5頁第17行至第19行),恐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非無 虛構靶位再行論理之。㈡被告當天係因另案遭逮捕詢問,員 警至多「軟硬都講」,除口語外,並未施行其他強暴或脅迫 手段,甚至被告自稱最後有配合之情,難認已達壓制自由意 志之程度而屬於強暴脅迫手段。㈢被告迄現已犯數十件犯罪 ,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所在多有並非首次,被告當下意識正 常,年齡及教育程度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又曾多次犯罪有與警方溝通之經驗,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 之意義、方式及效果,卷內復未見有遭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而為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採尿 過程有何不合法規而應予排除相關證據能力之情。原判決未 慮及此,率以敘述關於鑑定許可書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等相關規定,執此以臆測方式構築事實、推論被告同 意過程有所瑕疵,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警提示鑑定許可書始同意採尿:  ⒈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宋原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搜索時沒有搜到被告持有毒品,印象中一開始被告說沒有施 用毒品,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請他採尿,但被告 有婉拒驗尿,因我們派出所警員林昭廷交付鑑定許可書給我 ,我就拿鑑定許可書跟被告說,後來被告就有同意等語(原 審卷第108~114頁);證人即協助本案採尿之員警姚宇謙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竊盜案件被拘提到案,因為被告有 多項毒品前科,有詢問被告最近有無吸毒,被告回答有一陣 子沒吸毒了,當時有將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我們詢問被告 如果願意配合採尿,就以自願配合同意採尿的方式,因為被 告同意採尿,我們就將鑑定書可書還給地檢署等語(原審卷 第121~122頁),此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 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2號鑑定聲請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許指紋、尿液)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289、30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交互詰問詢問證人宋原 良時稱「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 ,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經證人宋原 良稱「我只是拿出驗尿許可書跟他說有這張…」(原審卷第1 11、112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婉拒採尿,因員警提出上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始同意採尿無疑, 故自應以上開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是否有瑕疵,作為認定被告 同意採尿之正當性。  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過上開鑑定許可書 等語,然顯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詢問內容矛盾,且與證 人宋原良、姚宇謙所述不符,此部分否認鑑定許可書之陳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欠缺合理之根據   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搜索時並未查 獲毒品,且詢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 告有毒品前科始欲對被告採尿等語,業如前述。另依上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 2號鑑定聲請書係記載「上列鑑定對象因竊盜、毒品案件, 認有相當理由實施鑑定之必要,…」,而觀諸所附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內容則以被告涉犯竊取電線之竊盜 案件相關事證,而有搜索、拘提之必要,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然關於毒品部分,僅提及被告為「毒品慣犯」等語,而無 任何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等情(原審卷 第289~302頁),足認警方聲請本案關於採集尿液之鑑定許 可書以及檢察官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僅以被告有毒品之前 科作為理由,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 品,警察、檢察官未為初步之查證補強,欠缺合理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相當嫌疑而有採集尿液鑑定之必 要,是本件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應有瑕疵。  ㈢被告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中,彼時並未自白施用毒品,亦婉拒警方採尿,業如前述 。其後,被告雖有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簽名同意採尿,然 此係因員警提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被 告觀看,被告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同意 採尿,然該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既具有瑕疵,堪認警方取得被 告同意採尿之過程亦同具瑕疵。  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並非因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警察機關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亦 非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經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項所定警察機關得強制採尿之情形。  ㈤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在111年憲判字 第16號判決公告(111年10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違憲之前,固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 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然採驗尿液屬高度干預 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執行。被 告經警拘提到案時,並未供述施用毒品,亦未經警方查獲任 何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復婉拒警方採尿, 而依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之證言,以被告當時的狀況 及外觀,並無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警方之所以 對被告進行採尿,僅為被告有毒品前科,則僅以被告有毒品 前科,得否即謂有調查及蒐集被告施用毒品證據之必要?得 否即認有相當理由可以違反被告意願,實施採尿等干預身體 內部之強制處分?實非無重大疑義,因認本案採尿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之法定程序。  ㈥又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 ,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非鉅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雖無主觀重大惡意, 但採集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於被告是否成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重大關連性,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甚鉅,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因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所衍生 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案採集被告尿液違反法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被告之尿液及所衍生之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後,以本案除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而為無罪之諭知,已爰引相關法律規定及卷內證據詳予說明 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526-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4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醉愛時尚會館」食用含有酒類之 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5 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DG-29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路口時,不慎自撞分 隔島而肇事(除許哲維外無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TA10272號、掌電 字第K3TA10273號)2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頁、第33 至37頁、第41至51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自陳碩士肄 業之學歷、職業為飼料販賣、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 元、育有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第6 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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