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一五三○五八○○號SIM卡壹張)、下注統計簽單伍張、簽賭對
照單壹張、紅包袋壹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分別」應更
正為「均」,第19行「蘋果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蘋果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
天下代理」、「789管理」賭博網站之犯罪型態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所為數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
合犯,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與賭客對賭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蘋果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注統計簽單5張、簽賭
對照單1張、紅包袋1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1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雖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之賭資12,000
元,惟本件被告係在其居所經營賭博之方式係連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無設置賭檯或兌換處,是上開賭資12
,000元雖係於被告之居所扣得,仍核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
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見偵字卷第66
頁、第6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ULDM-113-六簡-12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