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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之 起訴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提出相關文件證據及以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為分割。本院為此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被 繼承人之相關辦理繼承資料後,嗣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命原 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列被繼承 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 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 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 ,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37-2024111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A0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 查,未成年子女甲○○現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桃園市( 安置處所詳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說明,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非調-1087-2024111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巷口之無號誌路段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秋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413巷,其亦疏未注 意而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且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陳 建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秋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外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仍於112年6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陳建廷於上開 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 第357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被害 人鄭秋男之子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62頁)、證人即新竹臺 大醫院醫師江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侯其安出 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臺大醫院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新竹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 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 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像報告等)、救 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鳳岡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之就醫影像照 片、新竹臺大醫院會診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解剖筆錄、新 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 )、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7日法醫理字 第1130021225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8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43 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 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 第259頁背面、第26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9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 害人鄭秋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秋男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相卷第275頁);復於本院準程序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鄭 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 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58頁),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 時或判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 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偵查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認:「死者鄭秋男...生前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碰 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有右小 腿骨折,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死者 從車禍外傷後住院手術治療無出院,死因與車禍外傷有相關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259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意見略以:「(一)死者腦髓經 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死者有創 傷性軸突損傷。此處所採之腦組織是在腦幹,因此可判斷腦 幹的神經軸突有損傷。(二)死者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 右下肢外傷骨折,之後持續在醫院治療、無出院。因為容易 發生嗆食的原因是由於吞嚥困難或咳嗽反射異常或不正常的 進食姿勢等等,而這常見於腦外傷、意識模糊不清及臥床的 病人身上,所以可判斷死者發生嗆食的原因與車禍外傷造成 的身體狀況有相關,由於發生嗆食才導致食物吸入肺組織內 ,引發後續發生吸入性肺炎,嚴重的話就形成肺膿瘍。如果 是一般正常年邁的老年人已達進食功能退化,有可能在進食 的時候由於食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而造成當事人在短時間 內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即使只是吸入少量食 物也會造成正常人出現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不同於由於 已經存在外在傷害或疾病因素併發的吸入性肺炎。」(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致其 於新竹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腦損傷易發生嗆食,致食 物吸入肺組織內,引發後續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是認被害人 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6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鄭秋男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終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並非負 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全部金額,被 害人家屬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就 讀大學三年級、從事餐飲業打工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均業如 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 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 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 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訴-18-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9號 原 告 陳修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訴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45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39-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8號 原 告 葉珮蓁 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起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 相關文件證據,僅於書狀中記載:原告持與江維斌間之本院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第79 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致本院未 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何人,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為此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被 繼承人之相關辦理繼承資料後,嗣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命原 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列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 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38-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而甲○○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為始聲請人能 有完整之家庭及法律保障,故於相對人明知與聲請人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下認領聲請人,現經兩造溝通後,爰依法聲請裁 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 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 務上證明『A02』不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是聲請人主 張其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11-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40號 原 告 簡其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提出相關文件證 據,該通知於113年9月12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 狀表示:父親往生後得費用一並調解處理,扣除塔位,一切 後世花費以外每人5分之1,而後簡家所有支出須共同分擔等 語,及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之資訊等資料,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 法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及相關繼承人之資 訊,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 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 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 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 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12

PCDV-113-家調-2040-2024111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 於110年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行使,惟甲○○與相對人同住、乙○○與聲請人同住。後因相 對人表示要聲請補助需單獨監護始能通過,故兩造於110年9 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惟兩造離婚後,甲○ ○經常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甲○○更於113年7月19日表示 不願返回相對人住所,並已自行向相對人表明欲與聲請人同 住等情,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甲○○之親 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8 70號審理中。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聲請 人為避免本案確定恐需耗時數年,而影響甲○○之成長發育, 而甲○○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因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 與甲○○就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小學相距甚遠,騎乘機車需20 分鐘以上,如甲○○轉學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學校,有利聲請 人照顧甲○○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甲○○得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 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兩造另於110年9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 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改定甲○○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非調字87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 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甲○○現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與就讀 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相距甚遠,急需轉學以利聲請人照 顧甲○○等情,惟新北市三峽區與鶯歌區乃相鄰之新北市行政 區,兩地交通距離相隔非遠,甲○○現年10歲,就讀新北市鶯 歌區建國國小4年級,基於甲○○學習環境穩定之考量,如非 有急迫性實無立即變動學習環境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調解期日詢問聲請人有關甲○○轉學意願,聲請人僅表 示會再與溝通等語,並非甲○○已明確表達轉學意願,有調解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倘僅因聲請人照顧、接送甲○○便利為由 ,即准許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聲請人暫由單獨行使,亦 非妥當,是聲請人所請礙難照准。至聲請人主張暫定甲○○與 聲請人同住乙節,然聲請人事實上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兩造 亦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就相對人與甲○○至114年3月31日止 或本案裁定前之會面交往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1 3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對甲○○暫與聲請人同住 之事,亦於本院調解時稱暫時尊重子女意願等語,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無請求暫定甲○○得與聲請人 同住之必要。綜上,本件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 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8

PCDV-113-家暫-136-20241108-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629,488元。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由兩造 依原告所提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清單及方法分割。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即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9,629,488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兩造各1/3之比例進行分割,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 98,694元(計算式:23,396,081元×1/3=7,798,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與上開前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28,182元(計算式:9,629,488元+ 7,798,694元=17,428,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4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仁和段469地號土地 面積: 50.7㎡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6弄25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01,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3)。(計算式:101,000×50.7=5,120,700元)。 5,120,7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永利段561地號土地 面積: 71.28㎡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街71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4)。(計算式:133,000×71.28=9,480,240元)。 9,480,240元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9㎡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8)。(計算式:13,000×89=1,157,000元)。 1,157,000元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5.44㎡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115.44=346,320元)。 346,320元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7.42㎡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217.42=652,260元)。 652,260元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78.82㎡ 46/100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0)。(計算式:4,000×1,078.82×46/100=1,985,029元)。 1,985,029元 7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証2) 72,556元 8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92元 9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10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9元 11 中華郵政中和連城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112元 12 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05元 13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663元 14 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15 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3元 16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元 17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 18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19 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2元 20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元 21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元 22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2元 23 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71元 24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元 25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43元 26 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2元 27 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14元 28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7元 29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30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318元 31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32 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元 33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未上市) 525股 6,263元 34 金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 10,000元 35 新光人壽壽險(AGPY51360) 119,965元 36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6B0000000) 121,869元 37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898,765元 38 抵押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和區民安街53之5號12樓房屋(重中登字第012580號) 依中和地區農會113年8月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1511號、聲請人所提之附表四。 3,213,376元 總價 23,396,081元

2024-11-08

PCDV-113-家補-36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玉芬 游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許蜜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玉芬、游文榮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 纖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主張其等因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79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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