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