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
同案共犯張哲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然①張哲綸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為脫免己罪有聲請人
嫁禍之可能,且其證詞係為獲邀減刑之利益,憑信性薄弱,
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其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補強證據
,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8991手機)非聲請人使用,與聲請人
經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不符,
自不能逕認8991手機為聲請人持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況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下稱telegram對話)所載與「Xuan」對話提及「老虎圖案」
之話題,認系爭手機內之飛機對話與8991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係同一人,據此認聲請人涉有販毒犯行,仍有合理懷疑。③
張哲綸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為聲請人,且於微信內
稱「今天給你五千」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然
經以該筆交易係以何帳號轉帳、是否留有錄影紀錄等問題函
詢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覆稱「該交易為ATM現金存款交易
,非轉帳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影像」,則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
聲請人。④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購毒者陳慈惠再次到庭作證,
逕以張哲綸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亦屬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爰聲請傳喚陳慈惠為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
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審判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哲
綸於偵查、審判之供述、購毒者陳慈燕於警詢、偵查、審判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截圖)、陳慈燕與張哲綸(暱稱「綸」)間
之109年7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手機內所儲存聲請人與暱稱「xuan」間之telegram對話、
扣案張哲綸所有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8991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仍受
張哲綸之託,前往張哲綸與陳慈燕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付張哲綸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給陳慈燕,陳慈燕則交付
新臺幣1,400元給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張哲綸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
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意旨①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依憑同案共犯張哲綸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云
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哲綸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判時均供承:伊與購毒者陳慈燕以微信聯絡後,因故不克
前往交易,而委請暱稱「老虎圖案」之人代為交付毒品咖啡
包4包給陳慈燕,並向陳慈燕收受1,400元,而「老虎圖案」
即為聲請人等語,與陳慈燕於偵審時就交易過程之證詞一致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可佐,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受張
哲綸之託與陳慈燕進行交易之人,當時係使用微信暱稱「老
虎圖案」作為聯絡工具,而依聲請人所持系爭電話內其分別
與暱稱「xuan」、「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觀之,「老
虎圖案」所指顯係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確係「
xuan」與伊之對話,除可認聲請人確曾以「老虎圖案」為暱
稱外,該「老虎圖案」與張哲綸傳送給陳慈燕說明代為交付
者之「老虎圖案」亦相符,且張哲綸所持用手機內通訊錄記
載「昱瑋」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亦
有該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為憑,並依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
人亦為聲請人,該8891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亦顯示
為「老虎圖案」,綜上而認辯護人辯稱聲請人不曾以「老虎
圖案」作為微信暱稱,8991手機亦非聲請人持用云云,應非
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核原判決上
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③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列再審事由不合。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④固聲請傳喚
陳慈惠,調查其於109年7月27日是否確與張哲綸提供微信暱
稱「老虎圖案」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知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
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8991手機確為聲請
人所使用,且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老虎圖案」即聲請人
,則當時與陳慈惠交易者,即為聲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陳慈惠已於第一審111年4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80
頁至第389頁),且聲請人於該次證人傳訊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
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
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
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聲再-469-20241231-3