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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楊祖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祖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桃園、新北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9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已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59號)請求合併定刑,但原裁定並未 納入該案,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 ㈡抗告人身體已亮紅燈,現亦已知悔悟,盼能早日返家照顧老父 及接受治療,且所犯皆屬微罪,並非罪惡深重之人,請更裁為 1年4月,或可改裁1年6月,亦可達到處罰之意義。 ㈢實務上有詐欺罪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詐欺罪合 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等情形,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所示11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8 、9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4月、5月,連同編號1至7部分合計 為3年6月;原裁定於該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非法院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9所示11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9所示11罪,酌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 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歲 月流逝」、「蠟筆小新」及「大仁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2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編號2之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 決(上訴人就沒收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 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新法為輕。再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如符合本次修正之減 免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本次修正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鄒佳秀、黃靖芸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鄒佳秀將9萬9989 元、黃靖芸將4萬9123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潘桂麵(另經起 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 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中之贓款6萬 元,欲再行提領贓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致有 部分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經警扣得6萬元贓款。理由並載敘 上訴人自始自白犯行,於提領6萬元後即為警查獲,復依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2人匯款先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內容,可知由告訴人等2人匯入 款項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係由最後1筆轉入 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則黃靖芸匯入之4萬9123 元全部予以圈存,鄒佳秀匯入之9萬9989元部分則圈存剩餘 結存金額4萬15元。若果無訛,則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之贓款 均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於提領6萬元贓款後即為警當場逮 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因上訴人之自白已為警扣押?上 訴人是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明。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據新法減免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因法律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2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永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滄耀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廖滄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由本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竊盜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其上開 案件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上開案 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規 定,應請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廖佳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審酌上訴人廖佳恩在警詢時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 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均相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乃分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結果, 就本件相競合犯之輕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然未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之變更,致踐行之審理程 序及所適用之法條均有錯誤,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關於不告不理之規定 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 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審理時告知洗錢防 制法新舊罪名之變更,而致踐行之審理程序及所適用之法條 均有錯誤等情,係以犯罪行為應成立何種罪名及論罪法條之 適用,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而檢察官 起訴所指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係 與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之較輕罪名 ,且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構成要件相同,僅條 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 條而應予告知法條變更之必要。是原審未告知新舊洗錢防制 法比較適用法條之結果,其踐行之審判程序尚無違誤,亦無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不告不理原則。再原判決亦 予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第一審及原審就其於本件所為洗錢 之犯行坦承不諱,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於量刑時審酌該有關自白之規 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8列至第5 頁第4列),並認上訴人上訴原審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 ,而予從輕改判(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列、第23至26列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究係如何違 法不當,僅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自非屬合法 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踐行之 審判程序及法條適用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崗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林崗石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處有 期徒刑4年,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 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原判決全部(上 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12373、 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嘉怡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行 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 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願與各被害人 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歷審均未通知各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洽 談和解,致上訴人雖窮盡一切方法,亦無法取得被害人聯絡 資料以尋得其等出面洽商和解。原審竟以此認上訴人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1人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據為不利之 量刑因子,逕行審結量刑,自有未洽。且上開和解事宜,攸 關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原審未能善盡、踐行對上訴人 之訴訟照料義務,而對影響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項,未盡應 調查之職責,所為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枉顧其申 設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名,遭詐 騙金額合計17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雖已與其 中被害人卓芳貞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衡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相關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 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 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且查,上訴人係自己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不待其陳述而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另原審亦傳喚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 庭,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 05至219頁)。是原審確已對上訴人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義 務,而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善盡照料義務進行和解洽談,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顧及其已有 意願洽談和解之有利因子,而逕行量刑有所違法等語,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名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徐嘉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徐嘉亨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2罪刑(分處有期徒刑2年 、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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